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叁具,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與趙志偉連帶沒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趙志偉(綽號「阿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 於96年3月30日確定)與甲○○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同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 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自94年 1月初起,由甲○○將其原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SIM卡交予趙志偉作為接聽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對 象之聯絡工具,亦即擬向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對 象於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趙志偉接聽約定地點及 確認毒品種類及數量後,趙志偉再以口頭或電話聯繫甲○○ 拿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嗣由趙志偉或甲○○前往交付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 ,連續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所載之陳春麒、王笑天 、張佑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林明志等7人,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得悉歸甲○○,趙志偉則獲取甲○○ 所提供無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免費餐飲等利益。又甲 ○○另於94年1月9日,復承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經黃正雄於94年1月9日17時許來電聯絡後,獨自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售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黃正雄,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 )20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正雄位於宜 蘭縣壯圍鄉○○路○段228巷10號住處查獲海洛因11包(總計 毛重1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5.1公克),並依門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志偉、證人曾浩、陳春麒、王笑天、陳 銘棋、林明志、陳你忠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揚祥(綽號「貓仔」)於原 審法院審理期間死亡(見原審法院卷第166頁),證人張佑 丞(原名「張萬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萬居」)、證 人李泊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見原審法 院卷第123頁),其於警詢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 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揚祥、張佑丞、李泊陞於警詢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志偉、證人黃揚祥、李泊陞 、陳春麒、王笑天、陳銘棋、林明志、張佑丞、陳你忠於偵 查中,證人黃正雄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在卷,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得為證據。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 外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 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聽通訊譯文沒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非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述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採信。次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 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 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 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 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 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 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 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 意陳述,而非誣陷。執此綜觀證人趙志偉、陳春麒、王笑天 、張佑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林明志於原審偵審及 趙志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情詞,或有前後證述不一 之情,然本院採憑作為裁判基礎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分述如 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SIM卡乃於94年1月間交付共同被告趙志偉使用,門號0000 000000為其所用,惟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曾與共同被 告趙志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陳春麒、王笑天、張佑丞 、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林明志等人,亦未曾單獨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黃正雄,並執:其並無如公訴意旨所稱 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認識黃正雄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與趙志偉通聯拿毒品 ,但從卷內資料來看,事實上並沒有被告跟趙志偉通聯拿毒 品的證據存在,公訴人指出的監聽譯文內容,經調查局鑑定 結果非被告聲紋,其他的證人如陳春麒等人他們曾經有供述 說與被告聯絡拿毒品用的是被監聽的手機,但從卷內資料沒 有任何監聽內容存在,趙志偉在偵查中有說稱「阿兄」,但 稱呼「阿兄」是否就是指被告,有斟酌的餘地,卷內也沒有 任何黃正雄與被告通聯的監察譯文存在,檢察官舉證不足云
