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83號
TPHM,99,上易,18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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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38號、4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8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0595號及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53號、
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灣 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合作金庫銀 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雖預見將渠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渠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 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渠所有之上述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帳戶,併同渠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偽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彼等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與臺灣銀行 的帳戶內得逞,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嗣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先後向警方報案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明知其於98年2月5日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帳戶及原有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未於 98年2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6號前遺失,乃



係之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之用。乙○○為 脫免其上揭幫助詐欺犯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廖尉琁謊稱:渠於上揭時地 遺失上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與現金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 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渠原將前揭3家金融機 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紙條一 同併置,與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放隨身包內,因至臺北市○ ○○路○段166號龍巖人本禮儀公司前,在路旁機車上抽菸等 候辦理仲介之靈骨塔過戶,而將隨身包放在機車上,一時 急於入內辦領權狀,遂將隨身包忘置機車上,辦妥後出來帳 戶資料就與隨身包一併遺失,渠所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 遺失,且98年2月18日渠只是怕隨身包內物品遭盜用,去向 員警表明何物品遺失,想得到證明,並無誣告云云。然查:(一)前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等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帳戶 存提款詳情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38-46頁、他字第1871號 偵查卷第5-6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40-42頁),堪信無訛 。
(二)前開事實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2月12日至15 日之各時點,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經被害人丁○○、甲○○、戊○○及 被害人許庭宜之母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9976號卷第17-20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0-11、19-20 、 28-29頁),且有被害人受詐害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9976號卷第24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6、27、33頁)。 另參在卷之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3 帳戶交易明 細表顯示,被害人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緊接即 有提款卡提款記錄,且金額與帳戶前匯入之金額約相當, 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 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 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98年2 月5 日開設帳戶後,在同年月 12日前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前之某日 時,確實即由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三)被告雖否認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 ,然: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被告 更自承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3 帳戶均為渠經營靈 骨塔塔位買賣仲介業務收款所用,則此3 帳戶更為被告重 要財務來源,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 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亦理當立即追索、尋回或報案 、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情難推諉不知,豈有將密碼在物體上標示、載明 ,與提款卡連同存摺放在一起,更將之隨意放在路旁陌生 人機車上,容任他人盜取之理。況: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25日核發 晶片提款卡,嗣後渠就將該提款卡6位數之密碼更改為 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等2帳戶之提款卡一樣的密碼, 以求簡明便於記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則郵



局提款卡密碼既與記憶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2帳戶提 款卡密碼一致,被告何有再將密碼記載於紙片上並和提 款卡一同併置之必要?渠所辯更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於98年2月18日,始至警局報案表明渠3帳戶資料遺 失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4頁),但依 被告向警報案時所述之帳戶資料遺失日期為98年2月13 日上午11時許,渠至同年5月9日因涉嫌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而為警詢問時,亦稱: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遺失 該等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8頁)。但被 告既係於98年2月13日上午至龍巖人本禮儀公司辦公完 畢後,就立刻發現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及3帳戶資料等 重要物品之隨身包遺失,竟未立即向警報案,請警協尋 ,尤其現今詐欺集團常以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犯罪工具,報章、雜誌、電視均常有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明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亦 無懼帳戶資料遭人盜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遲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已將遭詐欺之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後,始於98年2月18日向警報案, 不僅與常情相背離,更凸顯被告在98年2月18日才向警 方報案之舉,無非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間而佯為自 保之舉。再況被害人丁○○於98年2月12日上午就遭詐 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卻供稱該等 帳戶資料於翌(13)日上午11時才遺失,益徵被告所謂 帳戶遺失之說,僅為卸責而杜撰,諉無可採。
⒉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 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 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則詐欺 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 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渠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 ),恆為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 之正犯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 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就 是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此等詐欺正犯使用者無誤。 ⒊承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與事實 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當係被告自己於98 年2 月5 日開設帳戶後,至同月12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 渠等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 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 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 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 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 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各式媒 體常有報導。查被告應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渠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 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
(五)又被告於98年2月1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廖尉旋謊稱其遺失存摺、證件、現 金,經承辦員警將報案資料登載在工作紀錄簿並依被告指 訴製作受理案件登記表,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稽,則縱被告未製作警詢筆錄表明訴追之意,惟被 告報案之行為顯已使警方認其物件遺失,而使警方啟動偵 查作為,甚而可能使他人遭刑事訴追;且證人廖尉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已完成乙○○之報案程序,並已上傳至警 政署之系統,各派出所都有資料,如果日後查得有人持有 乙○○物件,即會通知乙○○製作筆錄等語,益徵被告已 使警察機關認被告物品遺失而啟動偵查動作。又被告提供 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存摺未遺失仍 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其存摺遺失,其主觀上自有向員警申 報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 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 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 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掩飾其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竟又向警方謊報遺失, 而犯下本件誣告罪,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 應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應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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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丁○○│以電話佯稱係警察或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年籍資料遭│31萬元 │
│12日上午│ │竊,故涉嫌詐欺案件,需匯款提供保證金辦案,致左│ │
│10時 │ │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開設之前述郵│ │
│ │ │局帳戶。 │ │
├────┼───┼───────────────────────┼──────┤
│98年2 月│丙○○│打電話給許庭宜,訛稱為郵政總局主任,因許庭宜前│於98年2 月14│
│14日晚間│之女許│在網路購物錯簽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許庭宜匯款│日晚間10時11│
│7 時50分│庭宜 │已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分匯款2 萬 │
│ │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 │9,989 元,並│
│ │ │ │於翌日凌晨零│
│ │ │ │時15分匯款 │
│ │ │ │1萬2,258元 │
├────┼───┼───────────────────────┼──────┤




│98年2 月│甲○○│打電話給甲○○,謊稱甲○○之妹前在網路購物錯簽│8,351元 │
│15日下午│ │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含17元轉帳│
│3時許 │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手續費) │
│ │ │ │ │
├────┼───┼───────────────────────┼──────┤
│同上日晚│戊○○│打電話給戊○○,佯稱戊○○前在網路購物操作錯誤│2萬9,949元 │
│間7 時47│ │,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
│分許 │ │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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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