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90 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 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罪接 續執行,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一)於96年7月7日晚間某 時,由盧廷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價值 1,000元、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
售後,雙方約定在盧廷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3號住處 樓下交易。嗣甲○○旋於次日(即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 攜帶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交付盧廷男,並向盧廷男收取價金1,000元。(二)於96 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由呂卉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冒名為「呂宜慧」應訊)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經甲○○允售後,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 某處交易。嗣甲○○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價值9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呂卉萍,並向 呂卉萍收取價金900元。嗣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7巷27弄19號3樓租屋處內為警 循線查獲,並在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合計淨重1.24公克、純度31.42%、純質淨重0.39公克,空包 裝總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 2580 公克,嗣經取樣0.0561公克鑑析用罄,餘8.2019公 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 、分裝毒品所用之盒子1個、分裝毒品工具2支、分裝袋3包 及與本案無關之便條記事本1本,另在上址客廳吳聲照使用 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51公克 ,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 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 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 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盧廷男、呂卉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此 有結文在卷可考,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 響,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盧廷男、呂卉萍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證 人盧廷男、呂卉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盧廷男、呂卉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沒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證人盧廷男、呂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另查,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盧廷男、呂卉萍到庭以證 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甲○○對盧廷男、呂卉萍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 告對於證人盧廷男、呂卉萍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 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以觀,證人盧廷男、呂卉萍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 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盧廷男、呂 卉萍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 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 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盧廷男、呂卉萍於審判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基於後述 之理由,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均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拿過海洛因給盧廷男,96年7 月8日晚上伊係到桃園縣中壢市送飯給同居男友吳聲照之父 親吳嘉忠,伊那段時間不在桃園縣平鎮市;伊與呂卉萍之間
