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
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76號、第21485號,94年度
偵字第1935號、第26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己○○與賴柏凱(嗣已改名為賴潮鏜)、葉梓雲、施智閔 (綽號志明)、沈建賦(綽號阿龍)等人,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4 日夜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張公園喝酒時, 因與不詳姓名機車騎士發生口角,己○○等人心有不甘,即 返回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家中,分別由己○○、 葉梓雲打電話找友人欲前往尋仇報復,而陸續聚集在己○○ 上開住處巷口,於翌(25日)凌晨2、3時許,己○○與友人 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陳耀嘉、陳雅禎、周柏 全(綽號肥全)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滿18歲綽號 「小愛」之女子等共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己○○持電擊棒,賴柏凱持棍棒,葉梓雲、周柏全持 酒瓶,其餘之人分持電擊棒、棍棒、機車大鎖等堅硬鈍器, 或持西瓜刀、或徒手,一同從己○○上開住處巷口返至七張 公園,見在公園涼亭內烤肉之辛○○、庚○○、戊○○、甲 ○○、丁○○、甘佩靈、高盧維、乙○○、丙○○、林士傑 等人,誤認係前述機車騎士之同夥,己○○等10人主觀上雖 無致辛○○等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 觀上應可預見以堅硬之鈍器,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力 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可能因此導致頭部重創 顱內出血,而致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己○○等10人於主 觀上無預見重傷害之情況下,猶衝入涼亭揮舞手中武器、或 徒手方式毆打涼亭內之人,因涼亭內之人四散,陳雅禎與綽 號「小愛」之女子,即上前抓住甘佩靈、乙○○頭髮,拉回 涼亭,己○○以手持電擊棒電擊戊○○脖子,另外其他不詳 同夥或以手持電擊棒電擊丁○○,或手持鈍器毆打辛○○、 戊○○、庚○○頭部,或手持西瓜刀揮砍庚○○背部,並喝
令丁○○、甲○○、戊○○、庚○○、甘佩靈、乙○○等人 於涼亭內跪下、蹲下,不准離去,以控制現場,而致辛○○ 頭部流血倒地昏迷,己○○等人見事態擴大、無法收拾,便 叫喊罷手,四散逃逸。幸辛○○、戊○○、庚○○等人送醫 救治得宜,但仍致辛○○受有頭部10公分×1 公分外傷、併 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且於送醫急救時昏迷指數僅達 4 至6, 經治療後仍留有外傷性腦傷併語言、認知障礙,無 法正常聽讀寫,經復健仍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亦致戊○ ○受有頭部傷(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庚○○受有頭部 傷併顱內出血及背部7公分×0.5公分之撕裂傷、8公分×2公 分、3公分×1公分之挫傷(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嗣陳 耀嘉、陳雅禎於93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尚未發覺真正犯嫌前,即主動聯繫表 示為在場之人,而接受裁判,經警再查獲己○○等人(賴柏 凱、葉梓雲、施智閔、周柏全、沈建賦均經原審,以共同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雅禎、陳耀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 月,除施智閔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以外,餘 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辛○○之父壬○○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62、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就其與同案被告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 沈建賦等人,於上揭時、地與不詳姓名機車騎士發生口角, 乃返家電召同案被告陳耀嘉、陳雅禎、周柏全及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已滿18歲綽號「小愛」之女子等人前來助陣報 復,其持電擊棒,賴柏凱持棍棒,葉梓雲、周柏全持酒瓶, 其餘之人或分持電擊棒、棍棒、西瓜刀、機車大鎖,或徒手 ,一同返回前開七張公園,手持武器、或徒手衝入被害人辛 ○○等人所在之涼亭,毆打被害人辛○○等人,並喝令丁○ ○等人於涼亭內跪下、蹲下,不准離去,因而致被害人辛○ ○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 行,辯稱:被害人辛○○之傷勢不是伊造成,同案被告均被 科處傷害罪責,不應由伊承擔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陳:「我有和賴柏凱、葉 梓雲、施智閔、沈建賦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夜 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張公園喝酒時,賴柏凱跟兩個不 知名的機車騎士發生口角,我下去阻擋,我們後來就回到我 家,大家就想找人來討回顏面,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三時許,我和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陳耀嘉、 陳雅禎、周柏全及其他都是葉梓雲找來的成年男子,共約十 人左右,就到我家住處巷口會合,我們就一起出發去討公道 ,我拿家裡的電擊棒……賴柏凱持棍棒……葉梓雲、周柏全 拿酒瓶……其他人有拿大鎖、刀子等物,另外陳耀嘉、陳雅 禎、沈建賦、施智閔等人是空手,我們就回到七張公園,看 到公園涼亭內烤肉有人在烤肉,我們就以為是先前跟我們發 生口角的那些人,我們一夥人就衝進去毆打他們,我是拿電 擊棒去電人,我只有電人,沒有拿電擊棒去打人……當時很 混亂,而且是晚上,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其他同伴打對方的 情形,打完人之後我們就走了,我轉頭就看到被害人辛○○ 倒在地上,她的頭部附近都是破碎的玻璃酒瓶。