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8號
TPHM,98,上訴,118,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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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上賓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大旅社)負責 人;丙○○原係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於民國 (下同)90年12月24日,轉任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部副理,92年9月改任博 飛公司系統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10月間,經博飛公司負責 人沈英奕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中信中 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650)營業員陳香如、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群益中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 527F)營業員李潓櫻等,輾轉認識乙○○。緣乙○○於胞弟 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欲創立研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址設臺北縣新 店市○○路235巷135號5樓,股票代號:2463,下稱研揚公 司)時提供資金,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約6,000張(千股) ,並交由甲○○保管之。乙○○丙○○二人均明知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詎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供需交易所 得之利潤,竟於92年10月間,由乙○○向不知情之甲○○



稱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返還研揚公司之股票,經甲○○同意後 ,乙○○取回並交由丙○○代為操作,且約定以操盤盈餘( 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做為丙○○之佣金,嗣 乙○○丙○○二人即共同基於操縱研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 絡,於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下稱分析期間,共 計45個營業日),乙○○丙○○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 易帳戶(營業員李潓瓔)、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網路證券公司,證券商代號8790)申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 券交易帳戶(營業員許麗娟)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先 由乙○○提供李莊淑花乙○○胞妹)群益中山分公司第 63945號(營業員鄭勝昌)、莊夢琳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20 號、莊士君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33號(上二人為乙○○女 兒,營業員均為李潓瓔)、王爭樂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655 號、吳國華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710號(上二人為乙○○女 婿,營業員均為李潓瓔)、莊勝傑乙○○兒子)群益中山 分公司第18466號(營業員李潓瓔),及黃雪媛甲○○大 姨子)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大華松山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5723)第48726號(營業員楊蕙菁)等證 券帳戶,與前揭證券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千股之研揚公司 股票,做為操縱炒作股價之依據與資金;其後,因囿於單一 股票在單一券商之個人證券帳戶融資額度有限,乙○○為擴 大操縱規模,復分別提供蕭宏倫乙○○配偶)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金鼎萬華分公司,證券商代號 5821)第68229號、黃庭芝莊夢琳之雅典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74號、王秀美(原上賓 大旅社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16號(上三戶營業員均 為林志昇)、莊勝傑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93號、莊士君中 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80號、吳國華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45 號、莊夢琳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16號及王爭樂中信中山分 公司第605258號(上五戶營業員均為陳香如)等證券帳戶, 供丙○○統籌下單使用,並由乙○○以搭配前開證券帳戶所 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自行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 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其間,乙○○丙○○二人,亦分別 利用個人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第8298號、網路證券公司第 60190號等證券帳戶,分別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二、乙○○丙○○於前述分析期間,除陸續以上開人頭或個人 證券帳戶,透過前揭李潓瓔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研揚



