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
2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 、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 該帳戶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先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 98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就所其 原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該帳戶之戶名、帳戶號碼等資料, 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復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再於 95年11月2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62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將該帳戶之號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所 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先於95年 11月29日,利用電腦上網後,在網路上與丁○○聊天,向丁 ○○謊稱可提供援交,使丁○○誤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 59分許,在臺中縣大鄉雅鄉清泉醫院旁便之自動櫃員機,轉 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又於95年11月29日,利用電腦上網後,在網路聊天室與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7巷15號3樓上網之甲○○聊天,向甲○ ○謊稱可提供援交,惟需先前往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使甲 ○○誤以為真,於翌(30)日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自動提款機操作,分次將現金2,000元、1,500元、3, 000元,共計6,500元存入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㈢又 於95年11月30日上網佯稱為女子「欣欣」,可提供援交,致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02巷2-1號上網之丙○○ 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上8 時許,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某 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分2 次將現金3,000元、1,000元,共 計4,000 元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甲○○、
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 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 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 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又幫助犯成立要件,除 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 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 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 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對於正犯所 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 13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甲○○、丁○○之 指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公訴意旨 所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及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並 辯稱:被告於本案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32萬5179元,且仍 有多筆係於本案受害人甲○○、丙○○、丁○○透過被告帳 號戶進出損失後仍受騙匯出,由此觀之被告作為顯非「為取 回損失款項而配合詐騙集團匯出」之目的,否則在取回部分
款項後為何仍續匯出且匯出金額遠超過匯回金額?足見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或實詐欺之犯罪故意。雖被告有提供銀行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客觀事實,但係遭詐騙集團誆稱其因操作郵局 提款卡轉帳功能時破壞其電腦系統及一再以言語恐嚇被告及 家人安全,為免累及家人及順利退伍,始配合匯款修復重建 電腦系統及測試,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為取回 先前款項而配合將款項轉帳後再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何須在幫助詐騙集團從自己帳戶匯出他人匯入的錢後,還在 12月5日再配合匯出自己的錢,額外損失3萬7000元,由此客 觀事實觀之,若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有形成犯意聯絡或存有 預見以提供帳戶提領轉存等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之故意,顯違 一般人性與經驗法則。又被告乃係經陳柏霖之介紹與小薇於 網路聊天室筆談後始遭詐騙集團鎖定為行騙的目標,與詐騙 集團成員並不認識,況且從本案受害人丙○○、甲○○於警 局調查筆錄所載及法院所陳受騙經過,均係因網路交友,再 為辨識身分系統而以無卡(即現金)存款、甚至被害人丁○ ○於法院證稱經網路結識女子與其電話聯繫後,亦係經由其 旁女子告知匯款要求等情,與被告所陳述本案初始接觸經過 相符,亦足佐證被告自偵查迄今所陳被害經過屬實,從所有 卷證資料,均在在證明被告才是本案受害最深之被害人,不 僅金額損失最大,還蒙受起訴為幫助犯之誤解,若非視名譽 重於一切,被告實無須耗費自己與法院之寶貴時間與金錢, 於職暇時仍一再親訪富邦天母分行、中信公館分行請求協助 查閱相關資料,各分行經理若非有感於被告之誠意及委屈, 何須再查閱並將所調資料函復法院,公訴意旨將被告本案全 部作為,僅就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號碼(並未提供存摺印章) 給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轉帳動作為認定,卻無視於被告不僅 未自詐騙集團收取任何報酬或佣金,並一再匯出自己款項累 計32萬5179元,且係受誘騙恫嚇所致,即認此作為構成詐欺 之幫助犯,而不論被告此作為之動機或成因,實屬冤屈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曾至台新銀行就原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及至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並自上揭帳戶匯出款項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並經證人丙○○、甲○○及丁 ○○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被告台新銀行、第一 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固堪信屬實。
㈡惟被告因網路交友而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於95年11月24 日晚間富邦銀行公館分行提款現金後,初以無摺存款方式以 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江鳳穎)3,500元、10,000 元、 10,000元(江鳳穎),又利用銀行ATM 以無摺存款方式以現 金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不詳)1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高 雄師大郵局存簿上載之提款明細、富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款明 細表三紙及交易失敗明表二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又於95年11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以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 帳戶(不詳)94,000元、16,000元、1,000 元,有花旗銀行 月結單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4 月15日函附現金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68至69頁)。又於95 年11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以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黃 嘉賢)103,000 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原審卷第 44頁),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同月28 日止已被騙256,600 元,遠超過95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供進出之金額39,985元。若謂被 告當時有可預見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仍容任該情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豈會於重 領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帳號後,自該帳戶提領103, 000元,再行匯款予對方,並再以現金存入37,000 予對方, 而蒙受損失,顯悖常理。又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泰半會取得相當之對價,而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對價, 反而蒙受損失29萬餘元(256,600元+37,000元)之損失,此 與一般提供人頭戶之幫助詐欺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當時確係 處於被詐騙而深信不疑而作為,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無詐欺之違法性認識 。
㈢再被告係經友人陳柏霖之介紹網路認識綽號「小薇」之女子 ,業據證人陳柏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54 至258 頁),被告於網路聊天室與「小薇」筆談後始遭詐騙 集團鎖為行騙之目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且被告 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更遑論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又細繹該犯罪集團指示被告付款方式,可分三階段,即95年 11月24日、25日以「現金存入」至其指定帳戶,95年11月28 日至30日則係以「金融卡轉帳」,95年12月5 日則又回復以 「現金存入」方式,衡其「現金存入」與「轉帳」方式在金 融實務之差別,應係銀行ATM 之轉帳須於銀行營業時間內為
之,其間若起疑竇,尚可報警中止轉入動作,而現金存入方 式則於ATM 完成操作後存款即入他方帳戶,他方隨即得利用 提款卡自ATM 提領。因此,由上開兩段轉折觀之,第一段應 係該詐騙集團已深信被告完全被騙而不知,故由現金存入改 為轉帳匯款,足徵詐騙集團對被告不僅意在行騙,且不怕被 查緝,則被告明顯亦是被詐騙之對向;至第二段轉折應係被 告因曾於95年12月1 日告知對方,被告母親來電告知台新銀 行帳戶遭列警示一事,詐騙集團或顧慮已東窗事發,但仍心 存貪念,故而續行詐騙被告,惟付款方式改為「現金存入」 方式,以避免查緝。又參酌被害人丙○○受騙經過亦係源起 「網路交友」,且以「無卡存款」(即現金存入)方式存款 4,000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另一被害人丁○○受騙經 過亦係因「網路交友」而受詐騙,且以「現金存入」方式存 款2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又另一被害人甲○○,亦 係因「網路交友」受詐騙集團佯稱:「為確定其身分,銀行 有一辨識職業之系統,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該系統」, 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款6,500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有曹哲森95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交易明細表(見952 號偵 卷第30至32頁、38頁)、丁○○98年10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甲○○95年11月30日三重分局 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表(見506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30頁 )可參,顯見被告與曹哲森、丁○○、甲○○受騙情節大致 相同,在在足徵被告確屬受同一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 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情,僅係處事不夠謹慎,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操弄而不自覺, 尚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