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28號
TPHM,99,上易,628,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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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恆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 字第533號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黃俊傑( 另經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 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竊取之財物變賣予知情之甲○○ ,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又邱恆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予知情之甲○○。嗣於民國97年3月20日早上6時10分許 ,邱恆生駕駛車牌號碼FN-783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段23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邱恆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來兜售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五次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向邱恆生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圖轉手販賣 獲利。嗣於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其經營設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50號之嘉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城金 屬公司)內查獲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國公司)遭 竊之電纜線外皮6 綑(共長53公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外皮(長4 公尺),而發 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細稽其於97年3 月21日偵訊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 ,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前具結,此有檢察官 該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上開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自已足供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 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 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 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 邱恆生業據原審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 97 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又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邱恆 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依從 事五金買賣5 年以上之經驗判斷,同案邱恆生賣給伊之銅線 應該是一般工廠的電線,伊也有詢問同案邱恆生是不是自工 廠收的,但同案邱恆生當時並未主動告知伊該銅線為其竊盜 所得,又同案邱恆生賣電纜線給伊時,已將電纜線外皮削去 ,故意隱瞞電纜線為其竊盜取得之事實,伊實不知情銅線為 同案邱恆生竊盜所得,又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台 電電纜線外皮僅1條,需仔細察看,方能發現「tpc」之浮字 字樣,混在6捆直徑約為2.5公分之電纜線外皮裡,伊實在不 易查覺。案發時,並未在伊經營公司查出銅片,祇有一般的 電線筆,伊無從判斷係某公司或台電所有,且削電線外皮皆 是一刀削完,電線不會標示是什麼公司,也無任何標示,電 線筆很小,根本看不出來與台電失竊者有何不同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240號「泉國公司」竊取之電纜線,都把銅線以1 公斤185 元銷贓給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0號之「嘉城金屬公司 」的老闆林文山(即被告),警方於97年3 月20日15時許在 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被告收受之台電電纜線外皮是伊將電纜線 外皮削好,一同將電線賣給他的,伊於97年3 月15日竊取之 台電電纜線(即附表一編號3、4),係於當日晚間10時許變 賣有18公斤換得2千6百元,伊於97年3 月17日竊取之台電電 纜線(即附表一編號5),係於當日早上8時許變賣有36公斤 換得8 千餘元,伊都把電線變賣給「嘉城金屬公司」的老闆 即被告,伊先前過去變賣時,都以手機打至被告之手機,被 告有在時才拿電線過去賣,後來幾次都是直接過去變賣,被 告也都在場,伊原本與被告不認識,是賣電線給他時認識, 與被告並無糾紛及仇恨,伊與黃俊傑前去「泉國公司」竊取 電線兩次(即附表一編號1、2),第一次竊取後將竊得之銅 線共25至30公斤,變賣約5、6千元,第二次竊取後將竊得之 銅線共40至45公斤,變賣約8、9千元」等語屬實(前揭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今年( 即97年)1 月就開始偷,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之『泉國公司 』偷電線,也有到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觀音鄉去剪過電



