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乙○○有公訴 人所指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犯行,而以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己○○係鈦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堃公司)負責人, 其與被告乙○○(上訴書誤載為李明彥)明知與鈦堃公司發 生工程糾紛者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 故由鈦堃公司於98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斌銓公司付款 ,另於98年5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 被告二人既明知該工程糾紛之實際債務人並非告訴人甲○○ 、丙○○,竟仍於98年3 月4 日及同月5 日,在屬於公開場 所之臺北市○○區○○路246 號5 樓,張貼寫有告訴人欠債 還錢等文字之紙張,因該內容既屬不實,又足以減損貶低告 訴人二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不 構成誹謗罪。
㈡被告己○○另於98年3 月6 日,將載有「私吞廠商血汗錢, 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 之信件傳真給告訴人二人,傳真信件中所載「欠命還命」等 語,依一般人民之認知,應已具有加害他人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為本件工程糾紛之實際債務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斌銓公司設在 高雄,這個工地在基隆,斌銓公司就委託我們二人(即告訴 人甲○○、丙○○),我負責給工程款、工程承包,甲○○ 管理工地進度、施工等語,告訴人甲○○則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北部地區工程,斌銓公司委託我們處理等語(98年度 偵續字第662 號卷第9 頁)。嗣告訴人丙○○更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證稱:只要斌銓公司北部的工程就由我們二人處理, 因為我跟斌銓公司的負責人陳主得是好朋友,如果工程有賺 到錢,我們可以分到該利潤的一半,陳主得則可以分得另外 一半;鈦堃公司承攬斌銓公司的工程,我幫斌銓公司保留10 %之工程款,要等到工程驗收完畢後才給付鈦堃公司,在今 (98)年2 月底、3 月初工程驗收完畢,要算10%工程款時 ,己○○以鈦堃公司代表人的名義發存證信函,對我和甲○ ○主張要追加90多萬,存證信函裡面有寫要追加工程款的理 由,但這部分的款項先前都沒有提過,突然在結算時才提出 來,所以我們無法接受這種付款方式,所以就沒有進行結算 10%工程款,....,因為款項的部分是由我處理,所以要由 我來給付等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告訴人甲○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介紹人丁○○請他 通知鈦堃公司來把10%的尾款拿走,該件是總價承包的工程 ,後來鈦堃公司說要追加,我們有三至五個人在場談,該筆 錢的給付時間應該是到了,但因為對方要追加,所以我才會 沒有給付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6頁)。復稽之,本案工 程給付工程款,亦均由告訴人甲○○簽發個人,以台北富邦 銀行莊敬分行為付款人之本人支票付款,有甲○○簽發之支 票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3239號卷第48、51、58頁)。再 者,證人即本案工程介紹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 ○○曾委託我打電話給己○○,因為甲○○要付尾款,但己 ○○認為工程還有糾紛,不願意接受,並表示要自行處理, 叫我不用插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協力廠商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台北市○○ 路附近的85度C 咖啡店見面,我先和甲○○討論工程承攬圖 面、數量、項目等工程追加的問題,不久換己○○和甲○○ 兩人對質,之後甲○○突然大喊:「我一毛錢都不會給。」 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勾稽上情,被告二人於本案工 程接洽對象均為告訴人甲○○、丙○○夫婦,竣工後發生給 付工程尾款糾紛,告訴人甲○○亦委請介紹人丁○○出面打 電話予被告己○○,嗣告訴人甲○○與己○○、乙○○與協 力廠商戊○○等人,並相約討論工程尾款數量、項目給付金
額事宜未果,於此情狀下,被告二人認為鈦堃公司承包本案 工程,係由告訴人甲○○、丙○○負責處理發包、給付工程 款,因而認為告訴人甲○○、丙○○拒絕給付尾款,已屬欠 債不還,從而被告二人張貼載有起訴書所記載內容之紙張, 指摘告訴人甲○○、丙○○欠債不還,無還款誠意,非純屬 憑空臆測之見,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甲○○、丙 ○○名譽。則被告己○○、乙○○所為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 有間,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己○○、乙 ○○明知本案工程糾紛之實際債務人並非告訴人甲○○、丙 ○○乙節,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己○○傳真在有上揭內容之文件, 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原判 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尚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 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仍執以主張被告己○○、乙 ○○分別有毀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仍難認定已有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61之5號2樓
送達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
16號10樓之8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街25號4樓
送達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
