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減刑如附表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68年8月17日起任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擔任錄事職務,並自89年1月10日起迄 96年8月止,接任贓物庫及物品庫管理人,負責贓證物之收 受、管理、拍賣、發還、銷毀,及物品庫內公有財物之保管 、發放等管理工作,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贓證物應依贓證物保管規定,於收受、 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贓證物庫之適當處所,並製作保 管物品清單,於案件確定後,應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 ,將贓證物分別為發還、銷毀、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 機關處理等處分;對於應發還之證物,應於核對受發還人資 料無誤後,由受發還人填寫受領書後交其點收;對無經濟價 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毀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 物,應製作「銷毀清冊」並檢附清冊一份函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乙○署)核准後,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毀 ,再函報乙○署備查;對有價值、應拍賣之扣押物,則應造 列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函請有關商業工會派員鑑價, 並請書記官長、會計室、總務科長列席監督,當場製作「鑑 價紀錄」,連同鑑價清冊函報乙○署核准後,定期會同有關 機關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當日繳庫取據附卷;依規定移送之 凶器、械彈、毒品等,應依其性質分別列冊移送有關機關處 理。於物品庫內之物品,係供公用之公有財物,應依領用公
物之程序管理、領用,不得無故將公物據為己有。詎丁○○ 利用贓證物數量龐大,且贓證物自扣押後歷經偵查、起訴、 判決、上訴至案件確定,始能送執行科檢察官核發處分命令 ,期間短者數月,長者數年之久,且贓證物於偵查、審理期 間,承辦檢察官、法官常會調閱勘驗贓證物,故有關贓證物 之盤點不易,佐以其接任上開職務後,前任管理人葉雙傳未 久即因病死亡,對89年以前之贓證物處理情形無人可為詳細 說明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8月29日,將職務上保管之扣押物黃金戒指5枚及黃金 手環1只(重2兩1錢3分4釐),自基隆市○○路178號基隆地 檢署二樓贓物庫(下稱贓物庫)取出後,易持有為所有,持 往基隆市○○區○○路「玉山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銀樓人 員,得款新台幣(下同)31,800元,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財物。
㈡於93年3月25日,將其職務上保管、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 尚待依規定拍賣後將價金上繳國庫之基隆地檢署70年證字第 118號扣押物中之金塊及黃金項鍊2條(重1兩7錢7分3釐), 自贓物庫內取出後,易持有為所有,持往上開「玉山銀樓」 售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26,063元,而侵占公有財物。 ㈢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於辦理贓證物銷毀時,因該批待銷毀 物品數量龐大(於95年1月25日辦畢該次扣押物銷毀程序) ,認有機可乘,於辦理銷毀封箱之際,取走經檢察官為處分 命令應銷毀之基隆地檢署94年執字第327號(原審誤載為93 年執字第327號)商標法案件扣押物之仿冒LV珠寶箱1個及枕 巾1條(如附表一扣押物清單編號47、48號),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公有財物。
㈣於96年3月間,丁○○因欲購買中古汽車,竟於同年3月12日 ,將其職務上保管、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應發還被害人楊 蕙蘭(被告為楊鳳佩)之基隆地檢署90年證字第505號扣押 物中之黃金項鍊1條(重1兩5錢2分3釐)自贓物庫取出後, 易持有為所有,持往基隆市○○區○○路「元盛銀樓」,售 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36,550元,嗣因購車款仍不足, 竟接續上揭犯行,於同月30日,將其保管、案號不詳之贓證 扣押物中取出黃金手鍊2條(重1兩9錢5分8釐),再持至「 元盛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47,970元後,連同 3月12日出售價金共84,520元,一併支付購車款及相關費用 ,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㈤於96年6月間,知悉其職務將調動,原贓物庫及物品庫之管 理業務將於同年8月交由謝銘育接手,竟於整理交接物品時 ,將附表一扣押物清單(除編號33、34、35、36之犯罪事實
㈥所指象牙雕製品10件,及編號47、48、55、85、86、94外 )所列、依檢察官處分命令應發還、銷毀或拍賣之附表一所 示贓證物保管字號之黃金(飾品)、鑽石、勞力士手錶、寶 石、象牙製品、電子磅秤、攝影機、古鈔、林樹根竊盜案錢 幣、管制刀械(如附表一編號126、127共33支刀械,其中8 支刀械為武士刀、手杖刀、匕首等管制刀械)、空氣槍及玩 具槍等贓證物,於同年6月間,接續載運至其基隆市○○○ 路89巷46號家中,藏放二樓臥室之掀床下及三樓之置物間( 詳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位置),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保 管字號、依檢察官命令應發還、銷毀或拍賣之扣押物藏放於 置放私人物品之紙箱中,置於基隆地檢署後棟贓物庫內,復 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贓物保存登記簿上就附表一編號82至84、 87、91、92、99、100、103至109、114及第122(原審漏列1 22應予補正)等扣押物虛偽登載銷毀、編號102虛偽記載銷 毀及發還、編號97、98、111、115、119至121及第123虛偽 登載發還被害人、編號88虛偽登載檢送基隆關稅局、編號12 4虛偽登載送交有關機關、編號110、112、116至118虛偽登 載送交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附表二編號1、5、6、11至15虛 偽登載銷毀、編號2至4、7、9及10虛偽登載發還,用以表示 上揭扣押物已處分,並蓋上「已結」字樣,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應受發還人及基隆地檢署 對贓證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將上開公有財物(應拍賣或銷毀 之扣押物)、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應發還之扣押物) 及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共576,320.5元(原審誤繕586,500.5 )元之公用郵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附表一編號126及127之管制刀械8支。 ㈥於96年10月間某日,贓證物庫管理人謝銘育因公外出由丁○ ○代理,丁○○在基隆地檢署贓物庫辦公桌上看見謝銘育所 製作欲銷毀物品清冊,得知附表一編號33至36號、基隆地檢 署95年證字第120號扣押物象牙雕製品10件將予銷毀,乃竊 取已裝箱欲銷毀之10件象牙雕製品之公有財物,得手後帶回 家中。