只有金錢借貸的關係,伊不知道為何呂卉萍要說伊有賣海洛 因給她,96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那段時間伊並未至桃園縣中 壢市中央大學附近與呂卉萍見面,當天下午伊是到桃園縣平 鎮市○○路去買貢丸,回來在家巷口遇到一個員警丁○○, 與他聊了一陣子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廷男於 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小瑜』的女 子購買的,我打電話給『小瑜』,然後『小瑜』將毒品送 到我家樓下。我在9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1,000 元的代價向她購買0.1公克左右的海洛因。我的手機門號 是0000000000號,『小瑜』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綽號『小瑜』的人就是甲○○,甲○○住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17巷27弄19號3樓,就是我剛剛帶同警方去看 的地方。」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8053號卷第29頁 、第30頁)。至證人盧廷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和甲○○不熟,甲○○是我的鄰 居,我和甲○○的表弟鄧達雄比較熟。我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在電動玩具場向『小陳』及『小陳』的朋友購買,沒有 向甲○○買過海洛因。我講出甲○○,是因為我在96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時,警察要我說出一個人來,而『小陳』 這麼多,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在電動玩具場那麼多人,找 不到交代不過去。我告訴警察是向『小瑜』買的,警察輸 入地址來查,我有告訴警察『小瑜』的地址,我到隔壁看 地址確定一下。」云云。惟查:
(1)證人盧廷男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為警查獲後為何證稱其所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甲○○所購,及其所證 稱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緣由一節, 先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你 有跟一個綽號叫做小瑜的女子購買海洛因,然後你還指認 這個庭上的被告甲○○就是你所稱的小瑜,而且帶警察去 甲○○復旦路的租屋處去查看?)是少年隊給我壓力,他 叫我說要講出來,要給我驗尿,他字都打好了叫我照這個 念就好了,我只是照念而已,他說你只要講出來他做販賣 的,他說我字都打好了你可以看,我是照念而已,他說你 只要講出來,就不送就對了,以這種方式來給我壓力,所 以小陳他們的真實姓名來講我都不知道,我講隔壁鄰居, 因為她之前好像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我就講她, 因為他們給我壓力,所以他打什麼我就照講。」云云,嗣 又改稱:「(檢察官問:警察是跟你說你一定要說出一個
人來還是說警察只是問你,你的毒品是跟誰買的?)要說 出一個人來。(檢察官問:你大可以說是叫小陳的?)小 陳那麼多,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在電動玩具場那麼多人, 找不到交代不過去,我也怕講出來,驗尿跟我送,所以我 就講說是甲○○。(檢察官問:為何你要特別去誣賴甲○ ○?)因為我知道她那時候有吸二級毒品的習慣。(檢察 官問:可是你當初在警察局是說你是用海洛因,為何要供 出一個你只知道她有用安非他命習慣的甲○○,她又不是 用海洛因?)反正他們就寫好叫我照這樣念就對了,我為 保身,他寫什麼我就跟著念。(檢察官問:你是說連甲○ ○的名字都是他們先寫好照著念?)沒有,甲○○的名字 我是知道的。」云云,後又翻異前詞而稱:「(檢察官問 :下面警察是問你說你什麼時候向小瑜購買毒品,數量及 價錢為何,你回答說是97年7月8日晚上大概8點多用新臺 幣1,000元的代價向她買0.1公克的海洛因,請問這個內容 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警察打好字叫你念的?或是如何?)大 概是講說什麼時候去買毒品,大概講一下,因為我被抓很 多次,到警察局怎麼答辯,我大概有點概念所以我就隨便 掰一下,好像是打好了,打字打一打我就照著念過去而已 ,反正不實在就對了,就大概叫我照著念一下。(檢察官 問:你剛才說這段內容是你自己先掰一下,後來又講說是 警察打好照著念,究竟為何?)邊打,打一打就說照著念 ,你看一下照念一下,先實習一次先怎麼講講好就好了, 然後打好就照這樣念,念的時候手在打電腦,都有錄影存 證打一打問一問,其實那時候已經做好了。(檢察官問: 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一次,這個內容完全是警察只要針對買 多少錢這個部份,時間、地點和價錢這是你自己掰的還是 警察打好叫你念的?)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你方回 答我問題的時候先說是你自己掰的?)我不確定,也有他 打的,我真的忘記了。」云云。是證人盧廷男於原審審理 中,既稱其於警詢中所證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情,係配合警方施壓所為,則就當初如何遭員警設 計、利誘以致誣陷甲○○此一重要經過情節,自當印象深 刻,而無混淆之虞。況盧廷男嗣既幡然悔悟,就其曾為一 己之私而在員警之利誘下設詞構陷被告甲○○之經過,均 願據實告知以洗刷被告甲○○之冤屈,則其更應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翔實陳述以還原當時狀況。惟證人盧廷男於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甲○○之姓名及證人盧廷男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地點、交易過程 等節,究係員警先行擬妥陳述內容後令證人盧廷男依樣陳
