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周威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第3295號
、第19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3月下旬,先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156巷8號2樓住處巷口,以0.2公克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㈡又於96年4月11日,甲○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 與之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頂好超市,以 0.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更㈠審審理時、證人翁佳欣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更㈠審 審理時所述未盡相符,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稱:(問 :毒品向何人購買?)我向綽號「阿展」及「建興」於3月 份時購買,(警方提示96年3月29日20時9分通話紀錄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阿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內容等語 (見96偵1345 7卷第28-29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96偵13457卷第 52頁),惟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除了你 提到跟被告一起合資拿毒品,有無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 沒有,都是我們合資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2月5日審判 程序筆錄】,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證人丁○ ○於警詢時稱:我是於4月份向綽號「阿展」之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提示96年4月11日17時01分通話紀錄 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我向綽號「阿展」之人購買新台幣 1,000元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內容等語(見96偵13457卷第33頁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翁佳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節相符(見96偵13457卷第58頁),惟證人翁佳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改稱:我只買過一次,即我與甲○○合資買的那 一次云云(見原審法院第114頁),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翁佳欣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人乙○○、翁佳 欣於警詢之陳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丁○ ○之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8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委無足採。
二、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 外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 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己○○、沈景全之證述 、證人丙○○、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㈠審卷 99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 證人乙○○、丁○○之警詢筆錄外,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阿展」,見96 偵13457卷第20頁調查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給乙○○ 、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撥打被告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事實欄 ㈠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2公克 等情相符,亦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其確有撥打被告之電 話與被告聯絡後,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分 別與證人乙○○、丁○○聯絡買賣海洛因之監聽譯文各1份 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更 ㈠審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是說合資,但地院筆錄意思好像記 錯,他們誤解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4月8日審 判程序筆錄】。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審理時為公開 審理,書記官記錄時,筆錄內容可同時供法官、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透過座位前方螢幕觀看,就此與被告權益密切相 關之重大事項應無記載錯誤之可能,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 之答辯,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法院卷第190-191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另辯稱:伊係幫同案被告己○○(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交付海洛因予乙○ ○及丁○○云云。而起訴書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亦因此 認為:被告係於96年3月間起,遭吸收成為同案被告己○○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而與同案被告己○○、沈景全、及綽號
分別為「小龍」、「大嫂」、「建興」、「阿祥」、「澳龍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乙○○及丁○○,而由同案被告己○○另以 低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被告,因認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己○○及沈景全等人共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為 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依據證人乙○○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3月中旬撥打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並相約在他家巷口 交易海洛因,以1千元購得0.2公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再 詳觀被告與證人乙○○間於96年3月29日20時9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B((即乙○○,下同):喂,阿展喔,你安ㄋ 哪有意思,你摻這麼多糖」、「A(即被告,下同):我那 東西都沒有動過,我跟你說東西效果比較慢」、「B:效果 慢是不是會有那種感覺」、…、「A:你等一下拿過來,我 馬上拿給你試」、「B:再試還不是一樣」、「A:那不然我 再拿另一包(毒品)給你試」、「B:那還是一樣」、…、 「A:你等一下過來」、「B:沒錢了還拿」、「A:我請你 一餐(監聽譯文誤載為「盞」)、「B:好啦」等語(詳見 同上偵查卷第52頁),由此可知,證人乙○○確係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並未曾表示要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或委由被告 代為向同案被告己○○購買無誤;而且,從被告對於乙○○ 向其反應海洛因純度不佳時,其即主動表示要請乙○○過去 找伊,將另拿一包海洛因給乙○○,並欲請乙○○施用等情 形以觀,益徵被告完全係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乙○○ ,並無需與同案被告己○○聯絡商議。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亦僅證稱:伊於96年4月間,在臺北市 ○○路頂好超市,有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 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32至33頁),參以證人丁○○於審理 時尚證述稱: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伊 並沒有直接跟己○○聯絡過,伊亦不認識沈景全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116頁、第119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丁○○並 不認識藥頭等語(見原審法卷第120頁);再觀諸被告甲○ ○與丁○○於96年4月11日17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即丁○○,下同):喂阿展喔,你那邊有嗎」「A(即被 告甲○○,下同):你是誰」「B:阿興(諧音),你那有 嗎」「A:有啊。」「B:要去哪裡找你拿」「A:你要多少 」「B:1,000元。」「A:去頂好超市等」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第58頁);據上,足認證人丁○○並未曾向同案被告己 ○○購買過海洛因,且被告決定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彼時
,並未與同案被告己○○聯絡商議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條件, 而完全係出於其一人自行決定至明。
㈢又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稱:伊與甲○○不熟,甲○○不 可能幫伊販賣毒品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仍否 認有叫被告幫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 第89頁)。是以,被告所陳其係幫同案被告己○○交付海洛 因予乙○○及丁○○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逕以被告甲○ ○之供述,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揭販賣海洛因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沈景全等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證人丙○○(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任職於 萬華分局)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不是我 們承辦的,被告有提供過情資,但我們沒有去查緝,所以本 案我不了解,己○○也不是我們所緝獲的,被告有提過己○ ○,但那段時間我們在忙,所以沒有去查緝,時間點太久, 好像是96年間吧,被告是在己○○被緝獲之前提供資料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98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查本案既 非證人丙○○所承辦,證人丙○○亦證稱對本案細節不了解 ,又因時間太久而記憶模糊,則尚難據此語焉不詳之證述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㈤證人己○○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被告,係因 朋友介紹認識,他曾經去過我那裡,我正在跟別人買,他也 順便買,沒有叫被告幫忙賣海洛因,不認識丁○○、乙○○ ,知道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我聽被告說是人家拜託他買的 ,不知道誰託他買,他去我那裡,我在買,他也順便買,他 平常都會吸,他找我要,我問他說他自己有買為何不吸,他 說那是人家拜託他買的,他剛好去我那裡,我叫人家送毒品 來,用手機聯絡的,手機號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 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 翁佳欣,既非受證人己○○所指示,亦非幫助己○○運送毒 品,更非被告所稱之「與他人合資購買」,則為自己獨立販 賣甚明,證人己○○所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證人戊○○(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案件有通訊監察 ,有聽到甲○○跟他買毒品,好像有受到己○○的利誘,所 以我們就找甲○○協助我們找出己○○的居住位置及共犯, 甲○○有帶我們去找到己○○的居住所,但己○○搬走了, 他又帶我們去找己○○共犯的居住所,都有找到,在己○○ 的居住所找到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是從通訊監察知道 己○○新的住所才抓到他,己○○被抓到之後我就調走了,
