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33號
TPHM,99,上易,533,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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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集英 街口前,趁甲○○(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慶)所有、由徐菁穗 管領使用之車號CO-2278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該處之 際,以不明方式,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警於97年 5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309 巷5 號前尋獲該車,並在遺留於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之飲料瓶口上 ,採集檢體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 郭明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DNA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 該車內的飲料瓶上驗出伊的DNA,可能是朋友開車載伊,



伊沒有偷該車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竊取車號 CO-2278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法院自應就此加以審 酌,以求慎重。
五、經查:
(一)上揭有關甲○○所有、由徐菁穗管領使用之車號CO-2 278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 並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之飲料瓶口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郭明禮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D NA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甲○○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 僅能證明車號CO-2278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開時 、地遭竊,嗣經警尋獲之事實;而證人郭明禮之證言、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查獲照片等件,亦僅能證 明該失竊車輛右前座腳踏板之飲料瓶口上,採得被告之D NA檢體等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積極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該車失竊期間,曾乘坐過該車 ,尚難遽認論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不會開車」、「有學過開車、在堤防旁、南 部鄉下開過、會開一點」云云、及於另案涉嫌竊盜時供稱 「車號0052-JN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開」等 語,雖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憑採;惟檢察官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失竊車輛內之飲料瓶口上,雖採得被告之D NA檢體,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搭乘過該汽車而已,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曾行竊該車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該失竊車輛 右前座腳踏板之飲料瓶口上,採得被告之DNA檢體等事實



即足認定被告確曾行竊該車輛,蓋若被告僅受搭載坐於該車 輛之右前座,習慣上應會將伊喝過之飲料罐隨手拿下車丟棄 ,不會放置於車上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指述,洵屬擬制推 測之詞。且縱所為推論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駕駛該車 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行竊該車輛。
七、是依據本案卷附之相關證據,均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竊 取本案上開車輛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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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