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一人選
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丁○○共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2 段232 號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 黨部前之公共場所,共同以手拉自製寫有「不肖律師乙○○
還我股票」(下稱系爭白布條)及大聲喧囂之方式,侮辱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供承有於97年4 月8 日14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2 段232 號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之事實 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 當天伊並未拉白布條,在現場亦未講話對告訴人不禮貌,伊 只是接獲簡訊告知到國民黨部,中場時才進去的,不清楚何 人製作或拉白布條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收到簡訊通知 去國民黨,是乙○○那派人叫我們去的,伊到現場時已有抗 議人群在對叫,伊當時只是想要要回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 及股票而已,不知道是何人準備白布條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伊當時在園區,就坐他們的車子車前往國民黨,伊到 場時東西都在現場,不知道是何人準備白布條,但伊只有說 還伊股票、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無拉白布條及罵告訴人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何 得知在97年4 月8 日下午2 點有人在臺北市○○區○○路2 段232 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拉舉「不肖律師乙○○還我 股票」布條之事情?)97年4 月8 日當天下午何嘉福、陳璧
堂來電到事務所說有人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舉『不肖律師還我 股票』、『不肖律師還我本票』白布條的事情,且明確指出 被告3 人都有舉白布條,後來我上網看新聞,也確有在中央 黨部的這件事情,但是該新聞中並沒有提到有關白布條的事 。後來在4 月中旬時何嘉福有把當時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拿給 我看,就是告證二那4 張照片,那4 張照片都是在中央黨部 前面拍攝的」,「(問:何嘉福與陳璧堂與你何關係,為何 會告訴你這件事情?)陳璧堂是我高中同學,他本身也在這 個成豐吸金案損失5 百萬元,所以本來陳璧堂、何嘉福有要 委託我打成豐吸金案的官司,但是因為案子繫屬在高雄,而 我在高雄沒有登錄,就沒有接受委任,但是如有法律上需要 諮詢的話,我會解答」,「(問:依你剛才所提的4 張照片 ,現場抗議的人很多,如何特定被告3 人涉案?)是陳璧堂 、何嘉福告訴我被告3 人在現場呼口號,另外還有其他人也 有在場呼口號,但因為其他人可能是助勢,所以我也不確定 。所以我是聽陳璧堂、何嘉福說的」,「(被告丁○○問: 如何能確定當天在中央黨部是被告3 人拉布條?)是陳璧堂 、何嘉福告訴我被告3 人在中央黨部現場舉白布條的事情」 ,「(被告甲○○問:是否知悉何嘉福與我和其他兩位被告 的關係?)他們曾經是成豐集團的同事」,「(被告甲○○ 問:是否知道我是何時到達中央黨部的?)我不知道,因為 我不在現場」,「(被告甲○○問:是否知道我在中央黨部 現場有無拉白布條?)我不知道,我是聽陳璧堂及何嘉福兩 位的轉述,依他們轉述的內容被告甲○○等3 人都有拉白布 條,依他們告訴我的內容,除了被告3 人拉白布條以外,還 有其他人,但是被告3 人除了在中央黨部拉白布條外,還到 我律師事務所樓下拉白布條,所以我才提告」,「(提示告 證二照片4 張,問:可否指出被告3 人在此等照片中是否有 拉白布條之行為?)從這些照片看不出來被告3 人有拉白布 條的行為,這我是聽何嘉福、陳璧堂轉述的」,「(問:當 天在中央黨部的現場是否有人錄音?)我不知道,但是我知 道大安分局有去蒐證」,「(問:是否曾經接受陳璧堂的委 託保管成豐公司的股票?)是的,96年11月28日受浦美娟、 陳璧堂委託保管股票、權狀、印章等物,之所以會委託給我 是因為他們同事間在96年12月1 日開過1 次會議,當時被告 3 人也有簽到,同意將東西委託給律師保管,96年11月28日 交付保管物品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是由事務所的人代收,事 後於96年12月1 日他們有開會追認保管之事」,「(問:是 否有保管被告3 人之股票、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陳璧 堂、浦美娟拿過來的東西是放在1 個大袋子裡面,當時事務