16號10樓之8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 之犯意,被告己○○與乙○○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五日,至臺北市○○區○○路二四六號五樓斌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臺北辦事處,告訴人甲○○、丙○ ○夫婦辦公室一樓大門前張貼「斌銓營造(股)公司甲○○ 、丙○○欠債還錢」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之用語,毀損告訴人甲○○、丙○○之名譽。另 被告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五 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二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將載有 「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 錢還錢,欠命還命」(起訴書漏載欠錢還錢,業經公訴人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及於同年三月三十 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十二分,業經公 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蒞庭時當庭更正),以加害名譽 之事,以載有「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 ,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 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二四六號五樓」之信件傳真至上 址辦公室內,致告訴人甲○○、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己○○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基 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 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 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 件,犯罪即不成立,而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故意 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而 言。另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 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 標準。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 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 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 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倘被通知者,見聞被通 知之內容後,並未產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自難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誹謗犯行,且被告己○ ○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 丙○○之指述、「斌銓營造(股)公司甲○○、丙○○欠債 還錢」紙張貼於斌銓公司門口之照片、「私吞廠商血汗錢, 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命還命」、「斌銓營 造(股)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 藏藏像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 ○路二四六號五樓」之傳真、工程報價單、合約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營建字第五四 號通知斌銓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己○○對曾於前述時、地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且 曾傳真前開內容文件至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 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曾與被告己○○至前開處所張貼紙張之 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 :因告訴人二人積欠工程款,其前往告訴人家門口貼紙張以 及傳真的用意只是想把工程款要回來而已,並無恐嚇之意等 語。被告乙○○則以因告訴人二人所積欠工程款之工程,是 由伊在現場監工及負責收款,伊貼紙張之用意只是希望告訴 人二人能夠趕快還錢,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二人等語為辯。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被告二人確曾至前開處所張貼「斌銓營造(股)公司甲○ ○、丙○○欠債還錢」之紙張,且被告己○○並曾傳真前 開「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 欠錢還錢,欠命還命」、「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 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 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二四六號五樓 」內容之文件,此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證述明確,復有「斌銓營造(股)公 司甲○○、丙○○欠債還錢」之紙張及該紙張貼於上開大 樓門口之照片、「私吞廠商血汗錢,甲○○、丙○○你們 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命」、「斌銓營造(股) 公司甲○○私吞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 個女人。【預計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 二四六號五樓」內容之傳真文件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二人縱曾張貼前開紙張,然其等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 責,仍應視其等所張貼紙張之內容是否已屬指摘或傳述不 實之具體事實為斷。