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辛 ○
丁○○即林慧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5號、96年度偵字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訴 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於88年1月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88年7月22日確定,且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0日以 8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於91年2月 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5日以91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10月31日確定 ,上開2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93年4月6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辛○將其本人照片,於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連續 偽造其上貼有辛○照片之盧廷輝、壬○○及丙○○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連續偽造「內政部印」(鋼印)公 印文各1枚於各該身份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輝、壬○○與丙○○等人。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 丁○○將其本人照片,於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偽造 其上貼有丁○○照片之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並偽造「內政部印」(鋼印)公印文1枚於該身份證上,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子○○。四、庚○○(綽號「小趙」)、甲○○、辛○、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雄」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95年6月中旬某日要求辛○至銀行開戶,並偕同辛 ○於:⑴95年6月2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辛○名義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5年6月26日至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以辛○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 上開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庚○○保管。
㈡甲○○要求丁○○出借帳戶,而於95年6月28日與庚○○、 辛○、丁○○4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63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由甲○○陪同丁○○進入該銀行,以丁○ ○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又先後於: ⑴95年7月10日,持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 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⑵95年7月11日持上開偽造 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 稱中國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95年7月11 日持上開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下稱陽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甲○○ 上開行使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有罪判決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另由「王志雄」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 ○○段第519地號,面積2049.8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己 ○○」之土地所有權狀(含偽造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印」公印文1枚)、印鑑證明(含偽造之「己○○」私印文1 枚、偽造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各1 紙及「己○○」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郭振興」(讀 音)得知鼎大業建設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大業公司)副總 經理廖傑豪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於95年6月2 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廖傑豪上開行動電 話,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陽光「美饌咖啡廳」見面 假意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嗣於一星期後,「王志雄」再度與 廖傑豪洽詢上開土地之購買意願,並於95年6月12日(或13 日)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79號之鼎大業公司,與 廖傑豪討論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及至95年6月24日,「王志 雄」即持其所製、偽以己○○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含偽造之 「己○○」私印文2枚及署押1枚)及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 狀、偽造之己○○印鑑證明,至鼎大業公司以「王志雄」名 義與廖傑豪簽立委託書與要約書。廖傑豪繼而詢問寅○○購 買上開土地之意願,寅○○遂邀約乙○○、癸○○合資購買 ,乙○○、癸○○並委由寅○○全權處理。
