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324號
TPHM,98,上更(二),324,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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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輝
      江明成
      江蓮萍
      婁光賢
      莊岳勳
上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崇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岳霖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4 號、第12142 號
、第12862 號、第13028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95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莊岳霖莊岳勳賴世崇部分均撤銷。
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莊岳霖莊岳勳賴世崇共同常業詐欺,林家輝江明成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江蓮萍處有期徒刑貳年;婁光賢莊岳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莊岳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賴世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32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江明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及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哲良在大陸地區與黃俊國闕文苑(均由原審通緝中,俟 緝獲另結)、郭亮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阿文、大雄、黑仔 、小琪、排骨、許姓姐妹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組成電話詐騙集團,自大陸以電話通知不實之中獎、退稅 、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 未還被扣,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 指定之人頭帳戶。林家輝劉哲良介紹,自民國(下同)92 年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劉哲良及綽號太子 、阿龍、阿安、許姓姐妹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江明 成經劉哲良介紹,明知劉哲良林家輝賴世崇賴世崇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係詐騙集團 成員,仍與劉哲良林家輝賴世崇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2日止,由 劉哲良指揮林家輝、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闕文苑、大胖 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撥 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 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扣,將被 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江明成則在臺灣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購買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並以購入之行動 電話SIM 卡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 張泰偉明知江明成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江明成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 農曆年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 價受僱於江明成,依江明成之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 港車站等地點,領取江明成向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 女子所購買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領得之存摺及提 款卡上所註記之帳戶密碼,先至提款機操作以測試該些人頭 帳戶可否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告知江明成江明成則於每日 上午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而林家輝、綽號太子 、阿龍、阿安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臺灣地 區民眾施用詐術,以中獎、退稅等理由詐騙,致使如附表1



所列之羅曼菲林杏治、陳永祥、黃鍵豐邱明水等44人, 分別於附表1 所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 作,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1 所列之人頭帳戶(附表1 列之帳戶開戶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林家輝黃俊國、謝嘉典(經原審判刑確定) 等人再以電話通知江明成,由江明成依指示在臺中地區之提 款機將受騙民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泰偉並自94年7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江明成及謝嘉典之指示,至臺中縣 市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江明成莊岳勳莊岳霖婁光賢3 人亦明知江明成係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之人,仍分別以每日5,000 元、數千元不等、2,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江明成,而與江明成共同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岳勳自94年1 月間起至 同年4 月底、94年9 月底及同年10月上旬間,莊岳霖於94年 8 月間,婁光賢於94年2 月至3 月間,分持江明成或綽號大 胖者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江明成之指示, 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經劉哲良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 民眾匯款所得之款項,再直接交予江明成或交由張泰偉轉交 予江明成婁光賢另復於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 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所指示地點,在臺中縣市領取某詐騙 集團成員所購入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依綽號 大雄及排骨等人電話指示,至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江明成再依劉哲良之指示,將所提 領之款項,在賴世崇位於台中市○○路之工廠及巷口附近交 予同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賴世崇。另江明成因負責提領及 保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鉅額款項,因恐遭同業黑吃黑 及遭他人危害其安全,乃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間,在屏東縣 潮州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男子以23萬元之代 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江蓮萍則係江明成之妺,明知江明成係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之人,仍與江明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93年10月間起,即負責為江明成整理及抄錄江明成購 入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94年4 月間,經江明成介 紹,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闕文苑及綽號太子等人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闕文苑及太子等人以 電話詐騙而誘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以電話通知江蓮



