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70號
TPHM,98,上訴,187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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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溫俊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己○○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貳枚;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附表編號二、三、六之「於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情形」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貳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與代書癸○○共同受壬○○、丁○ ○○、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竣等之委託,辦理其 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地號235—41(分 割後由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共有) 、235—42、237、237-3(分割後由壬○○所有)等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復再受其等之委託,代



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34萬元。嗣因己 ○○知悉甲○○表示願以1478萬9830元購買本案土地,其為 賺取中間差價,乃先於93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戴美蓉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488號癸○○代書事務所內,製作土地 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234萬元)後,再於93年8 月10日,協同戊○○及不知情之庚○○一同前往壬○○位於 臺北市○○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 之5-9樓),由實際上無購買土地真意之庚○○出面擔任人 頭買受人,向壬○○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壬○○有事外 出,庚○○乃與丁○○○、辛○○(兼代理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及壬○○之妻鄭月嬌(代理壬○○),共同於己 ○○事先所準備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而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且約定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均由戊○○辦理 。
二、嗣己○○再於93年8月10日起至93年8月12日間之某日,於上 揭癸○○代書事務所內,再度委請戴美蓉修改上開空白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478萬9830元,並向癸○○索 取之前為壬○○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時所使用之 便章後,即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 成年女子二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己○○復另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 ),先後由己○○戊○○陪同上揭冒充壬○○、丁○○○ 、辛○○之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12日,己○○戊○○共同與買主甲○○,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490號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推由上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一男二女分別冒充壬○○、丁○○○、辛○○ 之名義,與買主甲○○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總價為1478萬98 3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壬○ ○、丁○○○、辛○○、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之署 押(各2枚)並盜蓋其等印章。
㈡於93年8月12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甲○○即於上開地點 ,同時交付頭期款價金150萬元之支票予上開冒充壬○○、 丁○○○、辛○○之人,上開三人於收受甲○○簽發支付頭 期款價金150萬元之支票後,即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收證 明上,偽造並盜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再將該簽 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 ○簽發之支票後,再交由己○○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提 示兌領而行使之。
㈢於93年9月24日,張煥樞戊○○與冒充壬○○之人,仍與



甲○○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第二期價款,冒充之 人於收受甲○○簽發給付第二期款共計590萬元之支票2紙後 ,即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 ,即交由己○○。再由己○○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 背面,各偽造壬○○之署押1枚(合計2枚)後,以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方式提示兌領而行使之。
㈣於93年10月19日,張煥樞戊○○與冒充辛○○之人,仍與 甲○○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第三期價款,於冒充 之人於收受甲○○簽發給付第三期款300萬元之支票後,即 由冒充之人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 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 後,即交由己○○。再由己○○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 面,盜蓋丁○○○、辛○○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後,以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㈤於93年11月4日,張煥樞戊○○與冒充壬○○之人,與甲 ○○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尾款,於冒充之人於收 受甲○○簽發給付第四期尾款418萬9830元之支票(因賣方 未依約履行填土事項,甲○○因而扣除原約定之填土費用20 萬元,共實際支付1458萬9830元),即由冒充之人在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 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即交由己○○以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三、惟己○○除於93年8月10日與丁○○○等人簽訂契約時,同 時交付150萬元之支票(嗣有兌現)外,僅再於93年9月間某 日,由不知情之庚○○陪同至壬○○上開安和路住處給付第 二期款350萬元予丁○○○、辛○○(壬○○不在),並取 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壬○○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丁○ ○○、辛○○於戊○○事先所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2份上分別蓋印系爭土地全部所有人之印鑑章後,即一 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致未能辦理買 賣土地之移轉為由,未再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丁○○○ 等人。而戊○○於取得己○○所交付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93年10月 5日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之買受人 為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甲○○之女 兒呂佩倫,足生損害於壬○○、丁○○○、蕭怡芬、辛○○



