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17號
PTDM,87,訴,117,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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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曾能敏
        曾江水
        許淑卿
 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О五三
        黃婉兒  女 
             住屏
             身分
        鍾明雄  男 
             住屏
             身分
        林雨嫻  女 
       即林小文)住屏
             身分
        許雅萍  女 
             住屏
             身分
        蔡雅玲  女 
             住屏
             身分
        周佳慧  女 
             住屏
             身分
  右九人共同 盧世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義雄律師
  被   告 甲○○  男 
             住屏
             身分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孔福平律師
        鄭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七0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廷才(另併最高法院審理)係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 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而為幫助李秀芬(另案判決)炒作臺灣農林公司、華國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指使該信合社總經理蔡德安 (於八十三年三月前任總經理)、曾能敏(於同年四月間起接任總經理)、會計 主任許淑卿等人提供東港信合社之資金協助李秀芬炒作股票,李秀芬乃以郭惠琴 、沈灼華、吳燕黃、沈文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 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 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等人名義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 司(下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為交割股款之 活期存款帳戶,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明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 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之款,乃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 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供資金供李秀 芬提供之郭惠琴等人頭使用,並令知情之匯兌員黃婉兒鍾明雄及支票存款承辦 人林雨嫻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 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出納周佳慧許雅萍蔡雅玲明知郭惠琴等人帳 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仍虛偽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 琴等人帳戶內,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 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其中炒作之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之每股股價一百零四元,操縱拉抬至同年十月四 日每股股價達三百三十八元,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 金,必須支付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等之利息,致該信合社 增加支出達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息,足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又甲○○ 係東港信合社會計,負責該社各類會計報表填載、該社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業務 往來等業務,而基於幫助李秀芬炒作臺灣農林公司、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之概括犯意,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明知洪福東港分公司 由李秀芬所找來之上開買賣股票人頭客戶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 股票交割款,乃依許淑卿曾能敏等人之指示或洪福東港分公司職員王秀容之通 知,於前一日或二日先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 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 票要求匯款時,將錢匯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為郭惠琴等人代墊股票交割款,同日 下午再由李秀芬將東港信合社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 ,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其中炒作之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之每股股價一百零四元,操縱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每股股價達三百三十 八元,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作金庫 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等之利息,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八百十萬六 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息,足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因認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等涉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



