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11號
TPHM,98,上更(一),51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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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五六七號、第八七九二號、第八七九三號、第八七九六號、
第八七九七號、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第九六九六號、
第一一二一五號、第一一六二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第一二0
七六號、第一二0七七號、第一二0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
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與甲○○、戊○○、丁○○、黃俊哲、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戊○○、丁○○、黃俊哲、蔡淵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與乙○○丁○○、黃俊哲、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丁○○、黃俊哲、蔡淵同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與乙○○戊○○、黃俊哲、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戊○○、黃俊哲、蔡淵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 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猴子)、甲○○乙○○之配偶)、丁○○( 綽號寶哥)、戊○○(綽號小豪)、丙○○(綽號小杰)等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或共同意圖營利,予以販售牟 利,其販賣之詳情如下: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意圖營利,自洪進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七年 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時,乙○○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三一住處,以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簡子棊
簡子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 簡子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五號四樓之住處樓 下,以六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呂志勇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六分三秒,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與甲○ ○所共有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乙○○即於當日下 午開車並載其妻甲○○呂志勇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四六巷三七弄十九號二樓住處附近,適乙○○在車上與他 人講行動電話中,乃由有幫助販賣犯意之甲○○在車上交付 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勇呂志勇並當場交付一萬元現 金給乙○○
4.乙○○洪進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 ,乙○○在其位於上開中華路之住處,以八千元之代價,販 賣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當場交付現金八 千元。
5.乙○○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蔡 淵同(綽號煙筒,撤回本院之上訴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凱(民國七十九年十月生,綽號阿 凱,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南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煌」之成年 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五兩甲 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乙○○位於 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三一住處,嗣機出 售以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 ,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指示具幫助販賣犯意之甲○○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當時已在甲○○住處門口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甲○○遂依乙○○之指示, 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寶」,「阿寶」當場交



付一萬一千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丙○○自九十七年初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 十四分三十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獲張薰云以00000000號電話請求代為 尋找其二人共同之朋友戊○○丙○○主動詢問張薰云是否 因需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要找戊○○,並萌營利之意圖, 有意將其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比照戊○○平日販售予張 薰云之價格,販售予張薰云,遂向張薰云表示其有毒品,陳 、張二人遂於電話中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交易,旋於同日 十九時四分五十一秒,二人在電話中完成約定,由丙○○販 賣約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薰云,並約定五分鐘後 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交付毒品,丙○○以此方式著 手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電話通話完畢,丙○○竟 睡著而未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致其販毒行為未遂。 ㈢丁○○乙○○戊○○等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託乙○○戊○○ 負責為其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出資五 十一萬元,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五巷三弄六號一 樓之住處,將該筆現金交付戊○○,囑託戊○○乙○○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戊○○因故無法南下,乃將五十一 萬元交付其胞弟黃俊哲(綽號阿哲,撤回本院之上訴後,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指示黃俊哲南下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購買七兩甲基安非他命,乙 ○○、戊○○並指示蔡淵同陪同黃俊哲一同前往。丁○○戊○○、黃俊哲、乙○○蔡淵同遂共同基於販入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哲與蔡淵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搭 乘高鐵一同南下高雄,於當晚在不詳之旅館與毒品賣家「小 玲」見面,交易毒品,其間因賣方開出之毒品價格過高,乙 ○○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黃俊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小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小玲」商談價格,最後談成以五十一萬元購買六兩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蔡淵同試用,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無誤 後,由黃俊哲交付五十一萬元予「小玲」,「小玲」同時交 付六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哲。完成交易後,蔡淵同前往 屏東地區探視家人,黃俊哲則攜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搭 乘客運返回臺北,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乙○○住 處,黃俊哲得悉丁○○認為買入之價格過高,反悔而有取回 現金之意,黃俊哲乃依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乙○○住處附近(臺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地下室停 車場乙○○岳母陳文玲所有之廢棄機車(引擎號碼AVP- 0一一四七六號)置物箱內。
三、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分別為乙○○甲○○、丙 ○○、黃俊哲所有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乙○○之岳母陳文玲同意搜 索,在其所有之廢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AVP-011476 號),結果在該機車置物箱搜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號所示 之毒品等物,有陳文玲之搜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可稽(見第 一一九六二號偵卷第十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係屬合 法搜索,所搜得之證物具證據能力。乙○○之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未經合法搜索,為不可採。
二、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所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該署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 0一三四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聲 搜字第六六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且該等內容均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對於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爭執,是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規定,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監察人,惟並未規定通知之期 限,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 ,已供稱知悉自己受到通訊監察,可認已受通訊監察之通知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戊○○未受通訊監察之通知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公設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事實二㈠1、二㈠3、二㈠4 、二㈠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有事實二㈠2、二㈢ 與丁○○等人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 甲○○於本院自白有依乙○○之指示,明知係毒品而轉交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之人,惟否認有共同販毒之意,上訴 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販毒,上訴人即被告戊○○ 未到庭,其辯護人為戊○○主張否認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 下:
㈠被告乙○○就其否認部分辯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 勇及綽號「阿寶」時,均由其親手交付毒品,並未透過甲○ ○轉交毒品,事實二㈠2.部分,其係將品質不好的毒品半兩 送給簡子棊吃,因品質不好而被退貨,並未販賣毒品而由甲 ○○收取六萬元價金,事實二㈢部分,戊○○未委託其參與 高雄販入毒品一事,係黃俊哲在高雄購毒時,欲與賣主「小 玲」殺價,而黃俊哲找不到戊○○,以為戊○○在其住處, 乃打電話至其住處,其因而幫忙向「小玲」殺價,黃俊哲購 入毒品後,找不到戊○○,其遂建議黃俊哲將毒品暫時放在 其廢棄機車內,黃俊哲放置毒品後,未將機車鑰匙交還,所 以其對該毒品無實際管領之力,黃俊哲等人至高雄購入毒品 一事,其未參與丁○○、黃俊哲等人之共同犯意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給呂志勇及 「阿寶」之犯意,僅因當時與被告乙○○在車上,而聽從乙 ○○之授意,幫忙將毒品從車上拿給呂志勇及「阿寶」云云 。
㈢被告丙○○辯稱:其雖有在電話中說要將其與戊○○共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拿給張薰云,價格由張薰云戊○○ 算,並約在永和交付毒品,但講完電話後就睡著了,並未去



