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2號
TPHM,99,上易,282,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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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鄧哲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鄧哲士,下稱乙○○)於 民國94年間,邀約被害人甲○○共同投資桃園地區房屋買賣 ,雙方約定由甲○○出資、被告乙○○負責實際房屋購買事 務,待轉賣後再賺取差價,嗣於94年4 月27日,被告乙○○ 旋以甲○○及其女鄭婉庭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644 之79地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 0000號,應予更正)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由甲○○及鄭婉庭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再由甲○○將上開貸得之款項連同自己出資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價金。而甲○○雖同意由被告乙○○管理系爭房地 ,惟若被告乙○○欲另行出租系爭房地,須由甲○○本人親 自到場簽立租約。詎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未告知甲○○,即於94年8 月19日,率以自己 之名義與傅絜函(原名傅秀霞,下稱傅絜函)就系爭房地簽 訂租賃期限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為止共計7 年之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第1 、2 年之租金為每年9 萬元 ,第3年起則改為每年12萬元,被告乙○○並因而先向傅絜 函收取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合計2年、總共18 萬元之租金,並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事後又避不見面。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若非持有他人之物,即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 資佐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甲○○及 其女所出資購買,告訴人甲○○且與被告協議約定如欲出租 系爭房地,須由其親自出面簽立,此外,並有卷附陽信商業 銀行申辦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 ,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 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直言其於94年8 月19日與傅絜函就系爭房 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 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 先行收取前二年租金合計18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伊個人向張德銘所購買,因張 德銘委託天勤房屋代為銷售,是以均由張德銘之代理人徐永 鎮與我接洽訂約;我先前有跳票紀錄,不易獲得銀行貸款, 遂經由綽號「豆漿」之友人邢耀祖介紹,而借用甲○○父女 之名義代為購買系爭房地;除給付甲○○數萬元報酬外,並 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分配所得利潤百分之20至30予甲 ○○,嗣因我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無法專心銷售系爭房地, 經與甲○○協議後,遂將該二屋贈與甲○○,該屋所得均由 甲○○及其女平分,條件則為甲○○須負責償還剩餘銀行貸 款本息,96年10月1日起方改由甲○○自行向傅絜函收取系 爭房地租金等語。
六、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644 之79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街46號1、2樓房屋原係張德銘、張葉麗子所有 ;於94年1月14日,張葉麗子在徐永鎮陪同下,以自己及張 德銘代理人之名義,至天勤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以 260萬元之總價一併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指 定,均將之過戶移轉登記於其友人詹前錦名下;而被告除先 行支付現金50萬元資為定金外,亦先後以其另名友人黃文凱 名義,分別於94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匯款110萬元及10 0 萬元於張葉麗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支付全部價金完畢



;被告嗣於94年1月18日以詹前錦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各 為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 徐永鎮、張葉麗子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葉麗子當庭 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原審並依職權函詢之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71號函 附異動索引、94年收件壢登字第45420、45440號案卷影本等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33頁),即堪採信。㈡、其次,關於94年3 、4 月間,詹前錦因欲出國而向被告表示 不願再擔任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名義人,被 告亦考量如詹前錦本人一旦出國,將不易辦理相關地政申請 或簽約手續,有礙於投資交易進行,因而經由綽號「豆漿」 之友人邢耀祖介紹,轉向告訴人甲○○提議先借用其名義辦 理登記為所有人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事宜,待系爭房地日後 出售時二人再分配所得利潤;甲○○於應允後,另提供其女 鄭婉庭之名義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甲○○、鄭婉庭名下,並於94年5月6日以甲○○、 鄭婉庭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仍為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各 為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至系爭房地原設定於詹前錦 名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5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 原因而刪除等情,為被告乙○○供述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 認識詹前錦,中壢市○○○街1、2樓房屋僅係登記在伊及其 女兒名下,但非由伊所出資購買;當初被告與伊講好由伊擔 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辦貸款,伊才找伊女兒一起擔任系爭 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金跟利息都是由被 告在繳,所以存摺才會交給被告,結果被告貸款繳不到4個 月,銀行就打電話來通知等語(見原審卷148至150頁)不謀 而合。並有詹前錦自93年1月起迄至98年12月9日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述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 71號 函附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97年5月1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 97 00006098號函附甲○○、鄭婉庭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62頁)。準此,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 個人出資購買,而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僅係為申辦貸款之 便,輾轉先後登記於詹前錦、甲○○及其女鄭婉庭名下,再 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所申貸之全部款項,亦係由被告個人 負責償還,甲○○或鄭婉庭祇單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其等 名義辦理貸款而已,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我



