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廖月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 號),及追加起訴(98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定執行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偽造鄭恆宗支票行使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各減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詐欺取財)與上訴駁回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廖月嬌,民國○○年○○月○ 日出生,起訴書誤載 為55年12月1 日生)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
㈠丁○○明知蔡淑惠並未授權其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 95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蔡淑惠 為入股成為私立立達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立達補習班」 )之股東而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交付予丁○○執有保管 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丁○○於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 ,偽刻蔡淑惠印章」,應予更正),蓋用於黃耀淙(起訴書 誤載為「黃耀宗」,應予更正)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所申請號碼K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面額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95年4 月13日之支票一 紙(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並於95年4 月12日以急需 用款十一萬元為由,持該張支票向丙○○(起訴書誤載為葉
上青)借款而行使,丙○○於同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十 一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內。嗣丙○○於95年4 月13日屆 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始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係丁○○之前 夫黃耀淙所申請之甲存帳戶,且該帳戶早已於91年10月間即 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載為「91年4 月間已結清 」),而悉上情。
㈡丁○○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以下稱桃園市○○○路不動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其亦無購得該不動 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其已購得該不動產,獲利可期, 而邀集乙○○共同投資,並約定自備款一千八百萬元,由丁 ○○與乙○○各出資百分之六十、四十,致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參與投資並分別於95年1 月13日、3 月1 日、3 月 8 日,陸續交付面額合計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二百萬元之 現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予丁○○。嗣乙○○發覺丁○○並 未購買該不動產,始知受騙。
㈢丁○○與戊○○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或投資任何 土地,竟利用戊○○對其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於95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94年8 月17日,經原 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向戊○○佯稱要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嶺頂之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立達補習班需添購電腦 設備為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需資金週轉,而 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並在立達補習班辦公室簽立收據一 紙交戊○○收執,致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日)交 付一百萬元;丁○○為取信戊○○,邀戊○○前往上址土地 附近察看,戊○○乃堅信不移。嗣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再以所購置之土地需款繳納增值稅為由,使戊○○ 陷於錯誤,接續向戊○○再詐取合計五十七萬元,並於95年 8 月24日在戊○○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5 樓之1 之住 處簽立收據一紙交戊○○收執。迨丁○○未依約還款,經戊 ○○訪查發覺丁○○並未購買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告訴及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對向原審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 第16199 號),並於97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審理(97年度 訴字第1281號);而於原審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 另涉嫌以補習班需添購設備為由,向戊○○行詐欺六十萬元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8年3 月23日就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98年蒞追字第3 號),並於98 年4 月6 日繫屬原審(98年度易字第833 號),揆諸首開規 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併就上開兩案 合併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基此:
