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3、2075、2156、2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保險套貳佰拾壹個、潤滑液捌支、電話簿壹本、會議紀錄表拾貳張、交易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緣甲○○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因投資 股市虧損新台幣(下同)2 千餘萬元,竟不由正途,於89年 間,任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期間,在該營區附近結 識經營色情應召站(指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 業)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 )。嗣甲○○調職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於90年 7、8月間某日,小張來電向甲○○透露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員警潘明崇熟識,為潘明崇之線民,並表示其旗 下有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可提供予甲○○,以便甲○○可 在新竹地區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甲○○聞訊心動,幾經考 慮後終下決定,並於同年8 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 應召站之張秋國(另案審理)。甲○○乃告知張秋國其旗下 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 ,雙方商妥後,於同年9 月間某日,由張秋國出面承租位在 新竹市○○街242之2號7 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 所。其後甲○○與小張聯絡後,決定由甲○○以17萬元之代 價,幫大陸女子李霞偉代償偷渡來台之費用。並於同年 9月 下旬某日,由張秋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載同李霞 偉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甲○○與張秋國二人明知偷 渡來臺之已成年大陸地區女子李霞偉(已由相關單位依法留 置遣返),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逃匿人犯,竟共同基於藏匿 人犯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
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自斯時起,由張秋國負責以電話 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李 霞偉(綽號小紅)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羅委(即慧喬)、李惠琴(綽號「美美」)、「可可」 、「小芳」、「小芸」等大陸女子,在新竹縣、市之賓館、 飯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11 號12樓林清鑾(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住處及其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羅委、李霞偉部分每次由 張秋國向客人或店家收費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李霞 偉應得之金額全數扣償甲○○代墊之偷渡費用);李惠琴、 可可、小芳、小芸部分,則由張秋國每次向客人或店家收取 3、4千元不等金額後,再交付1400元予李惠琴、可可、小芳 、小芸等應召女子。每位應召女子每天接客約5至8次不等之 次數。甲○○於此期間陸續不定時出資約50萬元餘(包含代 墊李霞偉之偷渡費用17萬元),並隨時向張秋國確認上開大 陸女子性交易次數及所得。張秋國便將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 ,不定時與甲○○朋分花用,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二、嗣甲○○與張秋國因細故起爭執,二人遂決定拆夥分道揚鑣 。甲○○因之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小芳、小芸、李霞偉等 ,帶至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路211 號12樓林清鑾住處。 惟小芳、小芸未久即離去上開林清鑾住處。甲○○即承前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 業之犯意,並與林清鑾共同基於該犯意之聯絡,由甲○○陸 續投資約5 萬元餘(含沙發及其他生活開銷)。且自斯時起 ,即以由林清鑾負責以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 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李霞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林清鑾上開住處、或位在新竹縣、市 之賓館、飯店、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李霞偉部分每次均由林清鑾向男客收費25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其餘應召女子部分,則由林清鑾每次 收取300元至800元不等之聯絡男客、接送應召女子之手續費 用。嗣再由林清鑾不定時、分次交付甲○○應分得之利益20 00元至12000元等予甲○○,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長期 佈線蒐證後,分別於91年4月13日、14日,在新竹市○○路1 號,拘提張秋國、甲○○到案,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 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11號12樓,拘提林清 鑾到案,另扣得林清鑾所有之保險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 話簿1本、會議紀錄表12張、交易帳冊4 本等物;並於91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65巷口,查獲顏鈺錡、
劉永俊、李霞偉3人,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 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 共同經營應召站牟利及明知大陸女子李霞偉為偷渡來臺之人 而將之藏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有與被告甲○○ 共同經營應召站及藏匿人犯之事實相符。另李霞偉為非法偷 渡來臺之人,被告確實有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共同媒介、 容留李霞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霞偉、羅
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共犯林清鑾上開住處相片2 紙、被告甲○○駕駛自小客 車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跟拍相片4 紙、經證人李霞偉指認 之新竹市○○街242之2號外觀相片4 紙、被告甲○○、共犯 張秋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暨林清鑾所有保險 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話簿1本、會議紀錄表12 張、交易 帳冊4 本等物扣案可證。可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 立。