沒有出資,被告是用我的名義去買房子,我和我的女兒都沒 有出資」(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卷第34頁反面),足 證告訴人及其女兒,並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的等語,應屬可 信,公訴意旨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告訴人甲○○、 鄭婉庭以渠等向銀行所貸得之27 8萬元,連同甲○○之個人 出資款項所支付」云云,核與前述張葉麗子、徐永鎮所述之 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更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有所出入,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嗣於94年8月19日與傅絜函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644之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 4243、4244、4247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6 號1、2、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4 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7年,每年租金9萬元,第3 年開始每年租金為12萬元,被告並先行收取前二年即94年10 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等情,為被告迭 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言不諱,核與證人傅絜函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他字卷第8至11頁)。經本院 逐一細繹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3條內容,其上既已分別明 白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期間:中壢市○○○街46號1 樓、2樓、5樓共3戶」、「租金:每年租金新臺幣玖萬元正 ,第三年開始每年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各等語,顯見被 告乙○○向傅絜函所預收之租金,其租賃標的除系爭房地外 ,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樓該棟建物 。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傅絜函收取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 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18萬元之租金而侵占入己云云,顯未 扣除前開5樓建物部分之租金,是其所稱侵占之租金多達18 萬元云云,非但與事實未符,且計算基準亦有誤會。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稱:「(被告 有跟你講說那兩間一、二樓的房屋租約的情形?)沒有,我 只有跟他說房屋租約要續約的時候我應該要到場瞭解狀況」 、「我有跟被告說要簽約的時候我本人要到場簽約,對契約 的內容負責,……」、「租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他來收租 金無庸置疑,但是簽約我要到場才瞭解狀況,……」、「( 所以系爭房地雖然是由你擔任所有權人辦理貸款,但該房地 出售跟出租還是由被告全權負責?)理論上是被告來負責, 因為貸款下來的金額也是被告收走,後續繳付貸款的本金利 息也是被告在繳,我只是單純的希望租約續租的時候我可以 在場瞭解出租的情形」、「(你瞭解房屋出租的情形要做什



麼?)我要瞭解實際出租的情況跟被告說的內容是否吻合, 避免我被他騙」、「(如果你確實有到場瞭解房屋出租的情 形,收取的租金要如何處理?)租金還是會交給被告去繳貸 款,我只是單純在旁邊監督而已」、「(所以你並不認為收 取的租金你有處分的權利?)是的……」、「(所以你並不 是要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要跟承租人簽約並收取租 金,只是要在旁邊監督被告出租房地的實際情形?)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足認告訴人甲○○事前確 未曾與被告有何約定必須由其個人名義出面與傅絜函簽訂租 約並收取租金至明。是公訴意旨稱:系爭房地轉售前雖係由 被告管理,惟被告若欲出租系爭房地,仍須由告訴人親自簽 立租約云云,因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前揭供陳之約定內容迥 不相符,亦無法採信。
㈤、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該房 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其進而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將上開房地出租予傅絜函,加以依債之相對性原理 ,被告本為出租上開房屋所得租金之所有人,則其獲承租人 傅絜函同意而預先收取2 年租金,尤難逕認有何侵占告訴人 甲○○應收取之租金可言。
㈥、至公訴人另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存 摺、陽信銀行借貸契約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證人事後 遭強制執行等資料觀之,清楚可見系爭房屋乃係由證人甲○ ○及其女兒向銀行辦理貸款出資,而被告經證人委託處理房 屋出租,竟將收得租金侵占入己,而未繳貸款,致使證人及 其女遭強制執行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有違反他人受委 託執行職務之背信及侵占租金事實云云。但查: ⒈證人甲○○迭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明白表示:系爭房地雖登記 在伊名下,但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伊既不認為自己就出租 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享有任何處分權利,亦未要求立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與承租人簽約收租金,單純係為監督被告出 租房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公訴意旨認本件 系爭房地係由證人甲○○及其女兒以辦理貸款及個人出資購 買,而甲○○甚且委託被告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繳付貸款等 語,即乏所據。
⒉其次,被告以總價260 萬元之價金向張德銘及張葉麗子二人 併同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詹前錦名下後,嗣又另行借名登 記於甲○○及鄭婉庭名下,且持系爭房地以渠等名義分別向 陽信銀行貸款278萬元、172萬元,並進而設定最高限額各為 334萬元、207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陽信銀行函附貸款申辦 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登記於甲○○、鄭