萍至提款機領款,江蓮萍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江明成江蓮萍 並依闕文苑及太子等人指示,處理設定電話轉接事宜及負責 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購 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匯 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在台家屬之帳戶內,及於94年8 月1 日及9 月21日分別匯款3 萬元、10萬元至謝嘉典之配偶 顏美玲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楊錦仁(已判決確定)基於幫助 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起,即在中國時 報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SIM 卡之廣告,江 蓮萍見報乃以電話向楊錦仁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 機SIM 卡,楊錦仁乃先向不特定人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 內,以手機SIM 卡每張3,000 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 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 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楊錦仁者所涉犯罪,另由警方 偵查中),再以手機SIM 卡每張5,000 元、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每套8,000 元之代價,售予江蓮萍,交付方式則利用 遊覽車寄送送至臺中市區遊覽車車站,再由江蓮萍領取後, 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匯 款之用。吳奐廷(原審通緝中)於94年8 月24日後之94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 利且所費低廉,如非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無人願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 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 概括犯意,在報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先以每 1 行動電話門號卡2,00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收購後(出售 行動電話門號予吳奐廷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 ,再以每1 門號卡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江蓮 萍,而多次在臺中市○○○街附近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江 蓮萍,江蓮萍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之聯絡工具。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 路○ 段331 號19樓之3 、臺中市○○路○ 段214 號17樓之2 、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258 巷12號、臺中市○○路○ 段 461 巷23號4 樓、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 巷56弄1 號6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號4 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2 所列江蓮萍江明成婁光賢張泰偉吳奐廷及楊 錦仁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 、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贓款與仿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偵字第2778號 ):莊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包括江明成在內等多人組成電話詐騙集團,由 該集團之成員向羅建均江進良(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曾麒文、蕭家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家財原名蕭榮銘 )、林佳樺(另行通緝)等人,收購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等),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94年2 月23日某時,以電話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朱葉粉佯 稱辦理退溢繳之農民保險費,而朱葉粉即委由外籍勞傭黃寶 珠持朱增城(朱葉粉之子)之郵局金融卡前往苗栗市○○路 郵局,依對方指示按退稅專戶密碼「99989 號」操作後,結 果發現有異狀,經查詢始知已將朱增城郵局帳戶內之99989 元轉帳匯入羅建均所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再由莊岳勳羅建鈞之上述提款卡 ,在台中市○○路○ 段1200號南北通統一超商提款機,將上 述詐得之款項提領得逞。另於94年2 月26日詐領下列款項⑴ 當天上午10時19分至21分許,以收購之江進良所開設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在台中 市○○路○ 段1200號南北通統一超商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79989 元提領得逞,⑵當天上午10時43分許, 以收購之曾麒文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99989 元提領得逞,⑶當天上午10時47分至11時許,以收 購之林佳樺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項28 989 元提領得逞,⑷當天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以收購之 蕭家財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在上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項39989 元 及51989 元提領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住居所遍及全國各縣市,其中附表1編號11被害人張 李美玉住台北縣汐止市,編號16被害人曾雪偵住台北市南港



區,編號22被害人林烜慧住台北市南港區;編號26被害人蘇 連花住台北市內湖區,上開被害人之住所及遭詐騙後匯款地 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是該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莊岳霖莊岳勳常業詐欺部分:
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莊岳 霖、莊岳勳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 列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簿、金融卡、手機、帳冊、現金、SIM 卡等在卷足憑,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成持有改造槍、彈部分:
被告江明成固坦承持有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子彈等情不諱,惟辯稱該槍枝如廢鐵,應不具 殺傷力云云;惟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槍枝認係仿BERETTA 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送鑑子彈 陸顆均經試射,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槍枝及制式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 161084號槍彈鑑驗書1 份在卷足參(見94偵10404 號卷三第 50-52 頁),上開鑑驗書既無鑑驗人員資格不符或鑑驗方法 不當之情形,則被告江明成空言抗辯無殺傷力,即非可採, 再徵諸,被告江明成於原審供稱:「是以23萬元於93年12月



的時候買的,我是因為怕人家黑吃黑,所以才購買槍械。」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被告江明成既係怕黑吃黑而 購買槍枝自保,且又係以23萬元之高價購入,自當會購入性 能良好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為可採,故無將扣案槍彈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崇部分:
1、訊據被告賴世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一再辯稱:依被告江 明成、江蓮萍先前之供述,彼等所領出之詐騙款,扣除個 人應得之報酬外,幾乎都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到 指定之帳戶,並非交給伊,但因伊曾代被告劉哲良及其父 劉昌林開票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約120 餘萬元,伊自 被告江明成處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告林家輝清償伊代繳之 保險費而已,其他均不知情,且監聽內容談及之「倉庫」 係另有所指,並非指伊;於本院更審復稱:我不是詐騙集 團成員,也沒有參與任何行為,我只有拿保險費而已,其 它都與我無關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告江明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自93年10 月起即將每天均領出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 後來改為每星期交一次錢,至94年3 月間止,嗣於94年7 月起至9 月止又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並當 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賴世崇,又稱係綽號「山 雞」的被告劉哲良說被告賴世崇之綽號叫「金牌」,是在 台灣的倉庫。再稱若每天交錢,大約交十幾萬元至二、三 十萬元不等,若一星期交一次,每次約交一、二百萬元, 大都是拿去台中市○○路被告賴世崇的家繳交,有時送到 被告賴世崇家附近的馬路邊繳交,有一次其要繳交錢時, 曾帶被告莊岳勳一起前往被告賴世崇家,那次剛巧被告劉 哲良也在被告賴世崇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金牌是 賴世崇,曾在其剛接觸集團時,提供其人頭帳戶或電話卡 ,而單子上關於金牌冰箱之記載,係指向賴世崇調冰箱( 人頭帳戶)的費用等語,被告江明成並且明確陳述曾在上 班期間,打電話給賴世崇問他有沒有人頭帳戶,另外有一 次是其載莊岳勳賴世崇家的巷口向他拿;平均一個禮拜 交一次贓款給賴世崇,一個禮拜約交一百萬元,總共交多 少錢並未統計,在94年12月7 日警訊筆錄時稱交二億給賴 世崇,是其隨便說的,在地院審理筆錄時,是想過才說大 概交給一千萬元給賴世崇。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 經過「山雞劉哲良介紹認識賴世崇,聽劉哲良賴世崇 的綽號叫「金牌」,詐騙所得領出來都是交給劉哲良指定 的人,有一次是劉哲良打電話給我說約在「金牌」的家,