㈣95年6月27日18時許,廖傑豪邀請「王志雄」與姓名年籍不 詳佯稱地主「己○○」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之葉 其昌代書事務所,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及付款方式,並約 定於95年6月28日14時許簽訂買賣契約,使寅○○、乙○○ 、癸○○誤以為「己○○」確有出賣上開土地之意,陷於錯 誤而於當日,而與廖傑豪、「王志雄」、佯稱「己○○」之 成年男子、葉其昌代書及寅○○等人,「王志雄」及佯稱「 己○○」之人即出具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己○ ○印鑑證明,在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852號住處 ,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己○○」私 印文6枚及署押1枚),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60萬 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付款,並由寅○○於簽約當日一併交 付支票6紙,予「王志雄」及佯稱「己○○」之成年男子收 執,作為支付第一、二期之價款4700萬元、5000萬元之用【 第一期價款,於扣除支付予廖傑豪之300萬元佣金部分後, 計交付3紙支票,即①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人癸○○、到期日95年6月 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0萬元。②發票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受款人乙○○、到期日95年6月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 、票面金額1250萬元。③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人己○○、到期日95年6 月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起 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本票,應予更正)。第二期價款,計交 付3紙支票即①發票人寅○○、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受款人己○○、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A000 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②發票人丑○○、付款人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款人己○○、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2日 、票據號碼CANO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萬元。③發票人 乙○○、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款人己○○、票載 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B000 0000號、票面金額125 0萬元】。
㈤「王志雄」於收受上開第一期價款之3紙支票後(共4700萬 元),即於95年6月28日當日交予辛○存入以辛○名義所開 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 提領1500萬元當場交予「王志雄」,另轉帳1500萬元至其開 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從該 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丁○○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丁○○萌生貪念,即於95年 6月28日、6月29日,將該帳戶內之600萬元,陸續轉帳至不 知情之韓昕雨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分次提領2萬元及598萬元,且將該598萬元現金交 給韓昕雨保管。並於次日(即95年6月29日),分別由:① 「王志雄」、甲○○及辛○等人,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由辛○提領1460萬元,並當場交予「王志雄」。②由庚○○ 、甲○○及辛○,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由辛○提領490 萬元,並當場交予「王志雄」。③由辛○前往臺灣銀行三重 分行,提領10萬元。
㈥「王志雄」於收受上開第二期價款之3紙支票後,即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甲○○,由甲○○於95年7月中旬 某日,分將上開支票3張分別存入其所開立之遠東銀行、陽 信商銀、中國商銀帳戶,然因事跡敗露,上開支票3張均未 兌現。
㈦迨於95年7月1日因廖傑豪撥打電話未能與「王志雄」聯繫, 遂親自前往己○○住處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寅○○、乙○○、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辛○、丁○○於警詢之供述 ,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並對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102頁),然:
㈠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初均供承:是「小趙」叫伊去 銀行開戶及領錢等語,嗣於97年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伊請庚○○載伊去新竹,是黃文忠找伊去銀行開戶云云,然 其於原審又再度改稱:是庚○○找伊去開戶,伊開完戶後就 將存摺拿給庚○○,伊沒有和黃文忠直接聯絡過等語。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小趙」於95年6 月20日左右主動打給伊,叫伊找個人頭開銀行帳戶,要作為 領錢之用,「小趙」是負責找人頭戶的中間人,辛○的部分 是由「小趙」負責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領錢應該是辛○ 找伊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是辛○跟伊被警察抓 到,伊等一同把責任推給庚○○,事實上伊與辛○早就認識 了,伊是受辛○指揮。當時被抓就說先把責任推給庚○○云 云。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小趙」就是庚○○,他負責 找甲○○、辛○等人參與本案,伊是甲○○找的等語。嗣於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主謀一節,固證稱:伊 是甲○○找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亦證稱:伊於 警詢所言實在,伊後來知道庚○○就是「小趙」,伊在警詢 確實有說知道庚○○負責找甲○○、辛○等人這句話等語。 ㈣觀諸上開共同被告辛○、甲○○、丁○○於警詢所述,固有 與審理中所述不符之情形,然衡以共同被告甲○○、辛○、 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且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較近,當時記憶較深 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 認其等於警詢時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共同被告甲○○、 辛○、丁○○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 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78頁、第106頁、第14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495號偵卷第63至69頁)及扣案之盧廷輝、壬○○、丙○ ○等人國民身分證各1張可稽(外放證物)。足認被告辛○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9頁、第78頁、第106頁、第140頁背面),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5495號偵卷第63至69頁)及扣案之子○○國民 身分證1張可稽(外放證物)。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辛○、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頁、第140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寅○○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調查卷第1至2頁、第5495號 偵卷第46至47、99至102、261至263、295至296頁)、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103至105、26 2至263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 卷第106至108、262至263頁)、證人葉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調查卷第3至4頁、第981號偵卷第192至193頁)、證 人廖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53至55、80 至83、86至90、291至292頁)、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第5495號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韓昕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第5495號偵卷第266頁,第981號偵卷第101至104頁)等 語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竹 北市戶字第095000236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書、95年7月28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4263號函 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市○○段519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鼎大業房屋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6紙、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憑條款(高訓鍊)、遠東國內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高訓練)、陽信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高訓練)、臺灣銀行匯款回條(林慧文)、大 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辛○)、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辛○)、臺灣銀行存款憑條(辛○)、匯出匯款用紙(辛○ 、林慧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辛○)、取款憑條 (辛○)、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開戶資料(辛○)、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 慧文)、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5年7月5日淡字第95055500 3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表(韓昕雨)、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8至13頁,第1469號他卷第94頁, 第5495號偵卷第109、112至139、196至213、226至235、54 至60、21、27至31、48至50頁,第981號偵卷第13至15、68 至72頁),足認被告甲○○、辛○、丁○○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陪同辛○分別至新竹國際商銀、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伊是受辛○委託載他去領錢,是辛○拜託伊載他去的 ,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載他去,辛○說如果有拿到對方給 的20萬元,要分伊吃紅,伊才載他去,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
⒉被告庚○○確實有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開立及領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辛○於警詢供稱:伊負責當人頭戶並協助提款贓款,參 與之成員中伊認識「小趙」、黃文忠、甲○○,「小趙」的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甲○○的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黃文忠的聯絡電話伊沒有。「小趙」叫伊去銀行 開戶和去銀行領錢,聽「小趙」說這件案子是黃文忠叫「小 趙」找人頭的,伊沒有與黃文忠聯絡,都是「小趙」在聯絡 他。95年6月初,「小趙」叫伊到三重找他,「小趙」提供 伊現在住的處所供伊居住。庚○○就是伊所說「小趙」的男 子。庚○○於95年6月中旬到他租給伊住的處所當面跟伊說 有人要匯錢,叫伊去開戶給他用,庚○○就載伊前往新竹市
