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24號
TPHM,98,交上訴,24,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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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1號、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58-HM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連結車號08-NH 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曳引拖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龜山 往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經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9號巷口時,適張翎倢騎乘車號 J9K-326 號重機車行駛於甲○○所駕上開曳引拖車右後方, 本欲自該曳引拖車右側路肩超越,然遽見前方橫斜擺放之紐 澤西水泥護欄佔據道路,且路面因下雨而濕潤,致上開機車 搖晃不穩而左傾,機車車身下方中間之支撐架左側,與地面 接觸產生剪刀型之刮地痕,機車隨即往前碰撞路肩縮減處之 斜橫擺放之紐澤西水泥護欄下緣部位後,導致張翎倢與機車 一起往左彈出,車身並呈順時針方向旋轉180 度調頭,張翎 倢與機車再碰撞路外直式紐澤西水泥護欄側面,機車左側手 把頂住紐澤西水泥護欄側面,張翎倢則反彈跌落於機車旁之 外側車道路面,其頭部旋遭併行之甲○○所駕曳引半拖車右 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 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甲○○經駕駛車牌號碼299-HM號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連結車號99-NH 號營業半拖車而行駛於其 後方之江冠霖以無線電通知而知悉其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經過,反 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張翎倢於不顧。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調閱該路段附近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翎倢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 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本件證人江冠霖劉永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 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在卷可佐(見96年度相字卷第 540號卷第129頁、第136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43 頁 、第44頁),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 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 於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 出證人江冠霖劉永龍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 定,證人江冠霖劉永龍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 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是證人江冠霖劉永龍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 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 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 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除被 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爭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天下午有駕駛上揭曳引拖車 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江 冠霖並沒以無線電告知伊肇事之情,伊如果知道肇事,一定 會停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報案者劉永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雨,光線昏暗,伊當時騎機車跟隨在 一輛砂石車後方,後方也有一輛砂石車跟在伊的機車之後, 這時死者一個人騎乘機車從伊的右側超車,往伊前方砂石車 右側欲超越該砂石車,因該機車騎到砂石車的右側,伊的視 線被擋住,所以伊就看不到該輛機車,該機車有無已經超過 前方砂石車伊不清楚,只是伊看到該機車超越伊約過8、9秒 後,就看到前方砂石車右後輪有物品掉下來,伊通過該地點 後馬上停車往回看,看到是一個塑膠布裝一個東西及旁邊有 一台機車,伊有看到地面上有血跡,伊判斷那裡面是一個人 穿著雨衣,所以就以手機撥打110 報警,後來警方有調閱攝 影畫面給伊看,伊只有告訴警方當時同時有兩輛聯結車經過 ,就是那兩輛等語(見前引相字卷第133至134頁、前引偵續 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23至3 1頁)。 及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案發當時係駕駛曳引拖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一同與被告由 八里臺北港載運砂石至普騰預拌廠,於被告所駕車輛行經案 發地點時,伊即看到死者的左側頭部往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 方向倒地,身體有抖一下,像是頭部有被輾過的感覺,後來 死者就倒在地上,頭頂地上有一堆血跡,伊看到這個情形就 趕快減速,並將車輛靠右行駛等語(見前引相字卷第127 至 128頁、前引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31至46頁)。證人江冠霖劉永龍上開證述參互以觀,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劉永龍係騎乘 機車行駛於被告及證人江冠霖所駕曳引拖車中間,且證人劉 永龍、江冠霖均目擊死者張翎倢係自被告所駕曳引拖車右後 輪滾落之經過。另經採集被告及證人江冠霖所駕上開曳引拖 車之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認死者張翎倢雨衣上輪胎印痕與被 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前排外側輪胎側面印痕 標示處紋痕型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 11日刑鑑字第09600487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前引相字卷 第114至12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