其他同伴有 喝令丁○○等人在涼亭內跪下、蹲下,不准離開,我們一進 去就叫他們蹲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並據:⑴同案被告葉梓雲於偵查中自承:伊攜帶 酒瓶去找對方打架,到了公園,伊看到己○○、賴柏凱、施 智閔、沈建賦、周柏全等人衝進涼亭等語(見18676號偵查 卷第163、164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己○○、賴柏 凱等人在七張公園喝酒,賴柏凱與不詳姓名機車騎士發生衝 突,伊等就回到被告己○○住處,當時伊穿紅色T恤,伊走 到被告己○○家對面之雜貨店拿酒瓶,周柏全也拿一支,欲 找對方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同去現場除了陳雅禎外,尚有另一名 女子(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 ⑵證人即被告周柏全於偵 查中供稱:伊當天到被告己○○住處門口時已聚集很多人,
感覺很像要去打架,伊就在被告己○○家前面的雜貨店門口 拿了酒瓶,到了七張公園,伊等一群人分二路衝進涼亭,伊 將酒瓶扔進涼亭,有砸到一名男生等語 (見18676號偵查卷 第162頁); 於原審結證稱:伊感覺係前往打架,伊攜帶酒 瓶跟著大家前往公園,到了公園涼亭那條路,伊有跟著其他 人前衝涼亭,伊沒進入涼亭,有看到有人在公園涼亭內揮像 棍子之長條型物品,有人被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 面、第39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凱於原審時證述:案 發當時伊穿白色中間有圖紋T恤、攜帶長型物品到七張公園 ,伊有跟著衝進涼亭,看到一個人倒下,有人說打錯人趕快 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⑷證人即同 案被告沈建賦於原審證稱:伊於前晚與機車騎士口角時即已 在現場,聽聞對方欲找人助勢,即返回己○○家,己○○打 電話找人,陸續來了多人,伊當時穿白色短袖T恤,跟隨同 伴前往七張公園,伊有走進涼亭,看到有人倒在涼亭,另有 二個被害人坐在涼亭椅子上,雙手抱著頭,頭往下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⑸同案被告施智閔於原審時供 稱:伊穿黃色T恤跟隨同伴從被告己○○家中出發前往七張 公園,伊看到其人往前衝,有人拿著長長的物品在公園涼亭 內揮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91、120頁)。⑹ 同案被告陳雅禎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己○○找伊和 伊兄陳耀嘉去己○○住處,然後再到七張公園,到公園後有 看到被告己○○等人毆打他人,伊和另一名女子有扯被害人 乙○○頭髮,不讓林女離去,並叫該名女子抓回欲逃離之被 害人甘佩靈等語(見18676號偵查卷第121、122、128、13 1 頁);復於原審供承:伊有拉扯被害人乙○○之頭髮,並看 有人躺在公園涼亭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⑺同案被 告陳耀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稱其和別人吵架,要求 伊找一些人過去幫忙,伊就帶妹妹陳雅禎過去等語(見 18676號偵查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 ○、高盧維、甲○○、丁○○、乙○○、林士傑,甘佩靈等 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8676號偵查卷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 本院 上訴卷第62、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3至147頁)。而被 害人辛○○乃因此受有頭部10公分×1 公分外傷、併嚴重腦 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庚○○則受有頭部傷併顱內出血、背 部7公分×0.5公分刀割傷、8公分×2公分及3公分×1公分挫 傷,有診斷證明書(見18676號偵查卷第76、77、144、153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 0950100129號函暨被害人辛○○、庚○○病歷資料(見本院
上訴卷163至188頁)在卷可徵,另有被告己○○等人於被告 己○○住處巷口集合後,出發至案發現場七張公園時,同案 被告葉梓雲、周柏全二人手持酒瓶、不知名者手持反光閃亮 物品 (似電擊棒,見18676號偵查卷86至92頁編號8、9、11 、12頁照片),同案被告賴柏凱手持長條型棍棒(同上卷編 號10照片中穿白色、中間有圖紋T恤者)等情,業據原審勘 驗被告己○○等人走至七張公園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被告己○○等人出發前 往七張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 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留有之破碎酒瓶、血跡等殘餘照片(見 18676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 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己○○等 人,確為尋得之前與其等發生糾紛者,糾眾、持武器至現場 欲報復、教訓,誤認而攻擊於現場烤肉之被害人辛○○等人 ,並喝令蹲下、跪下,被害人辛○○並受重擊倒地事實,均 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辛○○、庚○○之外觀傷勢係何物造成,經原審 、本院上訴審向診療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 該院以95年1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10054號函附病歷摘錄 單載稱:「㈠藍女(指辛○○)於93年9 月25日到院時,除 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外傷。