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84、1884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幫助逃漏稅捐(含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茂榮(通緝中)與甲○○為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包封容器預 力系統營運期間第1、2號機第15年檢測工程(下稱第15 年 檢測工程),由官茂榮徵得其姑丈紀界仁(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同意,於民國(下同)83年3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 ,以紀界仁為名義負責人承受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 公司,至91年8月14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進忠,92 年 9月10日起停業,96年3月30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瑞銓營造 有限公司),由官茂榮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合增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蔡淑惠(未起訴)為合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合 增公司標得臺電公司第15年檢測工程,並於86年12月30日與 臺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87年8月6日臺電公司完成議價後, 甲○○即在臺電公司核三廠工地實際施作檢測工程,並任核 三廠工地之工地主任,除工程施用外,亦負責管理工人、發 放工資、向合增公司請領工人薪資、費用。
二、詎甲○○竟與官茂榮及蔡淑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合增公司逃漏87年、88年、89年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蔡花梅於87、88、89年;尤秀足於87、88年;謝昌輝、 潘進成於88、89年均未實際於合增公司任職支薪,甲○○連 續於87年至89年間分別提供前述人頭之身分資料予官茂榮, 甲○○並連續於87年至89年期間,按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具有會計原始憑證性質之臨時工資表,並於87 年間將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出具如 附表二所示具有會計原始憑證性質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
張交予官茂榮,官茂榮復先後將上揭工資表及收據等會計原 始憑證,交與蔡淑惠,由蔡淑惠連續於88年至90年間,依據 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合增公司日記帳冊、現金帳報表後 ,連同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將附表一 、二所列金額申報為合增公司87年度、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 業費用(薪資支出及旅遊費用),連續據以製作合增公司87 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連續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辦理87年、88 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合增公司逃漏8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324,625元(附表一87年部分及附表二);88年度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329,300元(附表一88年部分);89年度應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0,300元(附表一89年部分)。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甲○○另外被訴行賄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後述卷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次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 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上 揭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 字第7259號判決)。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稱:「其負責第15年檢測工 程現場施作,在現場施工者有十多位工人,大部分是固定的 ,偶而會增加工人,工人是領班江登號去找的...官茂榮打
電話到工地,要求其等提供一些人頭為公司年度報稅之用, 其提供予合增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係其配偶蔡花梅,謝昌輝 、潘進成是其請工頭幫忙找的人頭...人頭申報薪資之資料 係其自恆春工務所寄回永和公司,公司有一位會計蔡小姐, 但不知道蔡小姐實際負責之職務。工人都是發日薪,公司將 零用金及其薪資匯至其恆春帳戶內,其他工人及工地開銷則 係按月結帳後寄回公司,公司匯款至其前述恆春帳戶,其再 交予工頭發放薪資予工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至 第280頁反面)。而證人蔡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86年10月至89年4月間擔任合增公司之會計,一起上班的有 官茂榮、沈友琴,其負責內帳,整理公司帳務,包括工地支 出成本、發票等,沈友琴則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現金部分之 支出憑證。現金支出部分就是沈友琴完成收支後,寫一些簡 單之支出證明單,包括水電費、郵費等雜費,供其製作日記 帳,不是正式憑證。(提示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 第59頁、第67頁,即扣押物品編號D-5- 1)現金帳簿係沈友 琴製作,(提示同卷第60至62頁及第64至66頁)現金帳報表 則係其製作。記帳科目主要給官茂榮看...官茂榮若不在臺 灣,會用傳真或用電話與官茂榮聯絡...會計科目列為零用 金,摘要寫甲○○者,是指甲○○負責之屏東工地實際發生 之費用,包括臨時工之工資,只要甲○○請款,就會列在裡 面,甲○○會提供實際支出之憑證,臨時工之薪資有工資表 ,就是扣押物編號D-7-1至D-7-4臨時工資表,由甲○○統一 攜帶或寄送至公司交其收執請款,其無法考證憑證之真實性 ,不知道合增公司有用人頭報稅之情,印象中官茂榮有提過 他們四人合作,需要甲○○等人提供一些憑證報稅,其曾在 官茂榮之要求下與甲○○等人聯絡此事,因為太久了,不記 得哪些人提供及提供何項憑證...甲○○都是一段時間,零 用金快用完時,跟沈友琴講,由沈友琴去匯款,匯完後再填 支出證明單供其記帳,其依據甲○○提供之臨時工資表、發 票、收據等憑證核銷工地零用金。其依據南部提供之工資表 加上公司員工之薪資,並依會計事務所人員之格式整理出一 份薪資表交予會計事務所,不用蓋公司章,...由會計事務 所負責製作薪資扣繳憑單,這些資料都是其與官茂榮在處理 ,官茂榮如果有要求,其就會交付閱覽。」(見原審卷三第 286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三、由被告甲○○及證人蔡淑惠前述供述及扣押物編號D-5-1、 D-5-2、D-5-3等帳務資料可知,證人蔡淑惠負責合增公司之 會計事務,包括依收據、沈友琴(官茂榮之妻,經原審法院 97年訴字第4589號判決無罪確定)填具之支出證明單等資料
製作扣押物編號D-5-3現金帳報表供官茂榮查看,及依被告 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臨時工資表等支出憑證核銷工地之 零用金,並彙整臨時工資表、員工薪資等資料,依會計師事 務所要求之格式製作薪資表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憑以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被告則負責包括僱用工人在內之工地事務,並 於工地零用金用罄時請沈友琴匯支零用金,及彙整相關單據 包括統一發票、收據、臨時工資表等支出憑證供證人蔡淑惠 核銷。證人蔡淑惠雖否認知悉官茂榮及被告有以不實之工資 表及收據浮報支出等情,惟依被告及蔡淑惠上揭陳述,官茂 榮曾親自或命證人蔡淑惠轉知被告收集單據或人頭供合增公 司報稅,並曾請蔡淑惠直接與被告聯繫,則官茂榮既主導合 增公司逃漏稅捐,要求被告提供人頭及單據報稅,自不可能 依其虛列之人頭實際支出薪資,或依其提供之單據支出費用 。而依虛偽之臨時工資表所列不實工資總額計算,被告各月 虛列薪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附表二虛報之旅遊費用亦 有55,990元,倘證人蔡淑惠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臨時工資表及 百順旅行社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實核銷,則其憑以核 銷之金額定高於扣押物編號D-5-3現金帳報表所列實際支出 之金額,如何平衡合增公司每月帳面增加之數十萬元零用金 支出?況扣押物編號D-5- 3現金帳內87年11、12月並無附表 二所列旅遊支出,足認證人蔡淑惠就其核銷憑證及申報稅額 之過程並未吐實,其彙整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稅額之資料 ,雖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支出憑證及臨時工資表所製作,但其 核銷合增公司內部帳務時,應有扣除虛列之人頭薪資及支出 等營業費用,參以前述其曾依官茂榮指示,向被告轉知提供 報稅資料之要求等語觀之,合增公司關於彙整報稅資料等事 項既均由官茂榮指示證人蔡淑惠處理,證人蔡淑惠對於官茂 榮與被告以虛列人頭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浮報營業支出一情 應知之甚稔並配合辦理甚明,證人蔡淑惠所辯不知有浮報營 業支出乙節,不足採信。