所的人就直接把那個大袋子貼封條,並蓋上事務所章及陳璧 堂的指印,所以並沒有仔細查看共有多少股東的股票、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目前這些東西全部已經於98年7 月底經陳璧 堂、浦美娟等人取回」,「(問:被告3 人是否曾經向你表 示過要取回他們名下的股票、身分證及印章?)有,在97年 1 月底,當時我明白的跟他們說必須由委託人陳璧堂、浦美 娟偕同取回,否則律師事務所會涉及背信,被告3 人當時說 他們瞭解會找浦美娟取回,但後來因為他們找不到浦美娟才 會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見告訴人乙○○ 係事後聽聞陳璧堂、何嘉福轉述,並未當場親眼目睹或親耳 聽聞被告3 人拉舉系爭白布條及大聲喧囂等侮辱犯行,是告 訴人乙○○之指訴,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證據。 ㈡另證人陳璧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97年 4 月8 日下午2 點在臺北市○○路○ 段232 號中國國民黨中 央黨部前,看到有人拉舉『不肖律師乙○○還我股票』之白 布條?)有」,「(問:當天為何會在現場?)因為當天我 和何嘉福、盧美華等自救會人員到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去向黨 主席陳情」,「(問:當天看到有人拉舉白布條的經過為何 ?)當天我們在外面陳情,後來有很多人過來在同一個地方 拉舉白布條」,「(問:有無看到何人拉白布條?)白布條 有很多條,有很多人拉」,「(問:有無看到在庭3 位被告 拉舉白布條?)有,我現在有印象的是丙○○有拉,另外兩 位有在場,但是否有拉我忘記了。丙○○拉的是哪條白布條 我不記得了」,「(提示同上卷第8 頁照片四張交辨認,問 :這4 張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不是,我不知道是誰拍的 」,「(問:照片中這些白布條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有很 多白布條?)是的」,「(問:是否記得被告丙○○拉白布 條時,另兩位被告在做什麼?)在講話,依照片所示甲○○ 有拿麥克風,另外一位被告丁○○在現場,但是我沒有看到 她有拿麥克風或拉白布條」,「(問:你是否本來就認識在 庭3 位被告?)是的,以前都是成豐公司的同事」,「(被 告丙○○問:當天你是否在場親眼看到我拉白布條?)是的 」,「(被告甲○○問:當天我是中途進場的,你有無注意 到?)我沒有注意到」,「(問:依你所述當天丙○○有舉 白布條,可否確定她舉的是哪一條白布條?)沒有辦法確定 ,我只記得當天丙○○把布條拿出來攤開後交給其他人拉, 丙○○則開始用麥克風講話」,「(問:和被告3 人間有無 訴訟?)沒有」,「(問:和被告3 人間有無利害衝突?) 沒有」,「(問:和被告3 人間有無故舊恩怨關係?)都沒 有,只是單純同事」,「(問:當天丁○○在現場有無發表
任何的言論?)我沒有聽到她說話」,「(問:是否記得當 天被告丙○○、甲○○在現場發表言論的內容?)不記得, 我也沒有注意聽,因為當天現場很吵,而且也有很多人」, 「(問:當天被告丙○○、甲○○有無提到『不肖律師乙○ ○還我股票』等話語?)有聽到『不肖』,但是是由何人帶 頭喊,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3 頁)。證人 陳璧堂雖證述有看見被告丙○○拉舉白布條及被告甲○○、 丙○○發表言論,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見被告甲○○手持 麥克風,然證人陳璧堂已明確證述未看見被告丁○○拉舉系 爭白布條或說話,而就被告丙○○是否係拉舉系爭白布條及 何人大聲喧囂「不肖律師乙○○」等重要細節,則均證稱: 「不記得」等語,復未證述被告甲○○究係發表何言論;再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人數眾多,至少有5 條白布條, 各白布條上所寫內容,或寫有「我要工作」,或寫有「不肖 律師乙○○還我股票」,或寫有「乙○○還本票」,或寫有 「恐嚇勒索」等文字(見97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卷第8 至9 頁),內容非屬一致,而該等照片並未顯示被告3 人有拉舉 白布條之行為,則證人陳璧堂是否因現場人多混亂,因而誤 認被告丙○○有拉舉系爭白布條及被告甲○○、丙○○發表 言論,亦非無疑。是證人陳璧堂上開證述,實難採為不利被 告3 人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何嘉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97 年4 月8 日下午2 點在臺北市○○路○ 段232 號中國國民黨 中央黨部前,看到有人拉舉『不肖律師乙○○還我股票』之 白布條?)有。當天我帶著成豐公司的受害人到中國國民黨 去向黨主席吳伯雄陳情,要遞陳情書,我就此陳情書之行為 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申請,中山分局有准許 ,但是後來3 位被告及竹東園區很多人也都到場,和我帶的 那些人形成對峙的局面,中山分局員警就說如此不符合我當 時提出的申請,還說在他們舉牌3 次後我們必須解散,接著 警察把我們隔開,在員警第3 次舉牌後,我就以擴音器廣播 要求我帶來的人要解散。