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86號
TPHM,99,上易,586,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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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已滿八十歲之人,和其因依親來臺之大陸籍配偶甲 ○○平日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十弄十四號 一樓,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十弄十二號之 丙○○係鄰居,雙方前即曾因養狗、廚房排氣問題相處不睦 。迄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當丙○○持掃 把在其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十弄十二號住處前掃地 時,由於乙○○見到原先所曬之衣服掉落地上認係丙○○所 丟擲遂上前質問丙○○,因丙○○對乙○○表示衣服不要放 在這裡,致引發乙○○不滿,詎乙○○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旋搶走丙○○手上之掃把並持以攻擊丙○○之頭部 、背面、上肢,丙○○因遭毆擊,乃與乙○○發生拉扯,乙 ○○因而跌坐在地上,甲○○於住處內聽聞乙○○跌倒聲亦 跑至外面,見乙○○跌倒而扶起乙○○後,亦與乙○○共同 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隨即拉扯丙○○之頭髮, 並以手掐住丙○○之頸部,二人即共同造成丙○○受有額頭 撕裂傷約一.五公分長、右耳後頸部撕裂傷約一公分長及頭 部、背部、雙上肢挫傷等身體傷害,並為住於對面與現場相 隔約十公尺之柳文麗自住處窗戶當場目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丙○○於偵查 所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 六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 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單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乙○○甲○○二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 詳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則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甲○○及其共同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第九頁至第十九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均坦承係夫妻,與告訴人丙○ ○係鄰居,雙方前即曾因養狗及廚房排氣問題相處不睦,被 告乙○○並坦承因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見所 曬之衣服掉落地上認為係告訴人丙○○所丟乃前去質問告訴 人丙○○,被告乙○○有將告訴人丙○○之掃把搶過來,並 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被告乙○○有跌坐在地上,其 後被告甲○○即跑出來扶起被告乙○○等情(詳本院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與甲○○是夫 妻,丙○○是我們的隔壁鄰居,因為養狗,廚房排氣的問題 ,所以相處不太好,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在吳興街 五八三號十弄十二號前,是因為晾衣服的問題,他把我的衣 服丟到地下,我就跑出去問他,為什麼對我這樣子,我是要 與他講理,但是他不講理,他將我推倒在地上,我太太跑出 來,將我扶起來,他還拿掃把打我,我沒有拿他的掃把打他 的頭,警察當時已經過來,他哪裡撞到受傷,我怎會知道, 他還要打我。」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稱:「我沒有拿掃把打她,告訴人拿掃把 打我,我將掃把搶過來,所以發生拉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有跌倒受傷。」等語)、被告甲○○亦坦承於告訴人丙○○



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後,因聽到被告乙○○跌倒聲音乃從 屋內跑到屋外扶起被告乙○○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是兩人拉來拉去, 而且是丙○○先推我先生跌倒,我本來在房間,後來出來, 因為我聽到砰的一聲,我扶起我的先生。」等語),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是丙○○拿掃把打我,我沒有拿掃把打她云云(詳本院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她還 拿掃把打我,我沒有拿她的掃把打她的頭..」等語、本院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她,告訴人拿掃把打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是丙○○拿殺蟲劑噴我的眼睛,我只是去擋丙○○一下云 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 「我扶起我的先生之後,告訴人用殺蟲劑噴我眼睛,我只是 擋她一下。」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時(詳偵字 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我在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在家門口,因為和鄰居夫妻乙○○、甲 ○○為曬衣服的關係起口角,我被他們二人毆打,男的搶 我的掃把,一直打我全身,女的抓住我頭髮還捏我,二人 一起打我等語)、偵訊時(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二 六頁稱:我沒有將被告所曬的衣服丟到地上,也沒有用掃 把攻擊被告,是乙○○把我掃把搶去,他太太還抓我頭髮 ,後來是隔壁八號的龔先生看到報警的等語、同卷第五六 頁稱:在爭吵過程中,乙○○自己跌倒,我沒有推他,掃 把是我的,發生衝突時,我在掃自家門口,乙○○搶我的 掃把打我頭及背部,甲○○抓我頭髮及掐我脖子,還把我 在地上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二 六頁稱:「(問:請說明當日發生口角之原因?)我跟乙 ○○說衣服不要放在這裡,乙○○沒有聽就搶我的掃把打 我的頭,後來甲○○穿紅內褲跑出來拉我頭髮、掐住我脖 子,乙○○先拿掃把打我頭、背部、身體及腳。(問:甲 ○○對你做了什麼?)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問:你 當時拿著掃把作何事?)掃門口,我愛乾淨之人,乙○○ 搶我掃把,打我頭,讓我流血。(問:案發當時,巷子裡 面有無其他鄰居出來?)鄰居是看,乙○○很兇,出口就 是罵三字經,大家都很怕,所以沒有出來。...(提示 偵卷第十七頁問: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是否均為二 位被告對你所作之傷害動作而造成?其中有無因為自己跌 倒而產生之傷勢?)是,都是被告二人對我造成的傷害,