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志偉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趙志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28、 129頁)。共同被告趙志偉於94年5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甲○○所使用 的電話,(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販賣毒品?)有,他從 93年6、7月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聽別人講說他 有在賣毒品,我是從今年1、2月才幫甲○○送毒品,我所謂 送毒品,是指原本向甲○○買毒品的人,打上開0921電話, 大部分由我接聽及送毒品,所收的錢,回來全部要交給甲○ ○,我所得到的好處,是他免費供應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檢察官提示監聽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之通話 監聽譯文)第一通是他問我之前我們傍晚見面時,我沒有毒 品為什麼沒有告訴他,他跟我約在宜蘭市○○路的新生國小 ,要拿毒品給我免費使用,「新生」是指新生國小,他免費 供我施用毒品,是我幫他送毒品的酬勞,(94年1月5日中午 12時17分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幫他送毒品給別人,我告訴他 ,我身上沒有毒品,(幫他送毒品)絕大部分都要收錢,很 少有不收錢,(檢察官問:94年1月7日晚間6時20分之對話 內容係何意思?)他意思是說我有毒品就拿給王笑天,他是 要我賣給王笑天,要收錢,他問我會不會提藥,是指我有毒 癮,需要毒品嗎,(檢察官問:94年1月10日晚間8時50分之 對話內容係何意思?)他是跟我說,如果我自己需要毒品施 用就直接跟他買,不要向別人買,他提供給我的毒品,要看 他給我的量多少,有時不夠我施用,我就會向別人買,(檢 察官問:94年1月11日凌晨2時4分之對話內容係何意思?) 他是叫我去向別人拿毒品,可能是他已經跟上游連絡好要買 多少毒品,他自己沒時間,叫我去拿毒品,(94年1月17日 上午7時39分之對話內容係何意思?)我毒癮犯了,我要跟 他買毒品,因為甲○○供我施用的毒品並不是無限量,如果 我毒癮比較大就要自己買,0000000000是甲○○的朋友「阿 華」的電話,甲○○有時候會跟「阿華」在一起,我叫對方 打「阿華」的電話是要找甲○○,他把電話交給我之前,我 沒有幫他送過毒品,我是一直到今年1月他把電話交給我, 我才幫他送毒品,我從今年1月幫他賣毒品之後,我大部分 的時間是和他住一起並和他一起吃三餐飯,我不須付錢,他 還免費供我施用毒品,但我量比較大時也要自己花錢向他或 別人買毒品來施用,人家買毒品時,他將毒品交給我,大部 分由我接電話、送貨、收錢等語綦詳(見94他39卷第51-53
頁訊問筆錄)。綜觀證人趙志偉於偵查中該次供述應答之內 容,可見其於偵查中神智清晰且精神狀態良好,供述內容顯 具任意性而無瑕疵,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12頁),堪予採信。證人趙志偉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審判長提示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當時製作筆錄時,我毒癮發作,所以說什麼我都不記得云 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84頁)。惟查,證人趙志偉於94年5月 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已經執行三個月,沒有戒斷症狀等 語(見94他230卷第158頁),參酌證人趙志偉於94年3月28 日入監(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斯時趙志偉確已在 監執行二月餘,衡諸常情應無戒斷症狀,是證人趙志偉稱當 時毒癮發作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被告甲○ ○於偵查中空言辯稱:我是在宜商正記當送貨司機二年,是 從92年到94年3月份,正記賣奶粉、麵粉、蘆筍汁等罐裝及 鋁鉑裝等飲料、南北雜貨,我記得有一、二次叫趙志偉幫我 送正記的貨,送到超級市場云云(見94他39卷94年5月20日 訊問筆錄),惟未附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趙志偉於94 年6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看過甲○○開貨車,沒有聽 過甲○○說他在送貨,(檢察官問:甲○○有無叫你幫他送 南北雜貨或飲料到超級市場?)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 曾經帶要跟你買毒品的人或其他人到「黑龍標」那邊拿毒品 ?)都沒有等語(見94他39卷第57-58頁),觀諸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趙志偉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證 人趙志偉於偵查中所述,經核各與證人陳春麒、王笑天、張 佑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林明志分別於偵查中結證 情節大致契合,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顯徵證人趙志偉、陳春麒、王笑天、張佑 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林明志於偵查中所述確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趙志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作證,對案 情重要事項均答:我忘記了,沒印象,(筆錄的內容)沒有 詳細看,行動電話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別人使用 ,賣毒品的時候沒有跟甲○○一起,說我在幫甲○○賣,其 實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96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所證內容均與證人李泊陞、陳春麒、王笑天、陳銘棋 、林明志、張佑丞、陳你忠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春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 ,我從93年8、9月開始用到現在,0000000000是甲○○的電