我進去後就把錢放在桌上,金牌的家在軍功路,是一個鐵 工廠,第一次一百多萬元是在工廠裡面交給賴世崇,當時 劉哲良也在場,另一次七十幾萬元,是在巷口交付等語( 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莊岳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有一次其車壞 了,被告江明成說要先去繳錢,再送其回家,因此就和被 告江明成一起到綽號「金牌」被告賴世崇位於軍功路的住 處,當天被告江明成在車上有叫其幫忙數一數錢,看看是 否與紙條上所載金額相符,其記得那次約七、八十萬元, 當時一起進到被告賴世崇家看到被告劉哲良也在場,被告 劉哲良當場罵被告江明成為何把不認識之人帶到倉庫來, 且說這星期業績不好,是否有什問題?並當庭指認綽號「 金牌」之人即被告賴世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2頁) 。
4、被告賴世崇對於被告江明成莊岳勳所證稱,有一次彼等 前往繳款時,剛好綽號「山雞」的被告劉哲良也在場等情 雖不爭執,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被告劉哲良劉昌林 自91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保費查詢回函3 張, 欲證明其曾代告劉哲良及其父劉昌林代繳納保險費共計1, 118,830 元云云,是其所辯縱屬真實,然據被告江明成於 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賴 世崇之次數及金額太多,無法明確計算,但差不多有一千 萬元左右等語明確,雖證人江明成於本院證稱僅有兩次交 錢給賴世崇,然其總額亦達170 萬元以上,況衡諸常情, 保費由他人代繳之情形,並非常態,況被告賴世崇與劉哲 良又非至親,豈會連續五年代繳保費,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賴世崇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賴世崇即綽號「金牌」之人,乃詐騙集團 在台灣之倉庫(詐騙款項之匯集處)之一,為被告江明成 之上手,換言之被告江明成自被告江蓮萍莊岳霖、莊岳 勳、張泰偉等人處,匯集所收取之詐騙所得,再由被告江 明成定期轉交給被告賴世崇,事證明確,被告賴世崇空言 所辯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顯是卸責脫罪之詞,不足 採信。
6、至於被告賴世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明成就於何 處交款項給被告賴世崇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所交付之總金 額亦前後不一,其陳述顯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江明成 就其交款項給被告賴世崇之次數、金額,前後陳述雖非一 致,然其就被告賴世崇即係綽號「金牌」之人,其確將款 項在軍功路附近,交給賴世崇之基礎事實,卻是前後一致



,再依被告江明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明確指出 賴世崇為綽號金牌之人,亦曾向其拿過人頭帳戶,並可以 明確舉出往來實例,就其何以前後關於交付給賴世崇總金 額之陳述不一致加以說明,復參酌被告賴世崇於被告江明 成證述完畢後,若認被告江明成所述與事實不符,大可利 用詰問程序詰問被告江明成,卻捨此而不為,而被告江明 成與被告賴世崇間並無故舊恩怨,衡情被告江明成應無設 詞構陷被告賴世崇之必要,是被告江明成關於不利於被告 賴世崇之證述,應堪採信,縱然被告江明成對於交付款項 之處所有陳述不一致,亦未減損被告江明成關於被告賴世 崇之證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㈣共同證據部分:前揭犯行復有
1、被害人羅曼菲(94偵10404 號卷一第7-9 頁及汐止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315-316 頁)、林杏治(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317-319 頁)、陳永祥(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5-32 6 頁)、黃鍵豐(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8- 329頁)、 鄭樵峰(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7-338 頁)、邱明水( 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0-341 頁)、孫順裕(汐止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355- 356頁)、吳知心(汐止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358- 359頁)、游怡芳(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4- 375 頁)、林怡妏(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7-378 頁) 、張李美玉(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80-381 頁)、李日 月(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89-390 頁)、張武雄(汐止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95-396 頁)、張希銜(汐止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398-399 頁)、白文通(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401 頁)、曾雪偵(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03 頁)、宋 維錦(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05-406 頁)、吳治平(汐 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08-410 頁)、王石生(汐止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416-417 頁)、黃茂元(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419-421 頁)、陳學振(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24-42 6 頁)、林烜慧(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28-430 頁)、 曲素珠(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32-434 頁)、張錫祚( 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46-448 頁)、曹琇惠(汐止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450-451 頁)、蘇連花(汐止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454-455 頁)、鄧宏漢(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8- 459 頁)、許欣五(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61-462 頁) 陳淑珍(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64-465 頁)、邱俊凡( 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68-469 頁)、賴吉琚(汐止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478-480 頁)、黃桂香(汐止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482- 483頁)、劉增城(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1-