述,抑或係證人盧廷男自行依其過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 而任意編派一節,所證內容竟前後數次翻異且相互矛盾, 末更含糊其詞,而以「忘記了」、「不確定」等語推託。 再者,證人盧廷男嗣雖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說連甲○ ○的名字都是他們先寫好照著念?)沒有,甲○○的名字 我是知道的。」而證述被告甲○○之姓名係其所提供無訛 ,並自稱其於警詢中誣賴被告甲○○販毒,係因知悉甲○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惟證人盧廷男本身既係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而員警復係要求證人盧廷 男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家,則倘盧廷男 僅係為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上游之要求而「給員警一個交代 」,盧廷男當可另擇一就其所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惡習之人即可,此豈非更可取信於員警,何有竟需誣賴 就其所知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之被告甲○○之必要? 是被告盧廷男所稱其於警詢中指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向被告甲○○購買等語,係在員警以不採尿送驗為 條件利誘下所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2)再者,證人盧廷男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 既然你已經下定決心要陷害甲○○,為何警察問你你所施 打的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得,你卻說是向綽號小瑜的女子 所購買,為何不直接說是甲○○?)那時候我忘記了,我 只知道好像2個名字,她住我家隔壁我就這樣講,他打電 腦打資料查然後調口卡出來叫我指認,問我說這個人的名 字對不對我看一看相片很像,為了保護我自己就是啊。( 檢察官問:你是告訴警察你跟一個綽號叫做小瑜的女子所 購買的,那警察要輸入電腦什麼資料來查?)住址。(檢 察官問:你是否有告訴警察小瑜的住址?)有,就我家隔 壁而已,住我隔壁我當然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說的 ?)就住隔壁,他就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告訴 警察小瑜住你家隔壁而已?)對啊。(檢察官問:還是你 把小瑜的正確地址講出來?)我跟他講地址的,到我家隔 壁看住址確定一下。(檢察官問:你是說你被警察查到的 時候在帶去警察局之前,你有順便去你家隔壁看地址確認 一下,是否如此?)我忘記了,不知道去以後還是回來以 後,反正有看地址就對了。(檢察官問:如果你是做完筆 錄回來之後才看地址,那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要如何輸 入甲○○的地址去查?)不知道,我忘記了,應該是去的 時候吧。(檢察官問:如果你是去做筆錄之前就看甲○○ 家的地址來確認,可是你剛才是說警察是到警局的時候才 告訴你一定要供出一個人來,為何你在警察還沒有叫你供
出一個人來之前你就知道要先去看甲○○家的地址做確認 ?)我忘記了,她住我家隔壁大概文化街幾巷幾號正確的 我忘記了,她們家好像在幾巷3樓我忘記了。」云云。是 以,倘被告盧廷男所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被告甲○○購買一節,確係其於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為 配合警方要求供出上游之壓力下隨口胡謅,則盧廷男豈有 竟於解送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即可預先至隔鄰甲○○之住 處確認地址,以備於警詢中一旦遭受員警之壓力或利誘時 ,即可隨時供出甲○○之姓名、地址,俾利配合警方之可 能?準此,益徵證人盧廷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警詢 中證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甲○○購買一 節,純係於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之要求始隨意誣指云云 ,當係為被告甲○○開脫之詞,洵無足採。再參以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廷男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7日晚間18時49分、19時14分 、19時15分有相互通聯之紀錄,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8日晚間8時3分許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01巷16號11樓頂 ,此基地臺之通訊涵蓋範圍包括證人盧廷男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街33號之住處,此與證人盧廷男於警詢時所證被 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互核 相符(詳如後述),堪認證人盧廷男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 信性,至為明確。
2、至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我不在盧廷男所指的販毒地點。我男友吳聲照的父 親吳嘉忠於96年7月8日前後迄今均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 街17巷1號2樓D4,吳嘉忠身體狀況不佳,我平常每天晚 上7點多左右送晚飯給他。96年7月8日晚間將近8時許,我 與吳聲照因為前往臺北的事情有些爭執,所以拖到晚上快 8點才送飯去給吳聲照的父親,之後就和吳聲照直接北上 去臺北中和接吳聲照的朋友來中壢幫吳聲照工作,當天並 沒有和盧廷男見面」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吳聲照之父吳嘉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那你記得96的7月8日晚上她有沒有送飯給你吃?)不 記得。(辯護人問:確定日期你不記得了?)是。(辯護 人問:96年7月那段時間,你可以確定都是她每天送飯給 你吃嗎?)對。(辯護人問:時間長達多久,你是否記得 ?)不記得。」、「(檢察官問:被告是什麼時候開始送 飯給你吃的?)不記得。(檢察官問:你有印象被告有沒 有哪一次特別晚才送飯給你?)沒有。」、「(審判長問