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前引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 15至25頁、第45至52頁、第94至106頁), 是死者張翎倢係 遭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 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 並當場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伊經過案發地點後,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 被告,將被告車輛壓到死者的經過告訴被告,被告聽到伊呼 叫後,就慢慢減速將車子停下來,伊看被告有停下來,就從 被告車輛左側超車離開現場,伊離開後過了幾分鐘,被告就 以無線電告訴伊說等卸完料以後再回現場去看,因案發現場 距離伊等卸料的地點很近,所以伊一會兒就到了卸料地點排 班等卸料,過沒幾分鐘,被告駕駛的砂石車也到卸貨地點, 伊等待卸料時,有聽到其他頻道的車隊以無線電說案發地點 有人死亡,而且流了很多血。被告就跑到伊車上問伊到底是 什麼情形,伊就把目擊情形告訴被告。被告聽了之後就下車 ,伊卸完料以後就循原路回去,被告仍在現場等待卸料,至 於被告有無要去處理這件事,被告並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不 知道被告有無作其他處理的舉動,伊車上的無線電是雙頻的 ,可以設定2個頻道,案發當時伊是設定興國車隊使用的428 000頻道及伊等司機間通話使用之440160 頻道,伊沿路就是 透過440160頻道斷斷續續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前引相字卷第 127至128頁、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31至46頁), 核與證人吳 雅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證人江冠霖均 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由八里臺北港出發至普騰砂石場,被 告及證人江冠霖行駛在伊前方,但伊不知道二車距伊車多遠 ,途中經過本件肇事地點時,伊有看到一個人倒在路邊;伊 等使用的無線電是雙頻的,所以可以同時接收2 個不同的頻 道,案發當時伊是設定428000及149900的頻道,而440160頻 道是被告車隊自己的頻道等語相符(見前引交訴字第1 號卷 ㈠第70頁、第71頁、第76頁),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已透過 證人江冠霖無線電之呼叫而得知肇事之情事,竟未立即返回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 經過,猶仍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質以:證人江冠霖曾因倒車不慎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及證人江冠霖係因為警在其所駕曳引車上採集 可疑跡證擔心將來承擔肇事責任,而翻異其第一次警詢時之 供述將全部責任推託予被告,是證人江冠霖所為之證述顯不 足採云云。然查,證人江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曾因倒車 不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要求伊賠償3000元等情,



然證人江冠霖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同事,二人並無重大之糾 紛或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江冠霖直認在卷(見96年度偵字 第12107號卷第10頁、前引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36頁),衡情 倘非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犯行,則證人江冠霖當無僅因3000元 之糾紛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 本件死者張翎倢頭部係遭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連結之 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員警雖於證人江 冠霖所駕車輛採得可疑跡證,然經送刑事警察局化驗,並無 任何生物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查(見前引相字卷第56頁),檢察官即將證人江冠霖 所駕之曳引車先行發還,顯見檢察官業已排除證人江冠霖涉 案之可能,證人江冠霖自無將肇事責任推予被告之必要;況 證人江冠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警察在伊車上採到跡證, 伊當時想說伊一定要坦白說,不能說謊,伊也曾去請教過律 師朋友,伊律師朋友告訴伊如果伊有看到而說伊沒有看到的 話,伊可能會背負偽證罪責,所以如果伊繼續說謊說伊沒看 到的話,會有法律責任,所以才想要把責任釐清等語(見前 引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43頁、第44頁), 足見證人江冠霖事 後翻異其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係因慮及為免自己背負偽證 之罪責,而真實地將其當場目擊之經過為詳實之陳述,相較 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及斟酌自身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陳 述,益徵其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顯不足採。 ㈣證人吳雅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並沒有聽到被 告與江冠霖有用無線電對話,而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本件車 禍事故後,就曾用無線電詢問前面的車輛有沒有人看到,當 時證人江冠霖有回答沒有看到,而被告並沒有回答等語(見 前引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71頁、第72頁)。 然證人吳雅儒於 原審審理時係表示案發當時伊是設定428000及149900的頻道 ,而440160頻道是被告車隊的頻道之情(見前引交訴字第1 號卷㈠第76頁),參諸證人江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 當天伊是用440160頻道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前引交訴字第1 號卷㈠第41頁),則證人吳雅儒自無從由其車上之無線電收 聽到證人江冠霖以無線電440160頻道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 之內容。