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289號
TPHM,98,上訴,4289,20100407,3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天○○所犯附表二,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地○○所犯附表五編號3-1,亥○○所犯附表六編號1-1 部分及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宇○○午○○辰○○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地○○犯如附表五編號3-1,亥○○犯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1,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宇○○午○○辰○○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宇○○地○○午○○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宇 ○○猶不知悔改,竟與天○○午○○辰○○地○○地○○本次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行另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夥同尚12歲以上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 ○慶(○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本件所涉 非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7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由宇○○ 駕駛車牌號碼T6-8825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天○○,午 ○○、辰○○地○○、劉○慶等人則均坐於後座,6人同 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宇○○等 人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64號前時,見甲○(代號 為00000000,○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人落單 ,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甲○,旋由午○○辰○○地○○、劉○慶等人下車,以手摀住甲○之嘴部, 並抓住甲○,強行將甲○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5 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宇○○、天 ○○、午○○辰○○地○○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甲○之 郵局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先由午○○喝令甲○說出 提款卡密碼,再由宇○○將車輛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6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暫停,推由辰○○、劉○慶2人 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甲○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店內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 法提領現金1,000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 ,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1,000元;辰○○、劉○慶2人 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甲○之行動。嗣宇○○等人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將車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6號 「愛愛旅社」附近,宇○○表示欲找旅館休息,乃由天○○辰○○2人將該車自行開往他處而先行離開,宇○○、午 ○○、地○○、劉○慶等人則下車,將甲○押往前址「愛愛 旅社」501號房內休息;宇○○午○○地○○等人於該



房間內休息期間,見甲○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向甲○恫稱:若不自 行將衣褲全部脫去,就看不到小孩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 甲○不能抗拒,只得依指示自行脫去全身衣褲,宇○○、地 ○○即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午○○、劉 ○慶則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均違反甲○之意願 強制性交得逞。嗣天○○辰○○2人駕車返回「愛愛旅社 」後,始知悉宇○○等4人有前述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天○○雖斥責宇○○等4人,惟仍未釋放甲○;嗣於同日 上午9時許,宇○○天○○午○○等人乃共同接續承前 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辰○○地○○2 人因此時均在旅館內熟睡,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夥同 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一同將甲○押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17號「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甲○恫稱:若不依 指示辦手機及門號,就不可能離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 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宇○○等人之指示,以其個人名義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該門號通話晶片 卡1片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宇○○等人於強取甲○上開通 話晶片卡1片及行動電話1具後,始將甲○釋放;至該強盜取 得之行動電話1具,則由宇○○午○○2人持向某不知情之 通訊行業者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宇○○午○○辰○○地○○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 年劉○慶,於97年4 月21日凌晨某時,由宇○○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T6-882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辰○○地○○ 、劉○慶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推由宇○○辰○○2 人下車,持宇○○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 手1 支,竊取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ZO-5210 號自用小客車 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 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辰○○2 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T6-8825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 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宇○○等人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路32巷口處,見有女子丁○○○一人落單,認 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丁○○○,旋由午○○辰○○地○○、劉○慶等人下車,佯裝向丁○○○問路, 而乘機強行抓住丁○○○,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樹 林市大同山區一帶,渠等於車內並出手毆打丁○○○,造成 丁○○○受有臉部、胸前、左前臂、左大腿、兩側小腿多處



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於 車內強取丁○○○所有之現金7 萬元、白金項鍊1 條、行動 電話1 具等物。宇○○等人見丁○○○身上已無值錢之物, 乃將丁○○○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5巷之半山腰處 ,將其趕下車。
三、午○○於97年4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鴻金寶百貨公司」附近,向不知情之宇○○借得前述 車牌號碼T6-8825 號自用小客車;午○○即與辰○○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 任能力之少年劉○慶,由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辰 ○○、劉○慶等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224 巷20號前 ,推由午○○下車,徒手竊取癸○○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5693-EL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 面 ,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 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T6-8825 號自用小客 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 午○○等人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61號前,見有女子己○ ○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己○○, 辰○○、劉○慶2 人則下車,由辰○○自後方勒住己○○之 頸部,並強摀住己○○之嘴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 不能抗拒,而由劉○慶強行取走己○○所有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8 千元、票面金額5,130 元之支票1 張、空白支票41 張等物),得手後即由午○○駕車接應辰○○、劉○慶2 人 上車逃離現場。
四、宇○○辰○○地○○等人又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荊○君(○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荊○君本 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7日凌晨2、3 時許,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T6-8825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辰○○地○○、荊○君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 12 鄰某巷內,推由宇○○下車,持其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停置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2739-QV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 人則在旁把風,宇○○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 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T6-8825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掩人耳目,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 ,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宇○○