線,還有到桃園縣觀音鄉『精工公司』去偷銅片,伊偷這些 東西都賣給林文山(即被告),伊幾乎都是偷來就賣,被告 知道伊賣給他的東西是偷來的,伊有跟他說等語翔實(原審 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原審審理中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述:「伊承認編號六、七之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6、8),但否認編號一到五(即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及編號7 )之竊盜犯行,伊竊得之銅片賣給被告 一次過,賣多少錢伊忘記了,伊賣銅片給被告時有告訴他銅 片是偷來的,被告聽後沒什麼表示,就收下來,但把價錢開 低一點,價錢大概是一公斤160元還是170元,差不多這個價 錢,除了銅片外,伊並無賣電纜線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63頁至第64頁背面);而其當庭經公訴檢察官行反詰問後改 證述:「伊將偷來的東西賣給被告不止一次,伊幾乎都是偷 來就賣,伊將偷來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的時間,一次是於97年 1月底(即附表二編號1),一次是於97年2 月10日至同月15 日間(即附表二編號2),一次是於3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 3)、一次是於3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4)、一次是於3月18 日變賣伊在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竊得之銅片(即附表二編 號5 ),伊所竊得之「泉國公司」、「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確實也是變賣給「嘉城金屬公司」,總共將偷來的東西變 賣給被告5 次,伊賣電纜線有將電纜線外皮削開,連銅線一 起賣給被告,伊去變賣時,黃俊傑有跟伊去3、4次,伊5 次 賣東西給被告,不是每次都有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但他應 該都知道,因為是三更半夜打電話給他去賣,伊於警詢中所 稱之變賣贓物情節都是實在的,第一次有跟被告說是偷來的 ,後來就不用跟他說,他應該都知道,被告收購價錢低於市 價一點點,市價是200元,他都用180元左右跟我買,伊確定 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賣給被告時有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中間 幾次有沒有講伊忘了,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等語(原審卷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綦詳。
㈡觀諸證人即同案邱恆生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為檢 察官行反詰問後之證詞,歷次所證述將竊盜所得之電纜線、 銅片變賣給被告甲○○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差異之情, 尚無瑕疵可指;復證人邱恆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本件證人即同案邱恆 生自身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 定刑度顯較其自身所涉之罪為重,證人即同案邱恆生與被告 間也無仇恨,其僅因自身之竊盜案件,當無誣攀被告之理, 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又犯竊盜罪後如實供



出銷贓管道,是否會成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項,怎係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97年3 月20日警詢時供述 時所得認知及預測,且設若證人即同案邱恆生竊盜所得之銷 贓管道並非被告,當可選擇據實陳述,甚或另行指證其他買 受贓物者即可,自不會影響其自身之竊盜刑責,且亦不會使 其另負偽證之罪責,是被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同案邱恆 生是冀望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給予減刑才誣指被告云云,尚 無足取。從而,證人即同案邱恆生上揭之證詞,堪屬信實, 而由證人即同案邱恆生之證詞可證被告第一次向證人即同案 邱恆生收購物品時,即受證人即同案邱恆生告知所兜售之物 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其不僅不拒絕而竟加以買受,並在證 人即同案邱恆生於相近時間多次前來兜售相同或相似之物, 應可明確推知皆為贓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買受,被告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行 主詰問時一度證稱其並無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乙節之 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邱恆生上揭 證述,是在其自身猶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 7 所示偷竊電纜線之犯行為前提,當無期待其可真實陳述有 將自「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 之事實。復按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 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 真實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立法意旨參照),是證 人即同案邱恆生在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對其變 賣贓物之詳情多所隱晦、欺瞞,而在經檢察官行反詰問之後 ,始吐露實情,正與刑事訴訟法上設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設 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 之立法精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原審審理時 為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之證詞與上揭其餘之證詞 不符為由,而即認證人即同案邱恆生前開之證述有何瑕疵、 難以盡信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即同案黃俊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 ,也未與同案邱恆生一同變賣竊盜所得之財物」等情(原審 卷第68頁背面),而與上揭同案邱恆生之證詞不符,然證人 黃俊傑自始否認有與同案邱恆生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並辯稱同案邱恆生竊盜一事,其均不知情,是當無期待其



指證有前往被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銷贓之事實,然此 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復稽之證人即查獲員警簡聰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於97年3 月20日下午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50號「嘉 誠金屬公司」搜索,因南雅派出所查獲同案邱恆生車輛上有 竊盜的贓証物,據同案邱恆生自白銷贓的處所在「嘉誠金屬 公司」,所以就去現場看,在「嘉誠金屬公司」有扣得台電 公司電纜線外皮及泉國公司的電纜線外皮,泉國公司及台電 公司的電纜線是同案邱恆生所指竊取販賣的外皮,前揭偵查 卷第49頁至第50頁照片所示之電纜線外皮是在「嘉誠金屬公 司」,進入大門之後(公司本身是用鐵皮圍籬圍住),在辦 公室後方有一個小的鐵皮屋旁邊的空地上放置本件扣案的電 纜線外皮(並當庭繪現場圖),這些電纜線外皮是目視就可 以看到,失主有到派出所認領」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 