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涉犯前揭背信等罪嫌,係以: ㈠李秀芬確向郭惠琴等人借用渠等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業據吳燕黃、周銘陞、莊 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 於臺北市調查處指陳在卷,而當時任洪福東港分公司經理之劉乃中於臺北市調查 處,亦供稱:伊任東港分公司負責人後,伊印象中洪福公司財務經理戴國煌曾以 電話通知伊,陳清梅等二十餘人係李秀芬設於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由李秀 芬等人利用購買股票專用,東港信合社由出納辦理匯款業務,有時臺北匯回該社 代墊款太慢,許淑卿會以電話向伊詢問。次查被告曾能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 八十二年九月初某日,郭廷才召集該社所有理事、蔡德安及其在郭廷才住處召開 會議,郭廷才表示為增加該社業績,擬代收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交割股款,並同時 利用同業存款為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代墊不足交割款,該社確曾為洪福東港 分公司部分客戶代墊股款,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洪福證券違約 交割案爆發始停止,該代墊股款資金,係先挪用該社存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 同業存款,利用同業存款就洪福東港分公司所有客戶股票買賣股票之餘額,經該 公司人員統計後,將其不足之差額,由該社先挪用前述同業存款,簽發支票於上 午九時許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帳戶內,每日代墊之金額數千萬元至數億 元不等,該信合社當時之理事李肇祥亦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郭廷才有召開前述利 用該社同業存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不足交割款之事,甲○○亦於前開 調查處供稱:八十二年年底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匯款金額很大,伊覺得有異,乃 主動查詢支票存款承辦人林雨嫻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是否確實每日有鉅額進出 ,始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每日上午九時許,持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 均由東港信合社通匯基金內代墊,伊曾向許淑卿許義雄曾能敏蔡德安等人 反應,但他們要伊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郭美芳於臺北市調查處亦供稱 :洪福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指由許淑卿連絡,並指示伊等只管進匯款,不須過 問該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被告鍾明雄於臺北市調查處則供稱:一般客戶若以 該社支票來申請匯款時,伊於收取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後,依正常程序必須將支 票交支票存款承辦人林雨嫻查詢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但洪福東港分公 司來申請匯款時,伊逕行在支票上蓋上伊職章及轉帳日期,其前任係黃婉兒,並 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賣 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七日記帳不成功表、東港 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 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李秀芬曾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買賣股 票,且東港信合社曾以存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款項為李秀芬代墊股票交割款, 應可認定,而被告蔡德安既曾參與前開在郭廷才住處之會議,且要甲○○不要過 問墊款之事,被告曾能敏亦有參與前開會議,彼等先後任東港信合社之總經理, 對該信合社所經營之非法業務,有阻止之義務而未予以阻止,顯與另案被告郭廷 才有共同之犯意,被告許淑卿曾向劉乃中查詢洪福公司匯回墊款之事,其亦知東 港信合社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之事,核與郭美芳供述洪福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 均由被告許淑卿連絡之情相符,而依前述甲○○之供述,其向被告林雨嫻查詢後 始知洪福東港分公司持支票匯款時,係由東港信合社之通匯基金墊款,而被告鍾



明雄亦供稱客戶以該社之支票匯款時,依正常程序須向被告林雨嫻查詢客戶帳戶 內是否有足夠存款,被告林雨嫻時任支票存款業務,於臺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洪 福東港分公司應將收入傳票併同支票交伊核對支票內容及存款是否足以支應支票 之支出,是被告林雨嫻對洪福東港分公司提出支票申請匯款時,支票帳戶內之金 額不足以支付應知之甚詳而仍以審核,其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林雨嫻又供稱: 伊在收到洪福東港分公司收入傳票及支票後,將之登打入電腦送請被告曾江水核 章,是被告曾江水亦負有審核之責,其以每日傳票數千張無法審核置辯顯無可採 。被告黃婉兒係被告鍾明雄之前手,於八十三年五月前任支票匯兌員業據被告鍾 明雄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而依鍾明雄前述所供其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以支票 申請匯款時並未依正當程序審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夠,且伊係承襲黃婉兒 所傳授之作業方式來辦理,則被告黃婉兒鍾明雄對其他客戶以該社支票辦理匯 款時須審核支票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何以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客戶不須審核, 顯然彼等知東港信合社會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特定客戶墊款,所以無須審核。 ㈡被告蔡雅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每日洪福東港分公司會交付該公司當日客戶應 繳之購進股票價款之帳戶明細表,伊即根據該明細表操作電腦進行扣帳,扣帳成 功或不成功均製作支出傳票,扣帳不成功者,則通知該公司人員進行催繳,伊於 八十二年十月間接任許雅萍工作時,許雅萍即交待伊如此製作,被告周佳慧於臺 北市調查處亦供稱:伊僅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在下午三時前,會將股票交 割款匯入客戶交易帳戶內,因此,伊在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 款之支出傳票,再依二者總和製作收入傳票,在每天早上十一時前,將收入傳票 交予林雨嫻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匯款單在電腦上登錄,至下午四時許 ,再經電腦實施扣款一次,第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此均能扣款成功。