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81號前,見有女子丙○○一人甫 於路邊停妥機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丙○ ○,旋由辰○○地○○宇○○等人下車,強行抓住丙○ ○,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 ,而由荊○君強行取走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宇 ○○、辰○○地○○、荊○君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丙○○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喝令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上午5時 31分許,由宇○○將車輛駛至桃園縣泰山鄉某7-11便利商店 前暫停,推由辰○○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丙○○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 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3,000元,致該自動 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 3,000元;辰○○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丙○○之行 動。嗣宇○○將車駛往某汽車旅館欲進入休息,惟因丙○○ 向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大聲呼救,引起注意,宇○○見狀, 唯恐形跡敗露,乃旋將車輛駛離,辰○○地○○等人於車 內並出手毆打丙○○,宇○○則以手掐丙○○之頸部,渠等 更向丙○○恫稱:若不配合,就要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嗣宇○○等人即駕車改前往 位於臺北縣龜山鄉○○路○段379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強押丙○○進入該旅館某房間內休息,由宇○○以童軍繩綑 綁丙○○之手腳,地○○再強取丙○○所有、佩帶於手上之 金手鍊1條;嗣宇○○乃質問丙○○有無其他財物,丙○○ 不敢不從,乃電請友人陳孟秀魏志昇分別匯款5,000元、1 萬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宇○○辰○○地○○、 荊○君等人則共同接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推由辰○○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地○○及荊○ 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均持上開丙○○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前往上址「天堂鳥汽車旅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該 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致該自動 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 金額。宇○○等人見丙○○已無其他財物,始交付丙○○現 金1,100元,令其搭乘計程車離去。至上開強盜所得之金手 鍊1條,則由宇○○辰○○持向某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賣 換取現金花用。
五、宇○○地○○復與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 豪(○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豪本件所



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0日凌晨,由宇○○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T6-88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亥○○王○豪等人,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 許,宇○○等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起訴書誤 載為188號)28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有女子巳○○獨 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 輛駛近巳○○,地○○王○豪2人下車,由地○○自後方 抱住巳○○,將巳○○強行拉下機車,王○豪亦強行抓住巳 ○○,欲合力將其拖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強取其財物,渠等 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於強盜巳○○財物之犯行,惟因巳○ ○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引起該便利商店店員之注意而外 出察看,地○○王○豪2人見狀,唯恐形跡敗露,乃放開 巳○○,由宇○○亥○○駕車接應逃離現場,渠等此部分 之強盜犯行亦因而未遂。宇○○地○○亥○○王○豪 等人心有未甘,仍繼續駕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凌 晨5時20分許,渠等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6之1號前,見 乙○(代號為00000000,○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 駕車故意擦撞乙○之機車(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 由地○○王○豪2人下車假意關心乙○傷勢,乘機與宇○ ○共同強行抓住乙○,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乙○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乙○所有之現金8,900元、 金項鍊1條等物。嗣宇○○等人即將乙○載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721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並強押乙○進入該旅館 502號房內休息;宇○○地○○亥○○王○豪等人於 該房間內休息期間,見乙○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先由亥○○強行褪去乙○之衣物,渠等並不顧乙○ 之反抗,強行壓制乙○,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乙○不能抗拒, 而分別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直於同日上午11時許,宇○○等人始將乙○釋放。六、宇○○辰○○地○○等人復與王○豪、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葉○賢(○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賢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 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T6-882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辰○○地○○王○豪葉○賢等人,前往 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16號前,推由宇○○辰○○2人



