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7號
TPHM,98,矚上訴,7,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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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
      李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97年度矚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87、19093、
2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甲○○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機電組組長 ,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乙○○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 責人。緣民國95年5月間起,鐵改局辦理「台鐵高雄-屏東潮 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採購案(下稱本 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34,503元,其決 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訂有底價 最有利標評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在招標前遴聘評 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 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於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本標 案評選委員之選任作業,係鐵改局各業務單位推薦計20名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經鐵改局局長鄭賜榮(另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核定鐵改局 甲○○、陳哲健(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為官派評選委員,外 聘學者評選委員則核定正、備取計10名,並經承辦人楊淑芳 (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逐一電詢各正、備取委員意願後,最後確認聘評選委員名 單計有葉名山劉明樓呂東苗林榮慶邱垂德等5名, 經鐵改局採購中心人員楊淑芳簽報鐵改局主任秘書周永暉



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核發函寄送委員當選聘書。
貳、前開辦理評選委員選任作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保密規 定辦理,且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 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詎金紀玖(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竟於開標前,自不詳之管 道輾轉獲得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此部分事實俟金紀玖到 案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處理)。 金紀玖於知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欲從本標案獲取不 當利益,竟與有犯意聯絡之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堯公司)負責人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5年初即本標案辦理作業前,金紀玖經由正堯公司負責人丙 ○○先行向外洽詢能出「公關費」之投標廠商,丙○○透過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經理謝震輝轉 介昭淩公司協理謝聯球(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雙方嗣 於臺北市○○○路及八德路交岔口「伯朗咖啡館」見面,丙 ○○表示其有能力透過政府高層管道讓昭淩公司得標,惟須 給付「公關費」作為處理得標事宜,謝聯球則表示要與昭淩 公司負責人黃通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討論後始能決 定。經謝聯球引見丙○○與黃通良見面討論後,謝聯球表示 昭淩公司能出450萬元之「公關費」。因丙○○嫌太低,經 協商後以600萬元「公關費」,暨昭淩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 工程約3000萬元予正堯公司承作之代價,渠等為口頭承諾而 達成協議。
二、本標案於辦理第2次評選會議決標前,經丙○○以電話向金 紀玖回報前開昭淩公司所出「公關費」後,金紀玖復以電話 聯絡丙○○至中華工程顧問司副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並將事 先取得應秘密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以親筆手抄載有甲○○ 、陳哲健、葉名山呂東苗劉明樓邱垂德林榮慶等7 人評選委員名單之小紙條,提示予丙○○知悉,並籌畫分工 行賄評選委員事宜,渠等合意決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50萬元 ,金紀玖指示丙○○向鐵改局評選委員陳哲健、甲○○及外 聘委員劉明樓3人期約行賄,請託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 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三、丙○○於知悉甲○○、陳哲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劉明 樓等人為本案評選委員後,即委由鐵改局前主任秘書杜東洲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高嶺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總顧問林傳賢,分向本標案 評選委員甲○○、陳哲健及劉明樓等3人行求賄賂,其詳情



如後:
(一)95年5月下旬,丙○○與杜東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民族路交岔口之「真鍋咖啡館」見面,席間丙○○指示杜 東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陳哲健、甲○○許以支持昭淩公司 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期約事後將各給予現金40萬元作為酬 謝,杜東洲為此於數日後,相約甲○○於鐵改局辦公大樓 地下1樓咖啡廳晤面,固向甲○○行求賄賂而請託於決標 時支持昭淩公司。惟甲○○回應要視服務建議書之內容, 始作決定等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杜東洲於3日後再約 陳哲健於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食品區見面 ,雖向陳哲健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陳 哲健回應要視服務建議書內容,始作決定等語。並未給予 肯定答案。
(二)95年6月間,丙○○經由與評選委員劉明樓熟識之林傳賢 ,向劉明樓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林傳賢為此於95 年7月間相約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 ,雖向劉明樓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 明樓回應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與秉公處理等語,拒絕 林傳賢之請託。
四、經杜東洲、林傳賢告知前開說項情形後,丙○○為確保評選 委員甲○○、陳哲健均支持昭淩公司,復向與行政院院長辦 公室簡任秘書張宏陸(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情密切之祥發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希 望乙○○能請張宏陸以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身分,出面表 示將來會提昇甲○○、陳哲健2人之職位,以爭取渠等於評 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丙○○並向乙○○表示 事成之後,將給予張宏陸50萬元作為酬勞,乙○○應允丙○ ○之請託後,即由乙○○安排於9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 路16號之「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並由杜東洲邀約甲○ ○到場,乙○○則邀約不知詳情之張宏陸到場。丙○○於餐 會前即告訴甲○○請其於評選時圈選昭凌公司,渠將請張宏 陸幫伊升官等語。丙○○於席間介紹甲○○張宏陸認識, 並向張宏陸表示有機會請提拔甲○○等語。不知詳情之張宏 陸對此僅禮貌性點頭。
五、鐵改局嗣於95年8月25日召開第2次評選會議辦理本標案評選 時,呂東苗邱垂德、陳哲健及甲○○等4人均評選昭淩公 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因出席7位委員獲得4票而獲選第一,並 以13,1012,330元近底價得標本標案。95年9月初,昭淩公司 協理謝聯球於知悉昭淩公司得標後,相約丙○○至昭淩公司 坐落臺北市○○區○區街3之2號3樓之1H棟之南港科學園區



