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89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明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 字第189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兄歐 明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丁志成(亦經同案判決定執 行刑為1 年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98年4 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歐明松駕駛車牌 號碼為1603-VM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歐明輝、丁志成2人至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4號旁之「捷運之星」建案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未拆封之200 公尺長電視線1 卷、 200公尺長電話線2 卷及100公尺長電線93卷等物,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 ,載往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16號之住處,以未剝 皮者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已剝皮者每公斤90至 1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丙○○,丙○○亦明知該等電線均係歐 明輝等人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
二、歐明輝、丁志成及歐明松復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98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45巷口之「皇翔帝國」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由 乙○○所管領未開封之2.0規格之電線24卷、5.5規格之電線 10卷、1.2規格之電線2卷及散裝電線約20卷、剪刀工具2 支 等物(價值共計約7萬元)。嗣於98年4月26日凌晨1 時45分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9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9號 房內,將前揭自「皇翔帝國」工地內竊得之電線以2 萬元之 價格變賣予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丙○○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剪刀工具1 支等物,惟歐明松趁隙逃 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竊盜事實業據同案歐明輝、丁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呂易展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借合約 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幀附卷可稽,足認同案歐 明輝、丁志成上開竊盜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是同案 歐明輝、丁志成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同案歐明輝處收受前揭所竊得電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以每公斤10 元之代價受託替同案歐明輝將該等電線剝皮,伊以為同案歐 明輝等人係做水電的,那些電線是剩下來的電線,並不知道 是所竊得之贓物,伊根本沒有收受贓物,同案歐明輝是打給 伊同居人吳屆頤追討買電腦的2 萬元,伊將錢拿到萬泰路陸 橋將錢交給同案歐明輝,同案歐明輝向吳屆頤說要借車,但 伊不知同案歐明輝等借車是要載上開贓物,伊確無故買贓物 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早上11點出門到第二天 的上午11點,去林口鄉○○○路段掃垃圾並清理裡面的回收 物,他每天都這麼做,請庭上斟酌請鄰長來作證人。再者同 案歐明松所講的有三種電線,有一種是電視線,這些東西根 本不可能把它削皮後變成贓物來賣,而電源線才有可能賣。 同案歐明松講的剝皮和不剝皮的兩種價錢,前面一段是同案 歐明輝自己帶到他自己家裡的樹下剝皮,另外一段是被告同
居人吳屆頤因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被告同居人吳屆頤的毒 品就是跟同案歐明輝買的,所以被利用來幫忙削皮,這樣才 能買同案歐明輝的毒品,因為通聯紀錄裡面有毒品的對話, 被告從未故買贓物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歐明輝等人收受前揭所竊得電線之 事實,為其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明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引同案歐明輝、丁志成竊盜部分 之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證人歐明輝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前揭其所竊得之電線係以 上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且明確證稱被告知悉該等電線係其 所竊取而來,因為之前就有說過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背面),而證人歐明輝 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前無怨隙,其既已坦承竊盜犯行 ,衡情當無無端搆陷被告之理,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對質時, 證人歐明輝甚且陳稱:「有做就有做」等語(同上卷第55頁 背面),可徵證人歐明輝所證可信度甚高。況由證人乙○○ 、甲○○於警詢中所證及卷附扣案物品相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43 號偵查卷第67頁)觀之,歐 明輝等人所竊得之電線中有許多乃係完整包裝未開封之電線 ,銅線等金屬需經加工並包覆橡膠後方能製成電線,是電線 成品之價格自當遠較「銅」之金屬價格為高,故若歐明輝等 人確如被告所辯係做水電的,則此等未開封之電線大可留下 作為下次施工所用、或折價賣回電線電纜商、或低價賣給其 他同行,不但較為方便,且所售得之價格應可較高,又怎會 先花錢雇人將完整未拆封之電線剝去外皮後,只以其中之銅 成分低價販售?此不合情理甚明。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實非可採,當以證人歐明輝所證,較為可信。此外,被告於 偵查中亦已坦承知道歐明輝等人給的電線是來路不明的贓物 等語(同上卷第90頁)。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明知上開電線為贓物,其有收受贓物 犯行等語(同上卷第90頁),且上開贓物確自被告所有上開 車輛上起出,被告辯以其僅為上開贓物削除外皮以獲取工資 云云,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此益證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所為 先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故買贓物之行 為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 ,兼衡本案所竊取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合計約13萬餘元,金額 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同居人吳屆頤及證人即鄰長陳啟明 ,分別證明被告未向同案歐明輝故買贓物及其未開設資源回 收場云云。惟查證人吳屆頤乃被告之同居女友,兩人並育有 一子陳威志,迄今將屆20歲,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 本乙份在卷(原審卷第64頁)可考,證人吳屆頤所為證言自 應偏頗被告,證言信用堪虞,難期真正,且被告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係為同案歐明輝代工削電線外皮,自難僅憑吳屆 頤片面可能偏頗之證詞,而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再者被告是 否開設資源回收場,與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間,並無 必要之關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