話,但我忘了從什麼時候開始換「阿偉」使用,「阿偉」是 甲○○的小弟,(我)曾向甲○○及趙志偉買過毒品,我在 93年11月間到94年1月間使用我上開行動電話撥給尾數130的 行動電話,接的人有時是甲○○,有時是「阿偉」,我們都 固定約在宜蘭市○○路的統一超商,因為他們二人住在一起 ,是在慈安路統一超商附近,我們才約在那邊,有時是甲○ ○送毒品來,有時是「阿偉」送毒品來,他們有時走路來, 有時騎腳踏車來,我每次都是買海洛因,總共買了十幾次, 每次一千元,(檢察官問:你錢都交給誰?)看是甲○○或 是「阿偉」拿毒品來,我錢就交給誰,(檢察官提示監聽 0000000000電話,於94年1月16日20時40分、1月18日8時15 分及8時19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譯文)這通電話確實是 我跟趙志偉所講的內容,我們在連絡要買毒品的事,電話中 所提的「阿兄」是指甲○○,趙志偉是他的小弟,我在1月 16日那一次和趙志偉約在要到龍潭的全家超商,1月18日那 一通,我是問甲○○在哪裡,因為我都是先向甲○○要毒品 ,甲○○沒有毒品再向趙志偉拿毒品,電話中我問他「你身 上有嗎?」是問他有無「海洛因」,「一」是指要拿一千元 的量,「要拿東西」是指要拿海洛因,14日那一次有向「阿 偉」買到毒品,18日那一次有向甲○○買到海洛因等語(見 94他230卷第168-169頁),核與被告甲○○就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其交予同案告趙志偉使用之自白情節相符, 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為被告甲○○所使用,自94年1 月間起始多改由共同被告趙志偉接聽持用之事實,應屬明甚 。又證人陳春麒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 節相符,咸可採信。證人陳春麒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翻 異前詞而改口證稱未曾向共同被告趙志偉及被告甲○○購得 海洛因,然其針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竟徒以「忘記」、「不記得」、「無印象」等語推託帶 過,即徵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詞,要屬迴 護被告甲○○之語,並無可信。證人陳春麒曾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每次向共同被告趙志偉及被告甲○○買得海洛 因一千元,共計十次(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春麒之辯 解,屬卸責避究之語,皆無可採。
㈢證人王笑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是我的,我從93年10月開始用到現在,0000000000是甲○ ○的,但後來他們二人共用,有時是台得接,有時是「阿偉 」接,我在93年12月間到94年1月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給 甲○○上開行動電話,接的人有時是甲○○,有時是「阿偉
」,我總共跟他們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四次,每次只 買一種,量是一千元,我們約在宜蘭市慧燈補習班附近的路 上或宜蘭市○○路上,來交易毒品的人都是「阿偉」,他騎 機車來,(檢察官問:甲○○及趙志偉是否共同在賣毒品? )沒錯,都是「阿偉」拿毒品來,我就把錢交給他,(檢察 官提示監聽0000000000電話,於94年1月5日與0000000000電 話通話譯文),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跟趙志偉所講的內容,我 們在連絡要買毒品的事,電話中所提的「阿兄」是指甲○○ ,我問他「現在那邊有嗎?」是問他有毒品嗎,要他弄一千 元是要拿一千元的量等語(見94他230卷第78-79頁),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見94他229卷第173頁), 並非虛構情詞誣攀被告甲○○之語,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至證人王笑天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情屬實,惟改 口證稱其係與共同被告趙志偉及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等語,而以共同合資購毒施用之情迴護被告甲○ ○。然證人王笑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所為之證言,除與 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共同被告趙志偉與被告甲○○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明確過程大相逕庭外,亦就如何合資購 毒之細節無法詳述,其中亦多以不記得等詞模糊略過,顯徵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各語,亦為迴護共同被告趙志 偉及被告甲○○卸脫重罪之詞,委無可採。其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入一千元之海洛因一次,向同 案被告趙志偉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二次(花二千元 ,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計算)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 甲○○空言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笑天,洵屬 避罪飾責之語,無可採信。
㈣證人張佑丞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是我弟弟申請的,在三年前給我用,一直到現在還有在使 用,我沒有向甲○○買過毒品,有在93年12月到94年1月間 向趙志偉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我是以上開行動 電話撥給「阿偉」的行動電話,我忘了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 多少,二次接的人都是「阿偉」,我們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加 油站附近某條路上,另一次是在宜蘭大學附近某家網咖,我 忘了「阿偉」是怎麼來的,我到時他人早就在那裡,(檢察 官提示0000000000電話,於94年1月5日、1月7日,與000000 0000電話通話譯文)這二通電話確實是我跟趙志偉所講的內 容,第一通我人在桃園,我朋友託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買毒 品,但他不認識我朋友所以不賣給我朋友,給我一支「阿華 」的電話,叫我朋友跟「阿華」拿,第二通是我們在連絡要 買毒品的事,電話中所提的「硬的」是指要買安非他命,拿