⒈查證人黃宗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 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 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 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 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 訴人丙○○、戊○○、乙○○等人於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 分應訊,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 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上揭證人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 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丙 ○○、戊○○、乙○○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鄭章吉於95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對於被告涉犯本罪所 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在審理中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經 被告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採為證 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華 南銀行支票是伊前夫黃耀淙的票,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票面會 以「蔡淑惠」為發票人;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退票 ,伊曾為了幫助黃耀淙而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華南銀行支 票是其中一張,回收的支票伊全部都放在立達補習班的公文 夾,伊不知道為何會跑到丙○○那裡,伊也沒有以該張支票 向丙○○借得十一萬元;又伊沒有以要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 土地為由向戊○○借錢,伊只有因立達補習班要擴充三樓, 需要添購設備及裝潢,向戊○○借款一百萬元而已;又伊有 收到乙○○所交付的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因為伊 週轉不過來時,乙○○說要幫忙伊,要跟伊投資,有開立投 資的股金證明,另五百萬元部分是伊想去標中山東路的停車 位,來彌補補習班的虧損,但後來因該不動產部分所有權人 死亡,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因此向乙○○收受的前揭款項, 經其同意轉為借款,以做為補習班的週轉資金,除此之外, 乙○○並沒有再交付伊二百萬元的現金云云。
㈡辯護意旨:
⒈被告因向告訴人等借款未清償,而被告又因另案入監執行, 致使告訴人等誤認被告賴債,一時氣憤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顯係「以刑逼民」,企圖以刑事訴追方式達到逼迫被告 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自應有積極 證據及調查其他證據。
⒉告訴人丙○○關於被告借款之金額、時間、付款方式、借款 來源、借款原因,其先稱被告為購買法拍車位向其借款,嗣 稱被告係為借款還給7-11便利商店員工,先後之指訴已不相 符,且告訴人丙○○既稱係以網路匯款給被告應急,倘被告 借款時如告訴人丙○○所稱已快下午五時,則已逾銀行營業 時間,縱然當日網路匯款,最快亦須翌日銀行營業後,被告 始能收到匯款,顯然不可能取得現款應急。又被告在4月14 日既然可持鄭恆宗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 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何須干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大不諱,以 早就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又告訴人在被 告借款時,均會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然本 案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無被告個人背書。再證人甲○○固 證稱94年底95年初曾交付其妻蔡淑惠木頭方章給被告保管使 用,然該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即是甲○○所交付 之蔡淑惠印章之印文,證人甲○○亦不確定,而如前所述, 被告既有鄭恆宗支票可使用,何須偽造他人支票使用,被告 並無偽造支票之意圖。
⒊被告有向告訴人戊○○借款,惟否認有以欲購土地為由施用 詐術。證人賴萱蓁於原審已證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戊○○提 及購地之事,且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均有簽立借據或本 票作為債權憑證,至於被告借錢後作何用途,則與告訴人戊 ○○無關。證人魏唐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借錢均有簽發本票, 被告到家裡談解決債務的事情時,其父(告訴人戊○○)跟 伊講借錢原因是補習班要用的,益證被告僅有以補習班需資 金週轉而向告訴人戊○○借款,並未以購買土地為由詐取金 錢。又民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益證被告 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確有向台灣金聯公司接洽欲購買桃園市○○○路不動產 之事,且被告原預計待標的物減價至五千四百萬元再標購, 自備款為一千八百萬元,餘款再向銀行貸款,並非以總價一 千八百萬元標購,此由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書寫給告訴人乙 ○○之字條記載甚明。證人即金聯公司承辦人許牧珽亦證稱 有與被告談過一、二次,可能還通過一、二次電話,如果五 千四百萬元,伊會向公司往上呈報等語,被告既與系爭標的 物債權人接洽,惟因債務人中有人破產、死亡,須向法院指