被 告蔡雅玲周佳慧均曾任東港信合社出納業務,於製作傳票時即應具實填載,而 彼等於製作洪福東港分公司之支出傳票時明知洪福東港分公司並未將錢存入東港 信合社仍虛偽製作支出傳票,而彼等業務係由被告許雅萍所授,顯然許雅萍亦有 製作不實傳票情事。而被告甲○○既自承有自東港信合社通匯基金提出款項代洪 福東港分公司客戶之股票交割款,其亦發覺有異仍依許淑卿等人指示繼續辦理及 東港信合社自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提出通匯基金須付利息予合作金庫,對東港信合 社有損害之事實,並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 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七 日記帳不成功表、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 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等情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四、本件訊據被告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 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 蔡德安辯稱:伊原本即反對墊款,但郭廷才表示每天早上匯上去,下午即匯進來 ,伊當時就反對,嗣後並因而請辭,但當時為避免會議紀錄遭縣政府駁回,故未 載明於會議紀錄等語;被告曾能敏則表示:伊只碰過李秀芬一次面,並不知她在 炒作股票,金錢如何出入是營業部門的事,伊不會知道,至於墊款流程早上就將 錢匯出,下午買證券的人要將錢匯入,如果沒匯入,依契約洪福公司要補匯這差 額,且理事會也同意這麼做;被告曾江水則稱:伊負責業務電腦化,雖掛名會計 主任,並不負責會計工作,另有審核當天提、存款(包括現金和支票)之支出、 收入傳票之審核,只審核其帳號、姓名是否正確,因每日傳票上千張,其存款是 否足夠,沒有辦法審核;被告許淑卿辯稱:伊綜理全社會計帳目及資金調度,每 日營業結束後自存款及放款差額中提撥一定之比例存放在合作金庫作為預備金, 依每日匯款業務量在每天開始便提撥不固定之金額至財政部金融資訊中心,會計 部門之業務便是每日先估計客戶來匯款之金額有多少,再將該信合社存在合作金 庫裏的錢撥至「金資中心」裏,客戶如何匯款是營業部的事,與伊無關;被告黃 婉兒陳稱:伊只是受理匯款單,其他洪福公司墊款伊根本不知道,伊是循慣例辦 理而已;被告鍾明雄則表示:伊負責受理匯款業務,接受客戶申請匯款,客戶需 填匯款申請單後,伊再交給周佳慧登錄,本件洪福東港分公司的人拿匯款申請單 及資料給伊,伊受理後將支票交給林雨嫻,將匯款申請單交給周佳慧,渠等受理 後有層層關卡,並無公訴意旨指訴犯行;被告林雨嫻則辯稱:伊的工作是於客戶 將錢存入時即予登記,起訴書所載伊辦理通匯乙節與事實不符,伊只是辦支票存 款;被告許雅萍表示:伊不是出納,只是在蔡雅玲之前擔任轉帳、扣帳工作,本 件係洪福東港分公司將當天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拿給伊,伊在第二天輸入電腦 ,第三天再扣帳等語;被告蔡雅玲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調任營業部門中心 轉帳工作,為客戶代扣水電費,另證券公司若要向客戶扣帳(買賣股票之費用) 會將金額傳真過來,隔日再扣帳,洪福東港分公司在合作社樓上,其公司的小姐 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來,伊等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再製 作傳票交給主管,伊是接任許雅萍之工作,交接時許女教我客戶存款不足時,仍 要開傳票,待補足存款後另外再開傳票,而當時客戶的存款都當天就補足等語; 被告周佳慧陳稱:伊負責代扣繳水電費、匯款登錄及股票交易之交割款轉帳,當 時信合社只代洪福東港分公司做轉帳,只要當天扣款便可,轉帳成功要寫收入及 支出傳票,存款不足時,仍先製作傳票,並通知洪福公司催客戶匯款,伊每天在 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款之支出傳票,再依據兩者之總和製作 收入傳票,在每天早上十一時前將收入傳票交給林雨嫻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 公司之匯款單在電腦上登錄,到了下午四時左右,伊才再經由電腦實施扣款乙次 ,由於第二次扣款時,客戶之帳戶中均有款項存入,因此該第二次扣款均會成功 ,而此為蔡雅玲將職務交接給伊時,即交待如此做的;又被告甲○○則以:伊僅 負責每日上午將通匯基金轉由合庫屏東支庫匯入金資中心,下午營業部人員蔡雅 玲、周佳慧會通知伊當天通匯基金餘額,伊再將通匯基金轉存信合社設於合庫屏



東支庫活儲帳戶內,據伊所知代墊金額當日下午即由洪福東港分公司匯還,因此 每日伊結算總會計帳時,帳面均能平衡等語置辯。五、經查,前開東港信合社活期存款戶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等,係李秀芬向渠等商借 用以進行證券買賣交易之人頭帳戶,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東港 信合社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交割股款業務時,並多次為該等人頭帳戶代 墊股款,而由被告黃婉兒鍾明雄及被告林雨嫻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 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被告周佳慧許雅萍蔡雅玲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嗣同日 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被告甲○○則於前一日或 二日先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 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 將錢匯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暫墊上開股票交割款等情,業據被告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 ○等人於偵審中自白,及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 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在卷,並 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 賣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七日記帳不成功表、東 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 書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蔡德安曾能敏、曾 江水、許淑卿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等 分別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惟查: ㈠本件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右揭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 