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五)字,98年度,184號
TPHM,98,重選上更(五),184,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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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
126 號、92年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5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候選人,甲○○則係 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2人為求當選,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1年5月27日晚間10時 許,至有投票權人鄒美蓮許忠正夫妻住處即泰山鄉○○路 91 號3樓之1,交付新台幣(下同)64500元賄賂予鄒美蓮許忠正,表示希望透過渠等2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 選舉人,每人1500元賄款(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向選舉人約定投票予村長候選人甲○○及 鄉民代表候選人乙○○許忠正鄒美蓮二人基於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留自己2票賄賂3000元外,鄒美蓮 於同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至鄰居張金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住處即同路91號9樓之3,交付1500 元賄款予張金雪,約定張金雪投票予乙○○甲○○外,並 請張金雪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票予乙○○甲○○



之有投票權人。張金雪除本身收受鄒美蓮交付賄賂1500元, 並約定投票予乙○○甲○○外,亦與乙○○甲○○、許 忠正、鄒美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金雪在所居住社區大 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鄒美蓮拿取每 票1500元之賄賂。張金雪於同年6月5日晚間至6月7日間之不 詳時間,連續在其居住社區大樓內(台北縣泰山鄉○○路) 陳雲鳳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雲鳳(經本院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謝楊美雪(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陳淑霞(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王榮梅(本院上訴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廖桂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梁美玉(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李佳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人,每人各3000 元賄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陳郭敏榮、陳來中夫妻 6000元(陳郭敏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該戶有4名有投票權人。另交付無投票權之徐秀蓮1500元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約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 予乙○○甲○○,經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予以收受,許以投 票予乙○○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鄒美蓮許忠正夫 妻另於同年6月7日晚間,在台北縣泰山鄉○○路97巷13號1 樓周秀真住處,將彼2人所收取賄賂3000元及尚未行使發放 賄賂31500元,合計34500元退還甲○○周秀真因單獨為乙 ○○、甲○○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報告所提出之監聽 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電 話監聽、錄音之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 書、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書附入本院上訴審卷 第81頁、第82頁,錄音帶部分外放證物袋),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譯文內容,惟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認譯文與錄音帶內 容相符(本院更三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更四審卷第 83頁反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謝楊美雪梁美玉於本院更四審時雖均具結作證接受 詰問,並分別表示對於本案一部分事實細節有所遺忘,惟證 人梁美玉證稱伊在調查處有講是投給1號候選人,伊在地院 所述實在等語,證人謝楊美雪亦證稱伊在地院、地檢署及調 查處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彼2人下列所引以被告身分於檢察 官、法院出庭之供述,所為供述,對本件被告2人而言,本 無從令其具結,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 官之訊問於實務上均會遵循法定方式合法訊問,又無顯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其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亦



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彼2人於警 詢中所為更詳盡之供述,為嗣後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無者, 衡諸彼等所為供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郭敏榮於本 院更四審作證時表示因身體開刀,影響腦部記憶,不記得91 年選舉買票之事等語(參本院更四審卷第83頁),其於調查 處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其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 前之供述,對於本件被告2人而言,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 述,屬於審判外之供述,惟基於同上理由,仍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本於被告身分,分別於調查 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同前所述。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買票,證人許忠正鄒美蓮之證 言不實,鄒美蓮張金雪所作所為與伊無關,伊係遭選舉之 對手陷害,案卷內通聯紀錄內並無伊與許忠正鄒美蓮之通 聯內容,且通聯紀錄內提到的是村長2號候選人,而非1 號 候選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曾拿錢與甲○○,伊只 有去拜票,沒有涉及與錢有關之行為,伊為鄉民代表候選人 ,選舉區域有好幾個村,不會與甲○○一起選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號次抽籤為1號,被告甲○○係91年台北縣泰山鄉大科村村 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號,該次選舉投票日皆為91年6月8 日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3 年9月27日北縣選1字第0930502144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更 一審卷32頁),下列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陳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陳郭敏榮等人均為91年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及同年 泰山鄉大科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台北縣泰山鄉戶 政事務所97年11月5日北縣泰戶字第0970002905號函在卷可 按(本院更四審卷第63頁)。
㈡、被告甲○○乙○○二人,究竟有無共同賄選,析述如下:1、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該 通電話(按指91年6月7日調查處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信監察報告譯文之內容)是許義勝的兒子大科村長 候選人甲○○撥給我的,談話中『這邊出狀況』,是指南亞 宿舍區對手已開始在買票,至於『一個人2張,你知道嗎』 、『一個人都2張』等指的是對手以1張選票2千元的代價向