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並引導丙○○開車至謝聯球所屬停車 位,由謝聯球從其車廂取出一只舊皮箱內裝600萬元之千元 鈔,依約定交付丙○○。丙○○再與有犯意聯絡之杜東洲分 別交付賄賂,其情形如下:
(一)丙○○取得前開600萬元,其於2日後,以百貨公司手提袋 分裝200萬元、250萬元及牛皮紙袋分裝100萬元、50萬元 ,前往臺北市○○路○段160號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與金紀 玖見面,並將前開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之200萬元、250 萬元,計450萬元親交金紀玖
(二)丙○○於95年8月28日電話聯繫杜東洲,適杜東洲於臺北 市○○街51-7號「佑德牙醫」診所就診,丙○○即開車前 往該診所前,將前開以牛皮紙袋內裝100萬元交予杜東洲 ,指示杜東洲依約定交付賄賂予陳哲健、甲○○杜東洲 則於95年9月間,邀約甲○○在臺北市市○○道○段133號 「仟草日式燒肉店」餐敘。杜東洲於席間固欲交付甲○○ 現金4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 惟甲○○表示僅收受20萬元即可,然杜東洲堅持要交付30 萬元,經甲○○應允收受,由杜東洲放入甲○○持有之公 事包中。杜東洲嗣於1、2日後,再約陳哲健在臺北市○○ ○路176號之「大和日本料理店」餐敘,陳哲健到場後, 即表示有事不能與之用餐,杜東洲則在該店門口向陳哲健 表示,其已交付甲○○30萬元,並要將相同款項30萬元交 付陳哲健,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餘 款40萬元杜東洲則納為己用。
(三)丙○○為感謝張宏陸幫忙甲○○爭取升官,並履行其與乙 ○○相約,事成之後要交付張宏陸50萬元之承諾,而於95 年9月間某日電話聯繫乙○○乙○○適與友人在臺北市 ○○○路1段8-1號「北海漁村」餐廳餐敘,丙○○前往該 餐廳,親將現金50萬元交給乙○○,雖有囑其轉交張宏陸 ,然乙○○未轉交予張宏陸。嗣丙○○為履行其告知甲○ ○事成後,為其運作升官之事,雖透過杜東洲要甲○○寄 送個人履歷表交由乙○○轉交予張宏陸,運作升官事宜, 惟乙○○並未交付予張宏陸
參、乙○○因長期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在臺北縣支 持民進黨人士間極為活躍,並與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前行 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前行政院蘇貞昌院長辦公室秘書張 宏陸等人熟識。丙○○於95年4月間經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認識乙○○後, 因知悉乙○○與民進黨高層關係良好,而乙○○在臺北縣認 識之蘇貞昌黃姮娥張宏陸等人當時均任職行政院,蘇貞



昌時為行政院長,黃姮娥為有給職顧問,張宏陸為行政院院 長辦公室簡任秘書。故丙○○因認為乙○○關係良好,且為 遂行前開事實貳之犯行,而商請乙○○協助,詎乙○○竟基 於位自己不法之所之意圖,雖於95年8月16日邀約張宏陸至 「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然未告知張宏陸當日餐敘係以 答應幫助甲○○升官,以促使甲○○將來於評選時支持昭凌 公司為目的。且亦未告知張宏陸將來昭凌公司得標時,丙○ ○將給予50萬元做為酬謝之條件。乙○○事後向丙○○佯稱 張宏陸已應允上述條件,使丙○○陷於錯誤,嗣於昭淩公司 得標後,其於在95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北海漁村」餐廳, 親將現金50萬元交付乙○○請其轉交張宏陸。詎乙○○未將 該款項轉交張宏陸,竟將之據為己有,亦未將甲○○寄送之 個人履歷表轉交予張宏陸幫忙運作升官事宜。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 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 不包含之。且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 ,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 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查本件錄音係由發話方錄製其與受話方之對話內 容,錄音地點並非受話者住居處,其屬私人所為蒐證,蒐證 之內容為「自己之談話」、「自己之通訊」,而非「他人之 談話」、「他人之通訊」,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況本件被告乙○○不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證人丙○○間 之對話內容,復經原審於98年3月2日勘驗內容無訛,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足認上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錄 音內容是否有被誤導之虞,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雖辯稱: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20、22至26談話錄音譯文,其取得違反憲法第 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 權之行使,暨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且私人之錄音 、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 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該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 其證據力,而有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實 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係經由與被錄音之對