我根本不知道當時那一群人為何會 在該處舉白布條,我當時看到甲○○有舉白布條,白布條上 面寫的是『不肖律師還我股票』,當時我人是站在花臺上用 擴音器講話,至於另外兩位被告當時有無舉白布條我現在沒 有印象」,「(問:拉布條的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是何人 通知去的?)我不知道,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我通知的」 ,「(提示97他4413號卷第8 頁共4 張照片交辨認,檢察官 問這4 張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不是我拍的,因為當時我 是用擴音器講話,沒有空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拍的」,「
(問:你是否本來就認識3 位被告?)是的,我和他們是以 前的同事」,「(問:當時你看到另外兩位被告丁○○、丙 ○○在做什麼?)當時現場很亂,我看到丙○○衝過來,至 於丁○○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是等到要解散時候才看到 丁○○」,「(問:你當天有無通知乙○○?)97年4 月7 日我有先去乙○○律師事務所問過一些相關的法律問題。在 4 月8 日我陳情完畢以後,有再去乙○○律師事務所,到的 時間是下午4 、5 點鐘,在律師事務所時我有和乙○○溝通 有關於當天陳情的經過情形,乙○○主動問我在中央黨部時 是否有人拉白布條,我說有,我有看到,我也不清楚是何人 告訴乙○○有人在中央黨部前拉白布條這件事」,「(被告 丁○○問:當天你是在何處看到我?)我是看到丁○○站在 國民黨黨部人行道上方處,我當時已經步行到國民黨對面的 人行道。那時丁○○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急著要走 」,「(被告甲○○問:當天在場的人那麼多,為什麼獨獨 注意到我?)當天我從花臺上跳下來,中山分局的保防官告 訴我說,為何申請的內容與當天發生的情況不符,此時我就 正好看到甲○○,我並不是特別注意她,只是正好看到而已 」,「(問:乙○○在今年9 月9 日開庭時,證述剛才提示 給你看的照片是你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我當時確實有交 照片給他,可是我交給他是一大疊,有包括這4 張沒錯」, 「(問:照片是何人拍攝的?)我忘記了」,「(提示告證 二所示4 張照片交辨認,問:可否指出被告3 人在何處?) 拿著麥克風講話的人是甲○○,第8 頁頭兩張照片沒有看到 另外兩位被告,至於後兩張照片,上方中間戴墨鏡的人是丙 ○○,另外兩位被告沒有在這張照片裡,至於下方這張照片 我看不出來被告3 人在何處」,「(問:是否記得當天甲○ ○談話的內容為何?)當天我也用擴音器在講話,所以我沒 有聽的很清楚,但在我停頓下來沒有講話的時候,我有聽到 她說的內容,大致上也是說律師乙○○還我股票等內容,但 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她有說『不肖』這兩個字,至於其他的內 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綜上證 人何嘉福所述,堪認本案係告訴人乙○○主動詢問上開時地 拉舉白布條陳情經過,其並未主動告知,且其並未看見被告 丙○○、丁○○有拉舉系爭白布條,且迄至要離開現場時始 見到被告丁○○,已難認被告丙○○、丁○○有拉舉白布條 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被 告甲○○雖持有麥克風,然證人何嘉福證述僅聽聞被告甲○ ○發表「律師乙○○還我股票」等內容,並未聽聞被告甲○ ○說有說「不肖」等字眼,亦難認被告甲○○有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乙○○之犯行。至證人何嘉福雖證述看見被告甲○○ 拉舉系爭白布條,然核與證人陳璧堂上開所述已有未合,且 依卷附照片並未見被告甲○○有拉舉系爭白布條行為,而依 證人何嘉福所述,其當時係站在花臺上用擴音器講話,觀諸 現場人數眾多,情形混亂,至少有五條白布條,內容復不相 同,證人何嘉福是否能明確目睹被告甲○○拉舉系爭白布條 ,亦非無疑。是證人何嘉福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3 人 之認定證據。