公司股票,並於92年10月16日、24日、29日、31日、11月3 日、5日、7日、10日、12日、17日、19日、25日、27日、28 日、12月1日、2日、5日、10日、11日及12日等20個營業日 ,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4,772千股,占同期 間研揚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9.94%;另於上述44個營業日 查核期間(除92年11月20日外)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均大 於研揚公司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且其中於10月21日、24 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 ,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研揚公 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
(一)92年10月21日:
1.莊士君、王爭樂帳戶於9時48分16秒至9時48分33秒間,以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23.9元價格,分2筆合計委託賣 出163千股,並於9時48分40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 24.3元下跌4檔至23.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98.19%。 2.莊勝傑帳戶於9時58分9秒至10時0分8秒間,分別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之24.7元、24.8元,及當日漲停價之25.7元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58分48秒至0 時0分44秒間,計成交189千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4 檔至24.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二)92年10月24日:
莊勝傑帳戶於9時25分50秒至9時28分26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成交價25.2元之25.3元、25.4元、25.5元、25.6元及 25.7元等價格,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30千股,並於9 時26分4秒至時28分44秒間,計成交198千股,使成交價由 25.2元上漲5檔至25.7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90.83%。(三)92年10月27日:
1.莊勝傑帳戶於9時20分1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 25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90千股,並於9時20分44秒全數成 交,致使成交價由25.4元下跌4檔至25元,佔該時段總成 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41分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1分2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2檔至25.99元,計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42分5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2分4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3檔至26元,計佔該時 段總成交量100%。
(四)92年10月28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7分27秒至9時8分44秒間,分別以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5.7元、25.6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 賣出170千股,並於9時8分1秒至9時8分45秒間,計成交 157千股,使成交價由25.8元下跌2檔至25.6元,佔該時段 總成交量之95.73%。
2.莊士君帳戶於9時24分56秒至9時25分57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6.5元、26.68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 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25分25秒至9時26分5秒間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由26.45元上漲2檔至26.6元,佔該時段總成交 量之100%。
(五)92年11月4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5分23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 之25.8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77千股,並於9時5分2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6.2元下跌4檔至25.8元,計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7分50秒至9時9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至3檔之26.3元、26.5元、26.8元之價格,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70千股,並於9時8分8秒至9時9 分24秒間,計成交265千股,使成交價由26.2元上漲6檔至 26.8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11分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 26.9元之價格,委託1筆買進70千股,並於9時11分24秒, 計成交68千股,使成交價由26.5元上漲4檔至26.9元,佔 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六)92年11月7日:
王爭樂帳戶於12時23分4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 之28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50千股,並於12時24分2秒全數 成交,使成交價由27.8元上漲2檔至28元,佔該時段總成 交量之100%。
(七)92年11月14日:
王爭樂帳戶於13時12分53秒至13時13分43秒間,分別以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之29.3元,及以當日漲停價之31.4 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並於13時13分 22秒至13時13分58秒間,計成交85千股,使成交價由29.2 元上漲2檔至29.4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八)92年11月26日:
王爭樂帳戶於9時12分23秒至9時13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之33.1元、33.2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 計委託買進72千股,並於9時12分44秒至9時13分20秒間, 計成交64千股,使成交價由33元上漲2檔至33.2元,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之96.97%。
三、乙○○丙○○二人,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 45個交易日間,計以前揭方式,買進17,481千股、賣出 16,894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更於上開所述之92年10月21日 等8個交易日,大量買賣成交,製造研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 破壞自由市場之競爭交易,並造成研揚公司股價於上開分析 期間,自期初之收盤價20.2元(92年10月13日),上漲至期 末之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12日),計上漲13.8元,漲幅 68.32%,期間最高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5日),最低收 盤價20.0元(92年10月14日),振幅72.77%,相對高於同期 間電子類股之振幅7.52%,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6.73%。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 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 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 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 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 司,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 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 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份,其中臺灣證券交易 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及其檢送之研揚 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 見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分 析意見書為證人蔡靜卿所製作,業據證人蔡靜卿於原審97年 10月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 見,而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 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蔡靜卿行交互詰問之機 會,對於被告乙○○丙○○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所檢送之 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相關報表資



料〔研揚公司之各種資料(含基本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研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 導剪報、研揚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研 揚公司—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統計表、研揚公司董監事買 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 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開戶基本 資料、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 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 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 、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 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被告乙○○以每年200,000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丙○○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 以操盤盈餘之10%作為被告丙○○操盤佣金,自92年10月13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乙○○丙○○分別利用其等 個人,或委由被告丙○○以前開莊勝傑蕭宏倫、莊士君、 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 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 連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如前開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 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跟甲○○拿,甲○○沒 有錢,所以先拿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



對於股票下單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 由被告丙○○自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研揚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 情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的操作並無 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響 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云云。
二、惟經查:
(一)於92年10月7日,被告甲○○將其持有屬於被告乙○○所 有之證人李莊淑花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3945 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第3682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群益中山分公 司申請開立之第36833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爭樂向群 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65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 吳國華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710號證券交易 帳戶、證人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18466 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 立之第48726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 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 易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返還 予被告乙○○一節,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206頁反 面至216頁),核與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 爭樂、吳國華及莊勝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杜昀真許桂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 淑花、黃雪媛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二)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以每年200,000元之價格,委 託被告丙○○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 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作為被告丙○ ○操盤佣金,並提供前開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 、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 證券交易帳戶、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 、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 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丙○○ ,復提供證人蕭宏倫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68229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黃庭芝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8274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秀美向金鼎萬 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8216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