臺灣銀行及新竹國家商業銀行開戶,伊開戶後就將存摺資料 交給庚○○保管,開戶時,只有伊跟庚○○前往。於95年6 月28日是庚○○開車載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放伊下車 並叫伊上另一部休旅車,之後伊就進入銀行領錢,領完錢伊 打電話給庚○○,庚○○就開車來接伊,95年6月29日當天 也是庚○○開車載伊及甲○○共同前往,到達時一樣有一部 黑色休旅車在兩邊等,伊跟甲○○一同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提領贓款,領完錢後,伊上該部黑色休旅車,到火車站就 下車,然後又坐庚○○的車跟甲○○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贓款,伊跟甲○○下車領錢,領完錢 後將錢交給庚○○,伊等三人一同返回臺北縣三重市等語( 第5495號偵卷第175頁背面、第981號偵卷第75頁,第5495號 偵卷第233至234頁)。於95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是綽號「小趙」的男子叫伊開戶,伊負責當人頭戶並協助提 領贓款,成員中伊認識的有「小趙」、黃文忠、甲○○,都 是「小趙」跟伊連絡,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甲○○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是「小趙」叫伊 去銀行開戶和去銀行領錢。伊沒有跟黃文忠聯絡,都是「小 趙」聯絡他的。95年6月下旬「小趙」告訴伊,他要做生意 ,他沒有辦法開戶,叫伊去銀行開戶給他使用。伊有在95年 6月28日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1500萬元給「小趙」,「小 趙」拿現金5萬元給伊,又在95年6月29日到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領1460萬元、到竹北台灣銀行領款490萬元,「小趙」拿 現金7萬元給伊等語(第549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對照之後被告庚○○遭警逮捕後,其初次於95年12月7日警 詢時先係供稱:95年6月底辛○打電話給伊,說要賺錢,他 說他要去領一筆錢,因他沒有車,所以他叫伊開車載他去新 竹市的新竹企銀領錢,辛○和甲○○領完錢後,他們就上另 一部箱型車,走了一段路,他們就回伊的車回台北,伊等回 來的路上,甲○○說他有一筆1200萬元被吃掉,他要去處理 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49頁反面),嗣於翌日之95年12月8 日警詢則改稱:伊載辛○、甲○○去新竹是受係辛○的朋友 黃文忠邀約,他向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領,叫伊找辛○來領, 所以伊就找辛○,而甲○○是與辛○一起來的,黃文忠沒有 說明錢的來源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37至238頁),被告辛 ○嗣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亦配合庚○○上揭說詞,改稱: 是伊請庚○○載伊去新竹的銀行,跟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會合 ,是黃文忠找伊去銀行開戶,二次提款都是伊找庚○○載伊 去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89頁)。顯見被告辛○於97年2月 27日偵查時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其前於警詢及95年9月20日偵訊時悉相符合之供詞,較 為可信。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之初,固證稱:伊被收押期間,之所以 說是庚○○叫伊做的,是因為當時庚○○被通緝,新竹的人 伊又不認識,伊當時不知道甲○○、黃文忠有被通緝。事實 上,是黃文忠找伊去開戶,也是伊叫庚○○載伊去新竹,因 為他有車比較方便,伊叫他載伊下去,伊跟他說要去新竹一 下,到新竹銀行時,伊才跟他說黃文忠要伊到新竹開戶,領 錢時,伊也是找庚○○載伊。95年6月間,伊從南部上來找 庚○○,伊租的房屋是他找給伊的。伊與庚○○、黃文忠都 認識,但伊和庚○○比較熟,黃文忠是在關的時候認識,伊 和庚○○間沒有仇恨糾紛,感情算不錯。和黃文忠算是朋友 ,平常很少聯絡,伊從來沒有主動找他云云(原審卷第141 至143、146頁),然被告辛○於審理中復又再度改稱:當時 是庚○○找伊去開戶,伊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拿給庚○○,但 是他之後拿給誰,伊不知道,庚○○是跟伊說黃文忠那邊有 錢要進來,叫伊去開戶,是庚○○主動找伊到新竹領錢,並 載伊去新竹,伊沒有和黃文忠直接聯絡過,是庚○○說錢進 來,叫伊去領錢,庚○○載伊到新竹時,是庚○○先下車去 找人,之後就有人到車子這邊來找伊,伊就跟那人到銀行裡 面去領錢,領到錢後就交給陪伊到銀行的那人,錢沒有交給 庚○○。整件事情是黃文忠找庚○○,叫庚○○來找伊等語 (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參以被告辛○前於警詢、 偵訊時曾供稱:是「小趙」叫伊去銀行開戶及領錢,聽「小 趙」說這件案子是黃文忠叫「小趙」找人頭,但伊未曾與黃 文忠直接聯絡,都是透過庚○○聯絡等語,依被告辛○上開 所陳,被告辛○與庚○○之交情既較黃文忠為深,庚○○甚 至有提供住處之恩,倘庚○○確未涉案,實無迭於警詢、偵 訊無故誣陷庚○○之必要,因認被告辛○上揭於原審審理之 初所陳,乃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領1500萬元 給詐欺集團,是黃文忠叫伊交給他們,但黃文忠沒有去現場 ,他只跟伊用電話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要難採信。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小趙」於95年6月20日左右主 動打給伊,叫伊找個人頭開銀行帳戶,作為領錢所用,伊是 負責找人開人頭戶,再帶人頭戶去銀行領錢,伊等成員有「 小趙」、辛○、林慧文等人,都是用電話聯絡,「小趙」00 00000000、辛○0000000000、林慧文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小趙」是負責找人頭戶的中間人,辛○、林慧文是 係人頭帳戶及領錢的角色。96年6月29日伊與辛○一同去銀
