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 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謹慎行事,於駕駛執照被吊銷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UX─一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 車城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速行駛,行駛至台一線公路與彭城路交岔口時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MJ-八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施淑英及 其妹李玉文,沿彭城路往四林方向亦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甲○○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乙○○自小客車右後方車 尾部分,致施淑英飛彈車外,造成頭部外傷、胸肋骨、骨盆破裂休克,於同日凌 晨一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述相符, ,並據證人及處理現場警員潘全彭到庭證述肇事路段之情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現場圖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施淑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驗筆錄附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致造成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台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屏澎 鑑字第九一0二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淑 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本件車禍係屬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不嚴 重、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