支持者買票」、「我‧‧‧在6月6日下午5點至晚間8點,有 和甲○○共同前往大科村,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 及鄰長,以尋求支持‧‧‧因甲○○的父親許義勝為大科村 現任村長,我曾多次向他拜託支持,他也都盡全力幫忙」、 「我‧‧‧和甲○○在6月6日有過一次共同拜票活動」、「 許忠正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選舉初期我曾請他幫忙 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6月6日與甲○○共 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期間‧‧‧見過三、四面」等語 (參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忠正先後陳稱:
⑴、於91年6月7日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期間我有替村長候選 人1號甲○○及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乙○○拉票,因為他們2 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號 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⑵、於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承:「村長候選人甲○○於5月27日 左右,獨自一人前來我家,交給我夫妻(配偶鄒美蓮)一疊 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鄒美蓮收下),並表示一個人 頭新台幣1500元,要我們幫忙買票,在6月8日臺北縣泰山鄉 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候選人一號甲○○及鄉民代 表候選人一號乙○○。」、「(問:你夫妻2人如何為甲○ ○及乙○○進行買票?)在收到甲○○所給的賄款後,我們 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及登門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情的同 事表達,只要支持1號村長候選人甲○○及鄉民代表1號候選 人乙○○,一個人頭即可獲得1500元。」等語(參見選他字 第1058號卷第1頁反面)。
⑶、於91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甲○○拿錢來時,你 是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起初 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問:甲○○給你們 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 ?)是」、「我們都知道錯了」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58號 卷第6頁)。
⑷、於原審供稱:「拿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69頁)。
⑸、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伊在外助選,確實有拿錢,是伊太 太接的錢,知道是何人送,收到34500元,退還也是34500元 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⑹、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甲○○向我們買票,錢是伊太太收的 ,伊知道甲○○有來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 頁正面)。




3、證人即許忠正之妻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美蓮先後供謂:⑴、91年6月7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甲○○約於今(91)年5 月25日候選人抽完籤後2、3日,於晚間將近10時許,親自登 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34500元(金額部分詳見後 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票權選民買票,每位 選民以1500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的乙○○與甲 ○○」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65頁正反面)。⑵、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稱:「5月27日當天晚上,甲○○與其 助選員到我家找我先生許忠正甲○○當時表示希望我先生 能夠負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台幣約6萬元給 我們,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1500元,要求選舉人投票給 抽籤號次同為1號之乙○○甲○○,但我當時跟我先生表 示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甲○○,不適合為甲○○買票,所以 由我全權出面為甲○○乙○○買票」、「我並不確知張金 雪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樓那些住戶買票,我是全權交給她去 處理,只要她跟我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1500元 的價碼交給她,所以張金雪說她買了陳雲鳳等人,金額共3 萬元,我就應有給她3萬元」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 第1、2頁)。
⑶、91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甲○○給你們錢,目的是 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 、「陸陸續續拿給張金雪的」、「請她將錢交付選舉人,請 他們支持乙○○甲○○」等語(同上卷第7頁、第8頁)。⑷、於原審供稱:甲○○給伊34500元,伊有拿錢給張金雪,有 說要支持1號,就是投給鄉代表1號、村長1號等語(參原審 卷第67頁、第68頁)。
⑸、於本院先後具結證稱:甲○○拿錢到伊家,說要投給甲○○乙○○2人,後來到周秀真家退錢給對方;甲○○拿錢來 向伊買票,有找張金雪去買票,後來有將錢退還等語(參本 院更一審卷第55頁、第56頁、更三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證人鄒美蓮上開證述之主要交錢、買票情節, 核與許忠正上開供述甲○○有前來住家交付錢,請他們幫忙 買票等情相合。
4、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金雪先後為下列之供述,核與上開證 人許忠正鄒美蓮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 稱:伊於歷次陳述均實在,鄒美蓮陸續拿錢給伊;伊交給陳 郭敏榮家,陳郭敏榮、陳來中均在,因他家有4人,是6000 元等語(參更一審卷第60頁、第61頁)。於本院更三審具結 證稱:鄒美蓮拿錢給伊,伊就分給鄰居,伊也有拿,伊有投 給甲○○乙○○;選舉期間,鄰居帶甲○○乙○○來伊



