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1號
TPHM,99,上易,241,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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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232號,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 成為詐騙集團做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可藉此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 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 年3月30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龍山分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因積 欠債務,為渠等留置,要求乙○○須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使乙○○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所申辦富邦商銀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係於94年3月30日辦理完畢後搭乘計程車時,於下車時忘 記攜下隨身背包而遺失,金融卡則於領取卡片後將之剪斷丟 棄,其未曾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電 話誑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遭渠等留置,要求乙○○匯款至 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乙○○富邦商銀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未提供其富邦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搭計 乘車時遺失,金融卡則遭其剪斷丟棄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於搭乘計程車時遺失,但 其就此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充其實,且依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 表所示,被害人乙○○於94年4月9日存款2萬元入該帳戶後 ,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但被告於原 審卻稱其於遺失存摺及印章時,並未同時遺失金融卡,金融 卡係其領卡後將之剪斷丟棄,且其未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存摺 或其他紙張上而同時遺失云云,果如其所辯,詐騙集團成員 如何能於乙○○存款後,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 一空,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⒉被告又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其於94年3月30日申辦 帳戶後即告遺失,因帳戶內只有開戶時存入之金額,款項不 多,故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4年5月5 日向富邦商銀龍山分行辦理存摺之掛失止付,及掛失印鑑章 ,其上載明存摺及印鑑章係於94年4月15日因放在家中丟掉 而遺失(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與其上揭辯稱存摺及印鑑 章係於94年3月30日開立帳戶之同日因搭計程車而遺失,及 其於遺失後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顯不相符。按銀行 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係極為重要之物,如有 遺失,不僅可能損失個人錢財,亦可能遭人持為不法利用, 致影響個人之信用狀況,故一般人於存摺、印鑑等物遺失之 際,均會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甚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 馬上掛失止付,而係於其自稱遺失之94年3月30日後之1個月 多月後即同年5月5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於原審及本院又稱 未曾向銀行掛失止付,且為警查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通知 到案說明前,亦不曾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係 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於搭乘計程車遺失存摺及印鑑章時,其大嫂劉 明美與其同車,可為之作證其存摺及印鑑章確係遺失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陳明劉明美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法院傳喚 到庭作證,又無法自行偕同劉明美到庭為證,自無法資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衡以多年來政府廣向民眾宣導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 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 之甚詳,如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 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而有意犯罪之人若不能掌 控帳戶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



工具,則其向被害人施詐行騙,縱成功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之即時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卻無法取得犯罪所得,無異為人作嫁,故為前述犯罪之人 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 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確定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 在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狀況,應不至須以具高度風險之 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完成犯罪 之此等確信,故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係充滿不確定 之可能性,益證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富邦商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非如其所辯係因遺失遭人拾得 盜用之情形至明。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無向他人承租 、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 者之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眾多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經常且多所報導;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本 件被告為已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 認為縱使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該人供為犯罪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刑責之詞,殊 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 ,此條項規定,固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從新從輕 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刑法條文新舊法之適用 。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95年5月23日)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刑法條文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最低數 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 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 定,則僅減輕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 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減輕,則以修正後刑法規 定對被告有利,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 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 金數額即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即使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 規定,修正前之最低罰金數額並未減輕,亦較修正後罰金最 低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仍 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⒌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 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⒎又犯罪在96年4月24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 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 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 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 金額為2萬元,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 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得小利而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不法集團協助其從事犯罪,所為非是,應受法律 制裁,但衡其現無工作,目前獨力撫養一小學三年級之兒子 ,其子又因罹患萎縮症,不良於行,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 (見原審卷第39頁),經濟來源全賴政府提供每月7千元之 生活補助金,可認其係因經濟窘困下,一時失慮始肇本件犯 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自始即矢 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訊問過程中嘻笑,態度十分不莊 重,對被害人未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對於 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倘若否認犯行,通常會量處有期 徒刑3月以上,原審竟對被告判處拘役25日,並緩刑2年,顯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量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 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損 失金額為2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既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致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本 件犯行,既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判決依法 減刑,自無不合,而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為貪圖私利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集團成員,協助不 法集團從事犯罪,所為固屬非是,應受法律制裁,但衡其現 無工作,目前獨力撫養因罹患萎縮症不良於行,領有多重障 礙身心障礙手冊,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其經濟來源全賴 政府提供之每月7千元生活補助金,可認其確因經濟陷於窘 困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核屬適當,綜 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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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