蕭怡雯蕭宇竣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四、另因甲○○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 僅需2500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經換算後共為2772平方公尺 (235-41地號為955平方公尺、235-42地號為1217平方公 尺、237地號為106平方公尺、273-3地號為494平方公尺) ,且均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所有,己○○乃承前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要求甲○○以總價24萬6千元購買壬 ○○所有273-3地號土地中多餘之272平方公尺土地,並經 甲○○允諾後,即於94年3月30日前某日,承前概括犯意, 在不詳地點,於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即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簽收證明)偽造壬○○署押,並盜蓋印章(各有1枚署押 及印文,起訴書固載為「偽造印文」,然承盜用印文之情形 ,此部分所稱「偽造」應係誤載)後,於94年3月30日前往 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向甲○○行使該偽造之土地 出售同意書、收據,足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甲○○則再簽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予己 ○○,作為該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己○○於收受甲○○簽 發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後,即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壬○○署押1 枚,並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亦生損 害於壬○○。
五、嗣因壬○○等人遲未取得價金,並於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 發覺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六、案經壬○○、丁○○○、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 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己 ○○於警詢敘及被告戊○○之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惟觀 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戊○○完全知道伊找人頭與甲 ○○簽約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對照戊○○固否認知悉己○○找人頭冒充壬○○、丁○○ ○、辛○○云云,辯稱:當日己○○帶來之二名女子係冒蕭 怡雯、蕭怡芬之名云云,然又坦言契約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 所填等語,則對於何以出席者既為蕭怡芬蕭怡雯,契約書 之立契約人卻簽為丁○○○、辛○○等情,卻僅以疏失云云 置辯,顯見戊○○辯稱當時不知情云云一節,是否可信,容 非無疑。參以己○○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較不易有匿飾或衡量其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



並已具體供述其與戊○○參與本案之經過,相較於原審更異 之詞,應認其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 述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 言),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被告己○○業於原審、本院以證 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權,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認以其偵訊之供述為證據係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0頁、第 11760號偵卷第4至5、23至26、156至159、169至171頁), 核與證人壬○○、丁○○○、辛○○、甲○○、癸○○於原 審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2至58、146至157頁,原審卷㈢第44 至52頁);證人癸○○、戴美蓉於偵訊之證述(第11760號 偵卷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呂佩倫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第11760號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 大溪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如 附表所示支票及簽收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土



地出售同意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 20217號鑑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銀行96年6月14日合 金溪字第0960002467號函、97年1月30日合金溪字第0970000 341、0970000342號函、97年6月6日合金南桃字第097000281 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2月20日聯龍潭字第0036號函,第 一商業銀行97年2月19日一龍潭字第625號函、97年5月13日 一龍潭字第778號函、97年7月9日一龍潭字第819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3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070 4號函、97年6月19日合金龍字存字第097000273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第11760號偵卷第52至68、87至96、100至128、147 至153、185至199、205至206頁,原審卷㈠第77至87、110、 112、114至116、119至121,124至125、170至172、175至18 2、184至186、192至194頁),足認被告己○○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請戴美蓉製作一份 買賣契約,甲○○那份文字有不同的地方,是伊將不同文字 用電腦打字,再裁剪貼在影印後的那份買賣契約上云云(本 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然:
⒈雖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己○○跟伊說買家要自己 委任代書,所以不委任伊,他有拿一份自己寫好的契約,請 伊妹妹戴美容幫他用電腦打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02頁)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買方要自己找代書,所 以沒有交給伊處理,戴美蓉是伊助理,伊不清楚己○○要她 打幾份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可見證人癸 ○○對於戴美蓉實際製作幾份買賣契約並不能確定。 ⒉證人戴美蓉於偵訊時證稱:93年8月13日買賣契約書是己○ ○委託伊打的,他擬好草稿交給伊,他來找過伊二次,都是 93年8月,相隔沒幾天,第二次是找伊修改,伊記得只有修 改金額部分,但伊沒有問他為何修改,當時他把伊給他的第 一份修改了金額,伊按照他修改的部分修改契約後就交給他 等語(11760號偵卷第202頁)。
⒊對照卷附93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簽訂之二份買賣契 約所示(第11760號偵卷第185至199頁),該二份契約,除 「買賣總價款」所載之金額外,其中①就「第三次付款」項 目,於10日與地主簽約的合約,列有二行以電腦繕打之文字 ,內容為「完稅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 發後五日內給付,如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方應同時辦理塗 銷登記」,於12日與甲○○簽約之契約,電腦繕打之文字則 有三列,其內容則載為「完稅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土地