故被告甲○○當時雖有正當職業,仍無礙於本件常業之 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藏匿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31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 項之常業犯業已刪除,惟同法第56條亦同時修 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常業犯,雖經修正刪除,惟因刪除常業犯後,被告本件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成立常業犯之多次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倘依新法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常業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31條第2項營利容留性交易為常業罪、第164 條藏匿 人犯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 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 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 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 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 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併 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原 起訴意旨漏論,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7 月26日審理程序諭知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之論告書中追加)、修正 前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所為之「媒介」、「容留」犯行係 包括而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間,就上開刑法第164 條 第1項藏匿人犯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6 月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行 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炒股失利於是於警察職務外另闢財源之犯罪動機,為 牟取利益竟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營色情應召 站之犯罪方法、手段,經營應召站時間不長、獲取利益不多 ,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0年9 月間至 91年4 月止犯上開之罪,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二分之一。
㈥、扣案之保險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話簿1 本、記錄性交易 內容之會議紀錄表12張、交易帳冊4 本,皆係共犯林清鑾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清鑾供認在卷,併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8 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 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共犯張秋國,甲○○乃告知張秋國其旗下 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 雙方商妥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以之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間某日,推由共犯張秋國出
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242之2號7 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 應召站之場所。其後被告甲○○與上開之「小張」聯絡後, 即與共犯張秋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甲○○出資,以17萬元之代價,向小張買得大 陸女子李霞偉,以使李霞偉在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並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由共犯張秋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 詳地點,載同李霞偉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自此而後 即令李霞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均由共犯張秋國 向客人收費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未朋分予李霞偉) 。嗣於90年12月初某日,被告甲○○向共犯張秋國表示打算 將李霞偉出賣予他人。二人即再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張秋國覓得尚無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之買主顏鈺錡後。甲○○、張秋國乃將李霞偉以 5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顏鈺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 共犯張秋國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2 項之買賣人口為性 交行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證據 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 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 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共犯 張秋國、顏鈺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李霞偉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犯行,辯 稱:並無買賣李霞偉,17萬元是幫李霞偉代墊積欠船主的偷 渡費用,因為李霞偉根本無法做生意,賺不到錢,所以才跟 李霞偉說到顏鈺錡那邊可以很快還清錢,要她到顏鈺錡那邊 上班,自己只跟顏鈺錡拿5 萬元,其他當作自己的損失等語 。
㈤、經查:
⒈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必須具有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 ,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無論被害人係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法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係因年幼無法伸張其行 動自由,或出於自願放棄其身為人之主體地位而喪失其行動 自由,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 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此觀諸88年3 月 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 ,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人身 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 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 之。而一般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縱於偷渡前即已清償偷 渡費用,因對臺灣地區人地不熟,缺乏門路,無法覓得工作 或苦無管道,故大多在臺灣從事非法之性交易或酒店陪酒工 作。且為能在臺灣有穩定之收入,大多會投靠應召站、酒店 。由應召站或酒店人員掩護並安排住宿、性交易或陪酒、接 送等事宜,並教導大陸女子如何躲避警察查緝之方法。因有 此分工合作之關係,通常交易所得由大陸女子與應召站或酒 店按約定方式分帳。如大陸女子尚積欠人蛇集團偷渡費用, 人蛇集團為避免風險,通常由應召站或酒店代大陸女子償還 偷渡費用後,將該大陸女子轉交予應召站或酒店,則該大陸 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間仍為合作關係,僅交易所得應先抵償 所積欠之偷渡費用,償還偷渡費用之對象由人蛇集團轉變成 應召站或酒店。蓋該大陸女子並非受逼迫來臺,人蛇集團係 受大陸女子本身所託,擔任運送人角色,偷渡費用即為總括 之運費。人蛇集團既不是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大陸女子 之人身自由,自無將大陸女子之人身轉售他人之可能。且人 蛇集團將大陸女子交付應召站時,通常亦未取得超過偷渡費 用之金額,顯然係將對於大陸女子之偷渡費用債權轉讓予應 召站而已,難認定有買賣人身之事實存在。
⒉被告甲○○雖然於91年4月15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曾自白供 稱:小紅(即李霞偉)是阿剛(張秋國)經由我介紹去向「 小張」買的,花了17萬元,(為何會把小紅賣掉?)我跟阿 剛說我投資的錢要回來,他提議要把「小紅」處理掉,後來 他跟我說有人要花五萬元買小紅,對方叫蒼蠅(顏鈺錡)( 偵字第2156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等語。然其於91年5月2日 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即改稱:我幫李霞偉代墊偷渡過來的17 萬元,(李霞偉用多少錢買來的?)付了17萬元給小張,當 成李霞偉偷渡之船費(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至119頁參照) 。嗣於91年5月3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你把李霞偉賣