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 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因素影響, 而有被誤導之虞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杜東洲、甲○○歐緯泰等人於調查局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因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就直接或間接證 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固無證據能力。然其 不影響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 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 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 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東洲、丙○○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杜東洲於95年5月1日至10 月31日之就診紀錄、廠商評選結果一覽表、出席表、評選意 見表(即評分表)、甲○○等人之履歷、仟草日式料理店登 記暨網頁介紹,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所收 賄款30萬元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大和日本料理店登記與 網頁介紹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其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查 本件證人丙○○透過證人杜東洲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甲○○ ,復與被告甲○○期約運作升官事宜,係為回報被告甲○○ 在職務上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而使用,對其所為之 評選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公關 費甚明。
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 年度臺上字第884號著有判例。查起訴書就被告甲○○評選 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務之處,並未加以說 明。被告甲○○辯稱:因伊有機電方面之專業,故評斷標準 係以機電系統之設計、電信、號誌與介面而定。伊以機電方 面如何規劃設計而定,昭淩公司提出具體意見較為確實,就 鐵路局現有之設備,有提出號誌、機電、通訊如何防護等具 體意見,另一間公司僅大概說明機電耗資之部份等語。職是 ,本院參諸本標案其他評選委員對昭淩公司之評斷,作為被 告甲○○犯行之成立要件,茲說明如後:
(一)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呂東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陳稱:伊評定昭淩公司優勝,係因為 昭淩公司現場簡報(presentation)很好,中華顧問公司 整個簡報資料不如昭淩公司充分,可行性、前瞻性亦不如 昭淩公司等語(97年5月1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頁第8至11 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68頁)。(二)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邱垂德於市調處陳稱:伊評選昭 淩公司優點,其主要係該公司在簡報製作以動畫顯現,伊 認為昭淩公司比較用心,故伊評選昭凌公司為得標廠商。 伊不記得評選昭淩公司優勝之總分我,其理由與依據,如 評選意見表所註記,其中主要係認為昭淩公司對施工期間 交通維護及界面整合著力較深等語(97年5月1日市調處調 查筆錄第4頁第6至8行、第4頁倒數第7至5行;97年度偵字 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52頁反面)。(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葉名山於市調處陳稱:昭淩公司 之優點,係簡報上動畫非常生動,因昭淩公司簡報係使用 3D立體動畫解說,圖像畫面生動,讓伊很清楚及瞭解工程 之施工過程及成果等語(97年4月30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 頁第9至15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14頁 )。
(四)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林榮慶於市調處陳稱:伊評定之 項目,係就廠商對工程設計及施工之主要問題研討與對策 ,提出良好之瞭解與對策方面,暨工程簡報等2項,有評 定2家廠商良好等語(97年5月1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頁倒 數第7至3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57頁) 。
(五)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劉明樓於偵查時證稱:因伊不喜 歡關說,昭淩之計畫書雖比較詳細,簡報亦較好,然因關 說之因素,伊把該公司打第二名,伊認為中華工程司絕對 有能力勝任本案,但伊認為可能因為本案案子不大,且該