下車,持宇○○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竊取庚○○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3706-ED號自 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 宇○○辰○○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 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T6-8825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 人耳目,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 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已屬日間) ,宇○○等人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10號郵局前, 見女子酉○○甫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並獨自一人騎乘 腳踏車返家,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尾隨酉○○, 待酉○○抵達臺北縣泰山鄉○○路9號之住處公寓樓下,並 開門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即由辰○○先下車尾隨酉○○進入 該公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後方強行勒 住酉○○之頸部,酉○○雖驚呼反抗,惟旋遭陸續進入之地 ○○、王○豪葉○賢等人毆打,渠4人並強行抓住酉○○ ,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山區,渠等於車 內並出手毆打、踢踹酉○○,造成酉○○受有臉部及全身多 處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於 車內強取酉○○所有之現金3萬元、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並 喝令酉○○說出提款卡密碼。嗣宇○○辰○○地○○王○豪葉○賢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車載同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區路邊,亦推由宇○○辰○○2人下車,持宇○○所 有之前述T型扳手1支,竊取寅○○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CW-0310號(起訴書誤載為CN-0301號)自用小客 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辰○○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 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宇○○等5人於強 盜取得酉○○上開郵局提款卡,並喝令酉○○說出該提款卡 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 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3號7-11便利商店、同街1段 325 號之郵局前,由辰○○地○○持上開酉○○之郵局提 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所設置及該郵局旁所設置之自動提 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 金6萬元(分3次各2萬元提領)、1萬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 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金額。宇 ○○等人見酉○○已無其他財物,乃將酉○○載往臺北縣樹 林市某處山區,將其趕下車後駕車揚長而去。
七、嗣經前述各被害人於案發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於97年



5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吉昌街228 號前 查獲宇○○地○○、劉○慶、王○豪等人,並扣得宇○○ 所有之前述T型扳手1 支;復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巿國際路1 段1191號19樓之3 辰○○住處查獲辰○ ○;又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國際路1 段 1206號「酷吉網路咖啡店」內查獲天○○;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吉昌街118 號5 樓葉○賢住處查 獲葉○賢;又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富華 一街127 巷2 號4 樓午○○住處查獲午○○;末於97年5 月 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查獲 亥○○,始偵得全盤上情。
八、案經甲 ○、丁○○○、己○○、巳○○、酉○○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 ,對法院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法院始有審判權,至所謂訴訟 上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依同法第349 條 及350條第1項規定,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藉以確定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本件檢察官於98年 9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對涉案被告等認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顯然對宇○○在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未合法 上訴,嗣於98年10月5 日已逾上訴期間後,另行提上訴理由 書,主張原判決關於宇○○竊盜、強盜無罪部分,另求為有 罪之判決,此部分非依法定程式以上訴書提出,且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難認合法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其以上 訴理由書提出而非以上訴書為請求,既非依法定方式向本院 為訴訟上之請求,又非得補正之事項,難認此部已繫屬本院 ,本院亦無裁駁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被告宇○○辯稱其曾被刑求,有照片可證,爭執其警訊時之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部分經調閱看守所宇○○入所內外 傷紀錄表,確有頭部背面有毆傷、背部腰扭傷、頭部頸部正 面有挫傷等情。惟據警員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有去執行宇 ○○之逮捕,(宇○○在當時被害人指認的時候,額頭上有 傷,當時的傷如何造成的?)不知道,當時很多人,該有也 是因為拒捕所受的傷。(當時他們有拒捕嗎?)有,想要逃



跑,有反抗。(當場拒捕的包括宇○○嗎?)當時的人很多 ,我們去抓,他們就會跑。(拒捕的時候有做肢體抗爭嗎? )當時我們警員與被告都會有肢體上的摩擦或碰觸。(做筆 錄之前或之後有無刑求的動作?)沒有。又北縣警局刑事大 隊隊員丑○○於本院證稱(宇○○額頭上的傷是如何來的? )當天去抓人的時候是在一個大樓外面的巷子,我們是採圍 捕的方式,可能就是在圍捕的時候受傷等情(見本院99年2 月4日審判筆錄),查本件確屬警員據報後於97年5月6 日凌 晨,在桃園市○○街228 號前逮獲,同時尚有地○○、劉O 慶、王O豪等多人,是以嫌犯多人為防其四散逃逸,採圍捕 之方式,則被告既有拒捕、反抗之動作,其間肢體摩擦、碰 撞在所難免,如無逾必要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 施以強制力拘提或逮捕尚難因此遽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其又 辯稱原審之認罪係受律師之誤導非出於本意云云。經訊問證 人即原審辯護人王上稱(你看過卷宗後,有無勸被告坦承犯 罪?)我看過卷宗後就沒有去接見過他,我是在開庭的時候 法官有意思要勸被告認罪,原審法官當時總共開了七次庭期 ,每個事實開一個庭期,每次都有問被告是否認罪,還有讓 我們休息,要我們辯護人去跟被告討論,我記得有一次是吸 毒品那一次的犯行,我在休息時有跟宇○○討論要不要認罪 ,宇○○當時很為難的樣子,我在法庭上有跟宇○○討論過 是否認罪,由他自己決定。(你當時有沒有勸他認罪?)我 記得是沒有,當時覺得是法官的意思,且從當時的情形來看 ,其他被告都認罪,他否認沒有意義。(在法官勸被告認罪 的同時,是否有協助被告向法官認罪?)沒有。(你要他去 認罪,是說你單純轉述法官的意思,還是出於你自己的判斷 。認為被告認罪比較有利?)當時中間休息,由我們辯護人 跟被告討論,我說事實你們最清楚,我也不是轉述,因為法 官講話他們都有聽到,但是當時宇○○態度反覆很為難,最 後是由被告在法庭上決定他是否要認罪。(他說他是被你誤 導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當時法庭是公開的,我不可能 這麼做,也沒有帶他離開法庭等情(見本院99年3 月10日審 判筆錄)。足證原審辯護人並無誤導被告認罪之事實,況除 認罪外,被告均對犯罪事實尚有所陳述,仍不影響自白之任 意性。
三、另被告午○○指警員黃○○到伊公司抓人,且叫宇○○打伊 ,伊送到板橋地檢署也有被法警打,97年5月6日在警訊係配 合警員卯○○之訊問,非出於本意云云。惟警員黃○○於本 院證陳伊未參與逮捕午○○,警員申○○亦證實當天黃○○ 未參與逮捕午○○,況同案被告亦即當天帶同警員前往逮捕