傑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93號證券交易帳戶 、證人莊士君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80號證 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60524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05216號證券交易帳戶及證人王爭樂向中信中 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258號證券帳戶,供被告丙○○ 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莊淑花、莊 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庭芝於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蕭宏倫黃庭芝、王 秀美、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等人開 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丙○○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中山分公 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 外,並由被告丙○○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透 過不知情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李潓瓔鄭勝昌、大華 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萬華分公司營業員林志昇 、中信中山分公司營業員陳香如、網路證券公司營業員許 麗娟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 司股票,並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使用等事實, 均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李潓瓔楊蕙菁林志昇陳香如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 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大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94)華證(企)字第 01003號函及其檢附黃雪媛自開戶日至92年9月27日期間買 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莊淑花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王爭樂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夢琳分 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華分戶歷史帳、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士君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莊勝傑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 分戶歷史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王爭樂年度分戶



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勝傑年度分戶帳、中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吳國華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莊夢琳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莊士君年度分戶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蕭宏 倫客戶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美客戶 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庭芝客戶成交資 料、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94)網管字第 023號函及其檢送丙○○網路證券公司交易歷史資料表、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松山字第 312號函及其檢送黃雪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匯入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 行93年國世大同字第113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等12個帳戶 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2年6月至93 年3月止之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日(93)國世西門字 第184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之開戶資料 及92年6月1日至93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4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5號函及其檢 送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81年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之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中 正字第0930940134號函及其檢送丙○○之開戶資料及92年 6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之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四)又被告乙○○於94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有使用前揭親友帳戶自行下單買賣的股票很多,但伊提 供給丙○○之帳戶,要求僅可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而買賣 數量、價格則由丙○○自行決定;惟伊有要求營業員在每 日收盤後,只要伊使用的親友帳戶有成交,就必須傳真一 份對帳單給伊,至於交割手續則由伊本人辦理。又扣押物 編號D-2-1至D-2-2之「匯款一覽表」是丙○○每日買賣研 揚公司股票後製作的,再傳真給伊,供伊作為股款交割之 用。而扣押物編號D-3-1、D-3 -2、D-3-6之「庫存表」是 丙○○使用伊的帳戶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持股情形;扣押 物編號D-3-5之「庫存表」是記載丙○○使用帳戶每日進 出情形,其中「累計總交割」是指伊提供親友帳戶予丙○ ○買賣股票,該等表格均係丙○○傳真給伊;而扣押物編 號D-3-3、D-3-4之「庫存表」則是伊要求群益證券中山分 公司營業員鄭勝昌製作,該表格主要是記載伊在群益證券 中山分公司買賣所有股票之損益情形等語;果被告乙○○



所辯稱其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且於取得6,000張(千股 )股票後不知如何處理屬實,其大可以該6,000張(千股 )研揚公司股票為質,向銀行質借現金,非必委請專業人 員幫其處理股票。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係因缺資金而欲 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繼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然觀諸卷附 研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研揚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之 實收資本額為637,437,500元,普通股有63,743,750股, 特別股0股(見法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6 頁),而被告乙○○即持有6,000張股票(即6,000,000股 ),係研揚公司近十分之一之股份,尚難謂被告乙○○持 有之研揚公司股份量微;又,細觀被告丙○○所提出之K 線圖及卷附證交所提供之研揚股票價量走勢圖(見本院卷 第85、246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1頁) ,於被告丙○○本案開始操盤前(即92年10月12日以前) 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甚或成交量均不足100張(千股 )者,惟自被告丙○○開始操盤後,除92年10月13日、14 日、12月8日、12月9日等4日當日成交量未達500張(千股 )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500張(千股),甚者,有日 成交量逾2,500張(千股)者(如92年11月10日、13日、 20日),其中92年12月8日、9日等2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 500張(千股),亦均達300張(千股)以上;兩相對照, 在在足見於被告丙○○本案操盤前,市場上買賣研揚公司 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既然欲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不多,而被告乙○○有6000張(千股)股票待出賣,其供 需明顯失衡,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經濟法則,供給大 於需求時,價格應呈下跌之勢;然反觀本案研揚公司股票 ,事實上市場上供給面已大過於需求面,惟其價格上卻不 跌反漲,況當時市場上並無研揚公司股票其他利多之消息 持存在,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此狀況顯有異常之情形。 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現股轉融資為股票交易實 務常見之投資及資金調度方式云云置辯,惟查,市場上欲 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既不多,已如前述,縱被告丙 ○○欲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使被告乙○○繼續持有研揚公 司股票,然因市場上供給大過於需求,反應在股價上仍應 係下跌之走勢,而非持續上漲。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上 揚之勢,在在足證該股價顯係炒作之結果;益證被告丙○ ○主觀上確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且客觀上有 炒作研揚公司股票之作為。果被告乙○○無炒作研揚公司 股票價格之犯意,其何需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僅 得就研揚公司股票為買賣,並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必