召開理事會,被告蔡德安並曾堅持洪福東港分公司應提出抵押始能同意乙節,業 據證人即東港信合社理事李肇祥曾能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八七0號卷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嗣後被告蔡德安因對於是否為洪福東港 分公司墊款乙事與該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理念不同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請辭總 經理職,亦迭據被告蔡德安陳稱在卷,並有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總經 理辭職之公文乙份及剪報數份附卷可資佐參,則被告曾能敏所稱:「洪福證券東 港分公司有與本合作社訂定契約,約定其客戶存款不足時,由本合社先代墊,在 早上十一時以前由我們將客戶購買股票的錢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而在下午三時 三十分營業結束前,其客戶若未補足存款,便需由洪福分公司補足其客戶之存款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第五十頁)」等語,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業務為非法業務,並以被告蔡德安曾能敏等先後任東港信合 社總經理,對此等業務有阻止之義務而未予阻止,顯與另案被告郭廷才有共同之 犯意云云。然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證稽字 第00七五號通函各證券經紀商以:「貴證券經紀商執行款項收付作業時,若委 託人於交割當日以票據次日取款條或劃撥款項作為交割價款,因故未能於翌日兌 現,務請轉知委託人於交割日之次日以現金補足,若委託人未適時補足,請貴證 券經紀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0四條第一款規定:「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本公司認可之立即兌現票據或現金,逕行存入本公司 指定銀行之本公司帳戶,並將銀行簽收訖印章之『交割清單』,送交本公司結算 部驗證。」又同細則第一一一條亦明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百零 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 義務。但違背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而於下午十二時 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 割者,不在此限。」申言之,依我國證券交易作業現況,原可准許證券商、證券 金融事業,甚至股票買賣之委託人於「交割日」之翌日以現金補足買進股票之價 款,亦即有交付股票交割代價義務之人,只需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補足股款, 即不構成違約,而依現行金融機構櫃台作業係於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始截止營業 ,故股票買賣委託人之股款,只需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繳足,即 非違約,是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第五案說明乃稱 :「『目前』金融機構辦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因證券公司對投 資人,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收付交割股款時點不一,金融機構為協助證券 公司完成股款之結算交割,常無法完全避免透過日間透支或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 票方式『因應』當日證券公司收付股款之時間落差。」即此之謂。今被告等任職 之東港信合社既受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依前引臺 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0四條規定,須於交易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將買賣股票之「應付交割代價」存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而依前引規定因委託人在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前繳納股款即非違約,於通常 情形下證券公司在該日上午十時以前尚無法判斷委託其買賣股票之客戶是否有違 約情事,況受其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之金融機關, 尤無從預知,而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以人頭方式炒作股票之目的,原在形成特定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使一般股票投資大眾因陷於錯誤而爭相跟進,其作業自應 避免流程曝光而徒勞,而該保密作為尚且令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多時始查悉,則今 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於前揭行為時,對於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之帳戶為 李秀芬所利用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乙節已有認識,則渠等為執行東港信合社業務 而接受洪福東港分公司簽發與上開應付交割代價同額之支票,代墊款項匯予臺灣 證券交易所指定帳戶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原非法所禁止,且前述有交付股票交割 款義務之人既有權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繳款而不構成違約,則被告等任職之 東港信合社於當日上午即先將款項匯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戶頭內 之行為,充其量亦應屬代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非代其客戶墊款,公訴意旨指 此部分為非法業務,並以被告等係為郭惠琴等人代墊股款等情,即有未洽。 ㈢次查,本件被告等於前揭時日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 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原屬執行其決策機關交辦之事項,已如前述,而該信合 社藉由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合作,猶可獲致擴展存款業務,進而提高整體營收等 反射利益,除據被告曾能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外,並有卷附東港信合社理事 會會議紀錄所載:「東港人在潮州買賣股票人數眾多,而在東港地區確(卻)沒 有證券公司,洪福證券... 設立之後可增加存款約壹億伍仟萬元,進出人數也隨