宇○○亦陳稱當天黃○○並未參與逮捕午○○,足見被告 午○○此部分指述顯屬虛妄,而同案被告宇○○亦不能確切 指出戌○○○○有叫伊打午○○(見本院99年1月20日審判 筆錄);其次午○○指法警毆打部分,經調閱板橋地檢署97 年5月6日下午拘留室錄影帶,經同署子○慎政字第09903020 47號函覆因錄影帶儲存時間1個月已過,無法提供,而被告 午○○亦未能指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跡證,難認此部分指述為 真。再者本院勘驗午○○97年5月6日警訊錄音帶,其結果: 錄音帶編號㈠B面播放約20秒之後,即97年少連偵字第118 號卷㈠第188頁倒數第六行「問:請你就犯罪原由、過程及 如何分工及犯罪得逞後如何分配贓款等犯罪情節詳時…」之 後,被告午○○稱:「那一張可以先借我嗎。」警員卯○○ 回稱:「可以。」,被告午○○又稱:「我要看一下才會講 」。錄音帶編號㈠B面播放約5分鐘之後,即前開偵查卷第 189頁第一行「咖集合後,先在附近尋找與天○○同車系的 車牌」,其內容應為「咖集合後,先在國際路路口附近尋找 同車系的車子拆大牌」,被告午○○並接著稱:「這邊先砍 掉。」,如就此「這邊先砍掉」之陳述觀之,其自主性、任 意性固無庸置疑,然前段「我要看一下,才會講」等語而言 ,即有所謂「溝通案情」之情事存在。然查,所謂「案情溝 通」,非屬刑事訴訟法上所列之法定詢問、訊問程序,而係 實務上,偵查人員為初步釐清案件大要,而與犯罪嫌疑人、 被告等以聊天方式溝通,俾便後續偵查、尤其筆錄製作程序 之進行。此「案情溝通」,可能在案發現場、遞解犯罪嫌疑 人、被告途中或其他任何場所進行,且時間久暫不定。因之 ,常見被告抗辯於「案情溝通」中遭受偵查人員不正詢問。 是為保障人權,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亦為避免 日後被告藉此任意爭執翻供,「案情溝通」此一非屬正式詢 問之作為,宜儘量避免,縱有必要進行,亦應於公開場合為 之並全程錄音,甚至錄影。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午○○有所 謂「案情溝通」之情形,並未錄音,容有程序上瑕疵,惟雖 有瑕疵,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 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 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 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 ,而因應需要。依現有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 之警詢筆錄係受不正詢問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已如前述。本 案承辦員警實施偵查之前述瑕疵,初已無影響被告午○○之 陳述內容,且縱將承辦警員對被告午○○之「案情溝通」, 及被告午○○警詢筆錄視為一整體之詢問過程,致被告午○ ○之警詢筆錄亦構成有未全程錄音之程序上瑕疵,本院審酌 該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警員係循行之有年的慣例做 「案情溝通」,並無惡意而違背法定程序,侵害被告午○○ 之權益也非重,依現有證據,該等「案情溝通」之結果未使 被告午○○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之事項(此可由被告午○○上 揭「這邊先砍掉」等陳述得見一斑,),對被告午○○訴訟 法上之防禦權危害不大,且本案乃強盜、妨害性自主等之重 大犯罪,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如禁止使用被告午○○之 警詢筆錄,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應認被告午○○之上 揭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午○○辯護人具狀所陳因 午○○遭警員黃○○毆打(按此陳述已證明為不實業如上載 )後因怕被再打,乃在卯○○警員偵訊問題時,配合其要求 所為之答詢。惟從前揭「那一張可以先借我嗎」、「這邊先 砍掉」等詞審視其當時之情狀,應係被告午○○自動主導, 顯非被動配合,此部分抗辯尤顯無稽,併為敘明。又其抗辯 警員黃○○在化驗室要求A女逕行指認被告性侵,未以成列 方式,僅要求A女對被告單一指認,不合正當程序云云。經 詢問警員黃○○否認有帶A女指認午○○,其稱性侵案件被 害人指認會有女警處理(見本院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又台北縣警局刑警大隊員丑○○99年2月4日於本院證稱:( 當天的指認程序為何?)本案被害人很多,依照性侵害的案 件不可能用這樣列隊公開的指認方式,當時我們地下室有個 偵訊室,性侵害的被害人與被告會隔著反光玻璃來進行指認 ,不會互相見到對方而受到傷害,所以性侵害案件不可能在 樓上當場進行指認(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午○○上揭指摘毫無事實根據。再者,A女97年4月15日 第1次係依據遠傳特約服務中心提供之畫面為指認(118號偵 查卷㈠第56、110頁),後於97年5月6日經現場列隊指認( 同卷第59、60頁),並有列隊及個人照片附卷可憑(同卷第 111-117頁),此部分被告午○○之指摘亦無可採。另被告 地○○抗辯證人B女在警訊筆錄說她當時眼睛閉著如何知道