公司人才很多,也許還有其他更大之案子,感覺上他們對 本案不是積極投入等語(97年4月30日偵查筆錄第3頁倒數 第7至2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47頁)。四、本院參酌上開評選委員呂東苗邱垂德葉名山林榮慶劉明樓等證人之證詞,可知昭淩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之原因 ,實係因該公司之表現較諸另一投標廠商為佳。故被告甲○ ○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其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 利標廠商,為依其職權之行使,且並無何違背職務。足見被 告甲○○辯稱:其依專業知識及評審之程序、內容判斷,並 未違背自己之專業與良知等語,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聯 聯球、黃通良交付之賄賂,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 事證,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0萬元,核其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另證人丙○○請被告乙○○委請張宏陸運作使被 告甲○○升官,並與被告甲○○期約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 利益,然此部分為前開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雖起 訴書認被告甲○○之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本件被告甲○○身為鐵 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 屬其職權之行使,且並無違背職務可言,業如前述。則其收 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 告甲○○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因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甲○○告以該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已足保障被告甲○○之 權利,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97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98年 度保管字第2714號;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153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甲○○於97年3月26日偵查時,表示希望檢察官以證 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其願將涉及受賄之案情全部供出, 檢察官即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嗣檢察官因 此得以追訴本案共犯杜東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該日偵查筆錄及共犯杜東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7 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6、68頁)。因刑事訴訟法為 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 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 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 要,是共犯杜東洲雖經緩起訴處分,然無礙於其業經檢察 官追訴之事實,本件被告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遞減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 決)。本件被告甲○○收受賄賂之行為固無足取,但其所 受賄賂僅30萬元,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在鐵改局 服務20餘年,屆退休之年紀,因昔日長官杜東洲之人情難 卻,一時失慮始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 其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應遞減輕其刑。
八、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甲○○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



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 ,不知清廉自持,依法行政,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且危害國家公務 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害國民之法律感情,犯罪所生危 害實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共犯 ,且所收取之賄賂金額為30萬元,並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 碩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查被告甲○○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揭犯 罪所得3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此部分因已無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被告甲○○前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願意繳交國庫20萬元 作為公益之用,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乙、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京之舞日本料理店」聚餐,是證人丙○○帶證人甲○○前 來與伊一起吃飯,因伊酒喝很多,當日證人丙○○或甲○○ 有無至現場伊沒有印象,所以並無約定要交50萬元轉交給證 人張宏陸之事。證人甲○○之履歷表,係證人丙○○拿給伊 拜託幫忙證人甲○○升官,伊沒有如證人丙○○所說是幫任 何人升官而收錢之事,50萬部分僅係私人借貸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有無涉犯上開詐欺罪行。經查:(一)證人丙○○於97年5月15日偵查時證稱:金紀玖表示每人 給伊50萬元處理。為確保甲○○及陳哲建支持昭凌公司, 伊又找乙○○乙○○張宏陸之朋友兼白手套,伊向乙 ○○表示請他找張宏陸幫忙,後來渠等有聚餐,甲○○張宏陸乙○○均有到場,伊當場有拜託張宏陸提拔甲○ ○。伊就告訴金紀玖伊拿15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給甲○ ○及陳哲健,另外50萬要給乙○○,因伊有找乙○○去找 張宏陸要幫忙甲○○及陳哲健升官,所以伊向乙○○表示 說如昭凌公司得標,伊會給他50萬元請他交給張宏陸等語



(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210頁)。嗣於於97 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杜東洲有回報給伊說,甲○○還 在猶豫,陳哲健一開始是不願意,伊就開始想辦法要讓這 兩個人能夠相信伊答應幫忙。所以伊就找行政院院長秘書 張宏陸之白手套乙○○,告訴乙○○伊有一鐵改局之案子 正在投標,伊想讓昭凌公司得標,所以希望乙○○可以約 張宏陸,伊同時約甲○○及陳哲健聚餐,請張宏陸出面安 撫甲○○及陳哲健,並表示將來會幫他們升官。伊當場有 向乙○○講表是如昭凌公司得標,伊會給他50萬元轉交給 張宏陸乙○○講有答應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 查卷卷一第22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 東洲向伊回報處理狀況,一開始處理狀況不理想,所以伊 始請乙○○幫忙,他向伊表示會請張宏陸幫忙,伊說如得 標的話會給張宏陸50萬元,他說會邀請張宏陸一起吃飯, 以讓他們升官的方式關說他們,請他們幫忙投票。當時擔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有兩個秘書,即張宏陸黃姮娥,均 屬於權位較高者,陳哲建及甲○○聽到這個消息,認為蠻 有可能的,所以渠等有過來吃飯。伊有親自見到張宏陸, 並直接向張宏陸表示請他幫忙。因當時陳哲建有事,所以 只有甲○○參加,伊有介紹甲○○認識張宏陸,介紹甲○ ○給張宏陸認識時,有說是鐵工局機電組長,並詢問能不 能讓他升官,張宏陸點頭與說好。伊沒有向張宏陸說到50 萬元,均係透過乙○○跟他說的等語(原審97年12月25日 審理筆錄第8至10頁)。自證人丙○○之上揭證言可知, 證人丙○○經由被告乙○○商請張宏陸幫忙關說,以確保 甲○○及陳哲建支持昭凌公司得標,證人丙○○與被告乙 ○○間有約定,倘昭凌公司標得本標案,丙○○會交付50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張宏陸收受,作 為張宏陸關說甲○○及陳哲建之代價。
(二)證人杜東洲於97年7月7日偵查時證稱:該次餐會是丙○○ 主動邀約,因想幫甲○○升官,因甲○○當時還沒有決定 要幫昭凌公司得標,丙○○認為甲○○很有潛力,願意幫 他升官,甲○○亦可幫昭凌公司得標。張宏陸有至餐廳, 丙○○有介紹甲○○張宏陸認識,丙○○有向張宏陸表 示將來有機會要提拔甲○○張宏陸有點頭。丙○○要伊 通知甲○○將其履歷表拿過來,甲○○就寄給伊,丙○○ 下班就開車經過伊家門口,伊將把履歷表交給他等語(97 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二第351頁)。嗣於原審98年 2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丙○○表示要介紹認識幾個朋友, 如見面有談妥,他願意幫甲○○升官,見面單純喝酒。丙