493 頁)、陸金奎(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8-499 頁) 、吳永中(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00-502 頁)、劉憲光 (95偵1094號卷第109-110 頁)、李崇弘(95偵1094號卷 第113-114 頁)、林揚凱(95偵1094號卷第475-476 頁) 、李清琴(95偵1094號卷第126-128 頁)、蔡嘉鎮(95偵 1094號卷第130-132 頁)、趙湘芝(95偵1094號卷第133- 134 頁)、陳世平(95偵1094號卷第140-141 頁、連輝信 (95偵1094號卷第144-145 頁)、歐陽海玲(95偵1094號 卷第147-148 頁)於警訊中指訴稽詳(被告等人對於警訊 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
2、被害人林杏治、陳永祥、黃鍵豐鄭樵峰邱明水、孫順 裕、吳知心游怡芳張李美玉、李日月、張武雄、張希 銜、白文通曾雪偵宋維錦、吳治平王石生黃茂元 、陳學振、林烜慧曲素珠張錫祚、陳學振、曹琇惠、 蘇連花、鄧宏漢、許欣五、陳淑珍、邱俊凡、黃桂香、陸 金奎、吳永中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321-505 頁)、 被害人羅曼菲存摺匯款證明與郵局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資料 以及邱明水劉憲光林崇弘林揚凱李清琴、蔡嘉鎮 、趙湘芝楊家碩陳世平連輝信、歐陽海玲之匯款單 (94偵1094號卷第42-158頁)在卷足憑。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機構查詢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07-118頁)、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與往來明 細(94偵10404號卷二第119-130、136-173、237-280頁及 94偵10404 號卷三第2-49、53-236、242-296 、306-398 、404-440 頁及94偵10404 號卷四第3-329 頁及94偵1040 4 號卷五第2-103 、112-433 、445-457 、484-521 、52 7-563 頁及94偵10404 號卷六第12-13 、27-65 頁及94偵 12826 號卷第75、8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94偵1094號 卷第71-77 頁)、同案被告楊錦仁中信銀行對帳單(94偵 10404 號卷一第211 頁)、同案被告吳奐廷開戶資料(94 偵10404 號卷四第363 -374頁及94偵10404 號卷五第440 頁);鄭明成台東中小企銀人頭戶(94偵1094號卷第384- 388 頁)、郭清俊人頭戶郵局帳戶等明細(94偵10404 號 卷二第12-13 頁)在卷可參。
4、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 1094號卷第66 -67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一第150-155 頁)、 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之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94偵10404 號 卷一第180-210 頁、94偵10404 號卷二第307-312 頁)、 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



10404 號卷四第359-362 頁)、被告謝嘉典太太顏美玲交 易明細與謝嘉典通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 六第1-12、81-83 頁及94偵12862 號卷第34-40 、60-61 、93 -119 、125-126 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 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1826 號第24-30 頁)、詐 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94偵12862 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按。 5、手機人頭戶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4-17 頁)及汐止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第34頁)、金門警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95偵1094號卷第56-62 頁)、刑事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95偵1094號卷第121-126 頁、第165-166 頁 、第180-182 頁、第203-213 頁、第241-244 頁、第264 頁)扣案足憑。
6、被告賴世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聲請傳訊真 正的帳戶人到庭說明,經本院前審認本案所審理者,係賴 世崇究是否為詐騙集團之「倉庫」,與該真正帳戶人是否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倉庫」無涉,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真正帳戶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㈤本件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賴世崇、莊岳 霖、莊岳勳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1、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賴世崇莊岳霖莊岳勳部分:
①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賴世崇莊岳霖莊岳勳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 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 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 常業詐欺罪。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 定,附予敘明。
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 。查被告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賴世崇、莊 岳霖、莊岳勳張泰偉(已判刑確定)等人,由其等之共 犯長期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 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分別以被告等人為車手擔任領 款、匯款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 詐得事實欄所示已知之被害人與金額,其分工精細及專業 ,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生活費用來源,賴 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③被告林家輝江明成莊岳勳莊岳霖婁光賢江蓮萍賴世崇及同案被告謝嘉典、劉哲良張泰偉、綽號阿龍 、阿安與許姓姐妹、闕文苑、綽號太子、綽號大雄、排骨 等人,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 騙款項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參與期間如事實所載) 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賴世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江明成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 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 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其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 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明成持有前揭扣案槍 枝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繼 續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4年10月13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江明成持有槍彈之行為既已繼續至 上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②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第13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 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 三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 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其 較為有利。是被告江明成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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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