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32 號、第20
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違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經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九德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8 號,現已更名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內部人。其 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 明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7 月 份應兌現之票款,除自同年6 月27日間即陸續先行償還該公 司向監察人張彩琴、私募股東陳淑卿、乙○○本人及其配偶 詹玉瑾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 萬元、500 萬元、50萬 元及2,000 萬元外,並於95年6 月30日召開之九德公司第9 屆95年度第5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3 項中,論及「目前資金 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等情,而乙○○竟於前開 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95年7 月7 日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前之95 年6 月27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德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 桃園分公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 )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名義所申 請開立帳號為217699號德信證券帳戶,及以張淑惠(現更名 為張秝淇)名義所申請開立並授權乙○○使用,帳號分別為 115223號、310884號之大華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以張彩琴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25031 號元大京華證 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戶下單買入或 賣出九德公司股票,賣超244 仟股(賣超獲利金額158,600 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4年3 月起就任為九德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並曾於95年7 月7 日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 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退票情 形前10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或案外人張淑惠 、張彩琴所申請開立,但均授權予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九德公司股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 :伊以自己或張淑惠、張彩琴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係欲 處理個人閒置資金,除賣出股票外,亦有買進部分股票,顯 見伊出售九德公司股票並非因獲得利空消息而大量售出手頭 持股,應屬例行性交易,符合證券交易法修法所欲增定之豁
免規定(即公司內部人能證明其交易行為是持續6 個月以上 定期定額買賣,或持續6 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 易,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九德公司會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形,係因客戶慶邦 電子公司及NEW COM 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未及到位,造成公司 資金缺口所致,非伊先前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時所能預見, 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75年3 月間進入九德公司工作,歷任管理部 經理、財務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且為九德公司 董事,並於94年3 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一節,業據被告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曾為九德公司之財 務經理楊清峰、課長黃淑玲、監察人張彩琴、人事課課員 張淑惠所證相符,復有九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見 95年度偵字第18132 號卷㈡第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依法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公司之內部人,而受有該條內線交易之限制甚明 。
(二)又被告於95年6 月間,早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 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7 月份應兌現之票款,除自同年6 月 27日間即陸續先行償還該公司向監察人張彩琴、私募股東 陳淑卿、乙○○本人及其配偶詹玉瑾之借款2,450 萬元、 500 萬元、50萬元及2,000 萬元外,並於95年6 月30日召 開之九德公司第9 屆95年度第5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3 項 中,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櫃買中心之九德公司股票交易 意見分析書、九德公司股東往來負債明細、九德公司95年 6 月30日第9 屆95年度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6 次董事 會議事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132 號卷㈠ 第298 頁至第316 頁;卷㈡第161 頁至第162 頁;卷㈢第 146 頁)。且被告乙○○於95年7 月7 日九德公司在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德公司因存款不 足至退票192 張,退票金額高金額達109,261,469 元之重 大訊息前之95年6 月28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 不知情之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桃園分公 司及大華證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 個人名義所申請開立帳號為217699號德信證券帳戶,及以 張淑惠名義所申請開立並授權乙○○使用,帳號分別為11 5223號、310884號之大華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以張彩琴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25031 號元大京華 證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戶及價格