交付毒品,且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事後 警方於丙○○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61公克之時間為97年4 月 23日,無從逕援用為丙○○販賣毒品之佐證云云。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為戊○○辯稱:丁○○有拿一包東西予 其透過黃俊哲轉交給乙○○,惟其不知那包東西係51萬元, 也不知那包東西是否要委託乙○○至高雄買入毒品,其本人 並未委託乙○○買入毒品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其未將一包51萬元交給戊○○轉交給乙○ ○,亦未委託其至高雄買入毒品,乙○○自行託人至高雄買 毒品,與其無關云云。
二、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二㈠) :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子棊部分(事實欄二㈠⒈⒉) :
乙○○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A),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 八秒,與簡子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B)聯繫,該通聯內容略以:「B:沒機油了。A :好,馬上補給你。B:我怎麼過去。A:我去找你啊。」 (通聯譯文見第七00號聲搜卷第十三頁),譯文中之「機 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二十三時許,乙○○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簡子棊家中 ,該次交易價格為六萬多元等情,業據簡子棊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簡子棊於同一期日時並證稱: 其向乙○○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其住處樓下,一 次在甲○○住處樓下,一次買四分之一兩,價格約三到四萬 元,一次買半兩,價格為六到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 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乙○○於原審亦坦認其曾販售二次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係第二 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子棊(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反面); 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開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賺五千元,賣給簡子棊戊○○等 語(見第八七九三號偵卷第一三七頁)。足認乙○○確於九 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時,在乙○○甲○○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四 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二十三時許,在簡子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樓下,以 六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 2.乙○○雖辯稱其於事實二㈠2.部分,係將毒品半兩送給簡子 棊吃,嗣因毒品之品質不好而被簡子棊退貨,並未賣予簡子



棊,也未收取六萬元云云,惟核與前述簡子棊於警、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不符,復與乙○○於原審之自白不符,參以甲基 安非他命市價不低,豈有將高達半兩之毒品無償送給簡子棊 使用之理,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有事實二㈠2.販賣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供販賣之犯行:
⒈此部分經乙○○認罪,並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淵同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阿凱南下高雄購毒二、三次等語(見第八七 九二號偵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高○凱於警詢亦證述: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其南下為乙○○購毒,乙○○支付一萬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八七九三號偵卷第二0三頁、第二0四 頁)。
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時零分四十九秒許,曾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淵 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通聯內容略以:「(先與阿凱聊…)A(即乙○○):我給 你五八萬五,他跟我說已經花了二萬七了。B(即蔡淵同) :不會拉。A:你當幫我個忙,炳煌那邊。你就叫炳煌上車 ,你就拿一台的錢出來就好,然後你們就上車到別的地方去 試,如果可以的話就一台先給他,打電話給我,再二台二台 接。B:好。我覺得怪怪的。A:你就當一台八萬五,可以 的話不好的話就不要了。可以的話就二台二台,然後拿七台 。你也是南部人,他不會拗你的。」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五一頁)。乙○○復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 ,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淵同聯繫,通聯內容為:「A(即乙○○):你 說只有五台車嘛。B(即蔡淵同):晚上有水晶項鍊的。A :好你等,但一起回來,不要再那個了,那一台先退。還有 一點,那個要一樣。體重一定要一樣,上次那個六要不要補 都無所謂。B:我等一下要去買一支電話。A:打給我打86 。要就一次弄拿一台上來沒有用。B、好。」等語(譯文見 原審卷三第五一頁)。
⒊以上堪認乙○○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曾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指示蔡淵同和高○凱代其向綽號「炳煌」之人以 一兩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五兩。起訴書上雖記載 蔡淵同曾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南下高雄地區購買安非他 命等情,惟乙○○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叫蔡淵同南下買毒品是在九十七年三月間(見第八七 九二號偵卷第五九頁),而蔡淵同亦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一月



份為乙○○購買毒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記載容有誤會。 ㈢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勇部分(事實 欄二㈠⒊):