須傳真一份對帳單供其確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
(五)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研揚股票在分析期 間上漲走勢和同類股及大盤的下跌走勢相較背離,且振幅 亦明顯較同類股及大盤為高,並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顯集 中情形,經進一步分析買賣情形發現於分析期間有8天有 影響股票成交價,伊當時任職於證交所監視部,故製作本 件研揚公司查核分析意見書。本件分析期間研揚公司股價 漲幅高達68.3%,同類股是下跌5.13%。振幅是分析期間之 最高收盤價減最低收盤價,除以期初收盤價,本件達 72.77%,同類股振幅僅有7.52%,故本件分析期間45日內 研揚公司股價漲跌幅有明顯異常,且莊勝傑等投資人有44 天買賣比例超過所有該檔股票買賣的20%。進一步看一整 天委託、買賣情形,發現其中只有8天有影響盤中成交價 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以當時的買進賣出揭示價來委託, 而是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的方式委託買賣,有影響股 票當時成交價2到6檔之情事。所謂影響股價的標準為, 一、關連戶群組於當日就特定一檔股票成交量占當日同一 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二、關連戶群組委買或委賣價格是 否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及最後成交的價格是否因此受到 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以:盤中交易時,無法得知當日交易是否會超過 當日成交量之20%,通常下單至營業員鍵入電腦時約需40 秒,此40秒內之成交價,被告並無法得知云云置辯。惟如 前述,被告丙○○開始操盤前,研揚公司之股票每日成交 量甚少,甚或有單日日成交量未達100張者,而以被告丙 ○○每次下單之委買或委賣張數,少則數十張,多則數百 張之情形觀之,以被告丙○○之投資專業,其於下單時, 客觀上已足令其預知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成交時,其所占當 日成交量之比例甚大,已足以影響正常之交易價格,或影 響每日成交量;復因之市場上投資下單買研揚公司之股票 者寡,以被告丙○○之投資專業,其自無待該40秒即足預 知上筆交易之成交價,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炒作研 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與行為。
(六)又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 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 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研揚公司在查核期間並無 其他重大利多消息之公布,則以同類股票及大盤之收盤價 、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比較,並無悖於股票交易常情 之處,故以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量、股價漲幅及振



幅與其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作比較,應認為確有異常波動之 情況。
(七)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查核報告所提到股價異常 之8個交易日雖有影響股價情事,共影響18檔,即1.8元, 以期初的20.2元計算,是8.9%,與68%的漲幅相距甚遠云 云置辯。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 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 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又所 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 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 ,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 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 ,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 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 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 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3年 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自91年間至今,集中交 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 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 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 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 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乙○○與丙○ ○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乙○○丙○○客觀上使用 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 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 ,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 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 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 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 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 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本案觀之卷附投資人莊勝 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



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 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所示,被告丙○○使用上開人頭證 券交易帳戶下單,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 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 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 ,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 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 進,雖僅於10月21日、24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 、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 之情事,然確足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 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 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 市場價格,況被告乙○○丙○○對於當日之成交量、成 交價格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則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 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 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禁止之操縱行為。是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實屬 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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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