且證人江冠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伊當時基於同 事情誼,想到被告很緊張、害怕,所以才會在428000頻道回 答伊沒有看到車禍的狀況等語 (見前引交訴字第1號卷㈠第 87頁),是尚難遽以證人吳雅儒上開證述即足以彈劾證人江 冠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處罰明文,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 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且該條文所稱之「肇事」者,當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人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自係 指逃離不見蹤跡(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甲○○對於死者張翎倢之死亡雖無過失(詳 如後述),然死者張翎倢之頭部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 之行為而遭輾壓,招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經證人江冠 霖告知肇事後,竟逃離現場,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企圖湮滅罪證、規避刑責,惡行非 輕,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揭 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從事砂石車駕駛之人,對往來人車安全應較一般道路 使用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被告非但於事故發生後逃 逸,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 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難認允當等語,核就原審已斟酌之量 刑因素漫詞爭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拖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96年3 月20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曳引拖車,沿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途 經上揭路段309 號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路肩縮減, 並與上開曳引拖車右後方由張翎倢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



J9K-326 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致張翎倢行至前 開巷口前遇路肩縮減而搖晃不穩時,被告甲○○駕駛之曳引 拖車右後輪擦撞張翎倢上揭機車,張翎倢碰撞巷口與該路段 同向平行之水泥護欄後反彈摔倒路面,再遭被告甲○○駕駛 之上揭曳引拖車後輪輾壓,致張翎倢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 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 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 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 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 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 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 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 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 ,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 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劉永龍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電腦繪測現場圖及照片等為憑,並據以推論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拖車載運砂石為業,於 案發當天下午係駕駛上揭曳引拖車載運砂石而經過案發地點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 地點時並沒有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曳引拖車,沿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9 號巷口時,適有死者張翎倢騎乘車號J9K-326 號重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駕上開曳引拖車右後方,其頭部旋遭被告駕駛之曳 引拖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 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敘明。
㈡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勘察現場報告之記載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96年度相字第540號卷第27至43頁)所示:⑴ 勘查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面有雨水,車輛來往繁多。死者所 騎乘之車號J9K-326重機車,倒地後機車車頭朝桃園方向; ⑵在東壽路路緣旁(桃園往新莊方向)發現地面有刮地痕跡 ,指向路旁草叢中之紐澤西護欄,且在紐澤西護欄左下緣發 現新撞擊痕跡;⑶在機車車頭前發現地面有斷裂草痕跡證及 鋁合金條;⑷在機車傾倒旁紐澤西護欄面發現新刮痕;⑸勘 查機車後尾端及左、右兩側表面未發現有遭撞及痕跡;⑹所 發現鋁合金條及塑膠片經與機車比對,為該機車所掉落等情 ,及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載上開相關跡證 之位置,並未發現死者騎乘之機車有遭撞擊之痕跡,車身左 、右兩側,亦無與地面接觸而產生刮擦痕之痕跡,而死者機 車最後倒地位置之上游外側車道外側路肩綠色雜草之泥土路 面(即該路段路肩縮減處)留有機車輾壓泥土之輪胎印痕, 該輪胎印痕連接至路邊之斜橫擺放之紐澤西水泥護欄下緣, 該護欄左端下緣部位,有被撞擊之新痕,稍往上緣部位亦留 有泥土痕跡,又機車終止位置前輪附近路面,留有路邊斷裂 草葉散落路面之碎葉片痕跡,機車前、後輪胎俱沾有泥土之 痕跡,參以該路段東側外側車道之路肩路面,留有由南往北 方向長為0.7 公尺、起點處為兩條分開、持續刮滑至終點處 合而為一、形狀如剪刀之尖端型刮地痕,綜合上開跡證及證 人劉永龍前開證述參互以觀,死者機車碰撞前行駛之路徑, 應係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行駛,欲從被告所駕駛曳引拖車 右側超車,因前方路肩縮減,且路面濕潤,死者機車車身不 穩而向左傾,機車車身下方中間之支撐架左側,與地面接觸