四、而本件扣案臨時工資表影本上亦均蓋有官茂榮(工務所主任 )及領款人之印章(扣押物編號D-7-1至D-7-4臨時工資表) ;而被告所製作之臨時工資表及附表二所列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其性質均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 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及官茂榮雖均非合增公司登記負 責人,故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示之商業負責人,惟被 告製作該內容虛偽之臨時工資表並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交付官茂榮,再由官茂榮交予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合增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蔡淑惠,蔡淑惠明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為 不實仍以此製作會計資料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以為各該年度報
稅資料,以達幫助合增公司逃漏應納稅捐等行為,依首揭說 明,被告、官茂榮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明文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亦無礙與蔡淑惠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計入 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共同正犯。五、此外尚有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臺 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議價紀錄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20、 21頁)、中和稽徵所96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 35885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三第24卷第280-282頁)、中和 稽徵所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12965號函(原 審卷四第237頁,其中關於附表一所列87年度合計逃漏稅額 、89年度合計申報稅額及逃漏稅額均誤算,更正如附表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月29日南區國 稅屏縣二字第0930003642號函及其附件(潘進成、謝昌輝、 尤秀足,以上均見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0)、附表二所列百順 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張(扣押物編號D-4-3) ,扣案臨時工資表(扣押物品編號D-7-1至D-7-4)、合增公 司登記卷宗等可證。被告製作並交付上開不實之工資表及收 據,交與官茂榮,並由蔡淑惠以此不實之營業支出計入帳冊 ,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合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 所得稅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就合增公司87-89年經認定之逃漏稅額辯以 :依被告行為時之所得所法第5條第5項第3款採取累進稅率 (所得所法第5條於98年5月27日業經修正,改採20%之單一 稅率),營業所得10萬元以下稅率為15%,10萬元以上部分 方為25%,故合增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浮報所得不能直 接以25%計算逃漏稅額云云。惟合增公司87-89年合法申報之 課稅所得額度均應為10萬元以上,分別於當年度計算稅額時 ,即已將因採累進課稅而就當年度所得中10萬元以下部分所 產生之稅率差額1萬元(計算式:100,000 x【25%-15%】=10 ,000)扣除而後課徵,且該稅率差額不會因日後稽查得知之 應納稅額較高而有所增加(即營業所得總額逾10萬元者均 固定扣除1萬元之稅率差額),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所 示應納稅額速算公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附表一 、二所示將合增公司浮報之成本逕以25%計算逃漏稅額,並 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解。至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載以方萬福、葉蒼明、林慶恩為人頭浮報之合增公司 87-89年度薪資,係屬同案被告方俊哲、林陳明所為,核與 被告犯行無涉,故不予以計入,附此說明。
叁、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 較新舊法。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 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 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 行為人。
四、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有罰金刑, 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等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以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 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與官茂榮、蔡淑惠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官茂榮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 分,惟仍得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論以正犯論,已詳如 上述。又依98年5月28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尚無以納 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代罰之對象,故官茂榮仍應以同法 第43條論處,與被告及蔡淑惠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成立 共同正犯,詳如下述)。被告與官茂榮、蔡淑惠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該不實扣繳憑 單申報稅捐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 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官茂榮共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然合增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係紀界仁,官茂榮僅為實際負責人,官茂榮既 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 官茂榮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無明文以納稅義務人之