婉庭名下,渠等二人就其借名予被告使用,本已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直言:「(你以甲○ ○及鄭婉庭名義購買的房子,原本是約定做何處理?)原本 約定要賣,之後賺錢對分,但是我後來被黑道追殺,所以我 就將兩間房子,交給他們自己處理,房貸就貸7、8成而已, 賣掉還有賺。我跑路時,10幾間房子都送給人頭,看他們是 要自己住還是要租人是要賣掉,有的人就自己處理掉,還有 賺錢」、「我在94年的10月、11月左右要離開桃園回去臺北 的時候,有跟甲○○說這個房屋送他,但是剩下的貸款給他 付,以後的租金給他收,如果出售多的錢也都全部給他,… …」等語(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52頁),可見 被告事後復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租賃權一併贈予甲○○ 。而經本院核閱原審96年度執字第66521號案卷內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上載執行金額,併酌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甲○ ○均一致供陳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證人甲○ ○及其女兒在經銀行通知系爭房地貸款未繳納之前,均未曾 支付任何金錢等情,自可確定證人甲○○於承接上開1樓房 地時,被告至少曾清償陽信商銀之部分貸款,加以被告既與 傅絜函就系爭房地簽訂為期7年之租賃契約,縱扣除被告就 系爭房地部分所預先收取之2年租金,證人甲○○仍可就系 爭房地1樓部分向傅絜函收取長達5年之租金,甲○○甚且成 為系爭房地1樓之實質所有權人,尤難遽認甲○○因本件借 名登記予被告而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
⒊猶有甚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然直言:「( 你為何後來跑去跟傅絜函收取租金?)因為之後被告沒有繳 貸款,房屋又賣不出去,所以由我出面收租金」、「(你收 的租金做了什麼用?)去繳貸款」、「(為何房屋後來被法 拍?)因為我沒有能力繳貸款,又賣不掉,就讓他法拍」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且徵之被告預收租金之期間 為94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惟證人甲○○遭陽信商銀聲 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足認本件系爭 房屋1樓部分之所以事後遭法院拍賣,乃係肇因於告訴人本 身欠缺資力繳付貸款,要與被告是否預先收取租金無關。從 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有之1樓房地乃因被告預先收取 租金又挪做他用,始遭法院拍賣云云,尚有誤會。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 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 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 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就公訴人起訴及補充 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其既係稱:「被告於94年4 月27日以甲○○及其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甲○○、 鄭婉庭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之278萬元,連 同甲○○出資部分,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並登記於甲○ ○及鄭婉庭名下,而甲○○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房 地,惟另約定如系爭房地欲出租時,須由其本人親自到場簽 訂租約,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4年8月19日,未告知甲○○,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傅秀霞簽 訂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9月30日共計7年、每年租金9萬 元租約、第3年開始租金12萬元之租約,並向傅秀霞收取自 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18萬元之租金而 侵占入己」等情,顯與本院前揭所認定有關系爭房地當初購 買時之出資情形、被告事後與傅絜函簽訂租約狀況、乃至於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具體內容等事實兩歧,二者難謂具有 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認被 告是否另構成背信罪名。是公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已該 當違反他人受委託執行職務之背信罪云云,亦不可採。㈦、至證人甲○○、綽號「豆漿」之邢耀祖及被告等三人固曾於 94年4 月10日就本件系爭房地以外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496 號6 樓房地、同市○○路559 號5 樓房地等共 計16戶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憑( 附於他字卷第3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表示: 「(你剛才提到跟被告有合作投資環中東路房地,有出資 120 萬元,後來環中東路房地沒有做成功,剩餘出資100萬 元被告有說要如何償還嗎?)我要求他每個月還我10萬元, 後來被告沒有履行又跑掉,電話也不接,所以最後並沒有達 成協議要怎麼償還100萬元給我」、「(後來被告找你合作 法拍屋,才找你擔任五光三街46號1、2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並由你的名義辦理貸款,這件合作案跟前面講的環中東路 房地合作案是兩回事嗎?)是的,被告找我等於是另外投資 合作法拍屋,講好由我擔任五光三街46號房地所有權人,再 辦貸款,我再找我女兒一起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未與證人 協議以本件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償還另筆債務,且其等二 人間另案就環中東路房地投資所生糾紛亦與本案系爭房地無



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確於94年8月19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 房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樓與傅絜函簽訂為期7年 之租賃契約,並預先收取2年租金合計18萬元,然系爭房地 既係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僅係礙於申辦貸款始登記於告訴人 甲○○與其女鄭婉庭名下,甲○○、鄭婉庭就此部分既未實 際出資,被告亦未與甲○○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時必須由甲○ ○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被告本 於自己出租人之地位向傅絜函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與告訴人合 作買系爭2間房子,告訴人出人,被告出錢,彼此間確有合 資之默契及關係存在,被告尚難認為仍係實際所有權人,該 租金收入應歸屬雙方共有,被告予以侵吞,應成立侵占罪等 語,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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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