產生剪刀型之刮地痕,機車隨即往前碰撞路肩縮減處之斜橫 擺放之紐澤西水泥護欄下緣部位後,導致死者與機車一起往 左彈出,車身並呈順時針方向旋轉180 度調頭,死者與機車 再碰撞路外直式紐澤西水泥護欄側面,機車左側手把頂住紐 澤西水泥護欄側面,死者則反彈跌落於機車旁之外側車道路 面,遭併行之被告所駕曳引半拖車右後輪前排外側車輪輾壓 致死。雖公訴人以證人劉永龍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而認肇事現場路肩之刮地痕並非死者騎乘之機車所擦刮及 死者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路肩側斜放置之水泥護欄云云。然 證人劉永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問:當時地面上的 刮地痕是新或是舊有的?)我沒有注意看到那個刮地痕是否 是當天新形成的,因為我看到有東西從聯結車的右後輪掉下 來,所以我騎過護欄後約10公尺距離的橋頭,我回頭先看了 一下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 至42頁),並未提及現場之刮地痕確非死者機車傾倒時所造 成一情。另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問:在 車禍前,死者的機車有先倒地滑行造成該刮地痕而後甲○○ 的車再壓上去嗎?)沒有。死者的車禍與刮地痕無關,我看 得很清楚,他是正常騎車。」、「(問:車禍時,死者的機 車唯一撞到路邊的擦撞點就是護欄而不是形成刮地痕的路肩 ?)沒錯,就是只有護欄。」等語(見前引偵續字第25號卷 第39至42頁),惟觀之證人江冠霖上揭證述已與前揭勘察現 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未合, 且參諸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其當時僅目擊被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與死者所 騎乘之機車於水泥護欄處發生事故之短暫1、2秒過程,對於 事發前死者的行車動向,則並未注意(詳如後述),是證人 江冠霖既未目睹事故發生前死者的行車動向,則其上開證述 純屬渠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由證人劉永龍、江 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肇事現場路肩之刮 地痕並非死者騎乘之機車所擦刮及死者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 路肩縮減處斜橫擺放之紐澤西水泥護欄。
㈢另公訴人雖以目擊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事發那一刻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要超越死者所 騎乘之機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有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半拖 車右輪附近發生擦撞,致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彈到路邊擋土牆 ,伊即看到死者的左側頭部往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方向倒地 ,身體有抖一下,像是頭部有被輾過的感覺,後來死者就倒 在地上,頭頂地上有一堆血跡,伊看到這個情形就趕快減速 ,並將車輛靠右行駛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2107號卷第26至2



9頁、相字第540號卷第127至128頁、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至 42頁、交訴字第1號卷第31至46頁), 而認死者騎乘之機車 係因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連接之半拖車右後輪擦撞而傾倒云 云。然參諸證人江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目擊經 過只是一剎那,從伊看到死者到死者倒地約1、2秒,伊當時 只有感覺擦撞一剎那被告車速比死者機車車速還要快,伊印 象中是看到機車出現在被告「車仔」(即半拖車)右後方, 伊沒有印象死者的機車是否是超過伊騎過去的等語,足見證 人江冠霖於案發前並未特別留意死者騎乘機車之動向,僅目 擊被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 段同向平行之水泥護欄處發生擦撞之短暫1、2秒過程,而對 照另一目擊證人劉永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當時騎機車跟隨在一輛砂石車後方,因行駛中的砂石 車車斗占了一個車道,所以伊只能跟在該砂石車後方行駛, 而當時伊後方也有一輛砂石車,這時有一部一個人騎的機車 從伊的右側快速超車,很快往伊前方砂石車右側欲超越該砂 石車,因該機車騎到砂石車的右側,伊的視線被擋住,所以 伊就看不到該輛機車,該機車有無已經超過前方砂石車伊不 清楚,只是伊看到該機車超越伊約過8、9秒後,就看到前方 砂石車右後輪有物品掉下來,伊通過該地點後馬上停車往回 看,看到是一個塑膠布裝一個東西及旁邊有一台機車等語( 見前引相字第540號卷第4至5頁、第133至134頁、偵續字第2 5號卷第39至42頁、交訴字第1號卷第23至31頁),亦足見證 人劉永龍就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較證人江冠霖所見完整,是本 件事故發生前,死者騎乘之機車曾從證人劉永龍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超車,而欲由被告所駕砂石車右側超越等情,自較可 信,而證人江冠霖既未目擊事故發生前此部分之情節,自無 從遽以認定其短暫1、2秒目擊之過程即為本件事發之全程經 過,況證人江冠霖上揭證述,亦與前揭勘察現場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剪刀型刮地痕及斜橫擺放 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左下緣新撞擊痕跡之跡證未合,是公訴人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要超越死者所騎 乘之機車,而擦撞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云云,尚嫌速斷,自不 可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與死者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函覆以:「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張君業已死亡,且現有卷 附跡證資料有:1.兩車無明顯相對碰撞部位移轉痕跡。2.證 人劉君與江君應訊對肇事前兩車相對動向之供詞不同等因素 ,致無法研判確認:①涉嫌人甲○○駕駛之半聯結車是否確