:被告最早到的時候是幾點?)7點鐘。(審判長問:最 晚的時間呢?)8點鐘。(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她從7月開 始幫你送飯,你可以確定是7月的上旬中旬或是下旬嗎? )不記得。(審判長問:96年7月8日被告有沒有幫你送飯 ,你可以確定嗎?)不能確定。」等語。揆諸上開證人吳 嘉忠所證,僅足認定被告甲○○確96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 ,曾有於晚間7時許至8時許之間某時,送餐至吳嘉忠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3號住居所之事實,惟就被告甲 ○○究係於96年7月間何時開始送餐與吳嘉忠、於96年7月 8日當日究否確曾送餐至吳嘉忠上開住居所等節,證人吳 嘉忠均無從確定,是殊無從認被告甲○○於96年7月8日晚 間將近8時許有何送餐與吳嘉忠之實據。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復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男友丙○○,並稱96 年7月8日當天晚上是與丙○○一起送飯給同居男友吳聲照 父親吳嘉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復 又陳稱「當時男友是張榮徵」,請求傳訊張榮徵作證,惟 被告於原審時係稱與吳聲照一起送飯給吳嘉忠,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當天係與另男友丙○○,後又改稱是張榮徵, 先後所述一再反覆,且當時其同居男友為吳聲照,又怎可 能跟新交之男友一起送飯給原同居男友之父親,更足認被 告所辯不在場之情顯難採信。
(2)再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 被告甲○○所持用一節,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而被 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廷男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7日晚間18時49分、 19時14分、19時15分有相互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 250頁),又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7月8日晚間8時3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301巷16號11樓頂,此基地臺之通訊涵蓋 範圍包括證人盧廷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3號之住處 ,此與證人盧廷男所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交易時間、地點,互核相符。反之,被告甲○○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8日之通話時間 僅有下午5時28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50分,通話基 地臺位置均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11樓頂,此基地 臺之通訊涵蓋範圍包括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17巷27弄19號3樓住處,然不包括證人吳嘉忠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17巷1樓2號之住處,且被告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遲至96年7月8日晚 間8時43分起至8時49分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始出現在通
訊範圍可能涵蓋證人吳嘉忠上開住處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357巷10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07之1號12樓此2個基 地臺,且其後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而未 曾出現於臺北縣中和市,此分別有被告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7月8 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臺信網(97)字第2482號函暨函附 之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 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3197號函暨函附之基地 臺位置涵蓋範圍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其於 96年7月8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係在證人吳聲照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17巷1樓2號住處,且其後隨即赴臺北縣 中和市接吳聲照之友人等節,均與上開通聯記錄所示位置 不符,益徵被告甲○○前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 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卉萍(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呂宜慧」之名應訊)於警 詢證稱:「我平時都是先打電話0000000000給她看她人在 哪裡然後我再過去她那邊跟她買毒品」(見96度偵字第 18053號偵查卷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最近一次何時施用何毒品?地點?)96年7月24 日晚上11點,在八德市○○路12 4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未施用其他毒品。(檢察官問:毒品來源?)96年7月24 日下午2、3點,在平鎮市中央大學附近向甲○○以900元 購買1小包海洛因。(檢察官問:妳之前有無跟甲○○買 過毒品?)沒有‧‧‧。(檢察官問:如何聯絡?)甲○ ○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甚明(見同偵查卷第53頁、 第54頁)。至證人呂卉萍嗣翻異前詞,於96年9月7日在其 本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96年7月24日當天我是還甲○○錢,因為我人難過 ,所以甲○○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900元是我還甲○○的 錢,那包海洛因甲○○說不用錢。」云云;另於原審審理 中復改稱:「我與被告甲○○是交情很好的朋友。我在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96年7月24日下午2、3點,在平鎮市中 央大學附近向甲○○以9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是我記錯 了,我那天好像沒有和甲○○見面,我記錯是因為那時我 精神不是很清楚。但是接下來檢察官問我96年7月24日之 前有無跟甲○○拿過毒品,我回答沒有,這個回答並沒有
