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
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須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以其配偶呂怡保名義所購買車牌號碼3P─1276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5月2日行駛里程數已達15萬餘公 里,竟於97年5月2日至97年7月25日間之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儀表板里程數更改為7萬多公 里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1號,以詐術向 乙○○佯稱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行駛里程數為85000餘公里等 語,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為該車輛僅行駛85000餘公里 ,而於98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甲○○購 買該自用小客貨車,並登記在其配偶丙○○名下。嗣因該自 用小客貨車損壞,乙○○於98年4月3日至元智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廠維修,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證人乙○○、莊國鑫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證人乙○○、莊國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證人呂怡保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 而本院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證人呂怡保警詢之言詞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爰裁定其得為證據。至被告爭執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七和汽車萬華廠維修車歷、誠 隆汽車文林廠維修車歷均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上開維修 車歷,均是七和汽車萬華廠及誠隆汽車文林廠維修本件車號 3P-1267車輛之例行性紀錄,核與本院向七和汽車萬華廠及 誠隆汽車文林廠調閱之維修車歷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 車輛買賣時,伊有告訴乙○○車子的狀況,伊是依照車上里 程表上面告訴乙○○,伊並未動過里程表,伊懷疑原廠的資 料不正確,伊也是買二手車,伊有告知乙○○儀表板準不準 確,伊不確定,告訴人乙○○在買車前已試車三次,伊並無 傳達不實之訊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伊於97年 7 月25日經正式程序,申請台北市監理處提供車輛檢驗記錄 表,車輛里程數為78551公里,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里程 數均有不同,況該車車價為22萬元,不論其里程數為85000 公里或150000公里,皆低於現在或交易當時中古車買賣行情 ,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稱:「當初伊 向被告買車子,伊詢問被告車子概況,被告說車子里程數 8 萬5千多公里,車子里程表確實8萬5千多,3月25日以22 萬元成交,4月初伊將車送回原廠修理,原廠資料該車98 年2月23日進廠維修公里數為151124公里。」(見98年他 字第456卷第3頁)、「98年3月初,被告將該車牽到伊住 處,伊事先約莊國鑫到場一起看車,伊三人有試車,在車 上伊問被告該車幾年車,被告稱接近7年車,伊並問車里 程數多少,被告回答8萬5千多,伊當時看儀表上確定是8 萬5千多,伊認為該車近7年,里程數只有8萬5千多,應該 很少開,就很心動,乃以22萬元向被告購買,如果伊當時 知道這部車里程數是15萬多公里,伊就不會購買。」(見 同上卷第56頁)等語,並提出98年5月13日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儀表板照片2幀為證(見同上卷第10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復結證稱:「在看車時,包括證人莊國鑫都在車上 ,當時里程顯示8萬多公里,且被告說車子里程數開了8萬 多公里,伊就這樣相信了,後來因為洗車廠不小心用壞了 東西,回原廠修理,才發現該車公里數已經是15萬多了, 伊是看到該車里程數那麼少,車況也不錯,所以才決定買
,伊相信里程數及年限是車子狀況考量的原因之一,本件 伊覺得被騙,如果當時伊知道該車里程數為15萬公里,伊 不會用22萬元跟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 ),核與證人即明新汽車修理廠之技師莊國鑫於偵查中結 證稱:「98年3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伊到乙○○住處與被 告及乙○○一起試3P- 1276車,當時被告說該車里程數為 8萬多。」(參見98年他字第456卷第56頁筆錄)等語相符 ;至證人莊國鑫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試車時,伊並 未聽到被告回答里程數的問題等語,惟其嗣於檢察官反詰 問及本院訊問時復證稱:當時伊有聽到有人說8萬多公里 ,當時伊問的對象是被告,當時是乙○○在駕駛座上,現 在想的話,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話的聲音,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 )。