定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以致延宕未購買,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七百二十萬元亦經其同意轉為借款,被告並曾於 95年5 月17日、95年7 月20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六 萬元、十萬元至告訴人乙○○配偶彭紹道帳戶作為借款利息 ,並有以代付買衣服之款項抵充利息,有匯款單及證人證詞 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三、本院查:
㈠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持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發票人「蔡淑 惠」、付款銀行華南商銀三峽分行、支票號碼KC0000000 號 、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95年4 月13日之支票) 一紙, 以急需現金十一萬元歸還他人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十 一萬元,經丙○○應允後,於同日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鄭恆宗帳戶內,惟丙○○嗣於95年4 月13日票載發票日屆 期提示,卻遭銀行拒絕付款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匯 款十一萬元至被告所指定鄭恆宗帳戶之存摺節本為佐(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4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7 1 號卷第28頁、原審卷 二第31至53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43頁、第264 、265 頁 )。又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問:你有沒有收過一張 發票人為蔡淑惠,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是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的支票?)有。」、「(問: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是丁 ○○在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前一天下午3 點多,在新莊民安東 路的轉角的一家早餐店親自拿給我的,她跟我說那張票是補 習班臨時要用的不夠,要週轉一天。」、「(問:丁○○當 時拿這張票向你調借的時候,你借她的款項什麼時候給她? )這張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的發票日當天給她的。」、「她說 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是隔天,她前一天來找我說她今天急著用 錢,要我給她方便。」、「(問:當時丁○○有沒有跟你說 她為什麼這麼急著要用錢?)我記得她是說她跟附近雜貨店 的員工借的,她急著要拿給人家去交帳,就是附近的一家7- 11商店的員工先把店裡當天的收入借給丁○○,丁○○急著 要跟我借錢還給那位員工去結帳,所以很急。」、「(問: 丁○○有沒有說這筆十一萬五千元什麼時候要還你?)沒有 ,她已經把支票給我了。」、「她當時說這些是學生的補習 費,後來退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這張支票是一對雙 胞胎學生的補習費,他們的家長是賣菜的。」、「因為當時 丁○○打電話跟我說,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是明天,她今天臨 時要用到錢,這是7-11商店的小弟把當日店裡的營業額先挪
給她用的,當時快五點了商店的小弟要交帳了,所以我記得 非常清楚,當天她開車到民安東路轉角的一家早餐店,在車 上拿這張支票給我的。」、「(問:當時丁○○拿支票給你 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就拿錢給她。」等語,核與丙○○確 有於95年4 月12日先後匯款十萬元、一萬元,共計十一萬元 至鄭恆宗所申請而供被告所使用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有證人丙○○嗣後所提出帳戶00 0-0000000 號之存摺節本記載:「95年4 月12日網路匯款10 0,000 元、1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 』」、「95年4 月14日退票、金額115,000 元」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 、 265 頁),而上開鄭恆宗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所 使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以其以往持票據向丙○ ○借款,丙○○均會要求其在票據背書,然系爭華南銀行支 票並無其背書,足徵該支票非其所交付云云。然查系爭華南 銀行支票背面已有「立達文理補習班」章之背書,而告訴人 丙○○既知被告經營立達文理補習班,其未再要求被告背書 ,並無何可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是證人丙○○上 開證述,顯非杜撰虛構之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向 丙○○借款十一萬元,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為被告前夫黃耀淙於91年4 月9 日申請設立,惟已於91年10月20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有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暨補充 條款等存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 24頁);又證人甲○○為使其妻蔡淑惠加入立達補習班成為 股東,因而在94年底、95年初將蔡淑惠之一顆木頭方章交給 被告保管,迄至95年7 、8 月間再自被告處取回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有拿 去立達補習班嗎?)有,當時我太太也有要入股,丁○○也 有寫股份給我太太,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把身分證影本跟印 章交給丁○○,是到最後我們看那家補習班好像營運得不太 好,我們才退股的。」、「(問:當時為了要寫認股書給你 太太,你有提供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補習班 的人員嗎?)有。」、「(問:當時你把你太太蔡淑惠的身 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誰?)我當時是交給丁○○,都是她在 保管的。」、「(問:後來有沒有拿回來?)有,但是什麼 時候拿回來的我忘記了,那時候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就 有拿回來了。」、「(問:後來是怎麼拿回來的?)是丁○ ○拿給我們的。」、「(問:你太太蔡淑惠放在丁○○那邊 的是什麼樣的章?)我記得是最方便的那種木頭印章。」、 「(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是誰交給丁○○的?)好像是