增進稅稅單核發及三七五耕地租約塗銷後五日內給付,如有 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登記」,②於10日之 契約第二頁最末行為「第五條產權保證及登記」,然於12日 簽訂之契約,該「第五條產權保證及登記」等文字,則列於 契約第三頁第一行,之後逐頁均有相同排列位置之誤差,③ 契約第五頁「其他約定事項」,於10日簽定之契約,以電腦 繕打的內容只有三點,而於12日簽定之契約,則增列「四、 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辛○ ○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足見二份契約之內容, 絕大部分之排列均有更易,因認被告己○○上開辯稱:甲○ ○那份文字有不同的地方,是伊將不同文字用電腦打字後裁 剪貼在影印後的那份買賣契約上云云,尚難採信。惟此部分 事實之差異,尚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先後兩次陪同己○○前 往與壬○○等人及甲○○訂立不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擔 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嗣再陪同己○○ 及冒充之人前往向甲○○收取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陪同己○○庚○○與壬○ ○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係因己○○向伊表示庚○○ 反悔不願購買土地,且已另覓得其他出價較高之買主時,才 願意再陪同己○○與甲○○訂立另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另 己○○於93年8月12日所協同之冒充者乃係冒充壬○○、蕭 怡芬、蕭怡雯,而訂立買受人為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真正之壬○○、蕭怡芬蕭怡雯並不在場,伊既未曾與其 等謀面,自無從判斷該3人並非真正,進而知悉己○○之偽 造文書犯行,且伊於本案僅係執行代書業務並收取合理之報 酬,未從中獲利任何非法利益,當亦無與己○○共犯之必要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若戊○○自始即與己○○有犯 意聯絡,則先後兩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逕由戊○○製作即可 ,己○○又何需委託不知情之戴美蓉代為製作?又戊○○確 實不知被告庚○○為人頭,亦不知與甲○○訂約時之3人係 冒充者,足認己○○係利用戊○○不認識壬○○等人之情事 以遂行其犯罪行為,並將戊○○牽扯入案,以待本案事發後 ,可迫使經濟能力較佳之戊○○賠償壬○○等人,而取得壬 ○○等人之諒解,並獲取法院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於93年8月10日協同被告戊○○、名義上買受人 庚○○等人,至地主壬○○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與出賣 人即地主壬○○(由配偶鄭月嬌代理)、丁○○○、蕭宇峻



蕭怡菱蕭怡芬(以上3人由辛○○代理)、辛○○等6人 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以1234萬元承購地主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35-41、235-42、237地號土地等 情,業據;
①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伊為了要賺買賣中間的價差利潤, 所有就先央求伊同事庚○○,出面當人頭買方,先與壬○○ 等簽立買賣契約,93年8月10日伊開車載庚○○至台北壬○ ○家,在蕭宅樓下與戊○○會合後,上樓與賣方簽立買賣契 約,當天壬○○出國不在,由其妻鄭月嬌及其姪女蕭麗雪、 辛○○三人與庚○○簽立契約,並支付頭款150萬元等語( 第11760號偵卷第24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己○○在簽約前二日向伊說他要買 該4筆土地,他本身與地主家族非常熟識,但因先前他對蕭 某說是要仲介而已,所以不方便以其本人名義與蕭某簽立契 約書,於是便央請伊,用伊的名義去與地主簽立契約書等語 (第11760號偵卷第36頁);於偵查時證稱;在93年8月間, 己○○告訴伊,他有仲介一筆土地,但想自己買,不方便出 面當買受人,所以才一直拜託伊,在93年8月10日己○○載 伊至台北,直接到壬○○家中,當時壬○○不在,是由壬○ ○的配偶鄭月嬌出面,和另外2、3名女子等語(第11760號 偵卷第140頁);原審證稱:93年8月10日簽約時,伊與戊○ ○是在台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簽約時伊只有負責簽名, 契約內容伊沒有看,價金部分己○○說他會出,伊有問己○ ○不方便擔任買主的原因,但他怎麼說伊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簽約當 時戊○○在旁邊辦理並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③證人辛○○於原審證稱:93年8月10日之土地買賣,買方應 該有己○○、買主庚○○,還有一個代書戊○○等語(原審 卷㈡第146頁)。
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93年8月10日土地買賣 的簽約等語(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 ⑤被告戊○○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8月10日當天, 是己○○約伊到那裡簽約。伊發現地主有幾個共有人沒來, 壬○○是由他太太代理,伊就在契約上備註由辛○○擔任代 理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且有該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足憑(第11760號偵卷第185至192頁)。 堪認被告戊○○於93年8月10日與地主丁○○○、辛○○等 人簽約時,已知買受人庚○○係人頭等情。
⑥雖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庚○○係人頭云云,被告庚○○ 於偵查時亦證稱:戊○○不知道伊無意購買土地云云(第11