之增加,有益於本社業務... 」(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第一0二頁 )意旨可參,今翁大銘固藉該合作之機會炒作農林、華國等股票獲取暴利,惟今 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幫助翁大銘炒作股票之主觀上犯意,嗣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東信證券東港分公司 、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群益證券三 民分公司、台證證券高雄分公司、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屏東分 公司等函查結果,亦查無被告蔡德安曾能敏許淑卿甲○○於右揭期間內有 買賣翁大銘所炒作前開股票之事實,有上開各公司回函十份在卷可稽。其次,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利用東港信合社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進行上 開墊款業務,造成該信合社必須支付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 等之利息,並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息而足生損 害云云,惟今姑不論依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均表示上開期間內之墊款,洪福 東港分公司均於各該當日下班前即已補足,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能證明洪福東港分 公司就該款項曾有未於當日補足之情形發生者,則以此當日補足之情形是否仍會 造成利息損失;及上開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息,是否均為本件墊款所 生,而全無因該信合社其他業務或事件,諸如另案被告郭廷才於偵查中所稱:八 十三年三月間被告蔡德安辭職時,該信合社連續三天遭擠兌十多億元,伊因此以 定存單向合作金庫質借近十億元現金達十多天(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節所致者;縱如其言,則按背信罪之成立,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 責;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 號三0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著有判例。蓋以現今企業為爭取其整體營收之最大 利益,所使用之商業手段如折扣、服務、贈品甚至抽獎等作為,不勝枚舉,原非 傳統單一考量之思考模式所能涵蓋,猶難僅以單一事件之盈虧即認其主事者當然 有加損害企業體之犯意,而今設身處地以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規模、財 力及影響力,依常理原可想像為各金融機關所積極爭取之合作對象,則被告等任 職之東港信合社於受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時,對 於前述其客戶繳補款之時差願給予較大之便利與授信,亦屬常理,況洪福東港分 公司就此尚提出卷附總額二億元之面額四千萬元本票五紙以供擔保,猶堪憑信。 退步言之,苟今東港信合社果如公訴意旨所言,僅就當日上午十時匯出而下午即 可獲補足之墊款業務,卻因被告等於上開墊款前一日或二日即以在臺灣省合作金 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 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而致生利息損失,要亦屬渠等資金運用之 策略不當所致,與前開業務尚無直接必然關連,質言之,被告等對於信合社內長 期而可預期之單日內可平衡收支項目,原可預估並藉提高該信合社之現金準備以 為支應,容無以預先質借等徒費較高利息方式為之之必要;反之,若被告等果於



需款日前一日或二日,即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 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供任何其他用途,要均無以避免該高額利息之耗損, 是足認東港信合社縱有上開利息之損失,要亦屬其主事者選擇資金調度之策略所 致,與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上開業務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於前揭時日上午明知郭惠琴等人之 帳戶存款不足,仍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及 被告周佳慧許雅萍蔡雅玲明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 ,仍不實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之帳戶等情,認為渠等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所引法條固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今依起訴書全文意旨觀之,就此部分所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誤引,合先敘明。
㈤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 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等為東港信全社之職員,對所任職之東港信合社受洪福東 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甚至代墊匯款業務, 既屬決策機關所決定而交由渠等辦理、執行事項,不僅無置喙餘地,就該策略對 信合社整體營收之利弊,猶無從得悉。上開收入、支出傳票、匯款單等文件,及 記載於該信合社電腦記憶體內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黃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等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就渠等主觀 而言,該文書原係供各該營業日結束時核算收支之用,即於該營業日結束核算完 成前製作即可,則渠等本於該事項在各該營業日終止前均可完成之確信,於上午 該等款項尚未匯入之際即先予製作,而嗣後依慣例果均能於各營業日結束前補足 ,是渠等就此法未禁止而決策機關交辦時復未進一步指示或設計其他完整流程供 依循處理之事項,以此慣行之便宜措施執行,縱有不當,然究難認為當然有偽造 或登載不實之認識。而該等帳戶既為名義人全權授予李秀芬支配,所匯款項復於 各該營業日當日下班前即補足,要亦不至於生損害於公眾、東港信合社及帳戶名 義人等,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外,尚難認為被告黃婉兒鍾明雄、林雨 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等人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犯行 。
㈥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蔡德安曾能敏曾江水許淑卿、黃 婉兒鍾明雄林雨嫻許雅萍蔡雅玲周佳慧甲○○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指 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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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