我交給丁○○的。」、「(問:你跟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都 是當時要認股的時候拿去補習班的嗎?)對。」、「(問: 所以你跟你太太的印章都是在94年的時候就拿去補習班嗎? )不是94年底就是95年初拿去放在補習班的。」、「(問: 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在補習班已經快倒閉的時候拿回來 的。」、「(問:是不是在95年7 、8 月的時候去拿回來的 ?)差不多是在那時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 第68頁)。而甲○○交付蔡淑惠印章予被告時,除供入股登 記使用外,並無授權被告得做其他用途乙節,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證人 甲○○證稱其交付給被告之蔡淑惠印章,為一般常見之木頭 方章,亦與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上所蓋用之「蔡淑惠」印文外 觀相似;再參以上揭「蔡淑惠」之印章係甲○○於94年底95 年初交付被告保管,95年7 、8 月間取回,期間並無遺失, 顯見此期間內該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無誤,而甲○○證 述其與配偶蔡淑惠均不認識黃耀淙(見同上卷第71頁),又 被告亦供陳:其於89年間與黃耀淙離婚後,即未再與黃耀淙 聯絡,但其之前曾經開立過黃耀淙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5 、211 、212 頁),顯見被告有取得黃耀淙系爭華南 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之可能。綜上事證,被告既持上開蓋用「 蔡淑惠」印章印文之黃耀淙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系爭華南銀行 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所借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所使用之 鄭恆宗新竹商銀帳戶,被告復持有「蔡淑惠」印章,再被告 前確有簽發黃耀淙上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支票使用, 凡此足徵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確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4 月間既有鄭恆宗 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可供使用,並無偽造系爭華南銀行 支票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然查商業往來除得以自身所申請之 支票供為支付工具外,尚得以所收取之客票作為支付工具。 被告有無其他支票可供簽發使用,與其是否偽造系爭華南銀 行支票,並無必然關係,不能當然排除其偽造支票之可能, 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持該支票向其借款時,係偽稱該支 票係學生家長所交付之補習費支票,亦可證被告為使丙○○ 信其所交付之「客票」必可提示付款,而利於其詐欺犯罪之 遂行,因之交付偽造「蔡淑惠」為發票人之系爭華南銀行支 票。再被告以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可能係告訴人丙○○自行拿 取其置於桌上「蔡淑惠」印章自行蓋用印文云云。然此與丙 ○○確曾於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發票日前一日確曾匯款十一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投資停車位為由詐取告訴人乙○○七百二十萬元部分 :
⒈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以其欲投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動產需自備款一千八百萬 元為由,邀集告訴人乙○○參與投資,並互約出資比例各百 分之六十、四十,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 月16日 、同年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五百二十萬元支票及二 百萬元現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惟迄95年5 月25日 ,經乙○○調取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查明所交付票據之 資金流向後,發現該不動產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 ,且其交付被告之其中二紙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竟由被告 挪作為其與案外人尹維昌刑事和解金等事實,除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 查字第1116號卷第5 、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 第1871號卷第27、28頁),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 有跟丁○○一起投資桃園的房地產?)那個是丁○○說是法 拍的地下停車場。是94年12月底的事。」、「(問:丁○○ 找你投資停車場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桃園市○○ ○路地下停車場有地下四層停車場,連同四樓,中小企銀要 法拍,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問:當時你們如何約定 合作投資的方式?)