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0號
TPHM,99,上易,280,2010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乙 ○ ○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建 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雅 萍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 建 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92號、97年度偵字第11
38號、第1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傷害及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與己○○為鄰居。丁○○因己○○將遮陽板等置於其 所承租之車位,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4時左右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57弄47-1號前之公共場所 ,與己○○理論,丁○○竟以「老二掏出來讓妳含」之言詞 ,當場辱罵己○○而公然侮辱。
貳、己○○不甘受辱,返回住處,告知同居人甲○○(曾於67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77年間減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乃持 其所有柴刀一把與丁○○理論。丁○○亦持附近不詳姓名之 人所放置之圓鍬與之對峙。雙方爭執心生憤懣,互相格鬥。 丁○○之子丙○○乙○○聞聲到場,見其父身體血跡斑斑 ,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各拾取現場柴枝、木棍夾擊甲



○○。己○○上前勸阻,亦遭毆打。丁○○因而受有頭皮6 公分、2公分(2處)、右手臂7公分、右手食指1公分、大姆 指1公分、中指1公分、無名指4公分併指甲斷裂受損、左手 掌5公分併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受損、前胸6公分、左上臂 11公分併三角肌斷裂、左手肘2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掌背挫 傷瘀青、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病變等 傷害;而己○○受有右下臂、左大腿、左腳背等多處挫傷、 下腹、左膝、右上臂等處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當 場扣得丁○○持有、甲○○所有遺留在場之圓鍬1把及柴刀1 支。
參、案經丁○○甲○○、己○○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病歷資料、照片等件及扣案圓 鍬、柴刀等物,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具備 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人經法院援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資料,均經於法院 審理時,依法具結及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言詞證述,具備證據 能力。另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既於檢察官及法院具結作證, 其警詢之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公然侮辱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 時、地,雖有與己○○理論,但並無辱罵己○○云云。(二)經查:
1.上開丁○○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38頁)。證人鄰居郭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也結稱:當時行經 該處,聽見被告丁○○以「老二掏出來讓妳含」等言詞罵 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3頁、第286頁)。另一 證人鄰居曾雅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當時我在自宅屋內 ,聽聞室外己○○與丁○○,就遮陽板等物品放於丁○○ 車位之事大聲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 頁)。
2.雖證人郭文雄就其所聽聞時間係96年10月7日中午12時或 下午4時左右,雖有不同之陳述,但表示因時間距今98年6



月9日作證時,已相隔1年8月餘,已經很久了,加上有時 左鄰右舍聊天談到此事,混淆我的記憶,但我確實有聽見 丁○○罵己○○「老二掏出來讓妳含」這句話…不能確定 究竟是中午12時許,還是下午4時許聽見這句話。(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286頁)。證人郭文雄與被告丁○○及告訴 人己○○並無恩怨,既親耳所聞丁○○辱罵己○○之言詞 ,僅因時間經過久遠,未能確記當天詳細之時刻,亦與情 理相符,尚難以指為瑕疵。被害人己○○與證人等所證述 ,均大致相互符合。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其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悔辱罪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審酌被告丁○○因細故出口傷人,犯後不道歉悔過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對丁○○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對公然侮辱部 分,未提出具體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甲○○傷害撤銷改判部分(一)訊之被告丁○○丙○○乙○○甲○○均不否認有爭 執拉扯之情形,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 是甲○○拿柴刀殺我,己○○掐我脖子,要拿圓鍬打我, 我搶圓鍬摔倒,我沒有打他們,圓鍬是甲○○拿的云云。 被告丙○○乙○○辯稱:甲○○、己○○將我父親丁○ ○壓在地上,我們上前將他們拉開,我們沒有打對方云云 。被告甲○○辯稱:是丁○○拿圓鍬打我,我拿柴刀與抗 衡,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然查:
1.被告丁○○持圓鍬、乙○○丙○○持柴技、木棍傷害甲 ○○、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於 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第二宗第39頁 、第40頁、第93頁、第94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鄰居郭 文雄、葉世昌曾雅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 述屬實。(見96年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83頁、第142頁 、第14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 第156頁、第283頁至第288頁)。證人黃賜海於原審亦具 結證稱:其到場時看到乙○○用手臂回扣住甲○○之脖子 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4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合,且被告丁○○於原審也坦承其確有還手打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
2.被告甲○○以柴刀傷害丁○○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 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53頁至第55頁)。現場丁○○之子證人乙○○丙○○於 原審也具結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1頁至第84頁) 。另丁○○之妻戊○○○於原審亦結稱:看見丁○○全身 是血,乙○○丙○○甲○○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87頁、第88頁)。另證人鄰居郭文雄於原審結證:甲 ○○拿柴刀與丁○○扭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4頁、第 285頁)。證人鄰居葉世昌於原審證稱:看到丁○○、甲 ○○二人在一起搶一把柴刀,我把柴刀搶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鄰居曾雅婷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有看到甲○○拿柴刀打丁○○等語(見第56 92號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相互所證述之情節,亦大 致相符合。
3.
⑴被害人丁○○受有頭皮6公分、2公分(2處)、右手臂7公 分、右手食指1公分、大姆指1公分、中指1公分、無名指4 公分併指甲斷裂受損、左手掌5公分併橈側指神經、血管 斷裂受損、前胸6公分、左上臂11公分併三角肌斷裂、左 手肘2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掌背挫傷瘀青、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692 號偵查卷第8頁)、受傷照片46張(見他字第21號偵查卷 第6頁至第28頁)附卷足考。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97年10月13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14號函稱: 「陳君於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察 後發現病患有多處切割傷傷勢(詳如診斷書所載)……病 患於當日施行指神經、指甲與肌肉修補、骨折復位固定、 多處切割傷修補縫合手術治療,惟『未接受緊急輸血』, 又『病患當時傷勢未傷及其體內重要器或血管,無危及其 性命之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5 頁)。
⑵被害人甲○○受傷部分,有其自行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13頁),記載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頸椎椎間盤狹窄、左手第五掌 骨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其中頭部外 傷併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折、左眼鈍器傷併視神經 病變固與所陳述鬥毆所為傷害相符。然其中左眼鈍器傷併 視神經病變,是否已達其主張之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