換別的同事承辦,己○○共犯部分換承辦人我就不知道了, 是別的員警抓到的,有無查獲毒品不清楚,原來是監聽己○ ○,知道甲○○跟他買,才去找甲○○,(被告問:你們來 找我是否要我當證人?)我們是要請你協助查緝己○○及其 他的共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8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依證人戊○○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向己○○購買毒品及 協助警方查獲己○○及其共犯,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乙○ ○及翁佳欣係屬二事,且證人戊○○於查獲己○○後即調離 原服務單位,對後續情形不清楚,被告亦非其所查獲,自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證人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在原審說明 96年4月11日跟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為實在,由甲○○ 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沒有跟甲○○一起前往,一人出1,00 0元,甲○○用2,000元向藥頭購買這次毒品,2,000元的量 大約0.4公克,在警詢時我跟警察說合資,警察就說他不相 信我說的話,他就叫我寫那樣子,(受命法官提示監聽譯文 偵卷第13457號第58頁)我的意思是說有沒有合買,我們見 面的時候講的話都沒有錄到,我們有合資買過,我用市內電 話跟他聯絡的,他跟我說他有認識藥頭云云【見本院更㈠審 卷98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卷附96年4月11日17 時01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A(被告甲○○)
B(證人丁○○)
B:喂,阿展喔,你那邊有嗎?
A:你是誰?
B:阿欣(監聽譯文記載為「阿興」),你那有嗎? A:有啊!
B:要去哪裡找你拿?
A:要多少?
B:1,000元?
A:去頂好超市等。
(見96偵13457卷第58頁),查證人翁佳欣詢問被告「你那 有嗎」,被告回答「有啊」,足證被告備有毒品供銷售之用 ,證人翁佳欣再詢問「要去哪裡找你拿」,而非「要一起去 哪裡拿」或「要去向誰拿」,自係證人翁佳欣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非證人翁佳欣所稱「合資購買」,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翁佳欣之事實昭然若揭,證人翁佳欣於原審及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是我在用,曾經用這支手機與被告聯繫,為了一起合資買
毒品的事,(審判長提示96偵13457卷第60頁通訊監察譯文 )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就說過這不是我打的,警察放錄 音帶給我聽,說是我打的,是我的聲音,我就說不是我打的 ,聲音也不是我的聲音,可能是我叔叔用我的手機打的,沒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合資購買,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 一人出一半,大概2、3次,時間忘記了,是被告去拿,被告 跟何人拿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東西拿來都在他那裡,份量 差不多,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差價,我不可能隨身攜帶磅秤云 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9年2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將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29日通話之 監聽錄音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錄音電話 內容中待鑑疑為「乙○○」之男子聲音聲紋圖譜,因錄音品 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 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法 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09900095250號聲紋鑑定 報告書】。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 法院須按調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 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 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縱鑑定人就待證事實之 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 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查證人乙○○於警詢時稱: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我於96年2月13日開 始使用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友人綽號「阿展」所使 用,毒品是我向綽號「阿展」及「建興」於3月時購買,( 警方提示96年3月29日20時09分43秒等3通電話紀錄之通訊監 察譯文)交談內容是我向綽號「阿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等語(見96偵13457卷第27-29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證人乙○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該通電話為其與被告 聯繫,惟依被告、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及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96年3月29日20時0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人即為證人乙○○無訛,證人乙○ ○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無法比 對聲紋之鑑定報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㈨末按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 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及丁○○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合資 購買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㈩綜上,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 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 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 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 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 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 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 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4條之刑度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惟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邀減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 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前述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容屬誤會。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丁 ○○各一次之犯行,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0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甫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故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上 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數 量尚微,僅有1,000元之數量,被告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 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依其犯罪情節,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二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五、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丁○○ 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核 與該證人於原審法院所證:上開0.2公克之海洛因,係其與 被告合資所購買等語不符,原審以該證人經檢察官詰問時, 就合資購毒細節之陳述與被告所供不符,而採信該證人之審 判外供述,但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之要件,並無一語敘及,遽以該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為論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 竟意圖營利,先後於96年3月下旬、96年4月11日,各販賣 1,000元之海洛因予乙○○、丁○○等情,但被告否認其有 圖利之主觀意圖,原審未就上開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營利意 圖予以調查,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 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兼酌以被告一度勇於認錯,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以每 次以1,000元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及丁○○ 各1次,共2,000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使用供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舉證確屬 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