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
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為利他日貸款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七 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二九九 、二九九—一、三ΟΟ、三ΟΟ—一、三Ο一、三Ο一—一 、三Ο二、三Ο二—一、三Ο三、三Ο三—一地號及同鄉○ ○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提供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先後 二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案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向 冬山鄉農會申請貸款,由該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 八日分別核撥七百八十萬及二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自 訴人以其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帳清償該二筆借款,有冬山鄉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 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稽。自訴人從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 上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後,僅曾再以其本人及子何搵財名義 ,向冬山鄉農會申貸。申貸情形茲分述如下:
1.以自訴人乙○○本人名義申貸部份: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自訴人以其所有冬山鄉○○段一五七、一五八及同鄉○ 里○段○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 六十萬元,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自訴人依被告丙○○之指示,由自訴人出售其所有同鄉○ ○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李文槐,以價金 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第000000 0000000號放款連動帳戶內,而清償之,有該農會轉
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足憑。⑵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
2.以自訴人之子何搵財名義申貸部分: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自訴人以其子何搵財為借款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何 搵財所有坐落冬山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冬 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該農會實際僅核撥一百萬元,已由 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出具之何 搵財放款帳戶明細表,乃被告等人偽造借據(詳如後述), 載明借用金額為三百萬元。⑵九十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一 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二)詎上開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己○○、放款部主任即被告戊○○ 、辦事員即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已清償上述二筆借款,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清償該 二筆借款後,未向冬山鄉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上開 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擅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並為 下列行為:
1.先由被告等人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用在該農會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 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乙○○」署押在該授信約定書立 約定書人欄上,由被告等人相互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 百八十萬元,將之撥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捏造自訴人以該新借之一千四 百八十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九百八十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 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有該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第00000000000 000號放款帳戶明細表足憑。
2.自訴人原為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曾利用上述第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因經營養豬場,工 作極為忙碌,故常將存款、票據等交付當時任職該農會順安 分部之丁○○或丙○○,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甚而 將該帳戶存摺寄放之,故未能發現上情。被告丙○○等利用 自訴人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亦未發現上情,乃復 憑空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嗣被告等人又利用自訴人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落冬山鄉○○段 三Ο一、三Ο一—一地號及地上物時,與買受人林阿草約定 ,由林阿草逕將該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 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第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機會,將該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 部分借款及利息。其間,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 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拋棄上述二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同上手法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 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 告等人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 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
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利用自訴人對伊之信任 ,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有冬山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 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 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 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匯入其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 指示案外人即買受人李文槐,逕將右開款項匯入前述虛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 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自訴人不疑有 詐,循其指示匯入之,此由該農會之內部轉帳傳票、借據等 與前述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明細 表對照觀之,即可明暸。
4.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依序偽造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 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 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嗣該農會以自訴人、何來福、 何搵財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自訴人提出何來福之 殘障手冊,主張何來福已癱瘓多年,殊無可能至該農會對保 等情後,該農會始撤回對於何來福部分之訴,有何來福殘障 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開文件上「何來福」之簽名 及印文,亦屬被告所偽造者,迨無疑義。
5.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售冬山鄉○○段三Ο六、三 Ο六—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在該農會之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被告丙○○ 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用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 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 三十六元,以抵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第000 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斯 時,該虛設之自訴人帳戶欠款為七百萬元,被告等人又於同 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 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有各該資料可證。
6.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利用自訴人與其子何搵財
向該農會申貸桃莉(似為納莉,自訴狀誤載為桃莉)颱風紓 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等,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 向何搵財詐稱:因納莉颱風災害復建貸款對保尚未完成,你 父親叫我來找你,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 何搵財不疑有他,而在該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用印 文,迄該農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受騙 ,有何搵財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Ο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 書狀可佐。
