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877號
TPHM,98,上訴,4877,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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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葉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原名葉哲偉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 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原審九十八年度 審附民字第五二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告訴 人甲○○。扣案鐵棍貳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論述被告所為有情堪憫恕之理 由,遽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可議;且 被告與綽號「小哈」等人應有一定之熟識,惟被告自始至終 均不願供出綽號「小哈」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警方追查,徒 讓綽號「小哈」等人逍遙法外,亦難認有悔改之心云云。惟 查被告因誤認告訴人甲○○係與仇家同行之人,一時衝動失 去理性有所失慮而肇本案,復參以其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 ,而集體行動多受同儕效應之影響,容易意外加深犯罪結果 ,不能全面歸疚一個人之責任,況參酌犯後被告即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有原審法院98年度 審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乙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附卷 (見審訴卷第47至47-2頁、原審卷第10頁、第37頁、第44頁 )可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 彌補損害,衡其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情輕法重,非無可憫,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不合。至綽號「小哈」等人被告供稱不詳其真實年 籍姓名,衡以一般社會上年輕人常以親暱之綽號相稱,公訴 人指其必知其真實年籍姓名,恐亦有強人所難之嫌!又被告 目前正在軍中服役,為安定軍心,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無 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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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