搞錯對象。」云云。惟查:
(1)證人呂卉萍於96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就其確於96 年7 月24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央大學附 近某處,以9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一節證述明確,嗣並斷然否認在此之前曾有何 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稱「(之前 )我向她拿了海洛因1 、20次,她都沒有賺我錢,她買多 少就算我多少」等語甚詳,是堪認證人呂卉萍就其所稱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買方呂卉萍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甲○○,由甲○○直接出售物品並於交 易過程中賺取利潤;而被告甲○○倘以進價直接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卉萍而未從中牟利,則非屬買賣範疇等 意義,均能區別清楚且毫無混淆,是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稱「96年7 月24日下午2 、3 點,在平鎮市中央 大學附近向甲○○以900 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一節,其 意即指甲○○即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卉萍之人, 且甲○○並於該次毒品交易中賺得利潤甚明,而絕非「甲 ○○係以進價轉讓海洛因」之誤稱,是被告甲○○確曾於 上揭時、地,以前述之金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呂卉萍一節,堪以認定。至證人呂卉萍嗣旋改稱「這次她 (指被告甲○○)也沒有賺我錢」、「(檢察官問:你如 何知道甲○○沒有藉此牟利?)甲○○跟我說的。」云云 ,顯均係迴護之情,洵無足採。
(2)又證人呂卉萍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 妳在偵查中的時候跟檢察官說妳是在查獲前最近一次用毒 品是96年7月24日,那後來檢察官問妳毒品來源,妳也是 說在24日下午2、3點的時候在平鎮市中央大學附近向甲○ ○以9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這個我好像記錯了, 我那天好像沒有跟她見面。(檢察官問:妳所謂的記錯, 是妳買的對象記錯了?妳認識甲○○,跟她也是好朋友, 如果不是跟她買的,為何要講說是跟甲○○買的?)那時 候精神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後來問妳說 妳在之前有無跟甲○○買過毒品,妳會回答說沒有,不過 我向她拿海洛因1、20次她都沒有賺我錢,她買多少就算 我多少,這次她也沒有賺我錢,既然妳神智不清,為何妳 分得清楚說妳之前在96年7月24日之前沒有跟甲○○買過 毒品?)因為我常去她家,她不在的時候我就會拿她的東 西來用。(檢察官問:請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是問妳, 妳方才說妳神智不清,所以才說妳96年7月24日的時候有 跟甲○○在中央大學附近有買過1包海洛因,可是檢察官
之前有問妳說妳有無跟甲○○買過毒品,既然妳神智不清 ,為何妳可以立刻回答沒有,妳區分得出來96年7月24 日 有,但是之前沒有,何以如此?)因為那時候我對象真的 是搞錯的,因為後來我想想我那天真的沒有跟她見面。( 檢察官問:妳說的對象搞錯了是指連96年7月24日之前沒 有跟甲○○拿過海洛因這個回答也是搞錯對象了嗎?)沒 有。(檢察官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檢察官問妳96年7 月 24日之前有無跟甲○○拿過毒品,妳接下來的回答妳並沒 有搞錯對象?)是。」、「(檢察官問:檢察官那時候問 妳說96年7月24日當天有無跟甲○○買毒品,妳回答說我 當天是還甲○○錢,甲○○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因為我 人難過,所以她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為何妳當時候要這 樣講?)因為我那天本來要去找她還錢,可是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就說搞錯對象,因為我要找別人,就變成本來要 還她錢的900塊,就找別人購買900塊的毒品。(檢察官問 :我剛才問妳96年7月24日那天妳有無跟甲○○見面,有 無要還甲○○錢,甲○○有無拿1包海洛因給妳,妳都回 答說沒有,那為何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妳就說96年7月24 日 當天要還甲○○錢,甲○○有拿1包海洛因給妳?)我那 天沒有跟她見面,我不是很清楚,我可能搞錯對象,因為 我本來是要去找她還她的錢。(檢察官問:警察在製作筆 錄的時候除了跟妳講說妳趕快說妳是買毒品就可以趕快做 完筆錄趕快回去之外,有無再講其他事情?)問我還有沒 有認識有在吸毒的。(檢察官問:警察有無說如果妳不講 說妳是來買毒的會怎樣?)