下單買入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核 與證人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陳美華於 偵查中、證人張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95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3 頁至第 104 頁;原審卷第258 頁至第258 頁反面)。此外,復有 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元 大京華證券北桃園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 交易明細表、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 明細表、九德公司95年7 月7 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 內容各1 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6273號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18132 號卷㈢第148 頁至 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㈠第36頁)。又 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4 項,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九 德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次退票之數目達192 張, 退票金額高金額達109,261,469 元,已詳如前述,自涉及 九德公司之財務、業務,難認非對股票之價格、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無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情形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 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 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 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 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 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 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 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 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 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 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 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 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 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 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 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303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所辯其以自己或張淑惠、張彩琴名義買賣九德公司 股票,係欲處理個人閒置資金,其僅出售手邊部分之九德 公司股票並非全部,並非因獲得利空消息而大量售出手頭 持股等語縱屬實在,然被告既自承於95年6 月間即知悉九 德公司於95年7 月間有存款不足退票之可能,並於該消息 未公開前,對於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 賣,縱被告當時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僅為自己持有該公司股 票之部分,且所得金額非鉅(詳如後述),惟其既因身為 九德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於明知前揭影響九德公司股票股 價之重大消息之情形下,仍就九德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該當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其空言否認有何內線 交易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九德公司跳票主要係因慶邦電子公司及NEW COM 公司均未按時支付貨款所致,且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 6 日跳票當日,公司仍有約4,100 萬元之現金餘額,加上 原先應向慶邦電子公司及NEW COM 公司收取之帳款約2,70 0 萬元、及股東借款約5,500 萬元,總計斯時公司資金約 有123,000,000 元,依上開資金加總額度觀之,本應足以 支付公司之跳票之金額109,261,469 元云云。惟查:證人 即九德公司之出納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德公 司從90年間開始資金即不寬鬆,94年間開始資金已經吃緊 ,應付廠商之票據到期日大概就是每月6 日或20日,加上 給付員工薪資,幾乎都要向銀行借錢或向股東往來調錢, 如果銀行借貸額度滿了,被告就要負責向股東借錢;而九 德公司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係由伊負責編製,一個月會編製 2 次,大概預估公司2 個月之資金需求狀況,編製後就往 上呈核,而資金調度預估表如以括弧表示即指資金缺口等 語(見本院卷㈠260 頁及其反面、第262 頁反面),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九德公司資金調度預估表(見本院卷㈠第69 頁至第156 頁)所示,九德公司自93年間起所製作之資金 調度預估表幾乎均呈現資金缺口狀態,而其中除於95年4
月3 日所預估截止日(下同)95年4 月6 日之資金尚有14 ,150,607元之餘額外,其餘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 6 日止退票當日所預估之資金缺口金額分別為50,729,299 元(95年4 月20日)、35,905,811元(95年4 月20日)、 95,346,778元(95年5 月6 日)、47,105,439元(95年5 月6 日)、33,251,733元(95年5 月20日)、19,877,517 元(95年5 月6 日)、40,535,985元(95年5 月20日)、 55,471,677元(95年5 月20日)、53,111,331元(95年5 月20日)、52,218,967元(95年5 月20日)、93,587,085 元(95年6 月6 日)、16,413,571元(95年6 月20日)、 81,786,828元(95年7 月6 日)、113,763,092 元(95年 7 月6 日)(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53 頁),顯見九 德公司自95年4 月底起即出見大量之資金缺口,且數額均 高達數千萬元,其中由證人甲○○於95年6 月21日製作, 經呈核予被告,由被告審閱後在其上簽名並加註日期(即 95年6 月27日)之95年7 月6 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見本 院卷㈠第153 頁)預估之資金缺口竟高達113,763,092 元 ,而此金額與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6 日退票金額109,261, 469 元差距不大,顯見證人甲○○之預估,並非無據,且 上開金額高於以往資金缺口甚多,被告身為九德公司之董 事長,自知公司當時之財務已陷於窘境。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跳票事件,是很多人都預期不到的 ,連伊之主管都預期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反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德公司95年度股東往來負債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該公司於95年6 月5 日至 7 月5 日之間雖確有向股東借支且借貸金額合計達5,500 萬元,惟所借之款項均用以打消之前向其他股東借貸之債 務,此由該資料所示該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股東借款餘 額為36,000,000元,於95年6 月30日之股東借款餘額降至 14,000,000元,至95年7 月5 日該公司之股東借款餘額更 下降至0 元等情亦可以證實,足認被告所辯九德公司於95 年7 月6 日公司退票前股東借款之餘額仍有5,500 萬元云 云,僅是帳面上之數據,並非事實。參以被告乙○○所指 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6 日現金餘額約4,100 萬元,其中34 ,383,814元並非現金存款,而係台支本票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之九德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㈡ 第277 頁),而上開34,383,814元之台支本票,係於95年 7 月6 日以後(95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分6 次存入 九德公司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之存摺等情 ,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至第