㈡由病歷記載及傷勢看來 ,無法判定係何種器具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另以95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100129號函復稱:「 依當時病患(指庚○○)外觀傷勢,背部有似刀割傷(7× 0.5 公分長×寬)一處,有以長棍棒狀之挫傷(8×2平方公 分、3×1平方公分)二處。他處則無特殊傷痕發現。至於能 否判別為球棒、電擊棒或酒瓶所擊倒,則無法明確判別。」 、「…到院時病人(指辛○○)神智昏迷不清,原由是打架 ,被不明物體重擊…。」(見本院上訴卷第163至165頁), 雖無法明確判別被害人辛○○、庚○○所受傷情究係何物造 成,然與被告己○○所供其及同夥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棍 棒、機車大鎖、酒瓶至現場等情並不違背,再參酌被害人辛 ○○頭部外傷係10公分×1 公分,顯非銳器所造成,堪認被 害人辛○○確係遭被告己○○及同夥中一人持不明鈍器重擊 頭部而昏迷倒地。
㈢被害人辛○○受重擊後,受有頭部10公分×1公分外傷、併 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且於送醫急救時昏迷指數僅達 4至6 , 治療後雖倖免一死,然目前左手功能部分精細功能 受限,有明顯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理解能力不足,語言表 達嚴重缺陷,無法命名人事地物,導致無法與他人溝通,無 法正常聽讀寫,雖經復健治療迄今,上開情形終生難以恢復
乙節,業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12月12 日以(94)羅博醫字第2005120096號函附相關醫師說明表、 病歷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66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93年12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503號函及病歷摘 錄單、障礙手冊(見18676號偵查卷第144、153頁、第172至 179頁、第190、192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害人現為中度障 礙)可稽,再徵諸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 問,其對案發情節均不復記憶,甚而出現沒有發生打架情事 、其在國小就讀等顯與客觀事實相扞格之應答(見本院卷78 頁),,足見被害人辛○○之語言、認知能力業已嚴重受損 ,難以治癒,而達重傷之程度,亦甚顯然,要堪認定。 ㈣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持棍棒及下手毆打 辛○○之行為,其於到案之警詢時即供稱:「我只準備一支 電擊棒……(案發後當日早上)我便將電擊棒及身穿T恤( 上黑下白相間)一起丟入垃圾車載走。」、「我當時有用電 擊棒電擊一名男子脖子一次……。」等語(見18676號偵查 卷第12、13頁),嗣於偵、審中均始終為相同供述。而證人 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一再證 稱案發當時伊係遭被告己○○持電擊棒攻擊脖子無誤,其於 最初警詢雖未指稱持電擊棒攻擊之人係何人,然於第二次警 詢即就被告己○○案發當時之穿著特徵,指稱係一穿黑白相 間T恤、黑色七分褲之男子持電擊棒電擊其脖子。迨第三次 警詢則當面明確指認被告己○○係持電擊棒電其脖子之人無 誤(見18676號偵查卷笫45至52頁)。 證人戊○○並於偵查 中結證:「一開始己○○過來,拿電擊棒電我脖子,有人拿 不明東西抵著我的頭,然後往我的頭上敲下去,他在我背後 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27頁), 復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受到何種傷害?)電擊棒 攻擊,頭被不明物體敲擊。」、「(問:你被電擊棒攻擊時 ,是否烤肉的朋友也同時受到攻擊?)對。」、「(問:都 是在第一時間發生的?)對。」、「(問:能否清楚指認拿 電擊棒電你的人?)可以。就是被告(指己○○)。」、「 (被告己○○拿的)那支電擊棒大概是四方型的,手可以握 的……短短的,他拿電擊棒攻擊我的頸部前面,攻擊後,結 果只有麻麻的。剩下的攻擊動作不是被告。」等語甚明(見 本院上訴卷第62頁)。徵諸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係受 持電擊棒之人正面且近距離攻擊其脖子,應不致誤認該持電 擊棒之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見己○○走過來,他拿電擊棒……。」,以及同案被告陳 雅禎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被告己○○帶電擊棒等語(見前