行提款,是「小趙」與他朋友一起開車到銀行外面等伊等提 領,於提領後即將全數交給「小趙」他朋友,伊只負責林慧 文的帳戶,而辛○部分是由「小趙」負責等語(5495號偵卷 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林慧文去開戶頭,伊 等成員有「小趙」、辛○、林慧文等人,伊等都是用電話聯 絡,「小趙」0000000000、辛○0000000000、林慧文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小趙」在95年6月20日左右打電 話給伊,叫伊找人頭開銀行帳戶,作為領錢之用,伊負責找 人開人頭戶,再帶人頭戶去銀行領錢,「小趙」他是要伊找 人頭戶的中間人,辛○、林慧文是人頭帳戶及領錢的角色, 而辛○部分是由「小趙」負責。「小趙」就是庚○○等語( 第5495號偵卷第164至166、199頁)。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辛○跟伊被警察抓 到,伊等一同把責任推給庚○○,事實上伊與辛○早就認識 ,伊是受辛○指揮。當時被抓就說先把責任推給庚○○云云 (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辛○ 叫伊去找人頭戶開戶,並不是「小趙」,於偵訊時陳述是「 小趙」,是因當初伊不太曉得情況,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當 時伊就直接說成是「小趙」,伊以為「小趙」跟他們有認識 的云云(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然:衡以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與辛○是在車上認 識的,領錢應該是辛○找伊的云云(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又稱:當時辛○找伊的,是在車上討論事情。伊平常就跟 「小趙」有聯繫,也有聯絡與本案有關要去領錢的事情,領 錢前後都有聯絡云云(原審卷第175頁)。則被告甲○○與 辛○究係早有認識,抑或領款當日始認識一節,其證詞已見 未一,且其若與辛○領款日才在車上認識,辛○豈能事先聯 繫其去領款?再者,被告甲○○對於法官詢及何以於偵訊時 曾稱「小趙」聯絡一節,又緘默不答,益見被告甲○○之陳 述有迴護庚○○之嫌。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小趙」即是庚○○,伊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本院卷 第136頁),因認以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之詞 ,較為可信。
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小趙」就是庚○○,他負責找甲 ○○、辛○等人參與本案,而伊是甲○○找的,詳細他所從 事何項目工作伊並不清楚,而當時伊所見到的是領到的錢是 經由庚○○交出去,也有發給辛○20萬元,甲○○部分伊並 沒有看到。伊在未開戶前就有見過庚○○,因為他也是甲○ ○、俞志昌共同的朋友,伊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時是最 後一次見到庚○○,當時是庚○○開車載甲○○、辛○,最
後來載伊,共4人一同到新竹開戶等語(第981號偵卷第95至 96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主謀一節, 固證稱:伊是甲○○找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亦 證稱:伊於警詢所言實在,伊後來知道庚○○就是綽號「小 趙」之人,伊在警詢確實有說知道庚○○負責找甲○○、辛 ○等人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丁○ ○於本院所述:係甲○○找伊一節,尚不足反推被告庚○○ 當然未參與。
④綜上,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上開人頭帳戶開戶及嗣後 之取款行為。從而,被告庚○○於被告辛○、丁○○為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而開戶之初,即已知情並參與本案,因認被告 庚○○辯稱:係單純受辛○的委託載其去領錢云云,尚難採 信。
⒊被告庚○○固辯稱證人戊○○可證明被告辛○未受其指揮云 云,而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6月底有 與庚○○、辛○去新竹竹北銀行領款,伊也有進去銀行,當 時是庚○○給伊2000元代價要伊進去銀行,庚○○當天有先 介紹伊認識辛○,庚○○交代伊辛○先去銀行提款,辛○會 把錢拿給伊,伊再交給庚○○,但辛○提款後就叫伊離開, 並沒有把錢交給伊,伊有打電話告訴庚○○說伊沒有拿到錢 ,他就叫伊先離去,辛○出去就有一輛車把他載走,沒有看 到辛○有把錢交給庚○○,伊受庚○○所託之行程就這次而 已,伊跟庚○○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既稱庚○○委託其與辛○一 同領款云云,則款項遭為辛○取走,何以庚○○未有任何表 示,僅告知證人可以離開云云,此舉顯與常理未合,對照辛 ○於偵查時供稱: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領得1460萬元,一 出銀行馬上交給1個人,伊不認識該人,是「小趙」叫他陪 伊去領錢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187頁),參以證人戊○○ 與庚○○交情甚深,且證稱僅參與該次取款,其所陳是否事 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容非無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庚○ ○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甲○○、辛○、丁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該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刑罰規定較重,經比較戶籍法、刑法之結果,應以行 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等人。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 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
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 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 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 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丁○○。 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辛○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3次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丁○○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
㈢被告庚○○、甲○○、辛○、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庚○○、甲○○、辛○、丁○○及自稱「王 志雄」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偽刻「己 ○○」印章、偽造「己○○」私印文及「己○○」署押,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4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