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茂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謝 心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
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六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立新約, 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租賃關 係。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九月間擅將 系爭建物拆除,致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漏未載明利息 部分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原地號為金門縣城字第七0七八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珠圓(即林王珠圓)所有。四十六年間 ,上訴人之父盧振鵬宣稱代管其兄盧景煌所典之系爭土地暨 建物,伊為使用系爭土地暨建物,乃與盧振鵬訂立租賃契約 ,並自行出資將年久失修之系爭建物重新修建使用。六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 盧振鵬過世後,伊改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六十七年十月九日 ,伊與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況系爭建物係 伊於承租後自費修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既非出租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其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六十三年間就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六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七千五 百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系爭建物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租賃。
(二)系爭建物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三)上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允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 收受租金,直至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四)被上訴人與林王珠圓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五)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間,未經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滅失。
(六)上訴人之父為盧振鵬、祖父為盧天爵;盧景煌之父為盧天侯 。盧天爵、盧天侯另有兄弟盧天賞、盧天祥二人。盧振鵬亦 有兄弟盧振良、盧振象二人。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盧振 鵬與盧景煌為堂兄弟。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四張;被 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拆除系爭建 物,致上訴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上訴 人租賃物或所有物滅失之損失一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㈡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一百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 七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 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所生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出典予其伯父 盧景煌,並由其父盧振鵬代為使用收益。盧景煌過世後無其 他繼承人,上訴人之父為唯一繼承人,其典權乃由上訴人之 父繼承,嗣上訴人父親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再由上訴 人繼承等情,固據提出其父盧振鵬與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 簽立之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為據。惟依繼承系統表所載, 盧振鵬之父為盧天爵;盧景煌之父為盧天侯。盧天爵、盧天 侯另有兄弟盧天賞、盧天祥二人。上訴人之父盧振鵬亦有兄 弟盧振良、盧振象二人。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盧振鵬與 盧景煌則為堂兄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人以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限。上訴人之父 盧振鵬既為盧景煌之堂兄弟,顯非盧景煌之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主張繼承盧景煌對訴外人林王珠圓之典權云云,自無足 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依四十六年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滿即 將修繕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改除前約歸還業權 」內容,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應歸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云云;惟 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租約人固為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然 亦載明上訴人之父僅係代管者,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固記載以 修繕費抵銷租金,然經修繕後之建物並不當然即歸屬代管人 。況系爭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緣盧振鵬(即上訴 人之父)有代管家兄盧景煌所承典金城鎮東門里林崑崙、王 珠圓店屋壹座,地政列號七0七八,面積0點一二,坐落金 城鎮東門里即中山台右側,因年久失修破壞不堪,今由盧振 鵬代管全權負責,願將該屋出租與謝心君修建作為正當營業 之用‧‧‧」文義可知,上訴人之父盧振鵬既自稱為盧景煌 代管典物,顯然盧景煌並非修建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且既言「修建」,可知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承租系爭建物 時,係在現有建物上為修建,而非重新起造建物。按典權人 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 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事項履行 時,因典權人於典權期間將典物出租,以出租期間應收之租 金換取承租人之修建建物代價的結果,亦僅生典權人對於出
典人之有益費用之求償權,並非當然由典權人取得出租典物 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④查因時效而取得典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典權人之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典權(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盧景煌為系爭建物典權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 為唯一證據,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 簽立,且由上訴人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爭房屋之典權人,此 外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有 無典權設立登記結果,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物登記,故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地 籍字第一0五000八四0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 三一至一三二頁)。縱上訴人父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稱盧景 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等節為真實,惟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 不生效力。
⑤被上訴人與林王珠圓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六二至六三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林 王珠圓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拒絕給 付租金,經上訴人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命給付未果,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應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景煌實為系爭建物之典 權人,且上訴人之父亦非盧景煌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即無 從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或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 月九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上訴人自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 ⒉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行使對其所有建物之適法處分 權利,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上 訴人之父盧振鵬亦非盧景煌之繼承人,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 爭建物之典權或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 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林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間 ,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為其權利之合 法行使,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發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