給顏鈺錡又把他帶走?)我沒有賣,當初李霞偉偷渡來臺要 17萬元,我幫她墊付,但她條件太差都沒有辦法上班,顏鈺 錡願意付其中的5 萬元船費,我就把她交給顏鈺錡。(你之 前為何說是以20萬元向小張將李霞偉買回來?)我搞不清楚 怎麼回事,我只是幫她代墊過來的船費,李霞偉自己也知道 她欠我們17萬元的船費(原審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 13至16頁參照)。其後於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訊問時,被告甲○○均供稱17萬元是幫李霞偉代墊之船費等 語。由上可知,被告甲○○僅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自白供 稱花17萬元『買』李霞偉,其後均改供稱17萬元係代墊船費 。
⒊共犯張秋國於91年4月14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雖自白稱:是 甲○○叫我先租房子,以20萬元買下小紅,90年11月中旬, 甲○○說他缺錢,想把小紅賣掉。我知道顏鈺錡需要小姐, 就幫甲○○介紹,他們談妥5 萬元(偵字第2075號卷第70至 73頁參照)。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 :共犯顏鈺錡以5 萬元向被告甲○○買李霞偉(原審法院91 年度聲羈第58號卷第8、9頁參照)。於91年5月2日檢察官第 2 次訊問時供稱:(李霞偉用多少錢買來的?)我只知道甲 ○○借了20萬元,(何人去載、去買李霞偉?)我去載,甲 ○○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至120頁參 照)。於91年5月31日原審法院第1次訊問時亦稱:(李霞偉 是甲○○買回來的嗎?)是的(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參照) 等語。然張秋國於其後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即改供稱:甲○○是拿17萬元付船費,不是買賣,由李霞偉 接客賺錢扣除,我跟顏鈺錡說我朋友幫李霞偉付船費17萬元 ,他不想賠那麼多,看顏鈺錡能不能付5 萬元,把李霞偉帶 去做性交易,顏鈺錡給甲○○5 萬元是支付李霞偉欠甲○○ 的錢,其餘的錢就算了(原審卷一第63至81頁、第89頁、卷 二第23至27頁參照)等語。另共犯顏鈺錡於91年2 月21日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以10萬元向「阿緯」買李霞偉, 並承認買賣人口(偵字第1133號卷第10、11、25、26頁、偵 字第2159號卷第51至53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改 供稱自己沒有買賣人口,付錢給甲○○是因為他們跟我說李 霞偉欠甲○○錢,所以才把錢交給甲○○等語(原審卷一第 64頁、卷二第24至26頁參照)。由上開共犯之供述可知,共 犯張秋國、顏鈺錡嗣亦均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其等前後 之供述並不一致。
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 補強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顏鈺錡上開關於買賣李霞偉 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李霞偉於警詢、偵訊時雖亦先後指稱: 我偷渡上岸被賣掉後,才知道買我的是1 位警察,90年10月 間某日,因為甲○○缺錢,所以以人民幣1 萬5000元之代價 ,將我賣給顏鈺錡等語(偵字第2075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 第2156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參照)。然李霞偉嗣於原審 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於90年9 月份搭船偷渡來臺 ,朋友介紹的,要到酒店陪客人喝酒,我不知道偷渡來臺費 用多少,我沒有付錢,甲○○花2 萬5000元人民幣買我回來 ,他跟我說要還他2萬5000元人民幣,2萬5000元是我欠他的 ,大陸女子來臺賺錢都是先還偷渡費用,25000 元就是我偷 渡的費用,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我知道甲○○、張 秋國把我接來新竹是要賣淫,有跟我說要先還債,顏鈺錡買 我的目的也是要我賣淫賺錢(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第 117 至134頁、第159頁參照)等語。由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李霞偉於偷渡來臺前,未付過分文之偷渡費用,其亦 證稱必須還被告甲○○偷渡費用。可見李霞偉主觀上認為被 告甲○○是幫伊付偷渡費用之人。證人李霞偉既是基於己意 偷渡來臺,無力給付的偷渡費用,當然期望來臺賺取金錢後 償付。而本件除上開被告之自白,以及共犯張秋國、顏鈺錡 前後不一致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卷內亦無幫助李霞偉來臺 之人蛇集團有何支付金錢予李霞偉本人或其他人,以作為買 賣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或被告甲○○係基於買賣李霞偉 人身自由之意思而與「小張」有買賣人口合意之事實,實難 遽認被告甲○○所支付之17萬元,就是買賣李霞偉人身自由 之代價。再者,據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還完後,賺的錢才 是自己的」觀之,李霞偉償還偷渡費用後,若欲繼續從事性 交易,其與被告甲○○之關係亦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無 另籌資贖身之問題。
⒍況且證人李霞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原審法院具結證述 時,均表示其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亦無遭被告甲○○以 恐嚇、暴力脅迫賣淫,住在新竹市○○街、竹北市期間,都 是自己住一間,可以自由出入,出去買東西,在顏鈺錡那邊 上班時,都是自己向客人收錢,收完後再不定時交給顏鈺錡
,顏鈺錡也沒有強迫伊賣淫等語(偵字第2156號卷第23頁反 面、10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34頁、第162頁參照 )。既然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難認被告甲 ○○有對李霞偉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 ⒎綜上,共犯張秋國、顏鈺錡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證 人李霞偉上開須償還偷渡費用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甲○○ 所為「買」李霞偉之自白不符,自不能以張秋國、顏鈺錡前 開關於買賣李霞偉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 指買賣人口犯行之證據。反觀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顏 鈺錡嗣後所為代墊船費之辯解,與證人李霞偉於原審法院所 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大陸女子偷渡來臺賣淫所 得,普遍均須先償還偷渡費用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符合現 今之社會現象。被告甲○○所支付之17萬元,應係其自「小 張」所屬之人蛇集團處受讓證人李霞偉偷渡費用債權之對價 ,而非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揆諸首揭說明,難 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96條之1第1 項規定「買賣人口」之 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有成立同條第2 項之買賣人口為性交 行為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296條之1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
㈥、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的買賣人口罪, 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惟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6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31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 (舊 94.02.02 以前)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