○○介紹甲○○張宏陸認識,有點個頭介紹。談好就幫 甲○○升官,是丙○○對伊說的。當日沒有談到本標案, 伊沒有聽到丙○○有向張宏陸表示甲○○要支持昭凌公司 得標後,要幫甲○○升官。吃完飯後,丙○○開車送伊與 甲○○回去,在車上丙○○沒有任何表示。丙○○在電話 中就先告訴伊要幫甲○○升官。在京之舞店內,伊有特別 注意那位是張宏陸甲○○張宏陸之互動只有敬酒等語 (原審9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自證人杜東洲之上開證 言可知,丙○○主動邀約杜東洲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聚餐 ,甲○○張宏陸均有至該餐廳,丙○○於席間有介紹甲 ○○與張宏陸互相認識,丙○○有向證人杜東洲表示,倘 被告甲○○支持昭凌公司得標,其會請張宏陸幫助甲○○ 升官。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東洲打電話給伊,表示 有幾個朋友要見面吃飯,電話中沒有提到本標案與升官。 席間有人說張宏陸等一下會來,他是蘇貞昌的機要秘書, 幫你們介紹一下,沒有直接講要幫伊升官。張宏陸很晚才 到,不記得誰介紹認識,並沒有講升官這件事情。有說幸 會,雖有握手與舉杯,但張宏陸不喝酒。伊在調查局時象 並不清楚,是調查員提示履歷,向伊講應該有此過程,伊 看應該是這樣寫,所以就簽字。張宏陸沒有提到升官事, 丙○○僅介紹渠等認識,以後有機會的話要多幫忙,離開 京之舞餐廳是坐丙○○之車子,在車上有講評選的事,沒 有講升官的事情等語(原審9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至 16頁)。自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丙○○邀約杜東 洲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聚餐,杜東洲邀甲○○前往,丙○ ○於席間介紹甲○○張宏陸互相認識。
(四)證人歐緯泰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當日乙○○有交給伊一 包長方型的東西,外面用紙包起來,高度大約7、8公分到 10公分,長度約15公分,伊接過這包東西後就去開車,在 車上我就把那包東西交給乙○○等語(97年8月22日偵訊 筆錄即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偵查卷卷三第210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去吃飯時,乙○○常將他朋 友送的禮品或皮夾交予伊保管,伊不記得每次交予保管的 東西。因只有那一次在地下室吃飯,所以記得在北海漁村 那有將一袋東西交給伊保管。當時伊停完車後一段期間, 老闆始將一個手提袋的東西交予伊。是一個紙的提袋,把 手是棉質的,自提袋外觀無法看到裡面的東西,伊未打開 ,提袋約略比A4的紙大一些,不是銀行的袋子。當時伊跟 檢察官說我真的記不起來提袋大小,沒有講長度高度幾公



分,也沒有說用紙包起來,老闆也沒有告訴伊裡面是什麼 東西。不記得袋子上有無印花樣、文字、圖案或顏色等語 (原審9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第26至31頁)。自證人歐緯 泰之上揭證言可知,在北海漁村之該次餐敘,歐緯泰之老 闆即被告乙○○確有把一袋東西交給歐緯泰伊保管。至於 證人歐緯泰雖就所交物品外觀等細節方面,有所差異,然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自 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者,其與 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均有關 聯性。因人之觀察力、記憶力或表現力,各有其極限,其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者,自得予以採信。職是,縱使證人歐緯泰對被 告乙○○交付該物品之外觀等枝微末節部分之真實記憶有 欠明確,致前後未盡相符,其仍可採信。
(五)證人張宏陸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之京之舞聚餐,乙○○有 向伊介紹到場者,說伊是他朋友,並介紹在場者姓氏,而 未表示是那個單位,亦沒有請伊幫忙對本標案之評審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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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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