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為夫 妻,曾代表斌銓公司委託被告己○○經營之鈦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鈦堃公司)承作工程,迄今尚有尾款工程款及 爭議款項懸而未決,致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鈦 堃公司代表人名義對斌銓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 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是認, 並有鈦堃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民事起訴狀影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度營建字第五 四號通知斌銓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等在卷 可按,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二號民 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己○○所經營之鈦堃公司與 斌銓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矧告訴人二人雖均非 斌銓公司之代表人,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證述:只要斌銓公司北部的工程就由伊與證人甲○○ 二人處理,因為伊跟斌銓公司負責人陳主得是好朋友,如 果工程有賺到錢,伊等可以分到該利潤的一半,陳主得則 可以分得另外一半,鈦堃公司所承攬斌銓公司的工程,伊 幫斌銓公司保留10%之工程款,要等到工程驗收完畢後才 給付鈦堃公司,在今年二月底、三月初工程驗收完畢,要 算10%工程款時,被告己○○以鈦堃公司代表人的名義發
存證信函對伊和甲○○主張要追加九十多萬,存證信函裡 面有寫要追加工程款的理由,但這部分的款項先前都沒有 提過,突然在結算時才提出來,所以伊等無法接受這種付 款方式,所以就沒有進行結算10%工程款,所以這10%工 程款的款項是存在於鈦堃公司與斌銓公司之間,但因為款 項的部分是由伊處理,所以要由伊來給付。本件工程是由 伊與被告己○○洽談並交給鈦堃公司承攬,談的時候證人 甲○○以及一位介紹人也都有在場,且簽約時是由伊代表 斌銓公司和被告己○○簽約的。至於工程款項最後應該是 要由斌銓公司出,但因為錢都是伊在處理,所以錢要先由 伊這邊出去,如果有盈餘,伊再拿給陳主得。斌銓公司已 委由其於今年二月間向業主第一商業銀行辦妥驗收及領取 工程款完畢,因為款項有爭議,所以斌銓公司迄今尚未將 本約的尾款新臺幣三十萬餘元(未稅)交付鈦堃公司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 甲○○亦證稱工程尾款給付時間已到,但還沒有給付鈦堃 公司,此工程渠是有負責發包及現場監督部分,帳的部分 是由證人丙○○負責,渠代為發包工程可以得到該筆工程 款的3 %,之前付給鈦堃公司的工程款都是證人丙○○開 渠個人的票交給鈦堃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審判筆錄),再前開報價單上確有證人丙○○本人親自 書寫之「委由鈦堃公司承攬,丙○○,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等文字,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他 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觀之斌銓公司於 前開工程中所給付之工程款,亦確多以證人甲○○為發票 人之支票給付款項,復有卷內之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 十八至五十九頁),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己○○、乙○○ 本之一般民眾之認知,認鈦堃公司所承包前開工程款之相 關簽約、付款等事宜既均為告訴人二人處理,故有關工程 尾款之處理、給付亦應由告訴人二人負責,因而認告訴人 二人拒絕給付款項實已屬欠錢不還,進而張貼上開內容之 紙張,顯係基於其等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未杜撰虛偽事 項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且客觀上該內容亦無任何足以 貶損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 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⒊另被告己○○傳真上開「斌銓營造(股)公司甲○○私吞 廠商血汗錢,儘速償還,不要躲躲藏藏像個女人。【預計 於近日張貼於左鄰右舍告知】北市○○路二四六號五樓」
內容之文件,並無任何表示將有加害行為而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詞,參諸證人甲○○所證渠收到該份傳真時心理會 害怕是因為上面說渠像個女人,這樣是侮辱渠,渠感覺一 直被侵犯,因渠是男人,而該文件上說渠是女人等語(見 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更足認證人甲○○ 收到該份傳真時之心裡狀態應係覺得被侮辱,而非畏懼甚 明,是此部分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至被告己○○所傳真上開「私吞廠商血汗 錢,甲○○、丙○○你們活的安心嗎?欠錢還錢,欠命還 命」內容之文件,縱有「欠命還命」之文字,然證人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並無欠命(見本院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告訴人二人明確 知悉伊等與被告己○○間僅有金錢糾紛,而無人命糾紛之 情形下,縱令上開傳真內有此等文字,亦難認被告己○○ 有何明確表示將有加害行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應 係被告己○○要求告訴人償還欠債,一時用語不當所致, 並無恐嚇之犯意,況被告己○○若有意為恐嚇,其上當非 載「欠命還命」,而應載「欠錢償命」、「欠錢還命」等 具有惡害通知之文字,是被告己○○前開所為顯與刑法恐 嚇罪之「惡害通知」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五、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二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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