「一」是指我要向他買一千元的量,這一次我們有在員山加 油站交易成功,「阿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一千元 等語(見94他230卷第113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情節大致相符(見94他229卷第210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志偉及證人張佑丞於偵查中供證各語,確與真實相符, 自足採信。證人張佑丞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共同被 告趙志偉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顯足認定。 ㈤證人陳銘棋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自93年5、6月間起,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4年3月間,其曾以上開行動電話 去電趙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二次 ,每次五百元,約定交易地點為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趙志偉前來完成交易,五百元交予 趙志偉;卷附94年1月4日9時4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為其與趙志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對話中之「五 百甜」乃欲購買安非他命五百元,「球」則係詢問趙志偉是 否有燈泡抑或玻璃球可供施用安非他命,該次聯絡後完成交 易(見94年度他字229號卷第193頁)等語明確,核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見94他229卷第186頁),顯見證 人即共同被告趙志偉及證人陳銘棋於偵查中供證情節並非虛 言而與真實相符,當可採信。證人陳銘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趙志偉各以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 至堪認定。
㈥證人李泊陞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前為甲○○所使用,其後由趙 志偉接聽,僅於94年初甲○○接聽過一次,其餘均由趙志偉 使用;其均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5、6次,每次買 五百元或一千元,約定交易地點在宜蘭市○○路附近之統一 超商,甲○○前來交付毒品及收款2次,有時為趙志偉前來 處理,甲○○與趙志偉乃共同販賣毒品,因該二人均會接聽 電話及送毒品;卷附94年1月3日19時9分55秒、同年月12日4 時15分9秒、同年月22日15時44分52秒、同年月22日15時49 分18秒及同年月22日18時53分56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為其與趙志偉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對話中提及之 「硬的」係指安非他命,「一張」則為一千元之量;1月3日 其向趙志偉購得一千元安非他命,1月12月因趙志偉不在宜 蘭,但趙志偉告知另支電話號碼而由其自行聯絡甲○○,亦 因此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見94年他字第229號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等語翔實,核與共同被告趙志偉於偵查中之作 證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泊陞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 設詞誣攀共同被告趙志偉及被告甲○○之語,證人李泊陞於
偵查中之證言,皆堪認定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被告甲○ ○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泊陞,均屬卸罪脫責之語 ,毫無可採,其與共同被告趙志偉等二人共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地點售予證人李泊陞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共計二次,其 餘三次均以五百元完成交易(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計算 )等情,應可認定。
㈦證人陳你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卷附94年1月4日7時18分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其去電向趙志偉購買海洛因後,約在 新生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完成交易,其交付趙志偉一千 元,但卷附94年1月5日12時4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亦為其去電向趙志偉購買海洛因,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見 94偵1702卷第33頁)等語綦詳,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 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你忠證述94年1月5日該次去電向被告 趙志偉購買海洛因未果等語,益徵證人陳你忠並非將已遭監 聽之對話內容全數推予共同被告趙志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言均與真實相符。至證人陳你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 庭對上揭94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徒以「忘記是否完 成交易」,並改口證稱:其係與趙志偉共同合資向趙志偉之 大哥調取毒品等語,而就其向共同被告趙志偉購入海洛因之 關鍵情節模糊帶過,堪認洵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信。證 人陳你忠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趙志偉購入海洛 因一千元之事實,實堪認定。
㈧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卷附94年1月10日1時46分41 秒及同日2時24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為先後以公共電 話及向友人商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志偉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五百 元,隨後約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邊完成交易,其支付趙志偉 一千元,電話中談及之「五五」係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五 百元,「軟的、硬的」則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94他229 卷第203-204頁)等語翔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 節相符(見94他229卷第197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志 偉及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確與真實相符,自足採憑 。證人林明志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對上揭94年1月1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涉及是否向共同被告趙志偉購買海 洛因及有無完成交易等關鍵情節,竟皆以「其係與趙志偉一 同湊錢後,請趙志偉再向他人調毒品」、「時間太久已忘記 ,好像未拿到毒品」等語模糊帶過,完全無法明確解釋如何 合資購買及是否完成交易等關鍵案情,顯見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各語,咸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信 。證人林明志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共同被告趙志偉