我有被他們打到跌倒。」等語)一致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傷害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一六 之一頁)、告訴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 號卷第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報單(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 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十九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所訴應非子虛。
(二)現場目擊證人柳文麗分別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自家 門內由紗窗望出去,看見案發的馬路現場距離約十公尺, 我看見乙○○持掃把打丙○○的頭,甲○○除了在旁叫罵 外,有掐丙○○的脖子及拉頭髮,我是因雙方吵得很兇, 才走到客廳觀看,看到情形如上所述,被告二人攻擊告訴 人,告訴人想搶回掃把未果,甲○○有掐告訴人脖子及拉 頭髮,而乙○○是拿掃把打告訴人頭,告訴人無法抵抗, 因為被甲○○有掐脖子及拉頭髮,雙方有拉扯掃把及推擠 情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卷第五二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之 本案案發經過為何?)我家面對巷子,有人吵架吵得很兇 ,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打架,二人打一人,女的是 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男的拿掃把打被害人的頭,還有似乎 是一位女性還抓被害人的頭髮去撞牆壁,當時很吵,被害 人還有反抗,場面很混亂,他們吵得很厲害,被害人被打 到蹲在地上...。(問:在你看的過程中,巷道裡頭有 多少當事人以外之鄰居?)我沒有注意後面,因為他們打 的地方有路燈很亮,但是可能有鄰居在後面看,因為吵得 很兇,可能沒有人敢出來阻止,故有無鄰居在旁,我也不 清楚。(問:因此在你看的過程中,無任何鄰居擋住你的 視線?)是。(問:有無看到同案被告甲○○將告訴人推 倒且壓倒在地上之經過?)應該有吧,因為甲○○掐住被 害人脖子往牆撞,後來不知道被害人是自己跌在地上或是 甲○○壓被害人在地上,之後被害人就是倒在地上,但到 底是如何壓倒或是掐倒我也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被 告從家中拿掃把出來?)無。...(問:你有無看到是 何人在爭執搶奪掃把?)當時他們雙方好像拉扯,但是是 三人或是二人我不知道,因為被害人被掃把打到頭應該是 很痛,故有拉扯。」等語(詳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二四 頁至第二五頁)。綜上所述,證人柳文麗與告訴人丙○○



、被告乙○○甲○○二人素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衡情應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前揭告訴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詞可以採信。而依告訴人 丙○○之指訴及證人柳文麗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所辯 係告訴人持掃把打我云云、被告甲○○所辯:係告訴人持 殺蟲劑噴我云云,皆非事實,無非事後圖免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本案 前往現場之二名警員有見到告訴人丙○○偷偷將被告之衣 物丟擲地上,且被告乙○○當日亦受有左臂挫傷、右肘挫 傷、右足挫傷等身體傷害,足證本案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 ,縱使有不當,亦屬防衛過當之問題;2、告訴人丙○○ 曾於偵查中另陳述:後來乙○○曾以殺蟲劑罐打我頭流血 ,足證告訴人丙○○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不足採信,而 證人柳文麗於晚間十點多之視線昏暗不明情況下所為目擊 之證述,如何能看清楚事發經過;3、被告乙○○曾有多 處骨折舊疾及手術記錄,且已年過八十三歲,怎可能搶走 告訴人丙○○之掃把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丙○○;4、另證 人李哲玉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十衖十四 號二樓之鄰居亦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未見到於上開時間、地 點,被告乙○○甲○○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云云 (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訴意旨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答辯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聲請書), 為被告乙○○甲○○二人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 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次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 ,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 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八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起因係被告乙 ○○因質問告訴人丙○○為何其所曬之衣服掉落地上,由 於告訴人丙○○答以衣服不要放在此處,被告乙○○乃搶 走告訴人丙○○之掃把,並以掃把毆打告訴人丙○○等情 ,已詳如前述,足證本件被告乙○○於傷害告訴人丙○○ 之際,並無正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況依告訴人丙○