二、嗣於97年9月30日,丁○○將其原置放後棟贓物庫附表二所 示扣押物移至其位於二樓辦公室內,於翌日將部分扣押物帶 回家中,經檢察官發現後,向其追討,丁○○始交回附表二 所示物品,並經檢察官命警員陪同其返家取出如附表一所示 扣押物,經循線追查後,被告又自首前述㈠㈡㈢㈥之犯罪事 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於97年11月27日主動繳回所侵占 財物及變賣款項142,383元。
三、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光裕、蕭聰敏、謝銘育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68年8月17日至97年 10月2日止在基隆地檢署擔任錄事(雇員)職務,於78年12 月24日擔任錄事職務,自89年1月16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基 隆地檢贓物庫管理業務,而贓證物管理內容有:⒈各單位隨 案移送扣押贓證物點收、編列證號依序存放於贓物庫。⒉尿 液、毒品送驗。⒊扣押贓證物移轉、發還、拍賣、銷毀等。 ⒋物品庫消耗物品管理工作,被告丁○○執掌職務之法令依 據,係依「扣案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之規定 辦理而執掌業務,有被告之公務員履歷表、考績通知書等人 事任用資料、基隆地檢署簽呈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823號 卷第165至185頁)、基隆地檢98年度5月20日基檢堂人字第 0980500181號函及基隆地檢錄事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86頁)、基隆地檢98年度10月14日基檢達人字第09805003 69號函及基隆地檢錄事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6至1 61頁及外放資料袋)可稽,而贓證物之保管,應於收受、登 簿、建卡、製作保管物品清單、發還、銷毀、拍賣、留作公 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有贓證物保管方法、處理程 序單足參(見96年他字第823號第70至74頁、第75至80頁) ,足見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在贓物保存登記簿、扣押物保管登記簿 登記發還、銷毀並蓋上「已結」字樣為不實登載,將侵占財 物變賣之事實,亦有上開登記簿、玉山銀樓金飾加工變更登 記簿、元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規定台 灣省金銀珠寶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金飾買賣登記簿及查 詢資料(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㈠第282至285頁、第293頁 、第324頁)可考;被告持有33支刀械,其中有8支屬於管制 刀械,亦有97年10月29日基警保民字第0970072492號基隆市 警察局函可稽(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㈠第362頁);被告 侵占公有郵資,亦有基隆地檢署消耗品購入物品清單明細表 (見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42至275頁)在卷可參,被告 事後返還已售金飾不法所得142,383元,亦有基隆地檢署贓 證物款收據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 辯稱: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家並無損失,又原審事實 一㈠、㈣所列物品為被告父親的遺物,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 云。關於原審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 批贓物是92年間贓物庫發現的,92年8月29日我前往『玉山 銀樓』典賣該批金飾後得款31,8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一第322頁)、「(92年8月29日你所持金戒子5枚 及金手環1只《重2兩1錢3分4厘》前往基隆市○○區○○路 『玉山銀樓』,典賣得款得款31,800元,該批金飾來源為何 ?)這一筆我沒有印像是哪一個案號的贓證物,我之前核對 基隆地檢署88年到94年的『贓證物保存登記簿』也一樣找不 到類似贓證物案件的證物。(你是否確定上述金戒子5枚及 金手環1只《重2兩1錢3分4厘》為本署贓證物案件的證物? )是的。」(見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一第413頁),原審 審理時並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有犯罪(見原審卷第17、36頁) ,且有玉山銀樓金飾加工變更登記簿(見97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一第324頁)在卷可佐,而原審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96年3月12日你持金項鍊1條《重1兩5 錢2分3厘》前往基隆市○○區○○路『元盛銀樓』典賣得款 36,550元,該條金項鍊來源為何?)是我從基隆地檢署『贓 證物保存登記簿』該條金項鍊是90年證字第505號,被告楊 鳳佩竊盜案之贓證物。我記得處分命令上是註明要發還給被 害人楊蕙蘭,當時我在『贓證物保存登記簿』上親筆登錄『 發還』但實際上被害人沒有來領。我是於90年間收到地檢署 的處分命令後,就知道這條項鍊的被害人沒有來領,後於96 年間因我要買車,但我太太不給我錢買,所以我才想說反正 該項鍊這麼久沒有來領,於是在96年3月12日從贓物庫取出 保存該項鍊的證物袋後,再取出裡面的項鍊前往『元盛銀樓 』典賣,當時證物袋就隨手丟棄於贓物庫的垃圾桶內,隔幾 天我就持典賣金飾所得款買了一部中古汽車…」(見97年度 偵字第4208號卷一第320頁),偵查中供承:「(提示金飾 買賣登記簿,97.3.30、3.12分別出售鍊子2條、項鍊1條, 得款約85,000元,有何意見?)…這是2個案子的贓物…( 這2次出售黃金真的是本署贓證物?)是(錢作何用途?) 買一部舊汽車,花3萬多,之前車牌被偷…」(見97年度偵 字第4208號卷一第280至281頁),於原審並坦承檢察官起訴 所有犯罪(見原審卷第17、36頁),且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規定台灣省金銀珠寶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金飾買賣登記 簿、登錄資料查詢結果及金飾買入登記簿(見97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一第282至285頁)在卷足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原審事實一㈠、㈣所列物品為被告 父親的遺物,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辯護人意旨稱:被告記載時,係按照檢察官之處分命令 去記載,記載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侵占的意思,犯罪事實㈤ 部分,被告是於96年6月間才將物品拿回家,所以登載當時