同時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五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證人黃正雄於94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28巷10號住處 查獲海洛因11包(毛重1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5.1公 克)後,旋即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毒品是向甲○○買的,於 94年1月9日晚上5點打電話給他,電話是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都約我到他家取貨, 這次是約在東港路的7-11超商,我向他購買7萬等語(見94 毒偵57卷第39-40頁),核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長期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案海洛 因11包、安非他命2包及卷附證人黃正雄之電話簿內頁影本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胡芳 伶所申請(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胡芳伶為被告甲○○ 之前妻(見原審法院卷第159頁),此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不爭執,被告甲○○於94年2月3日13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前妻胡芳伶聊天(見警卷第12頁), 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由胡芳伶所使用甚明;門號 0000000000號為林輝次郎所申請,林輝次郎之戶籍地址及帳 單地址均為宜蘭市○○路46之6號(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 ;門號0000000000為黃麟詠所申請(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 ),登記地址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75號(見原審法 院卷第8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非以被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二門號係供被告犯罪所使用,核與本案無涉,附此 敘明。細觀卷附筆記證人黃正雄所載之0000000000,雖與被 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符,但已載明 「甲○○」,且僅其中一碼「7」與正確之「1」不同,衡諸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7」與「1」之國語或臺語之語 音念法皆甚相近,單以口語敘述肇致誤認或誤寫,實屬通常 之情。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陳育民,該門號已於90 年10月17日停止使用(見原審法院卷第81頁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嗣由鄧郁靜於96年2月25日起租用(見本院前 審卷第124頁),證人黃正雄自無以該錯誤且當時(94年1月 間)停止使用之門號與被告甲○○聯絡之可能,是該紙本電 話簿上之0000000000號顯係誤載,惟現今一般人多將電話號 碼記載於行動電話內,紙本僅供輔助之用,證人黃正雄自得 以其行動電話內記載之正確門號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依卷內通訊監察書可知0000000000電話自94年1月3日 至同年3月3日均在監察期間內(見警卷第77、79、82、84頁 ),本件被告甲○○部分,係因警方於證人黃正雄住處查獲
毒品,黃正雄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甲○○購買,始由檢察 官於94年1月13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見94他39卷第1頁),故 未能錄得被告甲○○於94年1月9日與證人黃正雄交易毒品之 內容,惟認定事實不以有監聽譯文為必要,依現存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甲○○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予黃正雄之犯行,從而, 依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針對其向被告甲○○電話聯繫而購得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過程、約定交易地點及買入數量、 金額等細節所為之翔實供述,佐以卷附記明「甲○○」姓名 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客觀跡證,即堪認定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 指證情節,應非虛構而誣指被告甲○○甚明。證人黃正雄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到庭結證:其僅認識一位名為「台得」 之人,即其在紙條上記載之「甲○○」,但非在庭之甲○○ 等語,而否認其遭警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 ○購買。惟查,證人黃正雄之電話簿記載甲○○之電話0000 000000,雖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一字之差 ,惟此顯係筆誤所致,益足證明證人黃正雄所稱之「台得」 即為本案被告甲○○。又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就紙條 是否由其書寫與紙條上之電話號碼是否即為該名「甲○○」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時,其含糊略過此項關鍵性問題而空以「 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推託略過,可徵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無可信。證人黃正 雄確於94年1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統一超商以七萬 元向被告甲○○購入扣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明 甚而足認定。