⒈證人呂志勇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六分三秒,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通 聯內容為:「B(即呂志勇):你有辦法拿來我這邊嗎?A (即乙○○):多少。B:一你要給我多少。A:一個就要 四千了。我拿三個給你,你先拿一萬給我。不好的話你二千 不要給我。B:上次你就讓我賠了二個。A:一萬一我給你 三個。我保證超好的。B:三個一啦好不好。A:上次差的 一可不可以一起給我。B:二點之前來好不好。A:好。」 等語(譯文見原審卷三第三六頁)。呂志勇並於原審證稱: 「這次是我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一 個就是一克安非他命,二個就是二克安非他命,三個就是三 克安非他命,這次我是要購買三克安非他命,一萬元。通聯 中提到的三個一是三克安非他命一萬元的意思,乙○○說上 次差的一,是我上次還欠他毒品的錢一千元,這次要一起給 他,這次是打完電話就交易了,也是一樣開車送了三克安非 他命過來。」(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反面)。可確認呂志勇 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三公克,乙○○並已交付毒品之事實。 ⒉證人呂志勇於原審另證稱:其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向是打電話給乙○○乙○○即開車到其住處,約在新店民 權路那邊交易(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有時候在車上,乙 ○○會叫甲○○把毒品拿給呂志勇呂志勇再把錢直接拿給 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 足以認定呂志勇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向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甲○○在車上亦知悉乙○○呂志勇間買賣毒 品事宜,並參與交付毒品。乙○○陳稱其與呂志勇交易毒品 時,均係其親自交付毒品予呂志勇,未透過甲○○轉交云云 ,係屬迴護甲○○之詞,甲○○於本院亦自白其因乙○○之 指示,才幫忙將毒品從車上拿給呂志勇,無共同販賣之意云 云。惟查,甲○○承認為乙○○轉交之物為毒品,且所參與 者復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雖基於幫助乙○○販 毒之意,與乙○○二人均應成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於乙○○甲○○呂志勇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 間、次數、交易價額,雖呂志勇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六、七次(見第八七九三號



偵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惟呂志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對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曾有 三、四次,六、七次不等反覆之說詞,而乙○○於原審供稱 其自九十七年初開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勇,次數約二 、三次(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而乙○○甲○○均堅稱 只販賣一次,無另外販賣二次,並辯稱該期間乙○○、甲○ ○之電話長期被監控,如另有販賣行為,為何無通聯紀錄等 語。經查其等與呂志勇間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被通 訊監察錄音者,確僅有上述1.部分有明確買賣時間、數量與 金額,其餘之錄音無法明確得知另外之買賣時間、數量與金 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使一般人達於確信而毫無存疑之 程度,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乙○○甲○○共 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勇一次,堪 以認定。
㈣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部分(事實欄二㈠4. ):
⒈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之事實,並於原審供稱:其所販賣之實際次數已不記 得,但至少有一次,因為戊○○常常是打電話來詢問價格, 沒有真的買,該次成交的地點也忘記了,數量約二到三公克 ,價格八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六頁)。 ⒉戊○○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有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 ),堪以認定乙○○確有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至於販賣之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因乙 ○○與戊○○前後迭有不同之說法,供述有所差異(詳後述 ),是應依有利於乙○○之認定,即乙○○於九十七年二月 間,在其位於中華路之住處,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二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㈤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寶」部分 (事實欄二㈠5):
⒈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指示甲 ○○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已在甲○○住處門 口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甲 ○○遂依乙○○之指示,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阿寶」,「阿寶」並當場交付一萬一千元予甲○○而完成毒 品交易等情,業據乙○○甲○○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一六六頁反面)。