並沒有侵占的意思存在,也沒有侵占的行為,並無所謂登載 不實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贓物保存登記簿上登錄「已結」 ,表示該扣押物品已銷燬或發還之處分,然事實上並無為此 處分,與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構成要件該當。另辯護人辯 稱:犯罪事實㈢、㈥部分,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在搜索 1、2樓時,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在2樓有尚有物品,若非被 告自己主動告知,警方不知道這些東西也是從贓物庫拿出來 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朝富於原審證稱:「97年10月 2日當天搜索之前,俞主任檢察官要我陪被告返家拿屬於地 檢署的東西,俞主任提到的東西是偽鈔、仿冒之類東西,有 提到3、4種東西,其餘的沒有印象,我們先到1樓,1樓左手 邊有房間,有用證物袋裝好東西,我們沒有動,然後到3樓 ,再去2樓,偽鈔在1樓比較多,仿冒皮件是在2樓的房間裡 面,因為3樓有發現屬於基隆地檢署的東西,有明顯的刀械 、郵票、錄影機、電器用品等,我們看到3樓那麼多東西, 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被告就說2樓還有。」等語。是 依證人所述,犯罪事實一之㈢、㈥在2樓查獲之東西,確實 經被告之告知始查獲。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 犯罪事實㈢㈥部分,仍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至公訴人主張 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亦有自首之情形云云。查關於事實 一㈣部分,係經檢察官以登錄資料查詢結果查得被告於96年 3月12日及96年3月30日分別出售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 (見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一第283頁),關於事實一㈤係 被告於97年9月30日將其原置放後棟贓物庫附表二所示扣押 物移至其位於二樓辦公室內,翌日將部分扣押物帶回家中, 經檢察官發現後,向其追討,丁○○始交回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並在警員陪同下返家取出附表一所示扣押物,足見檢察 官對於事實一㈣、㈤已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對被告 加以偵查,此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要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又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事實一㈢LV珠寶箱是仿冒品, 價值不到5萬元;事實一㈥象牙製品也是假的,價值也不到5 萬元等語,經本院將事實一㈢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附 表一編號47、48號)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驗其合理行情價 格,該附表一編號47仿冒手提箱1個,價值600元,附表一編 號48仿冒LV枕巾1個價值50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月25 日台總局檢驗字第0991001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故此部分財物之價值確為5萬元以下,而事實
一㈥基隆地檢署95年證字第120號扣押物象牙雕製品10件( 即附表一編號33至36號)之價值,業據證人即基隆地檢95年 度偵字第598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被告丙○○於本 院到庭證稱:「(提示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三62至64頁) 當時被查扣的象牙製品是不是如照片所示?)沒錯(該象牙 製品從何處而來?)是我在南非買的(是否均為真品?)都 是真的象牙。我在南非買很便宜,大件的約台幣4、5千元, 小件的約台幣1、2千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97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三62至64頁象牙製品之照片,若大件5 件以4千元計,小件5件以1千元計,該象牙製品僅2萬5千元 ,本院再將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33至36號所示之物品,送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驗其合理行情價格,該附表一編號33價 值5,000元、附表一編號34價值3,000元、附表一編號35價值 10,000元、附表一編號36價值2,000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99年1月25日台總局檢驗字第099100183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附表一編號33至36號所示之物合理 行情價總計20,000元,故此部分財物價值亦為5萬元以下。