為肇事車輛?②張君重機車倒地之實際原因,是否確為兩車 碰撞所致?③肇事前究係半聯結車自後超越重機車?抑或重 機車自後超越半聯結車?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7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833函1份在卷可稽。再經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函覆以:「承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覆議台端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 議字第9610748號),經本會第2189次(96年8月31日)會議 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 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依規定不另副知台端」,此有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4日覆議字第09662027 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再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 任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肇事重建係認:「死者張 翎倢雨天駕駛重型機車,於左彎道右側超越半聯結車時,遽 見前方水泥護欄佔據路肩,緊急煞車、傾倒刮地滑行,並撞 及水泥護欄而回彈往外車道,死者頭部遭行駛外車道半聯結 車之拖車右輪輾壓。以現有跡證尚無法認定機車緊急煞車過 程中,是否與半聯結車接觸。」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前引相字第540號卷第162至16 3頁), 均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死者張翎倢死亡之結果有過 失。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車禍事故責任,鑑定書捌、鑑定過程之肇事重建欄下之 第㈤點,就兩車之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說明如下:「…本案 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係,兩車同向併行行駛狀態下,碰撞前 甲機車(即死者騎乘之機車,以下同)車身依規定行駛於快 車道之外側,而乙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拖車,以下同)車 身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導致引生甲機車倒地被輾壓之事 實,係甲機車車身不明原因,於車身不穩偏左傾之情況下, 機車車頭先碰撞路肩縮減處之斜橫擺放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後 ,車身向左側彈出並呈順時針180 度旋轉調頭,機車與騎士 再碰撞路肩直式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後,機車騎士張翎倢則反 彈跌落於機車旁之外側車道路面時,被乙曳引車拖車車尾右 後輪前排外側輪胎側面部位,於外側車道上輾壓倒地之騎士 身體頭部等部位之肇事。因此,乙曳引車於其外側車道內與 甲機車併行行駛時,乙車應無法防範此輾壓甲機車騎士事故 之發生,無可歸責其肇事之原因,無肇事責任…。」,並總 結鑑定結果為:「…當天天候係雨天路面濕潤狀態、且臨 近事故地點外側路肩有縮減情形,路肩縮減處設有斜橫式紐 澤西水泥護欄(該護欄前路面有泥土及綠色雜草)及直式紐 澤西水泥護欄(該護欄路面為柏油路面)設施(導致路肩縮



減)等路況,當甲機車由乙車後方右側路面往前接近乙車後 ,兩車呈併行行駛狀態時,甲機車不明原因車身不穩情況下 ,甲機車車體下方支撐架先與路面產生刮地痕,車身往右前 路外偏出,導致機車車頭先碰撞路肩縮減處之斜橫擺放之紐 澤西水泥護欄後,車身向左側彈出並呈順時針180 度旋轉調 頭,機車與騎士再碰撞路肩直式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後,機車 騎士張翎倢則反彈跌落於機車旁之外側車道路面時,被乙曳 引車拖車車尾右後輪前排外側輪胎側面部位,於外側車道上 輾壓倒地之騎士身體頭部等部位,而導致甲機車騎士張翎倢 傷重當場死亡,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甲○○駕駛…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2 月25日校鑑科字第 09800059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放),亦認被告無法防範 輾壓被害人事故之發生,就本件死者張翎倢死亡之結果無肇 事因素。
㈤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電腦 繪測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則均僅得以證明死者張翎倢確係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遭車輛輾壓頭部而受有頭顱開 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 然尚無法據以反推被告當時駕車必有過失,亦附此敘明。 ㈥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以觀,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曳引拖 車係為超越死者張翎倢所騎乘之機車,而與死者張翎倢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接觸,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係因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距之注意義務,而擦撞死者張 翎倢騎乘之機車。
五、綜上所述,死者張翎倢雖係遭被告所駕之曳引拖車右後車輪 輾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對於該死亡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即,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該刮地痕及紐澤西護欄左下 緣處有撞擊痕跡外,刮地痕與紐澤西護欄中間之地面上均無 任何被害人機車滑行或刮擦之痕跡,再佐以證人劉永龍、江 冠霖證詞,均足證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勘 驗報告記載「勘驗死者安全帽未發現刮擦痕」,顯見現場圖



記載刮地痕0.7公尺與距離機車倒地位置3.6公尺情形顯不相 符。而死者身體撞擊紐澤西護欄,不可能會發生180 度旋轉 ,以及證人江冠霖證稱「我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的輪胎 擦到一部機車」等情,均證本案係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死者機 車肇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業經 本院一一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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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