就是總共要投資一千八百萬元,我負責 四成,就是七百二十萬元,這七百二十萬元中,有五百三十 萬元是我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的,在95年1 月16日抵押貸 款出來,其中三百萬元各開成一百萬元跟二百萬元的現金支 票,現金支票在1 月16日交給丁○○,當天下午四點多她有 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法院都已經辦好了,後來我去銀行查這些 支票是誰領走的,是被尹維昌領走的,後來我查出來,丁○ ○在1 月16日當天就在高等法院跟尹維昌有一筆三百萬元的 和解。」、「她說她辦好了,意思就是她已經買到那個地下 停車場了。」、「(問:你投資桃園中山東路的房地產時, 有親自到現場勘查過嗎?)有,丁○○有帶我去看過。」、 「(問:你去看現場的時候,她有帶你到銀行去詢問嗎?) 沒有,因為我都是假日去看的。」、「在我投資之前,94年 12月底的時候她就拿這張(見95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13頁 )給我,95年1 月16日我貸款530 萬元出來,然後我去追桃 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辦到什麼程度,在95年2 月27日丁○○就拿這張文件給我。」、「(問:這張文件上 的日期,就是丁○○實際將這張文件交付給你的日期嗎?) 對,就是95年2 月27日。丁○○到我桃園的家裡交給我。」 、「(問:當時丁○○找你投資不動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
約定說不動產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她就是說要登記在我跟 她的名下。」、「我問她說『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嗎?』 ,所以她才會拿這一張文件給我,因為我要瞭解進度到底到 哪裡了。」、「(問:你剛剛說你有追進度,在95年2 月27 日你詢問丁○○停車場法拍進度的問題時,她當時給你這張 文件是記載投資的比例嗎?)是的,結果我後來去調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丁○○提供給我的地號,其實這不是建 物,這是一塊土地,這塊土地桃園地方法院也辦理假扣押了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也禁止處分,我當時有去桃園地政 事務所調丁○○提供的這個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相關 謄本。我是在95年5 月25日去調的。」、「(問:你在95年 2 月份的時候,你問丁○○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時,她說 正在辦理,後來你還有去追問她嗎?)有,我一直有在追, 追到最後5 月份我看到立達補習班被丟雞蛋的新聞,我就開 始一直查,我也到地政事務所去調資料,發現這個地號根本 已經假扣押也禁止處分了。」、「她一直說還在辦理當中, 又說3 月底就要點收,但到3 月底也沒有點收,證件也都沒 有跟我拿,因為要辦理需要我個人的證件,她也都沒有跟我 拿,到後來補習班一出事後,我就開始追查我資金的流向, 然後開始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這個地號,發現其實這個地號不 是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的建物,00000000這是一筆土地的地 號,這塊地桃園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 ,這塊地還沒到查封階段,根本還談不上法拍,我是95年5 月25日去地政事務所查的,我這邊還有資料。」、「(問: 當時那個地號只進行到查封階段,還沒有進行法拍程序嗎? )是的。」、「(問:當時丁○○有跟你講說這個地下停車 場是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的嗎?)沒有,她當時 跟我講的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她就是跟我講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所以我才會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去追。」、「(問: 丁○○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後來因為物主有一位共有人死亡 ,所以地下停車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完全沒有,所以我 才會追到中小企業銀行,5 月份我看到報紙新聞說立達補習 班出事了,我才開始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桃園地政事務所 去調她給我的資料,包括地下四個樓層及四樓我都有查,都 是設定抵押,都還沒有達到查封法拍的階段,地下停車場四 個樓層及四樓,都是單獨的建物登記,都只有設定抵押,有 的是假扣押,都還沒有達到法拍的程度。」、「她當時只有 提供裡面地下四樓跟四樓的五張測量成果圖給我看,其他的 資料完全沒有。」、「(問:剛剛你曾說,有一天你跟丁○ ○通電話的時候,她在法院,她說已經辦好了,是指什麼已
經辦好了?)就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部分已經買好了。是丁 ○○主動打電話給我。」、「(問:丁○○打這通電話給你 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法院幾月幾號要辦拍賣?)沒有。」、 「(問:她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拍賣了,要找你一起去參加 拍賣過程?)我也想要瞭解法拍的程序,所以有要求要跟她 一起去,可是她都不講。」、「(問:關於投資桃園中山東 路地下停車場的部分,在這個部分你總共支付多少錢?)七 百二十萬元。這七百二十萬元裡面的五百三十萬元是我用我 的房子貸款的,五百三十萬元1 月20日貸出來,其中二百二 十萬元是用支票匯款進鄭恆宗的帳戶,另外三百萬元是用兩 張現金支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二百萬元,另外十萬元是 拿現金交給丁○○本人,不足七百二十萬元的部分就是我跟 我先生另外去湊的,總共合起來就是七百二十萬元。」、「 (問:三百萬元的現金支票也是在95年1 月16日交給丁○○ 的嗎?)對。」、「(問:都是由你的戶頭匯出去的還是也 有用你先生的戶頭?)我是用我、我小孩跟我先生的戶頭去 匯款。」、「(問:七百二十萬元跟你貸款出來的五百三十 萬元有一百九十萬元的差額,這些差額你是如何支付的?) 我之前所提出的匯款單的部分,總共合計就是一百九十萬元 。」