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粟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前與告訴人甲○○有所紛爭,竟於民國97年2月7日,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21號游淑真所開設理髮廳公眾得出 入之營業場所,於江淑貞、鍾涂素月等人在場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被男人幹爛掉」、「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甲○○左手,使甲○ ○因而受有左手挫瘀傷,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 「你最好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不然就再打你」等語,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證人即甲○○、江淑貞、鍾涂素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甲○○、江淑貞、鍾涂素月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 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比較結果,證人甲○○、 江淑貞、鍾涂素月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並不符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江淑貞、鍾涂素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 卷第26頁),本院審酌證人江淑貞、鍾涂素月業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本院卷第26頁),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期日甲○○ 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既未依法令甲 ○○具結,又無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此部 分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2月7日當 天,伊女婿鄭博丞告訴伊有3 個人在外面罵伊罵得很難聽, 伊下樓後沒有看到人,伊想瞭解係何人罵伊,所以走到理髮 廳去看,看到甲○○和她2個朋友,鄭博丞就說係該3人罵伊 ,後來伊即遭甲○○等人持雨傘毆打,嘴唇也有流血,伊根 本無法打甲○○,而且甲○○等人還一直罵伊「討男人」( 台語)等難聽的話,後來伊有請中興派出所的警員到理髮廳 處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2月7日 下午3 時許,有與江淑貞、鍾涂素月一起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421 號理髮廳去向老闆娘拜年,渠等經過被告家時,伊 向江淑貞、鍾涂素月提及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多時,打電話 給伊,罵「妳家死人」、「玉華妳家死人」等語,後來伊等 3 人邊走邊聊天,就聽到被告在後面罵「幹你娘」、「被男 人幹爛掉」、「破雞巴」(台語)等,江淑貞、鍾涂素月先 進去理髮廳,伊準備要將透明玻璃門關上時(該玻璃門係二 片式的,要往中間拉關上),被告就用雨傘打進來,打到伊 左手背,當時伊的手都麻掉了,後來伊就將門關上,坐下來 泡茶聊天,被告又打開門走進來,站在伊後面罵「幹你娘」 、「破雞巴」(均台語),當時理髮廳正在營業,裡面共有 6、7人,被告在理髮廳內罵伊時,理髮廳老闆娘游淑珍及江 淑貞、鍾涂素月均有聽到,而且被告在理髮廳內還用台語恐 嚇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不然我就找人打妳」等語,在 場的人都有聽到,伊聽到被告說上開話時,感到沒有安全感 ,也會害怕;被告的女婿係在被告打、罵完伊後才過來理髮 廳要拉被告回去,但被告不肯回去,被告的女婿就先回去了 ,後來被告站在伊後面要罵伊,又準備拿雨傘打伊,江淑貞 、鍾涂素月就站起來說「剛才妳打人家罵人家,她都不理妳 ,妳還要再打人家」,被告不服氣就回家;之後被告女兒就 過來質問為何要欺負被告,其後在被告及其女兒還沒有離開 理髮廳之前,來了2位警察,該2位警察看一看沒什麼事,鍾 涂素月就跟警察說這裡沒有什麼事,警察說被告要告伊,鍾 涂素月就說打人跟罵人的人還要找警察來,伊在理髮廳時也 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罵人,警察沒什麼反應,伊也沒有告 訴警察伊被恐嚇,因為當時伊還沒想要告被告,後來係鄰居
看到伊手腫起來,才要伊去驗傷,並到警察局備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27至32頁),並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 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挫瘀傷(3×1公分) 」,經原審向該醫院調取急診病歷結果,病歷記錄單上載明 甲○○於97年2月7日就診,「意識清、左手食指下方微腫、 瘀青、步入」、「左手挫傷」及急診病歷中理學檢查部分繪 製之傷勢位置係在左手手背食指下方處,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98年6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1527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其指述受傷部位核與 實際受傷位置大致相符;再依告訴人所述遭毆打情節,其上 述所受傷勢係被告持雨傘向在理髮廳內欲將2片式玻璃門往 中央關上之告訴人揮打,則以告訴人正在將2片式玻璃門往 中央關上之手部動作,被告持雨傘自玻璃門外往內揮打,擊 中告訴人左手背食指下方處,致其該部位受有微腫、瘀青之 傷勢,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原為97年2月5日,嗣改為97年2月7日云云,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以病歷所載而為記錄,故應係病歷上所載97年2月7日 就診為真,附此敘明。