由告訴人乙○○及證人莊國鑫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乙 ○○確係因被告告知該車里程數僅8萬5千多公里及車上儀 表板顯示8萬5千多公里,致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該車,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告知該車里程 數僅8萬多公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即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 稱:「車況是車子交易的重要因素,里程數不一定代表車 況好,車子的里程數到原廠查證即可,被告這部車是向伊 買的,價格契約書是寫29萬5千元,當時里程數多少,伊 忘記了。」等語。惟其復結證稱:「車況比較好的,價格 就比較好,里程數越多,價格多少有差,客戶如果知道車 子里程數超過一定的程度,有的會在意,一般而言,里程 數越多,代表這部車零件磨損越嚴重,同樣年限的車子, 里程數跑的比較少的價格會比較高,該部車的電腦里程數 一般人不能變更,但專業的人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至115頁筆錄),核與證人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車輛不是伊修車廠維修,是伊修車廠的師傅莊國 鑫的朋友即乙○○找伊看一下車況如何,伊有把車子吊起 來看,並幫忙試車,伊看到儀表板是8萬多公里,依伊專 業判斷,伊有跟乙○○講,該車跑這麼少,不可能換過 方向機及三角架,因為這些東西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因為 這些零件都是換新的,該車沒有撞過,試車後覺得車子還 蠻好開的,在試車時被告並未說車子的里程數準不準被告 不敢確定,伊亦未問被告關於里程數的問題,車子上儀表 板的公里數會影響車子的價格,同樣的錢不會去買公里數 較多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足證一 般人購買中古車,除考慮年份之外,車輛之里程數實際代
表車輛之使用磨損程度,亦應為購車者重要考慮之因素之 一,被告身為產物保險業務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 辯稱該車車價為22萬元,不論其里程數為85000公里或150 000公里,皆低於現在或交易當時中古車買賣行情,可證 明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提出 二手車訊中古車專業網站資料影本,辯稱同型式同年份之 車輛,在中古市場售價,皆高於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車價乙 節,惟中古車之售價,其參考因素甚多,包括車況、是否 曾經撞擊、原車輛使用人之駕駛習慣及行駛里程數等等, 此可依證人張永豐、李世雄前述證言內容可知一般,故縱 使同型式及年份之車輛,在中古車價格上,售價較本件車 輛為高,仍不得據為被告無故予隱匿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 之主觀不法故意。
㈢、又證人即日產汽車宜蘭廠之服務專員黃建忠於原審審理中 雖結證稱:「一般車輛進廠保養時,如果儀表板上面的里 程數記載與原廠電腦記載不符,原則上伊會跟車主說里程 數不符,伊若要開立工單,會以實際里程數來記載,當時 伊有跟乙○○說明車子的里程數跟上次里程數相距甚遠, 為了遂行維修及開立工單的目的,在向乙○○說明後,並 加一點里程數,因電腦上不接受里程數變少,維修廠事實 上無法變更車子上儀表板的里程數,除非更換新的儀表板 ,儀表板有可能會故障,儀表板故障只能更換,里程數從 零開始,本件車子伊印象沒有更換過里程表。」等語,惟 其復證稱:「伊之職務並未包括車輛的維修及檢查,本系 列的車子,在實際實務作業面上,伊不曾發現有過里程數 在一定期間內呈現前後差距甚大的公里數之錯誤,本件為 何會發生這種錯誤,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但確實是乙○○ 這個車子來伊廠內維修時,車子顯示的里程數跟廠內記載 的里程數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 。再參之證人莊國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伊的專業了 解,這部車里程表的里程數,專業的人可以變動,且一般 車子還沒跑到固定的里程數,應該不會作固定里程數的保 養。」(見原審卷第169頁)等語及證人即七和萬華廠員 工詹文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子內部機件耗損的時 間不一定,有時候是車主的使用情況及機件的使用壽命是 不一定,與車子跑的公里數沒有直接關係,儀表板屬於零 件,也會故障,本件車子98年2月23日進廠以保險出險理 賠維修時,伊是接待員,汽車儀表板里程數損壞,係儀表 板不會動,以伊公司是沒辦法調整儀表板上面的數據,但 是有聽說外面的人可以更動,這部車在出廠後,同型車的