沒有怎樣,只是說叫我好好配 合就可以趕快讓我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呂卉萍於檢 察官訊問時既係「精神不是很清楚」,則呂卉萍於同次檢 察官訊問時,當始終均在該神智不清之狀態中,而難以辨 明其本身所言之真偽,惟揆諸上開證人呂卉萍所證,其於 同次檢察官訊問時,竟僅在96年7月24日當日在中央大學 附近購買1包海洛因之對象因神智不清而誤記為被告甲○ ○,然於檢察官接續詢問其於96年7月24日前是否曾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之際,則突然能夠明確知悉、明辨檢察 官所指對象為被告甲○○,並答稱於該日之前並未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而於同次偵訊中依問題之不同而調整其 精神狀態,其情顯謬於常理,是證人呂卉萍所稱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曾於96年7月24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情係混淆誤記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證人 呂卉萍既自稱與被告甲○○交情甚篤,倘證人呂卉萍並未 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證人呂卉萍就其
未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於警詢之初或偵 查過程中,遇有為被告甲○○澄清辨明之機會,當迫不及 待極力主張,猶恐未及,豈有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供稱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致陷被告甲○○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是堪認證人呂卉萍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因「精神不是很清楚」而搞 錯購毒對象,以致誤指被告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虛妄之詞,洵無足採 。
2、至被告甲○○另於原審辯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我不在呂卉萍所指的販毒地點。96年7月24日下午1 點半到2點時,我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1號,向 某一位朋友的哥哥『古慶和』買貢丸,我可以確認買貢丸 的日期,是因為我那天買的貢丸很大一袋。之後我就於2 點多從中壢火車站北上到板橋火車站購買毒品,所以當天 根本未何呂卉萍見面。」云云。於本院辯稱:「我一點多 去買貢丸。兩點左右我買完後聊一下回到我住的地方,在 我家的巷子我碰到警員丁○○,他問我一下之後我就回家 了。回家之後我本來與1個朋友乙○○約3點要去買安非他 命,差不多三點多一點在我住處旁邊義民廟我們就一起坐 乙○○車子去中壢火車站那邊等,乙○○說他的朋友不喜 歡遇到不認識的人,所以乙○○他開車去,我就在火車站 那邊等了一小時左右。乙○○差不多四點多快要五點的時 候才回來,我回到家已經五點多了」。惟查:
(1)證人古慶和於98年1月13日原審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甲 ○○於96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之間,確曾至古 慶和位於延平路21巷1號住處向古慶和購買金額300元之貢 丸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其曾與被告在壢 新醫院對面超商談話半小時到1小時,惟正確之見面時間 不記得了等語,惟查,被告就96年7月24日下午之行蹤於 原審及本院所稱並不一致,已難採信。
(2)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7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2時22分許、2時23分許、2時 50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20號8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3巷6,6之1號4樓樓 頂等2處,此2個基地臺之通訊涵蓋範圍均包括國立中央大 學,而與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地相符。反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7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起 至3時44分許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20號8樓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9巷6,6之1 號4樓樓頂,而被告甲○○所辯稱向證人古慶和購買貢丸 之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1號及其自中壢火車 站搭車前往板橋火車站買毒等地點,均不在上開2個基地 臺之通訊涵蓋範圍內。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4日使用該門號顯示之通話基 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3巷6號4樓頂,此 基地臺之通訊涵蓋範圍包括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即國立中央 大學,惟亦不包括被告甲○○所辯向證人古慶和購買貢丸 之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1號)及自中壢火車 站搭車前往板橋火車站購買毒品之地點,此分別有被告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7 月1日起 至96年7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自96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臺信網(97)字第 2482號函暨函附之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3197號 函暨函附之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甲○○所持用之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7月24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