實際負責人為代罰之對象,故官茂榮參與合增公司逃漏稅捐 之行為,既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之適用,則被 告即無與官茂榮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可能(參看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於同法第41條以外之罪名,此為 自然人基於自己行為所負刑責,與同法第47條、第41條之代 罰規定性質不同,原判決以「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 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1次犯罪」(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8行) ,認被告3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亦未認 定被告與官茂榮、蔡淑惠應成立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官茂榮 、蔡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 單並使其持以代為申報稅捐,應成立上開二罪之間接正犯, 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又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行賄部分判決免訴,係屬不當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捐(含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幫助合增公司逃 漏之稅額均非微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 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
期,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 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 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 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列,除編號1蔡花梅 、編號17尤秀足、編號23謝昌輝、編號25潘進成業據本院認 定未實際在合增公司任職如前,編號19之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合增公司做事,僱用我在核三廠外面的 租屋處煮飯約有2、3年時間。」。而編號20之柯秀英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僱用過我,是我雇主,在合增公司做 事,是在屏東的臺電核能電廠,負責辦理製作臨時進出電廠 的識別證件及車輛臨時通行證,當時月入5千元,我在被告 那兒工作約2、3 年左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已判決確定之林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秀英是合 增公司委託在臺電廠區處理雜務之業務人員,乙○○○是負 責打掃整理之聘雇人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足證乙○○○、柯秀英2人確係受雇於合增公司,被告 並未虛報該二人之薪資。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均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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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人頭姓名 │ 87年度 │ 88年度 │ 89年度 │
│附表三│ │ 申報薪資 │ 申報薪資 │ 申報薪資 │
│編號 │ │(單位:元│ │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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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蔡花梅 │ 481,200│ 481,200│ 48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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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尤秀足 │ 257,400│ 36,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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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謝昌輝 │ 0│ 400,000│ 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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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潘進成 │ 0│ 400,000│ 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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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申報薪資(P) │ 738,600│ 1,317,200│ 1,28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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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逃漏稅捐 │ 184,650│ 329,300│ 320,300│
│( P x 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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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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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收據號碼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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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11.26 │TE00000000 │ 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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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7.11.30 │TE00000000 │ 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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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7.12.01 │TE00000000 │ 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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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7.12.22 │TE00000000 │ 8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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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7.12.31 │TE00000000 │ 4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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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申報金額(P) │ 55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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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逃漏金額 │ 139,975│
│ (P x 25%。為計算方便,此部份計入合增公 │ │
│ 司87年度逃漏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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