、「我都是用我小孩或是我先生的名義匯款到丁○○使 用的鄭恆宗的帳戶,全部的資金資料都在告訴狀所附的書證 裡有提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第210 頁) 。參以告訴人乙○○所提由被告書寫之紙條載明「許校長妹 妹:㈠如果方便星期一我正標台灣的法拍屋正在付款,能否 先匯給我,讓我去多賺一點,我們年前在去買衣服。㈡你入 股立達補習班是對的,我和鄭主任領導下,不會讓你失望, 會大賺錢的。丁○○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鄭主任兒子- 戶名鄭恆宗】」(見95年度他字 第3404號卷第9 頁),已表示其所投標的法拍屋正在付款, 請告訴人乙○○付款。而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 仍供承:「我投標200 多個停車位,台灣企銀、台灣金聯, 我跟他們買車位,有正式的合約書,出監後補呈」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0頁),亦供承其確已得標,並有 正式的合約書云云,俱見證人乙○○證述被告係以其業已得 標停車位為由邀集乙○○投資七百二十萬元之證詞,乃信而 有徵,可以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購 買不動產資金往來交付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建物登 記謄本、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23日之94年上 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404號卷第13至40頁)。
⒉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七百二十萬元,當時 有跟乙○○講說投資停車場的一千八百萬元她負責百分之四 十,我負責百分之六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214 頁) ,惟以其確有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接洽,已談好要 付斡旋金三百萬元,惟嗣黃牧珽來電稱債務人中一人已死亡 ,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其後來有向告訴人乙○○告知上情, 乙○○有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置辯。惟查:
①證人黃牧珽於原審證稱:95年間任職臺灣金聯公司,公司有 承購位於桃園市○○○路29號4 樓停車場的債權,公司買下 這個債權後之處理方式,不外乎是強制執行或是把這個債權 賣掉,而桃園市○○○路29號4 樓的停車場目前還在桃園地 院拍賣當中;公司大約是在94年10月3 日承購該債權的,不 知買入該債權的價格,公司對外出售此債權的做法是只要有 投資人向公司申請並付斡旋金,就會提請上級長官審議,審 議之後如果價格合理就會出售;當時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提到 確切的價錢,因為我有跟她說這個案子的物上保證人,一個 破產、一個過世,要申請遺產管理人,我跟被告說你一定要 有法律的團隊可以幫你處理後續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這些問 題她自己要有辦法處理,不然這筆債權也沒有辦法換成物權 。我們談過大概一、二次,與她見過一次面,是她到我們公 司來談的;因為每個來我們公司詢問的人都是有意願才來的 ,我只有請被告先確定她有沒有人可以幫她處理後續的問題 ,才能再談後續投資的事情;而標的價值都是公司提供的, 我告訴被告要不要出個價我去幫你申請看看,如果是明顯很 低的價格我就會當場回絕,如果是合理的價格,我就會回去 請公司審議。這個案子當時來問的人蠻多的,不是只有被告 ,大概有四、五組人。後來遺產管理人都指定好之後,我們 大約在96年上半年就送法拍了。關於斡旋金之多寡,我們會 看案件大小,這件案子應該要提出出價金額一成的斡旋金, 不過我記得我跟被告沒有談到收多少斡旋金的事情,也不記 得當時被告有無出價表示要以多少錢買地上4 樓、地下1 樓 、2 樓的這三個標的,而以當時的市價,地上4 樓、地下1 樓、2 樓的這三個標的經桃園地院鑑價是六千多萬元;被告 是在94年、95年左右來找我。又被告提出給法院的相關資料 中,第一張信封是我們公司的,第二張是我當時的名片,第 三張寫29號4 樓的那張上面的文字紀錄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 ,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至於地下1 樓、地下2 樓跟 地上4 樓的平面配置圖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當時被告說想看 一下車位的狀況,我們就提供給她了,她說想要看現場的停 車位的狀況是否與圖說一致,因為她怕說停車位後來被人家
劃成怎樣怎樣,所以她要原始的圖說去跟現場作對照;當時 被告就是一個人來與我接洽,然後給我一張她在補習班的名 片,她也沒有跟我表明要用誰的名義,我們還沒有講到那個 部分。我們公司是以抵押債權人的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是我們公司承購之債權額,金 額有好幾億。只要投資人提出的價格不離譜,而且經過公司 審議通過後就可以賣了。我有跟被告建議說她要先有法律團 隊再來買這個標的之後,可能還有再與被告通過一、兩次電 話,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正在聲請遺產管理人等事情,也沒有 進一步再洽談了,至於被告跟我接洽這個停車場標的的時間 點,是在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後,我不太確定,但被告並沒 有提出承購標的申請書到我們公司,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 開過價錢,但一千八百萬元的價格是不可能的,這顯然是一 個過低的價格,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這個數字,但據我 的瞭解,如果五千四百萬元這個價錢提出來,我會往上呈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57頁)。依上開證人黃牧珽證 詞可知,被告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黃牧珽聯繫時,該停車 位不動產僅止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尚未經債權人聲請終局強 制執行,並無投標之事;又被告雖曾與臺灣金聯公司承辦人 黃牧珽聯繫,並曾到場查看停車位實際使用情形,惟此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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