頁)翔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即泉國公司廠長)、 乙○○(即台電公司員工)、丁○○(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證述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情形屬實(前揭偵查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97年3 月 20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 現場照片、證人簡聰琳庭繪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贓物地點現場 示意圖等件可稽(同上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84頁),可 證「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遭同案邱恆生所竊取之贓物 (即電纜線外皮)有在被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 事實,是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為灼 明,益徵被告辯稱:如果有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發 現起訴書所述之贓物,伊想要找警察來作證,起訴書所述之 情形與伊當時看到的狀況不同云云(原法院審訴卷第66頁、 原審卷第67頁背面),為其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同案邱恆生將竊盜所得之物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變賣予被告時 已告知被告變賣之物為其所竊得,已如上述,再由被告自承 :「伊都是大宗對公司購買比較多,他們看起來像山地同胞 ,但是伊判斷得出來台電的東西,被告邱恆生賣給伊的東西 是少少的沒有錯」等語(前揭審訴卷第37頁),可知同案邱 恆生並非一次變賣大量物品予被告而使被告無法輕易查悉收 購之物品有異,被告在同案邱恆生變賣少量物品,且與其平 日經營收購方式不同之情形下,又其具有分辨台電電纜線之 專業,應當可以經由檢查而輕易發現甚為明顯之台電電纜線 外皮(印有tpc 浮水字樣,同前揭偵查卷第49頁),是其上



揭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㈦資源回收之價格,本即隨市場價值起伏及資源品質高低不定 ,是證人即同案邱恆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 1 月起至3 月止多次變賣銅線及銅片之價格,分別有185 元、 160元、170元不等之價格,尚符常情,自不足為異,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營金屬資源回收業,其以一般市價向下游之回 收業者或個體戶收購回收資源,本即可循其平常之經營管道 轉售獲取利潤,姑不論同案邱恆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 以每公斤160、170元收購銅線(原審卷第64頁),縱使如辯 護意旨所認被告縱使以每公斤180元至190元間之市價向同案 邱恆生收購銅線,因被告本可循其通常之經營模式,將收購 之回收資源待價而沽並轉售獲利,至獲利多寡,是否得為其 鋌而走險故買贓物之動機,乃其個人守法意識強弱之問題, 自難僅因其向同案邱恆生收購銅線之價格符合市價,即認被 告甲○○並無犯罪之動機。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說明未臻明 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同案邱恒生竊盜既經當場 查獲,自無由被告收受贓物之可能,起訴書內容似有誤載) ,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17日庭呈補充理由 書,補正被告之起訴內容(原審卷第72頁),依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自應就此補正之內容而為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經營嘉城金屬公司,明知同案邱恆生前來 兜售之電纜線及銅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買受之, 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 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 ,及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及所竊│附註 │
│ │ │ │ │ │取之財物 │ │
├──┼───┼────┼─────┼───┼───────┼──────────┤
│1 │邱恆生│97年1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 │ │
│ │黃俊傑│底某日晚│鎮○○路 │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 │
│ │ │間7時許 │240號之「 │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 │
│ │ │ │泉國公司」│司 │廠,竊取電纜線│ │
│ │ │ │ │ │共約25至30公斤│ │
│ │ │ │ │ │重 │ │
├──┼───┼────┼─────┼───┼───────┼──────────┤
│2 │邱恆生│97年2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 │ │
│ │黃俊傑│10日至同│鎮○○路 │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 │
│ │ │月15日期│240號之「 │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 │
│ │ │間某日早│泉國公司」│司 │廠,竊取電纜線│ │
│ │ │上10時許│ │ │共約40至45公斤│ │
│ │ │ │ │ │重 │ │
├──┼───┼────┼─────┼───┼───────┼──────────┤
│3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 │
│ │ │15日凌晨│市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 │
│ │ │2時許 │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 │
│ │ │ │:中幹18、│司 │桿,竊取電纜線│ │
│ │ │ │19號 │ │共約12公斤重 │ │
├──┼───┼────┼─────┼───┼───────┼──────────┤
│4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大溪│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 │
│ │ │15日凌晨│鎮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 │
│ │ │3時許 │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 │
│ │ │ │:橋愛桿13│司 │桿,竊取電纜線│ │
│ │ │ │之6 │ │共約6 公斤重 │ │
├──┼───┼────┼─────┼───┼───────┼──────────┤
│5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 │