㈩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錄音帶中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監察對象趙志偉(持0000000000電話)對話之內容為其本 人與趙志偉通話無訛,聲音為其本人,94年1月3日23時53分 49秒該通電話是其打電話給趙志偉,問他那裡還有沒有「東 西」,「東西」是指海洛因等語(見9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 ),惟否認94年1月5日12時17分25秒、94年1月5日12時22分 35秒、94年1月7日18時20分49秒、94年1月10日20時50分30 秒、94年1月10日21時33分49秒、94年1月11日2時4分47秒、 94年1月17日7時39分54秒所錄得之通訊內容為其聲音,辯稱 :該通電話不是我的聲音、我不敢確認是不是我的聲音、通 話內容我不記得云云。該錄音內容經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待鑑疑為「甲○○」之男子 聲音,經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甲○○聲調以聆聽比對法( 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 研判錄音帶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與甲○○本人聲 音音質不同(見94偵1702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
告書)。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 法院須按調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 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 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縱鑑定人就待證事實之 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 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該通電話 0000000000號碼之前確實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94年5月 27日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全都是朋友申請給我用的, 0000000000、0000000000我印象中是從去年12月用到94年1 月初等語(見94他39卷第23頁),核與證人趙志偉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甲○○所使用 的電話等語相符(見94他39卷第51頁),亦與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趙志偉聯繫販賣毒品之情節無違 ,是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甲○○所持用甚明。該門 號既由被告甲○○所使用,則所錄得與共同被告趙志偉及綽 號「洗哥」或「世國」對話之人,自為被告甲○○。法務部 調查局所出具之聲紋鑑定報告雖認錄音帶待鑑疑為「甲○○ 」之男子聲音與甲○○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惟證人趙志偉於 94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很確定是甲○○的聲音,因 為我們相處半年左右,他的聲音我很熟悉,甲○○在電話中 的聲音都很低沉,(檢察官問:為何有甲○○和「洗哥」在 94年1月5日14時9分31秒之對話,甲○○是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這支電話最早是甲○○使用,後來交給我用 ,但他交給我用之後,他偶爾還是會使用等語(見94偵1702 卷第52頁)。查警方所錄得之聲音,係被告甲○○透過行動 電話與他人交談,談話之聲音經無線傳輸為警截聽錄音,再 經錄音帶撥放後已嚴重失真,自與本人之聲紋有差異;又人 之聲音非一成不變,常因早晨起床、熬夜、感冒、喉嚨使用 過度或其他因素而改變,且受鑑定人於接受聲紋鑑定時,非 無可能刻意變聲使鑑定結果發生不正確之影響,法務部調查 局94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40032763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自難遽採,殊難據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被告甲 ○○辯稱:那個聲音根本不是我的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本件綜據證人趙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陳春麒、王笑天、張 佑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忠及林明志之翔實供證各語, 佐以證人陳春麒、王笑天、張佑丞、陳銘棋、李泊陞、陳你 忠、林明志於偵查時各已明確供證係向共同被告趙志偉或被
告甲○○購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可信證詞,與另案被告黃 正雄於遭警查獲後,旋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乃向甲○○以七萬元買入等詞,再參以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正雄為警扣得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經以初步檢驗後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證人黃正雄經警採尿送鑑所呈 之施用海洛因所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安非他命所呈之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4他39卷第8頁)等各項證據,即可 認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空言否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等犯行,皆屬避責脫罪之語,均無可採。被告甲○○於 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在93年中認識趙志偉,認識趙 志偉後交往情形不是很好,93年底他在我家附近跟人家拿手 機,我就把我的手機交給他使用,從此之後就沒有跟他有什 麼聯絡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查,被告於94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 你之前是否和趙志偉住在一起?)是,我們從去年12月到今 年1月間住在宜蘭市○○路38巷61之2號,那是朋友的房子, 總共三層樓,都是給我們住等語(見94他39卷第23卷),觀 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證人趙志偉互相聯絡 頗為頻繁及被告甲○○與趙志偉共同居住並提供行動電話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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