度;另頸椎椎間盤狹窄,究與96年10月7日之肢體衝突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調取病歷及函詢結果該院以97年10月16日(97)長庚 院基法字第208號函覆如下:「依本院病歷所載,張君於 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主訴頭部、肢體多 處遭人打傷,眼皮裂傷、視力模糊,經醫師診視,其傷勢 除頭皮、顏面、肢體多處撕裂傷外,另有左手掌骨折及左 眼外傷性視神經傷害併左眼挫傷、眼皮裂傷之傷勢……。 另病患最近一次回診神經外科就診日為97年6月26日,當 時主訴眼前有飄浮物,應進行更詳細之視力功能檢查方能 判定其左眼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及 視能回復之可能情形。」有該函文及所附甲○○病歷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至第203頁)。根據甲 ○○急診病歷之所載,病患甲○○自己主訴之傷勢內容, 並未包括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椎間盤狹窄」之疾病。 且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第53 頁背面)出院診斷為3至4節頸椎神經束壓迫性傷害(Spin al cord injury with C3/4 compression),參考其放射 線報告之MRI(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前述之頸椎及腰椎 之頸椎腔僵直性病變及神經孔狹窄(Cervical and lumb er spondylosis with spinal canal and neuroforamina l stenosis as aforementioned)、電腦斷層(CT)檢查 顯示並無證據證明有顱內出血或傷害(No evidence of intractranial hemorrhage or mass lesion on this CT study basis),病理報告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 Cl ear)、頭部(Head)無頭痛、暈眩之情形(Headdache: no、Dizziness:no)、頸部(Neck)無僵硬或硬化之情形 (Stiffness:no、Muscular rigidity:no),肌肉(Muscl e)無麻痛、疼痛之情形(Arthrlgia:no、Myalgia:no) ,四肢(Extremities)活動自如、肌力正常(Free move ment(+)、Muscle power:normal),再參考X光科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研判為左頸椎退化 性骨刺(Degenerative change of cervical spine with spursformation),並未顯示頸椎有挫傷、鈍傷、斷裂傷 等傷害。且急診病例載明並無頸痛情形(No neck pain)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而參考一般醫學文獻,如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網頁資料載明「頸椎間盤病變」、「頸椎 狹窄」等病症均為長期不正確使用或經年累月使用逐漸脫 水退化失去彈性等原因所造成(存本院上訴卷內)。再依 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丁○○等人,以堅硬圓鍬或木棍



砍打其頸部,焉能無外傷或骨折,而僅造成其頸椎椎間盤 狹窄,告訴人指訴與事實及情理不符。該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甲○○之「頸椎椎間盤狹窄」,與本件傷害 鬥毆無關。另甲○○經醫師診視結果,僅認其受有「左眼 外傷性視神經傷害併左眼挫傷、眼皮裂傷」之傷害。依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為小(型傷口)頭頂約7公分、小( 型傷口)左臉約2公分、小(型傷口)左眼角約1.5公分(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正、背面),均非向深部大裂傷 ,已由急診簡單縫合處理(見出院病歷摘要之病理報告HE ENT部分,Large wound over head s/p suture,及急診 護理紀錄21:30現予以由醫師許太乙予以縫合頭及臉部中 、22:00現予以會診眼科。現予以縫合完畢(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51頁至第53頁),頭部及眼部手術紀錄。被告甲○ ○自己主訴眼前有飄浮物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足認甲○○ 左眼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甲○○於鬥毆之傷 勢範圍,應僅止頭皮、顏面、肢體多處撕裂傷、左手掌骨 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傷害併左眼挫傷、眼皮裂傷等項。 又告訴人甲○○雖曾指其遭丁○○丙○○乙○○聯手 攻擊致不醒人事云云。上開甲○○病歷資料之所載,被告 甲○○於96年10月7日下午5時5分,乘自家車自行到院; 於到院之初,「主訴」與人打架之罹傷經過。並無不醒人 事之情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
⑶被害人己○○受有右下臂、左大腿、左腳背等多處挫傷、 下腹、左膝、右上臂等各處擦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 9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18頁 )在卷可佐。至告訴人己○○另主張其第四、五腰椎間盤 狹窄,亦為被告丁○○父子打傷云云。並提出96年11月23 日就診,長庚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他字第19號偵查第8頁),查己○○於本件發生時,長 庚醫院所提出之9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並無該傷勢。 而係本案發生後一個半月後,己○○至醫院診治之疾病。 且該第四、五腰椎間盤狹窄,亦與所指訴丁○○等用圓鍬 等傷害,不相符合,理由同前甲○○指訴頸椎椎間盤狹窄 部分所論述,應與本件被告丁○○等傷害無關。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辱人於