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 刑云云;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情形,且被告68年8月17日起任 職於基隆地檢,一直至案發為止,均無精神問題,顯見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再被告於偵訊、原審及對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均能 清楚陳述及知其行為是違法,亦能於法律上主張其自我之權 利,足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致 完全喪失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參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 內容,均可切題回答,對答之間,用詞遣字並無任何語焉不 詳、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之情事,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35至41 頁、第68至79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41至143頁、第17 0至171頁、第218至237頁),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態,要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對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就犯 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 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犯同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 物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方法不同,應分 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之犯行,於犯罪遭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 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其所得在新台幣5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輕微,爰引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 ,再依上開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犯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最高法院95年 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爰就與本件被告犯罪、刑罰加重減輕相關之刑事法 律比較適用如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 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被告於78年 12月24日擔任基隆地檢署之錄事職務,自89年1月10日起接 任贓物庫及物品庫管理人工作,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 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刑法 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 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規定,改採得減主義, 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僅
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 文字調整,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 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 應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上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五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13條(原審漏引)、第55條、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平常 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衡其身為 基隆地檢署之錄事,竟知法犯法,侵占應發還當事人財物、 應拍賣物品及應銷毀、或移送相關機關財物,且登載不實公 文書以規避管制查核,損及司法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繳回所變賣侵占財物所得,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編號五所示之刑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丁○○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等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因其所得 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且該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等宣告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就犯 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 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之重刑,亦有違誤; 再本院將事實一㈢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7、 48號)及事實一㈥被告竊取之公有財物(即附表一編號33至 36號),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驗其合理行情價格,上開二 部分之價值均未逾新臺幣5萬元,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平常素行 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考量其為基隆 地檢署之錄事,知法犯法,侵占應發還當事人財物,及應拍 賣物品和應銷毀、或移送相關機關物品,且登載不實公文書 以規避管制查核,損及司法形象,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 繳回所變賣侵占財物所得,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行為後該項修 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為特別
規定,是被告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並不因刑法有關褫奪公 權之修正而受影響,且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宗和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