○所述伊並未將被告二人所曬衣服丟擲地上,而當日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許國彥黃川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周圍有他們曬的衣物,但無印象有衣服掉落地上等語,實 無從認定當日掉落地上之衣物係告訴人丙○○所丟,縱當 日被告乙○○受有左臂挫傷、右肘挫傷、右足挫傷等身體 傷害,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乙○○行為已與正當防衛 要件不合,自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 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 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 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 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 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 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 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 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 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 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 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丙○○指訴其受傷害之情形,關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一致指訴:被告乙○○ 先搶走其掃把後,攻擊告訴人丙○○頭部、背部及上肢, 被告甲○○再抓其頭髮並掐其脖子等情,內容已詳如前述 ,縱告訴人丙○○曾於偵查中另述及被告乙○○曾拿放在



腳踏車籃內之蟲殺劑罐打其頭部,惟依最先抵達現場之警 員許國彥黃川峰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未見到殺蟲劑 罐,只見到掃把柄等語,參酌檢察官起訴意亦僅敘及被告 乙○○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堪認告訴人丙○○ 頭部傷害應係被告乙○○持掃把攻擊所造成而非以殺蟲劑 罐攻擊所造成,揆諸前揭判解說明,告訴人之筆錄,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是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從採憑。
3、證人柳文麗住處係在案發現場對面約十公尺處,觀諸證人 柳文麗前述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告訴人丙○○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辯護人僅以證人柳文麗於晚間 十點多之視線昏暗不明情況下所為目擊即推定其所述不可 採信,亦無從採憑。
4、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乙○○之病歷資 料,發現被告乙○○雖曾在該醫院骨科就診及接受骨科手 術,惟其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距離案發時間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已逾三年,參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將告訴人丙○○掃把搶過來等語(詳本院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證辯護人以被告 乙○○曾有多處骨折舊疾及手術記錄,且已年過八十三歲 ,怎可能搶走告訴人丙○○之掃把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丙○ ○乙節,顯不可採信。
5、又李哲元雖出具聲明書表示未見到被告乙○○、被告甲○ ○二人毆打告訴人丙○○,惟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 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 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 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 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 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 法。」(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 ),則前揭聲明書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依李哲 元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李哲元之戶籍地址即設在被告乙○ ○、被告甲○○二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五三八 巷十弄十四號內,另佐以經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許國彥黃川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達現場時只見到丙○○與 乙○○甲○○,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勸架等語(詳本院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則證人



李哲元倘有在案發當日在現場,何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並未見得證人李哲玉?況檢察官命警前往附近查訪目擊證 人時,僅查訪到證人柳文麗有目擊,且依前揭李哲元之弟 弟李培元於警詢時復陳述:被告乙○○及被告甲○○係父 親之房客等語,是李哲玉所出具之聲明書自無從執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甲○○二人所辯無非 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就上述傷 害告訴人丙○○之行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雖於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惟因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係規 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被告是否滿八 十歲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故 「是否得減輕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本於職權 ,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未予減免其刑,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認被告乙○○雖僅滿八十歲,惟因其否認犯罪, 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不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係國小畢業,年已八十餘歲,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 甲○○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清潔工為業,被告乙○○甲○○二人與告訴人丙○○為社區鄰居,平時因在養狗、 廚房排氣之陳情事宜而關係不睦及當日因被告乙○○懷疑告 訴人丙○○將其晾曬在屋外之衣物棄置於地,即持告訴人丙 ○○所有之掃把揮打告訴人丙○○頭部、身體,被告甲○○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而被告乙○○自 身亦因此受有左臀、右肘、右足挫傷等傷勢,犯罪後被告乙 ○○、被告甲○○二人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乙○○拘役三十日、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乙○○甲○○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惟被告乙○○甲○○二人確有為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 ,是被告乙○○甲○○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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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