前,甲○○執柴刀出面理論,丁○○再持圓鍬與之對峙, 繼則丙○○乙○○持柴枝、木棍鬥毆,渠等互毆而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或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均非 正當防衛。
5.甲○○、己○○聲請向長庚醫院調查其「頸椎椎間盤狹窄 」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狹窄」等傷勢,及傳訊診治醫師 許嘉銘,證明為丁○○等人毆打所致,因事證已明,詳如 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郭賴月 霞,經傳拘無著,已無從調查。另聲請勘驗證人郭賴月霞 對話錄音光碟,證明郭文雄警訊所證不實在。因郭文雄警 訊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為法院不採為證據,自無勘驗之必 要。至證人郭塗木、高建隆(警員)、徐慧君丁○○媳 婦、丙○○之妻)於法院所陳述或不知情,或與本案事實 無關,爰不另就關此內容贅為記敘。
6.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甲○○所辯, 均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 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乙○○ 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丙○○乙○○同時同地攻擊甲○○、己○○ ,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四)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丁○○乙○○甲○○等為有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雖有持圓 鍬傷害他人,惟否認該圓鍬為其所有,稱係甲○○所有, 由甲○○處奪下,但為甲○○所否認。依卷內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丁○○持圓鍬傷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圓鍬為其所 有,因該圓鍬非違禁物,自不予以沒收。原審認屬丁○○ 所有,於丁○○及共犯乙○○丙○○犯罪主刑後一併宣 告沒收,尚有未合。(二)本件係鄰居相處不睦,互毆打 架,雖雙方傷勢非輕,但丁○○年逾6旬,甲○○亦近6旬 ;而乙○○丙○○見其父被毆,情急上前拉扯助陣,亦 屬一般人之自然反應,其等所為,雖屬非是,但惡性不重 ,原審對丁○○甲○○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丙○○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將使雙方家庭遭受巨變 ,當非刑罰之目的,罪刑比例,尚嫌過重。至公訴人上訴 意旨,認甲○○黃君君上開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勢,亦 屬丁○○、陳志明、丙○○造成,及甲○○等量刑過輕; 另被告丁○○乙○○丙○○甲○○等上訴意旨,仍 持前詞,否認傷害,雖均不足採,但被告等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丁○○甲○○分持圓鍬、柴 刀互為鬥毆所產生之危害,被告丙○○乙○○因見父親 與人鬥毆受傷,持木棍參與毆打及被告丁○○丙○○乙○○甲○○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 ,犯傷害犯罪之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圓鍬一把, 雖為丁○○傷害所用,但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因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該圓鍬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表示拋棄權利之主張,另由檢察官執行時依法處理。)。三、被告戊○○○被訴傷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之妻,於上揭時、 地攜掃帚柄到場,而與丁○○丙○○乙○○共同傷害 甲○○及己○○。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 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1.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至告訴人甲○○ 、己○○指訴被告戊○○○攜掃帚柄傷害云云,但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其餘在場之人,被告戊○○○之夫丁○○、子乙○○丙○○均否認戊○○○有參與鬥毆。證人葉世昌雖證稱 戊○○○有參與毆打云云。然其他無親屬恩怨之在場之鄰 居證人郭文雄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戊○○○有扭打在一起



云云。但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沒辦法注意到糾纏在一起的 人,誰有動手、誰沒動手。沒有注意到戊○○○手裡有沒 有拿東西(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4頁、第285頁),另一鄰 居證人曾雅婷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未看到戊○○○動手 打人(見偵字5692號偵查卷第8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53 頁、第154頁)。葉世昌與其他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其所 述當係在混亂中見戊○○○到場勸架拉開,而未能確切看 清所致,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劉陳美束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共 同傷害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戊○○○犯傷害罪, 核無理由,惟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 ,其中傷害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已予一併審理,告訴人 甲○○等告訴被告丁○○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調查後 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