伊是第幾個性侵她云云,惟B女此部分陳述,應是一種心理 狀態之本能反應,即在性侵當下的一種抗拒動作,非謂案件 發生前後,始終閉眼(未被蒙眼),應不影響其指認。且本 院經辯護人聲請傳訊B女,於詢問時當庭(指認地○○)先 指稱不記得,好像沒有地○○,再經本院提示118號偵查卷 第117頁地○○案發當時之照片即明確指出地○○確有對其 性侵害(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考其態度有如此大 轉變,無非是目前被告地○○在羈押中,經剪掉頭髮而改變 外型,而照片是蓄髮而接近案發當時,由此益見B女指認態 度嚴謹,應無誤認之可能,併予敘明。
四、被告宇○○99年3 月10日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⑴就被害人丙 ○○於97年4月27日4時30分左右於八德市○○街81號前遭擄 強盜之犯行係其自動供出;⑵B女遭強盜案件,是被捕之後 主動供述。故就此二部分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經查:1.被 害人丙○○係於97年4 月28日當日即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報警,有其當日21時45分許於該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97年少連偵字第118號㈡卷第2-5頁),嗣分別於97 年5月4、7 日再行於該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同卷6-10頁)。 而被害人丙○○於97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依警方所提 供之照片而指認被告宇○○即為強盜伊之3男1女中之一人( 見同卷第9、11頁),嗣於同年月8日則由警方安排被告與其 他5 人一同供被害人丙○○指認強盜犯嫌,丙○○則當場指 認被告宇○○係強盜犯嫌之一(見同卷第39、41頁)。因而 被告宇○○則係於97年5月8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借提時首次製 作有關該次犯行之筆錄時(見同卷第27-33 頁)。由其自白 該次犯行時,警方已從被害人之指認得知被告宇○○為強盜 被害人丙○○之共犯之一,是被告宇○○主張就此部分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其次,B女於97年5月7日於 龜山分局警詢中指認出被告宇○○即為性侵伊之犯嫌之一。 而被告宇○○於97年5 月12日始於八德分局警詢中說明性侵 B女之犯案過程。再回顧被告宇○○於97年5月8日亦曾於八 德分局製作其強盜丙○○之警詢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其另 有強盜或性侵乙○之任何犯行。從而,被告宇○○97年5月6 日於新莊分局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此案。故被告宇○○主張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亦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宇○○辰○○2 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地○○、劉○慶、告訴人 甲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辰○○(含渠2 人之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辰○○2人自均 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天○○而言,同案被告 宇○○午○○辰○○、少年地○○、劉○慶、告訴人甲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午○○而言,同案被告宇○ ○、天○○辰○○、少年地○○、劉○慶、告訴人甲 ○等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