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之通聯內容略以: 「A(即甲○○):喂。B(即乙○○):阿寶在門口了。 A:阿。B:阿寶在門口了。A:喔。B:阿你拿那個,你 拿那個,你拿你拿,三,喂。A:恩。B:你拿咖啡色的那 一個。A:恩。B:拿三個半給他。A:他拿一萬二耶。B :你有跟他,你有拿到一萬二。A:他只有一萬二,他跟我 說什麼,他要拿一萬二耶。B:一萬一吧,因為,喂,一萬 一吧!A:喔,不知道,還沒看到。B:拿三個半給他,喔 ,拜拜。A:喔,拜。」等對話資為佐證(譯文見原審卷三 第九十頁);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時十五分零一秒許通聯內 容略以:「...B(即「阿寶」):對阿,第一個給我是 三個半,第二個給我是兩個而已。A(即甲○○):昨天你 來找我是你的。B:阿,不是我的嗎?A:啊?B:阿?昨 天。A:昨天你來找我是你的。B:昨天我拿的是,我拿的 是,那個嘛!兩個、一個、兩個、一次。A:你打給猴子了 嗎?B:我,他電話無法接聽阿。A:喔。B:我昨天不是 來兩次嗎?A:你昨天有來兩次喔。B:對,第一次第一次 我拿給那個小義了阿,第一次一萬一是拿給小義了。... 」(譯文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一之一頁)。觀諸上開譯文,亦 可確知乙○○有指示甲○○交付買賣之毒品即三點五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寶」,甲○○確實有依指示交付毒品,「 阿寶」亦有交付一萬一千元予甲○○,足認甲○○所自白其 有依乙○○之指示交付毒品一情為可採信。縱甲○○係基於 幫助乙○○販賣毒品之意,為其交付毒品,惟甲○○所參與 者,乃販毒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乙○○甲○○此部分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寶」之犯行,亦甚明確。 ⒊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於臺 北市○○路○段三百三十六號五樓之三十一、臺北市○○路 ○段三六四巷(忠恕社區停車場)內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 (引擎號碼AUP-0一一四七六號)所扣得之扣案之黃包 潮溼狀晶體七包、白包潮溼狀晶體五包、白色潮溼狀細晶體 十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黃色潮溼狀晶體七包,驗前 總毛重一八八點九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五點二五公克 ),隨機抽驗其中一包(取零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其餘六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白包潮溼狀晶體五包,驗前總毛重一九0點二一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四點二公克,隨機抽驗其中一包(取零點一 二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其 餘四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潮溼狀細晶體十二包,驗前 總毛重五0點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約三點八九公克,隨機 抽驗其中一包(取0點二一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其餘十一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 七00七八八六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一五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在臺北市○○路 ○段三六四巷(忠怒社區停車場)內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 (引擎號碼AVP- 0一一四七六號)置物箱內扣得之其中 六兩甲基安非他命,為乙○○否認為其所持有外,其餘均為 乙○○所承認由其持有,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八 、九、十、十一所示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證,益 徵乙○○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乙○○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兩可有五千元之獲利,業 據乙○○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復 於本院承認有賺取差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 三二頁)。是綜上所述,乙○○確有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前揭時地,或獨自或與甲○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棊等人,堪以認定。三、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薰云部分(事實欄二㈡): ㈠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四分三十秒,與張薰云 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通聯內容為:「B (即張薰云):小豪的電話都打不通,你可不可以幫我聯絡 到他。他那個八九的好像不通,他現在是用一七那一支嗎? A(即丙○○):對。你要找他處理東西是不是,我有啊。 B:我在家裡,中正區。我都先跟他賒。A:沒關係,你再 和他算就好了。你要多少。B:一千元。A:好,我和他聯 絡一下。」;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分五十一秒,二人又以同上 之電話聯繫,內容為:「A(即丙○○):我要去松山,走 基隆路。B:我過去永和找你,五分鐘到。A:我找不到他 ,我不知道怎麼找你,而且我出門了也沒有辦法,他給你一 克的幾分之幾。B:三分之一。我和你約樂華門口。」等語 ,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三號卷 第十四頁),丙○○亦承認此兩通電話為其與張薰云之對話 。




㈡就上開通聯內容,證人張薰云於原審證稱:其先認識戊○○ ,因戊○○而認識丙○○,其知道戊○○有施用安非他命, 故推測戊○○的朋友應該也有施用,才打電話給丙○○試試 看;其於電話中所說「我都先跟他賒」的意思,是跟丙○○ 表示,其一向對戊○○賒欠,欲嘗試能否以此方法向丙○○ 拿毒品先不用付錢;對話中「一千元」之意思,係因其認為 安非他命這種東西都要上千元,拿個整數,所以說一千元; 對話中「三分之一」指的是三分之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 其與丙○○約在樂華夜市,並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丙 ○○沒有依約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 五六頁)。以張薰云此證詞,足見上開通聯內容係丙○○張薰云相約,要交易安非他命,就數量、價格均已談妥,二 人約定後,丙○○未依約前往永和交付毒品。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譯文)正確,後來我有 拿0點三公克安非他命過去給她,她先欠著,所以我叫他向 小豪算」(見第八五六七號偵卷第十二頁)等語;被告於原 審復曾自白:「張薰云(即小薰)是戊○○的朋友,她找不 到戊○○,就找我,我這邊有,我就給她,我沒有向他收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依丙○○此等自白,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丙○○已交付毒品予張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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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