│ │ │17日凌晨│市○○街之│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 │




│ │ │5 時 │台電公司電│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 │
│ │ │ │桿編號:大│司 │桿,竊取電纜線│ │
│ │ │ │龍幹38之13│ │共約36公斤重 │ │
│ │ │ │號 │ │ │ │
├──┼───┼────┼─────┼───┼───────┼──────────┤
│6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邱恆生持附表三│ │
│ │黃俊傑│18日 │鄉崙坪1 之│封股份│編號2所示之老 │ │
│ │ │ │12號之「精│有限公│虎鉗在旁等候,│ │
│ │ │ │工公司」 │司 │並由黃俊傑進入│ │
│ │ │ │ │ │精工公司內竊取│ │
│ │ │ │ │ │銅片4 、5 包 │ │
├──┼───┼────┼─────┼───┼───────┼──────────┤
│7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台灣電│由邱恆生持附表│ │
│ │黃俊傑│20日凌晨│鄉○○段小│力股份│三編號1所示之 │ │
│ │ │1 時許 │飯壢小段35│有限公│破壞剪,爬上台│ │
│ │ │ │9之1號 │司 │電公司之電桿,│ │
│ │ │ │ │ │竊取電纜線一批│ │
│ │ │ │ │ │,黃俊傑則在旁│ │
│ │ │ │ │ │把風 │ │
├──┼───┼────┼─────┼───┼───────┼──────────┤
│8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由邱恆生、黃俊│ │
│ │黃俊傑│20日凌晨│鄉崙坪1 之│封股份│傑共同持附表三│ │
│ │ │2 時 │12號之「精│有限公│編號 2所示之老│ │
│ │ │ │工公司」 │司 │虎鉗將精工公司│ │
│ │ │ │ │ │內之銅片撕破,│ │
│ │ │ │ │ │搬到渠等駕駛之│ │
│ │ │ │ │ │車牌號碼FN-783│ │
│ │ │ │ │ │3號汽車內 │ │
└──┴───┴────┴─────┴───┴───────┴──────────┘
附表二:
┌──┬─────────┬────┬──────────────┐
│編號│故買贓物之時間、地│贓物及失│宣告刑 │
│ │點及價格(新臺幣)│竊之時、│ │
│ │ │地、原所│ │
│ │ │有人 │ │
├──┼─────────┼────┼──────────────┤
│1 │97年1 月底不詳時日│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編號1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豐南路50號「嘉城金│示 │元折算壹日。 │
│ │屬公司」,以5 、6 │ │ │




│ │千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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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 月10日至同月│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15日期間某不詳時日│編號2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示 │元折算壹日。 │
│ │豐南路50號「嘉城金│ │ │
│ │屬公司」,以8 、9 │ │ │
│ │千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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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 月15日晚間10│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市○○○路50號「嘉│4 所示 │元折算壹日。 │
│ │城金屬公司」,以2 │ │ │
│ │千6百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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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 月17日早上8 │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5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市○○○路50號「嘉│示 │元折算壹日。 │
│ │城金屬公司」,以8 │ │ │
│ │千餘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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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3 月18日不詳時│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編號6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永豐南路50號「嘉城│示 │元折算壹日。 │
│ │金屬公司」,以不詳│ │ │
│ │金額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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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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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項目│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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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油壓剪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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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尖嘴鉗 │1支 │邱恆生
├──┼─────┼──┼───┤
│ 3 │斜口鉗 │1支 │邱恆生
├──┼─────┼──┼───┤
│ 4 │絞練 │1支 │邱恆生
├──┼─────┼──┼───┤
│ 5 │手電筒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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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望遠鏡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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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