儀表板曾出現不會動的情形,但沒有客戶反應或送修里程 數亂跑的情形,車輛維修如果不是以出險的方式,修車紀 錄就會打自費,車子作15萬公里的保養,會以里程數為主 ,因為里程數只能往前進,不能往後退,這紀錄表上里程 數已經達到150123公里,後來才到七和萬華廠維修,伊只 好在98年2月23日往上大致加一些里程數到151124公里, 當時伊看到的是8萬多公里,七和萬華廠可以看得到萬隆 文林廠的維修內容及里程數。」(見原審卷第141至147 頁)等語。足見本件同型式之車輛,在實務維修上,並未 發生有儀表板里程數亂跑或甚至倒退之情形,且坊間之專 業人士應有能力變動該儀表板之里程數,應堪認定。而證 人呂怡保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車號3P-1276自小客 車,平常是被告在使用,伊並未將該車開進過保養廠。」 等語(見98年他字第456卷第22、54、55頁)等語,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車於97年1月 23 日購入後,均係伊在使用,平常亦是伊開進廠保養維 修,賣車給乙○○時,儀表板上是8萬4千左右,這部車的 電腦里程數,有四、五次整個螢幕暗掉過,但里程數沒有 亂跑的情形。」等語,益徵被告在使用該車期間,該車之 儀表板電腦里程數,應無亂跑甚或倒退顯示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97年7月25日該車至臺北市監理處檢驗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辯稱該車於檢驗當時記載之儀表板里程數為 78551公里,足見伊買車時該車里程數僅7萬5千公里云云 。然被告固於97年7月25日將該車送至臺北市監理處檢驗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0月29 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8973號函及附件可稽。惟本件車號 3P-1276自小客車,係91年2月出廠,同年6月25日領牌,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98年他字第58頁),被告於 97年1月23日以其妻呂怡保為登記名義人購入該車後,曾 於97年1月25日前往誠隆汽車文林廠維修(一般檢查、換 機油及油芯),由被告以自費信用卡付帳之方式繳費,進 廠時登記之里程數為146729公里;又於97年5月2日13 時 13分前往該廠維修(空氣濾芯等及15萬公里定期保養), 於同日14時39分出廠,進廠時登記之里程數為150,123 公 里,同日(5月2日)15時8分再次進廠維修(引擎清洗護 理),由被告以自費現金付帳之方式繳費,進廠時登記之 里程數為150124公里,有誠隆汽車文林廠函復之維修車歷 三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28頁),足徵該車於97年5 月2日進廠維修時,該車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5萬餘公里,
應為被告所明知,否則被告焉有以自費信用卡付款之方式 進廠作15萬公里定期保養之理?被告辯稱伊購買該車時, 該車之里程數僅7萬5千公里,不知該車已行駛15萬餘公里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再參酌前揭證人張永豐 、莊國鑫、詹文旗均證稱坊間專業人士有能力變動該車輛 之儀表板里程數等情,足證被告應於前開97年5月2日該車 進廠做15萬公里之定期保養至97年7月25日該車至臺北市 監理處檢驗之間,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儀 表板里程數更改為7萬多公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詹文 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2月23日伊看到該車的里程 表是8萬多公里,因為里程數只能往前進,不能往後退, 在紀錄表上里程數已經達到150123公里,後來才到七和萬 華廠維修,伊只好在98年2月23日往上大致加一些里程數 到151124公里。」等語,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伊不曾變更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儀表板里 程數,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5萬餘公里,竟以不詳之 方法變動該車輛之里程數後,施詐術向告訴人乙○○詐稱該 車里程數僅8萬餘公里,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該 車僅行駛8萬餘公里,而向被告購買該車並交付價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變動車輛里程數,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購買車輛並交付車款22萬元,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退還車價2萬5千元(業經證人乙○○ 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 宜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詐欺云云,所辯皆與一 般社會大眾所具之車輛常識有違,遑論被告係從事產物保險 業十餘年之專業人士,其顯明知違法,仍堅持否認曾變更儀 表板里程數之詐欺犯行,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年僅38歲,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在產
物保險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退還車價2萬5千元,所造成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被告 係大專畢業,且從事行業係與汽車產業相關之產物保險工作 ,雖經本院多次勸諭仍堅持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不足採,惟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其表示:「如果我的觀念錯誤的話, 請審判長給我正確的觀念,我會虛心受教,請審判長給我改 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須 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