家拜訪,選舉期間,伊將錢分給鄰居,他們也應該知道是什 麼錢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3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91 年6月5日起鄒美蓮陸續將錢拿給伊,拿錢給調查處筆錄所指 之人,還有陳淑霞、郭敏榮等人;1票支持乙○○甲○○ 1500元,調查處筆錄所載金額沒有錯;伊沒有特地去找,是 樓上、樓下的鄰居問一下;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 都實在;伊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伊機會等語(參原審卷第71 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第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鄒美蓮有交付伊錢,要伊支持1號之乙○○甲○○鄒美蓮於91年6月5日起陸續拿錢給伊,伊給予陳雲鳳、楊 美雪、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陳來中(指陳郭 敏榮之夫)等人,請他們支持1號的乙○○甲○○;伊承 認犯罪,知道錯了;賄款由鄒美蓮交給伊,叫伊送給鄰居等 語(參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偵選字 第126號卷第34頁反面)。於調查處供稱:鄒美蓮有代表泰 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乙○○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甲○○,向 伊及鄰居陳雲鳳楊美雪、陳來中(陳郭敏榮之夫)(陳某 家中有4票)、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等人買票 要求投票支持乙○○甲○○,因害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以 衣、褲作為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1號乙○○、村長1號候選 人甲○○之代號等語(參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 頁正反面)。
5、證人鄒美蓮於調查處詢問時就伊與被告乙○○甲○○關係 另陳稱:「由於我先生許忠正係泰山鄉大科村第16鄰鄰長, 而我先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乙○○也都會來參加‧‧ ‧乙○○‧‧‧約於5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幫忙拉票 。」、「乙○○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先生有 為其拉票助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由何位村 長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派」、「 其子甲○○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等語(參見選他字 第907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足見許忠正、鄒美 蓮夫妻,與被告乙○○甲○○關係密切。
6、本院更三審時,就卷附鄒美蓮張金雪91年6月5日22時11分 監聽錄音帶(第11捲A面)及同日23時12分監聽錄音帶(第6 捲A面),交由被告辯護人譯出全文,另由本院譯出全文。 被告所提譯文,雖否認第11捲A面錄音帶譯文中張金雪所稱 「選世宗」,在錄音帶中未呈現,另否認第6捲A面錄音帶張 金雪所稱「1的對不對」,在錄音帶中亦未呈現,此有辯護 人所提2份譯文可稽(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2、93頁,第95 、96頁);但本院所譯譯文,均有該聲音之出現,亦有本院



譯文可憑。本院於更三審會同辯護人、檢察官、被告等人勘 驗結果,確有該陳述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同上卷第 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再次就上開22 時 11分(第11捲A面)之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張金雪確有答 稱:選世宗等語(參本院更四審卷第4頁)。是被告辯護人 辯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僅談及選2號候選人,與被告2 人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云云,已不足取。 又鄒美蓮於上開第6捲A面之監聽錄音中交談,有如下之:「 A(即鄒美蓮)稱:二的」、「阿雪(即張金雪)稱:哦! 二的『代』(表)有啊!」、「A稱:不是『代』啦!」、 「阿雪稱:哦!村……是『長』嗎?」、「A稱:ㄏㄟ啦! 你叫他去問,如果沒有的話,你就叫他下來啦!你就跟他講 ,如果會怕,你就跟他講,應該不會(被抓)吧!」、「阿 雪稱:好!BYE BYE!」等對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分別 均為1號候選人,但上開交談應係2號之鄉民代表或村長候選 人,核與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吻合云云。然查依上開監聽 錄音之對話,固有「二的」、「二的代」、「不是代啦」、 「哦!村」等內容,有上開監聽譯文以及勘驗筆錄可資參照 ,惟參諸證人張金雪鄒美蓮許忠正等人之上開證詞,已 就投票予被告2人一節供述明白,互核相符,堪認電話交談 時已達成默契,當不致因電話中提及「二的」、「二的代」 、「不是代啦」、「哦!村」、「哦」等內容,而有所改變 ,況參諸彼此交談內容,顯有防範遭他人監聽之舉,更何況 兩人於同日22時11分已有「選世宗」之認識,自無從以此電 話交談內容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7、證人即實際收受並代為發送賄款之張金雪及收受賄款之梁美 玉,均一致證稱:賄款1500元係投票予被告二人之代價等語 ,核與鄒美蓮所供上情至為相符,而張金雪確已將賄款交予 陳雲鳳等多人,亦據證人張金雪供述在卷,均如前述,則證 人許忠正鄒美蓮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選對手,豈有經 由證人張金雪替被告等向多人行賄,反而使被告等人獲得選 票之可能?又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經報請檢察官 就涉案相關人等核發通訊監察書,再依據監聽所得循線約談 查獲,有檢舉筆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多紙可憑(參見選 他字第907號卷),並非出於證人許忠正鄒美蓮等人之檢 舉或自首而查獲,被告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等語,要無可 採。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對於被告甲○○係獨自一人前來送 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無非敘述詳略不 同,尚不能遽指伊等係不實陳述。再者,證人許忠正於本院 前審改稱:被告甲○○至伊家中送賄款時,伊外出助選不在