(二)又依證人江淑貞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甲○○於97年2 月7日下午3時去鍾涂素月家拜年,3人再一起去理髮廳,去 理髮廳的路上,經過被告家時,甲○○說被告初一早上打電 話給她,罵她家死人,被告以為伊等在罵她,就衝出來,一 邊走一邊罵,但罵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衝到理髮 廳門口,並拿雨傘打甲○○的手,打到甲○○手其忘記那一 手,當時甲○○站在理髮廳裡面,被告站在理髮廳玻璃門的 地方,伊當時有去阻止稱被告怎麼打人,被告打完後,伊與 鍾涂素月2人要將門關起來,但被告不讓渠等關門,還一直 吐口水,後來伊等將理髮廳的門關上後,被告就回去了;之 後被告又衝過來站在理髮廳門口進來一點點的地方一直罵「 被人幹了很爛,外面亂交朋友,討客兄,路頭路尾要小心, 要叫人打她」等亂七八糟的髒話,後來被告還想打人,被伊 制止,被告說要叫警察來,後來警察有到理髮廳,至於警察 來後,被告或甲○○有無跟警察說什麼,伊忘記了;被告的 女婿係被告打完甲○○後,要拉被告回去,但拉不回去,被 告的女兒則是被告罵完後才過來理髮廳的;而警察來時說接 到電話,理髮廳內有人打架,伊即向警察說被告打人,而且 甲○○也有跟警察說被人恐嚇之事,但警察如何處理,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 :伊與甲○○、鍾涂素月要去理髮廳,經過被告家門口時,
甲○○說被告當天早上打電話到其住處說她家死人,講話很 大聲,被告有聽到伊等在罵她,就拿雨傘衝到理髮廳前面, 理髮廳要把電動門關上,不讓被告進來,被告還是衝進來打 甲○○的左手,當時被告要打甲○○,伊與鍾涂素月要拉開 她,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打甲○○,被告就反過來說伊等3人 打她,被告還用台語罵甲○○客兄很多,到處給人家睡覺, 並叫甲○○走路要小心,路頭路尾要叫人打甲○○;之後被 告被她女婿帶回去後,又不甘願跑過來,並罵甲○○很多髒 話,伊還要被告叫警察來解決,被告就打電話叫警察來,這 是被告當日第二次進來罵人,這次被告的女婿並未出現在理 髮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34至35頁)。(三)證人鍾涂素月則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甲○○、江淑貞於97 年2月7日至伊住處拜年,3人於下午3時再一起去理髮廳找老 闆娘游淑珍,在經過被告家門口時,甲○○說被告很早就打 電話到她家,罵她家死人,伊等繼續走去理髮廳,後來伊聽 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聽起來像在罵人, 伊走進理髮廳時就聽到後面有用雨傘打人的聲音,伊回過頭 去看,看到被告打甲○○的左手背;當時伊等才剛到理髮廳 ,正要關玻璃門時,被告就到場拿雨傘打人,門關上後,被 告女婿要拉被告回去,被告不回去,被告還朝玻璃門吐口水 後才回去;被告後來又到理髮廳,並進入理髮廳內,要打人 ,也有一直罵,但伊沒有注意聽罵什麼,後來被告要離開理 髮廳時,在外面說「甲○○不要在路頭路尾給她遇到,遇到 就叫人打她」;被告的女兒是在被告第2次來理髮廳時一起 來的,進入理髮廳後就一直罵,警察則是與被告一起來的, 警察到場後沒有說要來處理何事,也沒有問伊等什麼事,但 甲○○有跟警察說她被人打、恐嚇,警察當場也沒有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 甲○○、江淑貞到伊住處拜年,伊等3人再一起去理髮廳, 當時經過被告家門口時,甲○○跟江淑貞說被告一大早打電 話到她家說她家死人,被告聽到甲○○的聲音就到理髮廳, 因當天下雨,所以被告拿一把雨傘衝到理髮廳,用雨傘打甲 ○○左手,伊跟江淑貞說新春年頭不要這樣,被告還有用台 語罵甲○○都給別人幹,罵得很難聽,還說在路上不要給她 碰到,不然要叫人打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 卷第35至36頁)。
(四)由證人江淑貞、鍾涂素月上揭證述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 有以事實欄所載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並 有持雨傘打告訴人及說過類似「不要在路上被我看到,不然 要打妳(指甲○○)」之話語恐嚇告訴人等節,由證人江淑
貞、鍾涂素月就其等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案發 經過情形,前後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辱罵、恐嚇告訴 人之時間點、情節與告訴人指述內容雖不盡相同,惟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難免故予誇大,尚屬人情之 常,惟其等所述情形大致相同且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部位, 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中理學檢查部分繪製之傷勢位 置亦無太大差距,故上揭證人所述,堪以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仍猶前詞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原審未為詳究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 告應成立上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 行侵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 表示如被告誠意道歉即願原諒被告,亦審酌被告之學歷、品 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猶否認犯行之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新台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