760號偵卷第142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簽約時,伊與戊 ○○是在台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戊○○好像有問伊購地 的目的、希望完成過戶的時間、付款方式、代書費用等事項 ,但都不是伊回答,都是己○○回答,代書費也是己○○付 的云云(原審卷㈡第124頁)大致相合,然: ⑴被告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戊○○知道庚○○是人頭, 壬○○部分可能不知道,伊一開始就跟她說庚○○是人頭等 語(第11760號偵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戊○○當已自被告 己○○處得知被告庚○○僅係人頭等情,被告庚○○因係被 告己○○委託而來,其與被告戊○○互不相識,縱其未告知 戊○○無購買土地真意,尚無法排除被告戊○○可由被告己 ○○處得知庚○○僅係人頭一事。
⑵雖被告己○○嗣於原審改稱:戊○○是事後才知道,在檢察 官問話時,係因為伊沒有請律師,伊記不清楚伊每次開庭講 些什麼,伊在法庭上一緊張就會講錯話云云(原審卷㈡第47 頁),惟亦證稱:伊在偵查中就戊○○庚○○部分均沒有 為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47頁),參以被告己○○ 於偵查時尚能對於庚○○部分、壬○○部分,分別陳述戊○ ○各別是否知情,因認被告己○○於原審改稱:戊○○是事 後知道云云,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己○○前 於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戊○○於93年8月10 日與地主丁○○○、辛○○等人簽約時,已知買受人庚○○ 係人頭等情。
⒉被告己○○另於93年8月12日協同被告戊○○、偽稱壬○○ 、丁○○○、辛○○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女,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上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與買受人甲○○、代書乙○ ○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以1478萬9830元承購地主壬○○、 丁○○○、蕭宇峻蕭怡菱蕭怡芬、辛○○等6人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35-41、235-42、237地 號土地等情,業據: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3年8月12日伊透過一位綽號「 大B」的朋友,以3萬元的代價,找來一男二女,假裝壬○○ 、蕭麗雪、辛○○三人與真正買主甲○○另行簽立一份買賣 契約,當時也是由戊○○在場幫忙整個簽約事實,甲○○並 支付頭款150萬元,戊○○對於伊找人頭偽裝壬○○等人身 分與甲○○簽約之事完全知情。契約上賣方壬○○、丁○○ ○、辛○○等之簽名是該三名人頭所偽簽等語(第11760號 偵卷第24至25、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找的三名人頭 一男二女,男的是當壬○○、二名女子分別當蕭麗雪、辛○ ○,張代書知道當天所帶來的人是人頭等語(第11760號偵