299 頁),是95年7 月6 日前該公司之實際現金之存款, 扣除上開未存入帳戶之台支本票34,383,814元,根本無被 告所述之4,100 萬元。則扣除上開股東借款餘額及未存入 帳戶之台支本票34,383,814元後,縱被告所述之慶邦電子 公司及NEW COM 公司均能按時支付貨款,九德公司仍不能 於95年7 月6 日支應跳票之金額。至被告另以:九德公司 於95年7 月6 日另發放員工薪資及福利金共4,300 餘萬元 ,該發放之款項亦可作為該公司現金之調度,該公司既能 如期發放上開款項,可認其並無預警上開跳票事件等語置 辯,然摒除福利金不論,九德公司本應於95年7 月6 日發 放員工薪資3,3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之資金調度 預估表),上開款項本屬例行性之支出,若未能如期發放 ,必定打擊員工士氣,非如支付廠商貨款,縱有遲延,亦 可事先或事後與對方磋商延遲付款事宜,若不公開,外人 未必知悉,影響層面較少,則九德公司選擇發放員工薪資 ,甚或福利金,亦不足資為被告無法預期九德公司於95年 7 月6 日會跳票之有利認定。況加上前揭4,300 餘萬元、 慶邦電子公司及NEW COM 公司應按時支付之貨款,與九德 公司於95年7 月6 日當日僅餘之現金存款,總額不足9,00 0 萬元,亦無從解決該公司上開跳票之困境。綜上所述, 被告於95年6 月27日既因證人甲○○製作之95年7 月6 日 之資金調度預估表知悉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6 日資金缺口 可能高達113,763,092 元,且該公司如遇到資金缺口皆由 被告乙○○向銀行或股東調借資金等情,亦經證人甲○○ 證述如前,被告身為公司主要籌措資金之人,對於公司資 金短缺所生營運之風險,自當清楚明瞭,則其若無法於95 年7 月6 日前解決資金缺口之問題,自可預料九德公司於 95年7 月6 日恐發生跳票之情形,被告已知上情,竟未替 公司籌措資金應急,反自97年6 月27日起先行償還該公司 向監察人張彩琴、私募股東陳淑卿、乙○○本人及其配偶 詹玉瑾之借款各2,450 萬元、500 萬元、50萬元及2,00 0 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18132 號卷㈠第309 頁、第310 頁 ;卷㈢第146 頁),使公司財務更陷困難,並於95年6 月 27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買入或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 票。被告所辯無法預料系爭跳票事件發生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其因擔任九德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6 月28 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所為股票之買賣,係為處理個人閒置 資產並挹注九德公司之用,均屬例行性之交易行為,而符 合證券交易法所欲修法增訂之豁免規定云云。然依據被告
所提出中國時報96年11月1 日B2版及工商時報96年10月31 日A4版之新聞內容,可知行政院於96年10月31日所通過之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欲將公司內部人能 證明其交易行為是持續6 個月以上定期定額買賣,或持續 6 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排除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之規定,固非無據(見原審 卷第61頁)。惟觀諸卷附被告及其利用證人張彩琴、張淑 惠名義所為九德公司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知被告 購買九德公司股票之期間、金額及張數均不固定,且關於 被告於94年9 月6 日至95年7 月6 日止,以其本人或利用 張淑惠、張彩琴、陳彥君等帳戶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之交易 情形,是否可認為係「持續6 個月以上定期定額買賣,或 持續6 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等情,經本 院函詢櫃買中心後,該中心以98年5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9 80007731號函覆本院:查九德公司股票於94年9 月6 日至 95年7 月6 日間,除95年1 月25日至95年2 月26日因減資 彌補虧損換發股票暫停交易外,其餘190 個營業日中,被 告乙○○及張淑惠、張彩琴、陳彥君等投資人合併計有86 個營業日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分析渠等之買賣日期、數量 或交易金額均不固定,無法認定為「持續6 個月以上定期 定額買賣,或持續6 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09 頁至第252 頁),已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屬例行 性買賣股票。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買入九德公司之股 票共228 張(買進金額為687,010 元),而於同時期賣出 九德公司之股票共511 張(賣出金額為11,504,650元), 其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之數目及金額約為買入九德公司股票 之數目及金額約之2 倍左右,買入、賣出系爭股票張數及 金額亦顯非相當,且於接近公司跳票日期之95年7 月4 日 、5 日及6 日各賣出109 張、71張及111 張,賣出數量甚 多。是被告乙○○上開九德公司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自 無從認定屬上開修正草案所載明之定期定額買賣或以固定 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此部份之交易行為,顯係基於被告 於買賣股票當時衡量各種情形後所為,而與各界討論應排 除於內線交易範圍內之持續性理財行為不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另關於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經本院 函詢櫃買中心,該中心以99年1 月4 日證櫃交字第098030 4588號函函覆本院: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公告發生存 款不足退票訊息,當日以跌停價2.61元作收,訊息發布次
一營業日(同年7 月10日)亦跌停,7 月11日至7 月18日 期間均未成交。依被告乙○○、案外人張淑惠、張彩琴等 投資人於95年6 月27日至95年7 月6 日期間之交易,總計 買進267 仟股(買進金額819,220 元)、賣出511 仟股( 賣出金額1,504,650 元),買進均價3.07元,賣出均價2. 94元,賣超244 仟股(賣超金額685,430 元)(見本院卷 ㈡第390-1 頁至第392 頁),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未明確規範以「賣出」或「賣超」計算犯罪所得,參酌同 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有關民事賠償責任額之規定,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額乘以賣超數量,來類 推犯罪所得,依被告乙○○、案外人張淑惠、張彩琴等投 資人帳號於95年7 月7 日九德公司公告退票訊息前之交易 情狀觀之,則以九德公司95年7 月7 日退票訊息發布後至 同年7 月19日暫停交易期間平均價格計算(95年7 月7 日 至同年月18日計8 個營業日,以95年7 月7 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1日至18日無成交營業日之次日參考計算), ㈠若以被告乙○○賣超數量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應為158,600 元(未納入交易成本);㈡若以被告乙○○ 賣出數量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332,150 元等 語。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最有 利之認定,即以九德公司95年7 月7 日退票訊息發布後至 同年7 月19日暫停交易期間平均價格,及被告乙○○賣超 數量計算,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58,600 元。是 被告乙○○所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及犯罪所得僅15餘萬元, 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適用。至上開檯買中心 另以:㈠95年7 月10日收盤價2.43元;㈡95年7 月18日收 盤價2.11元,分別以被告乙○○買超數量或賣出數量,計 算其犯罪所得,雖亦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附件可憑,然此僅 以九德公司單日之收盤價計算,且與前揭計算結果係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推算犯罪所得,較 有根據等情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於 附表一所示日期為其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九德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 九德公司之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