㈣公訴人係認被告3 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共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起訴被告3 人與在場之其 他人共同涉犯本罪,縱現場其他人有拉舉系爭白布條或出言 侮辱告訴人乙○○,然被告甲○○、丁○○係接獲簡訊始前 往現場、被告丙○○則係隨同園區員工前往現場,被告3 人 均係被動前往現場,並非本件主事者,實難率爾認定被告3 人與拉舉系爭白布條或出言侮辱告訴人乙○○者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須對其他人之行為加以負責,以此公然侮 辱罪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並未於上開時地拉舉系爭白布條, 亦未以大聲喧銷方式侮辱告訴人乙○○,被告3 人上開所辯 各節,應堪採信。是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3 人妨害名譽 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自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3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㈠上 揭時地之現場確有人拉舉「不肖律師乙○○還我股票」之布 條或以「不肖律師」等言語侮辱乙○○等事實,已據證人何 嘉福、陳壁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3 人係因成豐公司之投資糾紛,遂與多名其他受害 人相約於上揭時地抗議告訴人乙○○,被告甲○○、丙○○ 於警詢時甚且供稱其等當時亦有拉舉白布條以示抗議,已可 認定被告3 人係事前與其他共同前往抗議之人間商定,以製 作多幅白布條,並在現場以數人共同拉舉一幅白布條之方式 表達對告訴人乙○○之抗議,且於現場抗議時以共同呼口號 之方式侮罵告訴人乙○○,則被告3 人與其他當日共同前往 抗議之人間,自屬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置被告 3 人與其他共同前往抗議者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不論,遽以無 證據證明現場「不肖律師乙○○還我股票」之布條確為被告 3 人所拉舉或被告3 人確有呼喊「不肖律師」等言語,即認
被告3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難謂妥適。㈡再前開時地之 抗議行為持續相當時間,果被告3 人在現場抗議時,發現抗 議之內容已超出其等事先所商議者,被告3 人自有充裕之時 間離開現場或停止抗議,惟被告3 人仍持續參與抗議行為, 甚且於結束上開時地之抗議後,復於同日15時轉往告訴人乙 ○○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前騎樓,以同一方式再度抗議告訴 人乙○○,顯見其等先前於中央黨部前所抗議之內容及方式 ,並未違反其等本意,則被告3 人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間,就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應至明確, 被告3 人於97年4 月8 日15時,在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律 師事務所前騎樓之妨害名譽犯行,屬接續犯應一併裁判;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3 人並未於上開時地拉舉系 爭白布條,亦未以大聲喧囂方式侮辱告訴人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3 人與在場之其他抗議人士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3 人在場即應與其 他當日共同前往抗議之人間共負公然侮辱罪責,尚嫌率斷,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實難認有理由。再檢察官雖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認被告3 人先至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拉白布條,嗣復 前往告訴人乙○○律師事務所樓下拉白布條,顯然是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審卷 第129 頁反面),然被告3 人被訴本件公然侮辱罪嫌,業經 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則被告3 人於上開時 間前往告訴人乙○○律師事務所樓下拉白布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犯罪,均無與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本 院自無從就此未起訴之部分加以審酌,而告訴人乙○○就此 部分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刑事告 訴狀第2 頁),則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 處理,檢察官執此提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依上所述,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