引偵查卷第122頁), 均相符合。再參以證人甘佩靈證稱: 「我沒有看見何人打辛○○,但是我看見戊○○被打時,辛 ○○已經倒在旁邊了」等語(見18676號偵查卷第130頁), 在在足徵被告己○○上開其係持電擊棒,而非持棍棒,亦未 下手毆打被害人辛○○之所辯,堪予信實。雖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柏全於原審證稱:伊見被告己○○從家中一走出來即持 肩膀寬度之鋁棒,插於後褲腰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凱證稱:當時己○○站在涼亭裡 面持球棒揮打,己○○揮二下,第二下揮到被害人辛○○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1-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賦證稱:被告己○○在涼亭內持鋁棒打 其他男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2 頁 反面)。惟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 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 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 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 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 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 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參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件同案被告周柏全、賴柏凱 、沈建賦於警詢迄偵查中均否認有衝進涼亭內毆打辛○○等 9 名被害人,亦未曾供述目擊被告己○○攜帶棍棒或以棍棒 毆打被害人等情(見21485號偵查卷第5至18頁、1935號偵查 卷第10至13頁、18676號偵查卷第124、125、162、184頁) ,迨經檢察官以渠等犯後毫無悔意,求處較被告己○○為重 之刑度後(見起訴書第7頁), 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指證被 告己○○攜帶棍棒之情,且與證人戊○○之一致證詞相左, 則是否有避重就輕、諉責被告己○○,已非無疑。況被害人 戊○○、丁○○均有遭人持電擊棒電擊等情,業據渠等證述 甚明(見18676號卷第127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第146 頁 ),查電擊棒通電後會產生電流光、爆擊聲響,在案發之黑 夜現場更加易見、易聞,同案被告周柏全、賴柏凱、沈建賦 卻稱沒有看到被告己○○及同伴中有人拿電擊棒或聽到電擊 棒爆擊聲音,顯係有意匿飾有利被告己○○之事實。再依被 告己○○等人由己○○住處前往七張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18676號偵查卷第86至92頁、原審卷第171至186頁) , 並未見被告己○○有攜帶棍棒之情,反倒是同案被告賴柏凱 (身著白色、中間有圖紋T恤者)右手持一長型棍棒,清晰
可見(見18676號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 ,同案被告賴柏凱卻推稱係持寶特瓶瓶裝水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0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1-1頁), 然觀之同案被告賴 柏凱所持之物係直長型、不透明狀,不論長度、寬度、形狀 ,均與一般市售寶特瓶瓶裝水大相逕庭,其否認攜帶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辛○○傷情之棍棒,反而指證被告己○○攜帶 棍棒到現場,且其始終否認有衝進涼亭內,在當時場面混亂 ,發生事件之時又值凌晨,現場僅一盞路燈,光線不明(見 本件翻拍照片)等情狀下,其卻是在場所有人中,唯一目擊 被告己○○以棍棒揮擊被害人辛○○之人,顯見證詞有所隱 匿且與常情相悖,著實啟人疑竇,其所證被告己○○持掍棒 毆打被害人辛○○之情,難以盡信。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周 柏全、賴柏凱、沈建賦證稱被告己○○攜帶鋁棒到現場,或 以鋁棒毆擊被害人辛○○等節,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被告己○○既可排除係下手毆擊 被害人辛○○之人,而被害人辛○○之頭部係受一次重擊, 則被害人辛○○之傷情應係被告己○○之其他同夥中一人以 不明鈍器重擊所致。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擔(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 係肇因於被告己○○、葉梓雲等人邀約共犯,欲藉由人數眾 多而壯大聲勢教訓對方一節,業據被告己○○如前,是被告 己○○既糾集眾多同夥持器械衝入被害人辛○○等人所在之 公園涼亭,各自分擔傷害被害人辛○○、使被害人丁○○、 甲○○、戊○○、庚○○、甘佩靈、乙○○等人行蹲下、跪 下等無義務之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 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如多數 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 之實施行為,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 手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34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己○○及同夥在出發前已有尋 仇之意念,且糾合眾人攜帶電擊棒、棍棒、酒瓶、機車大鎖 、刀械共同前往,是其等本即有互相利用他人傷害行為之意 思。又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腦組織極為脆弱,徵諸一般 人之常識,倘以堅硬、厚實之鈍器,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如 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可能因此導致頭 部重創顱內出血,而致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己○○ 與同夥賴柏凱等共10名,均為識慮正常之人,對此結果,在 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雖主觀上並無預見,且被告己○ ○及同案被告賴柏凱等人均不吐實,在場之證人戊○○等人 亦未及注意何人傷害被害人辛○○,而無從查明何人下手毆 擊被害人辛○○頭部,但被告己○○及同夥等10人既係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對被害人辛○○施以共同傷害行為 ,致被害人辛○○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須區別由何人下手毆擊被害人辛○○頭部,被告 己○○及同夥等10人均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責。