家中等語,惟仍證稱伊知道是甲○○至家中送錢,由伊太太 收錢,後知道買票不對,將錢退回等語(均參見更一審卷第 52 頁)、證人鄒美蓮亦坦承有替被告等人買票等語不諱( 參同上卷第55至58頁);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其餘在本院更 一審、更三審證述內容,雖已就部分案情有所避諱,惟既與 彼等原先明確供述情節不符,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㈢、被告二人推由甲○○將賄款交付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實際 買票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1、證人鄒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家2票,我就先行 抽出3千元」(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0頁)。證人張金 雪於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 ,鄒美蓮有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乙○○及大科村村長 候選人甲○○,向我及鄰居陳雲鳳楊美雪邱建強(即陳 淑霞之夫,指該戶)、陳來中(陳郭敏榮之夫,指該戶)、 王榮梅廖桂蘭、阿蓮、李佳霓梁美玉買票,要求投票支 持乙○○甲○○。」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頁 反面),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 陳雲鳳楊美雪邱建強王榮梅廖桂蘭李佳霓、梁美 玉各3千元,另外阿蓮1500元及陳來中6千元?)有」、「( 問:你交付錢時,有請他們支持乙○○甲○○?)有請他 們支持1號的乙○○甲○○」等語(參同上卷第7頁正面) ,復與證人鄒美蓮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 監聽而以「衣」、「褲」作為所支持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乙 ○○及村長1號候選人甲○○之暗號等情相符(參見選他字 第10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足徵(選他字 第907號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2、證人張金雪除於原審坦認犯行外,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三審時 仍對前開如何經由鄒美蓮處取得賄款,再交付與陳郭敏榮等 人事實,證述一致(參見更一審卷60、61頁。更三審卷163 頁)。其就對陳淑霞、邱建強行賄部分,雖有稱係邱建強收 賄,亦有稱係陳淑霞收賄之情形。但衡以邱建強與陳淑霞二 人係夫妻關係,且張金雪係先稱「邱建強」(選他字第1059 號卷第1頁反面),嗣後明確指稱為「陳淑霞」(選偵字第 126號卷第35頁正面、原審卷第71頁),即係指同戶有投票 權之人,難認有矛盾之處。另外,證人即收受賄賂之謝楊美 雪、梁美玉(均參見原審卷第75頁)、陳郭敏榮(選他字第 1065號卷1頁、原審卷第74頁)、王榮梅陳雲鳳(均參見 上訴卷215頁)亦供承確有收取張金雪賄款而允諾投票予被



乙○○甲○○等情不諱在卷。至於王榮梅於本院更四審 作證,雖稱:現因生病,時間很久,不記得投票予何人云云 ,然亦供承有收受賄款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128頁反面、 第129頁)。陳雲鳳於本院更四審作證,亦證謂:張金雪於 本件選舉時有給伊3000元,伊與伊先生2人2票共3000元,指 定選村長及代表,於前審認罪所言實在等語(本院更四審卷 第129頁、130頁),又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陳淑霞、廖桂蘭李佳霓於本院上訴審,陳淑霞並於本院更二審作證,雖均否 認收受賄賂,然而伊等3人受賄情形,業據證人張金雪迭次 指證相符在卷,且本院上訴審經徵得伊等同意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伊等3人否認收賄部分 ,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6日 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參見上訴審卷 第193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形紀錄等(外放)可稽,足 見伊等3人於偵審中所辯未收賄等語,應係不實,難以採為 被告2人未賄選之有利認定。
3、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乙○○等人送測謊鑑驗,乙○○就㈠ 其未與甲○○搭檔競選。㈡其未發給許忠正買票錢,均呈說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13日報告書可稽(參見選他字 第1059號卷第9頁),此測謊過程符合法律要件乙節,並經 本院前審函查,有該局覆函附卷可稽(參見上訴審卷第158 頁以下、更三審卷第73頁)。嗣本院更三審經徵得被告2人 同意,再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 陳述,9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期間並沒有拿欲買票 之錢給鄒美蓮。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乙○○於測 前會談陳述,9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期間並沒有與 甲○○搭檔買票,亦沒有拿買票錢給甲○○。經測試結果呈 不實反應。」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6 日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參見上訴審 卷第193頁)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相關測謊報告在卷可考 ,該項鑑定係採Bi-Zone區域比對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並 由被告2人書立具結書,且有儀器測驗圖形、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等可徵,有各該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本院更三審 卷第51頁)可查,足見測謊程序慎重、嚴謹,自可資為被告 2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2人空言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 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4、鄒美蓮許忠正在調查處、偵查中,關於被告甲○○交伊夫 妻2人賄款金額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或稱34500元、或稱係 6萬元、或稱約6萬元、或稱係一疊現金未當場清點云云,嗣