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8月12日跟甲 ○○到仲介公司,伊有找3個人冒充蕭漢蝗、丁○○○、辛 ○○,伊不曉得他們真名,只知道有個綽號叫大B,伊是花 錢請朋友介紹人頭,多少錢伊忘記了,他們是出示身分證影 本,因為癸○○之前幫壬○○、丁○○○、蕭宜茹他們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身分證影本,癸○○有打電話問過他們是否可 以把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⑴雖被告己○○於偵訊時改稱;戊○○知道庚○○是人頭,但 壬○○部分可能不知道,人頭部分是蕭怡芬蕭怡雯,時間 太久伊忘記了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159頁);於原審證稱 :當時戊○○並不知道他們是人頭,伊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 充蕭怡雯蕭怡芬,而不是蕭麗雪、辛○○,之前在偵查中 稱是冒充蕭麗雪、辛○○云云,是伊講錯云云(原審卷㈡第 50 頁)。
⑵然衡以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伊在偵查中就戊○○、庚 ○○部分均沒有為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47頁), 又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有找3個人冒充壬 ○○、丁○○○、辛○○等語,顯見被告己○○於偵查、原 審改稱;伊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充蕭怡雯蕭怡芬云云,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該二名女子係冒稱丁○○○ 、辛○○等語,較為可信。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93年8月12日在龍潭鄉○○路上一 間仲介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伊當時有邀請代書乙○○一同前 往,當時現場除己○○外,還有一名自稱賣方壬○○的男子 及丁○○○、辛○○的二名女子在場,楊某找的代書戊○○ 也在場,經伊與賣方壬○○、丁○○○、辛○○四人共同簽 署買賣契約書,伊並當場將第一期價款150萬元的支票交予 賣方,並由壬○○、丁○○○、辛○○三人共同簽收等語( 第11760號偵卷第77頁);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日除己○ ○、戊○○二人外,還有一名自稱壬○○的男子和丁○○○ 、辛○○的二名女子在場,當時他們都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 語(第11760號偵卷第140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他 們只有介紹是壬○○跟他的妹妹,妹妹有沒有講名字伊忘記 了,伊應該不知道那二女子的姓名云云(原審卷㈡第52頁) ,然亦證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要看合約書、支票上面 都有簽名,而根據合約書後面的簽名,當天應該是壬○○、 辛○○、丁○○○三個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堪 認己○○與證人甲○○簽約之日,隨行之二名不詳年籍女子 應係偽冒丁○○○、辛○○之名義。




③被告戊○○於警詢供稱:93年8月12日,己○○打電話給伊 說,還要簽一次約,請伊到龍潭鄉○○路488號癸○○代書 事務所隔壁的一間房屋仲介公司,伊到場時,現場有己○○ 、甲○○、壬○○及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她自稱叫蕭怡芬) ,但庚○○並未到場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9頁)。雖被 告戊○○嗣於偵查時改稱:12日當天,伊記得一個是蕭怡芬 ,另一個不記得是誰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142頁);於原 審改稱:當天係自稱蕭怡芬、壬○○、蕭怡文的人在場云云 (原審卷㈠第37頁),然:
⑴觀諸甲○○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第11760號偵卷第193至 199 頁),於「其他約定事項」欄,有以電腦繕打之文字, 其內容為「四、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 場簽約,由辛○○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於末尾 「立契約人」欄位之簽名,復分別簽署壬○○、丁○○○、 辛○○等名。對照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壬○○只有拿身 分證影本給伊看,蕭怡芬蕭怡雯則是有拿身分證正本,當 天契約是由到場人親自簽名,用印是伊幫他們蓋的,伊幫他 們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契約後面的簽名,是伊說要買家依 照長幼順序簽名的,簽名的部分,伊不知道是自稱蕭怡芬還 是蕭怡雯的人簽的,但當天人太多,伊沒有注意云云(原審 卷㈡第114、116頁),倘當日二名不詳年籍之女子係冒蕭怡 雯、蕭怡芬之名,依一般社會通念,簽約時,應係偽簽蕭怡 雯、蕭怡芬之名,較屬合理。何況,被告戊○○既已協助填 寫身分證字號,自不可能不知到場者所簽之名,其上揭辯解 顯與事實不合。參以上開契約書,於「第三次付款」項下, 即有以手寫方式刪除部分文字之情形,被告戊○○身為代書 ,不可能對於該份契約所載「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 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辛○○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等語,視而不見。再者,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立 契約書人」欄位上之簽名字跡,明顯可見除壬○○、丁○○ ○、辛○○係分別以3種不同筆跡書寫外,其餘蕭怡芬、蕭 怡雯、蕭宇峻3人之簽名,均與書寫辛○○姓名筆跡之走勢 、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同 ,則書寫辛○○名字之人同時書寫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 之可能性反而較高。甚至,簽約當日,甲○○交付作為給付 頭期款之支票後,出賣人於收據上,亦係分別簽署壬○○、 丁○○○、辛○○,此有該收據在卷足稽(第11760號偵卷 第100頁)。
⑵被告戊○○既於93年8月10日簽約時,已與地主丁○○○、 辛○○有所會晤,已如前述,嗣於同年月12日與真正買主簽