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共犯部分判決之拘束。 本件共同正犯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陳耀嘉、 陳雅禎、周柏全等人雖經原審以普通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 然本院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己○○辯謂其未下 手毆擊被害人辛○○,而其餘共犯均被判處普通傷害罪刑, 不應由其擔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云云,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傷害致重傷、強 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
㈠刑法第10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已修正為「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而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修正刑法將原本非屬於重傷定義之「 嚴重減損機能」加以列入,增訂「或嚴重減損」之規定,自 屬法律之變更,但本件係屬上開第6 款之情形,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重傷害,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之情形,仍應依從舊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㈢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 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 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 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後,就本件被告之行為,顯有一 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故本件被告有牽連犯情形,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及禁止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與賴柏凱、 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陳耀嘉、陳雅禎、周柏全及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滿18歲綽號「小愛」之女子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己○○等人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丁○○、甲○○、戊○○、 庚○○、甘佩靈、乙○○等數人為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 觸犯6 個強制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強制罪 處斷。被告己○○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己○○上開二犯行,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但查:①被害人辛○○係為本件被告己○○之其他共 同正犯中一人以不明鈍器毆擊頭部致生重傷害結果,原審認 定係被告己○○所為,並僅認由被告己○○一人負傷害致重 傷罪責,容有違誤;②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如 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 開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血氣方剛, 僅因細故即糾眾尋仇,窺見被害人辛○○等人在公園涼亭內 烤肉,竟未詳加求證即莽撞痛下重手,傷害他人身體安全、 強制他人跪下,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辛○○受有嚴重 之重傷害結果,不僅摧毀被害人辛○○之一生,且間接造成 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辛○○之沈重負擔,所生危害非輕, 復斟酌被告己○○雖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經民事程序判 決賠償確定,然未實際給付分文,經告訴人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 持用之電擊棒,已丟棄滅失,為其供明在卷,而共犯持用之 酒瓶、電擊棒、棍棒、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公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請求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10年,即非有據,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