鄒美蓮於原審及本院時又供稱:被告甲○○交付者為34500 元,已經全部退還等語。但查:
⑴、張金雪本身自鄒美蓮收受賄款為1500元,伊交與陳雲鳳、謝 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7人各 3000元,合計21000元,另交付陳郭敏榮賄款6000元,共為 27000元(另交付徐秀蓮1500元),且該等部分賄款均未收 回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雪供陳明確(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 第2、7頁),足認鄒美蓮交付張金雪部分之金額,總共為3 萬元。
⑵、又鄒美蓮於調查處坦承:被告甲○○係交付約6萬元,伊於6 月7日退還34500元,另有給付張金雪3萬元云云(選他字第 1063號卷第1、2頁)。鄒美蓮許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 致供稱:被告甲○○交付賄款約6萬元等語(選他字第1063 號卷第6頁),嗣2人於偵審中關於退還被告甲○○賄款金額 始終供稱係34500元不移。依此34500元加上30000元合計為 64500元,與證人鄒美蓮許忠正所供約6萬元,並無重大歧 異。又許忠正鄒美蓮夫妻係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2人向 張金雪行賄、轉請張金雪向其他人行賄,衡情許忠正、鄒美 蓮顯無自行墊款行賄之可能。
⑶、況且,張金雪本身所收賄款及經由張金雪交付之賄款均未收 回,已如上述,則鄒美蓮交付與張金雪部分賄款3萬元,與 伊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甲○○賄款34500元,顯係2筆不同金 額,不容混為一談。該2筆金額合計64500元,與被告2人每 人行賄1500元金額、人數相合,復與鄒美蓮許忠正前開所 供「約6萬元」金額接近,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甲○○ 交予許忠正鄒美蓮賄款應計為64500元。鄒美蓮許忠正 事後所稱所收賄款僅為34500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與被 告甲○○張金雪結算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被告2人雖否認賄選,被告甲○○並否認收受鄒美蓮、許忠 正退還之34500元。然許忠正鄒美蓮對於在周秀真家中退 還34500元與被告甲○○事實,迭次供述明確,參諸被告甲 ○○亦不否認曾在周秀真家中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見面等 情(參見更一審卷第57頁),而證人周秀真亦證稱:被告甲 ○○曾約許忠正在其家中見面等語(同卷第59頁),自堪信 鄒美蓮許忠正此部分之供述可採。至周秀真另證稱:許忠 正夫妻並未交錢與被告甲○○云云,然周秀真業因自行出資 3千元替被告2人向顏河山沈麗娟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案可稽,可見周秀 真與被告2人關係至為密切,伊所為上開證言,顯屬附和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2人行賄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陳 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廖桂蘭梁美玉、李佳 霓、陳郭敏榮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2人所參加之前開選舉 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本案雖係被告甲 ○○出面交付賄款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並透過渠2人轉 向張金雪等人行賄,然被告乙○○甲○○,既有共同參與 選舉活動情事,且向受賄對象明確表示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 被告2人,則被告乙○○雖未出面,但其與被告甲○○就前 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足認定,被告乙○○否認 犯罪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 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嗣後又修正改列為第 99條第1項,其法定刑未再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 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 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被告上開行為,如依新法 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以上綜 合比較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另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



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 所為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其他不得適用於減 刑條例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包括主刑及禠奪公權)。
六、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罪。被告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許忠正、鄒美 蓮、張金雪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鄒美蓮 、及張金雪著手實行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 犯。其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有修正提高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審 均未及比較適用,已非允當。又被告2人所為應有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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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