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 前之行為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另查,被 告於案發時因擔任九德公司董事長,為因應該公司長期虧損 及資金不足之窘境,即利用自己及友人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 票,數量尚非龐大,且所得利益甚少,並未造成一般投資大 眾鉅大損失,且被告於九德公司在95年7 月7 日因資金調度 不及遭退票前,長期替公司籌措資金,屢次解決公司之危機 ,而於公司跳票後,亦隨即以轉讓個人持股方式尋求其他企 業協助解決債務並使公司改制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繼 續營運,其維持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之行為,實屬難得 ,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 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有以自己及張 淑惠、張彩琴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經授權使用買賣九德公司 相關之股票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1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將其犯罪所得158,600 元繳交公庫等 情,有本院開立之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㈡第405 頁),是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相同之方式,多次重 複買賣九德公司之股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原判決 對此部分未予敘明,並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屬連續犯(見 原判決第2 頁第4 行),自有未合。(二)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同法第171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成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並認被告出售本件股票減免損失 及犯罪所得不足10萬元(見原判決第6 頁30行),惟對於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又未 說明何以不得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九德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
卻因所擔任職務而知悉足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情 形下,仍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恣意以自己 及友人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 發展,惟其所得甚微,造成損害不大,且多用以挹注九德公 司營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行 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後於97年12月30 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固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 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 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 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 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衡酌(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2 修正理由第3 項可資參照),本院自無於裁判主文 內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禁 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 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 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 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戶下單買入或 賣出九德公司股票,賣超244 仟股,賣超獲利金額為158,60 0 元(未納入交易成本)等情,已如前述,且無應將獲利金 額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形,又迄今亦無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之罪賣超獲利金額158,600 元,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參、實體方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 票之上櫃公司九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94年3 月14日前即已知悉該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 將向股東借款周轉融通,竟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 之重大消息於94年3 月29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前如附表二之11個營業日內,連續以電話聯 絡,分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德信證券、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中壢分公司之 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及張彩琴、 繆淑華、陳彥君(前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名義登 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二)明知已代表九德公司與新加坡建業企業(CHIENENT ERPRI SE,以下簡稱:建業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簽訂協議書, 嗣雙方於95年3 月29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九德公 司賠償建業公司15,500萬元,竟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重大消息於95年6 月5 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前如附表三所示之28個營業日內,連續 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 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及張淑 惠、陳彥君2 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 九德公司股票。
(三)因認被告分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17 1條第1 項第1款 之 罪論處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歷次之供 述、證人陳美華、范姜慧玲、楊清峰、黃淑玲、繆淑華、陳 彥君、張彩琴之證述。(二)九德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資金 調度預估表、3/20資金缺口彌補計畫表、銀行短期融資額度 停用明細表、九德公司第9 屆95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 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 解筆錄影本、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群益證券客戶基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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