約時,復有自稱為壬○○、丁○○○、辛○○之人,倘非被 告戊○○對於被告己○○於93年8月10日先以人頭買主庚○ ○與地主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再於同年月12日利用不詳年 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偽稱地主壬○○、丁○○○、辛○○等人 與真正買主甲○○簽定買賣契約,旨在賺取買賣價差(地主 欲以1234萬元出售土地,而買主甲○○願以1478萬9830元承 購)等情,有所知悉外,否則,依其代書之專業,衡情,當 會於簽約日,對於偽稱丁○○○、辛○○之人,即刻提出身 分上之質疑。益徵被告戊○○嗣改稱當日同行之二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係偽稱蕭怡雯蕭怡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戊○○於買主甲○○四次付款時,均有在場一節,復 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每次交款,己○○戊○○均有 在場,伊都是將支票當場交給己○○帶來自稱壬○○等一男 二女地主,也都有給該三人簽收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4 頁);於原審證稱:於警詢中所述是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 53頁),並有出賣人簽收買主甲○○給付支票之收據足稽( 甲○○交付各於93年8月12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9日 、93年11月4日簽發之支票,見第11760號偵卷第100至102、 124頁)。觀諸上開簽收93年8月12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 同時有壬○○、丁○○○、辛○○之簽名;簽收93年9月22 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有壬○○之簽名;簽收於93年10月 19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有辛○○之簽名等情,顯見被告 戊○○有多次親見被告己○○利用以不詳年籍之人冒充地主 與證人甲○○簽約、取款之情形,衡情,被告戊○○對於被 告己○○上開犯行,應有認識。
⒋又被告戊○○於93年9月間某日有無陪同己○○至壬○○住 處,交付第二期價款350萬,並自地主處取得土地權狀、印 鑑一節,固據被告己○○於警詢供稱:93年9月間伊與戊○ ○一起至壬○○家,庚○○沒去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25 頁);證人辛○○原審證稱:第二次在9月交付350萬元時, 己○○庚○○戊○○在場,伊等在第二次的時候就把土 地權狀、印鑑交給代書,伊告訴伊叔叔是三個人都有去云云 (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 二次的日期伊不確定,但己○○庚○○戊○○均有在場 云云(原審卷㈡第153頁),然:
①證人辛○○於原審尚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但印象中伊 等那天是要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所以戊○ ○應該也有在場,當天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交給己○○, 但當天伊印象中,就是有代書幫忙蓋好多章,蓋在資料上面



等語(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惟其於警詢時則指稱:93 年9月中旬,己○○庚○○二人前來付第二次的價款350萬 元,並同時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伊等用印,伊等並將印鑑 證明文件同時交予己○○庚○○二人等語(第11760號卷 第73頁),顯見證人辛○○於原審所稱:被告戊○○於第二 次付款時有在場一節,容非無疑。
②觀諸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僅指稱:93年9月中旬,己○ ○與庚○○二人前來付第二次的價款350萬元,並同時拿土 地登記申請書來給伊等用印,伊等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 予己○○二人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71頁),並未提及被 告戊○○是否有在場。證人丁○○○嗣於原審固改稱戊○○ 亦有在場云云,然對於警詢時何以提及之原因,則稱:在警 詢稱第二次付款時只有己○○庚○○二人,是因伊現在回 想起來,第二次時己○○要伊等提出印鑑和印鑑證明,因為 伊印鑑證明是之前申請多的一份,伊有問代書即戊○○這個 問題,就是伊這份印鑑證明可不可以用,代書說可以就收走 ,伊確定是第二次的時候,己○○並說叫伊去戶政事務所, 再申請一份備用,申請備用的那一份沒有使用,仍在伊這裡 云云(原審卷㈡第154頁),然依其所述,倘證人丁○○○ 於該日有與被告戊○○對話,對戊○○之印象,當較人頭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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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