(三)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因遭納莉颱風災害,亟需資金重建豬 舍,乃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 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 款後,該農會以90年10月29日冬農信字三一九五號函 致宜蘭縣政府,並副知自訴人,其說明略以:「二、何君雖 持有鄉公所核發之受災證明,此亦僅及於其老舊豬舍受損, 且經徵詢並無再養之意願,本案可否依此受理納莉颱風天然 災害之紓困貸款,請核釋。三、何君申貸本案所提供擔保品 (座落冬山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八九 平方公尺)為其子何搵財所有,已在本會設押貸款三百萬元 整,本案恐有借新還舊之疑慮」云云,有自訴人申請紓困貸 款等資料及冬山鄉農會函可稽。自訴人為釐清該冬山鄉農會 函所載各項疑義,乃向該農會調閱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所有 貸款紀錄,始查悉上情。又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乙○ ○」之簽名及印文,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其結果認該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乙○○」簽名字跡與自 訴人當庭書寫者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乙○○」之印文與 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 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印文亦異,有該鑑定通知書足憑,可見前 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俱為被告等所偽造者,甚為暸然。因 認被告己○○、戊○○、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刑法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8至170頁、第279 至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 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亦可參 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涉犯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一) 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 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清償證明,可證明自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清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 月八日分別申貸七百八十萬元。(二)依自訴狀證物十一即土 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可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已 清償前述二筆借款,竟利用自訴人未向該農會索取清償證明 ,復未塗銷就該土地所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 一千八百萬元。(三)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在該農會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
信約定書及00-00-000-000-0放款;可證明被告等盜刻自訴 之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 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乙○○」 簽名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由被告等人配合核貸自 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前述九百八十萬元借款 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四)依自 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自 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證物十四即買賣契約 書、證物十四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證明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又利用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段三0一、三0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受人 林阿草將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 元匯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 以該第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五)依 自訴狀證物十六即增貸收支傳票一件、證物十七即八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一件、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 00-0號放款帳明細;可證明被告等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 元,於同年十月二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 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 款達一千四百萬元。(六)依自訴狀證物五即冬山鄉農會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一件、證物六即冬山鄉 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傳票、證物十二即自訴 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有冬山鄉○○段三 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 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 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其匯入帳戶號碼之 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買受人李文槐,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前 述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 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七)依自訴狀證物十八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 各一件、證物十九即何來福之殘障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 告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 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 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八) 依
自訴狀證物二十即自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一件、證物二十一即冬山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放款 本金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自訴人將出售冬山鄉○○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 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設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復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刻之印章蓋用 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 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清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 述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本金及利息。(九)依自訴狀 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 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 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十)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 期借據、證物二十三即何搵財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 書、查驗報告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各一件、證物 二十四即何搵財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事件中 所提之書狀影本;可證明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向 該農會申貸桃芝(似為納莉颱風,自訴狀誤載為桃芝)紓困 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 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授信約定書,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向何搵 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該等文件上蓋章並簽名。 (十一)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六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冬農信字第三一九五號函一件;可證明自訴人於納 莉風災後,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時,接獲該農會復宜 蘭縣政府函,始知悉遭偽造貸款文件冒貸情事。(十二)依自 訴狀證物二十七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 第092-000164860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證明前述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俱為被告等所偽造。五、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 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辦事處放款主辦之業務,之前擔任順安 辦事處存款主辦、農會櫃員活儲主辦等業務,與自訴人之貸 款案件無關,且經辦之貸款案件均是自訴人親自來借錢,自 己簽名,錢也是撥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伊與自訴人並無親屬 故舊關係,不可能替自訴人保管存摺、印鑑章,且提款超過 100萬元即須提出證件核對,不可能盜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
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擔任順安分部主任,之前在供銷部門任職 ,自訴人之前貸款案件伊未參與也不知情,擔任順安分部主 任期間,均是自訴人親自來辦理貸款事宜,自訴人擔任農會 監事及數屆代表,不可能偽造他的借款契約書等語。被告己 ○○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伊才擔任農會理事長,之前 為農會小組長,理事長代表農會對外,並無負責承辦農會放 款業務,放款業務最高層級只到總幹事,理事長對此部分業 務不知情,農會均是依法辦理,分層負責,自訴人曾於84年 間擔任冬山鄉農會監事,負責監視農會業務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均無偽造文書犯行,不管是借款或是展期 之金錢,都是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內,該帳戶自訴人也經常 使用,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貸款撥入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三人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冬 山鄉農會違法放貸之二筆借款之經過及清償情形: 1.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1480萬元,於同 日由00-00-000000-0放款帳號匯入自訴人00-00-0000000 -0帳戶內,於85年10月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借款展期 ,87年3月30日由前揭000-00-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件 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借款本金四百四十萬元、利 息四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借款本金餘額六百四十萬元;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又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 再增貸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乙○○前揭帳號,借款本金 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此一千四百萬 元借款展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李文槐匯款 至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利息 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借款本金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展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自訴 人00-0 0-000000-0帳戶內支付清償借款本金四百萬元、 利息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借款本金餘額七百萬元;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又增貸一百萬元,撥入00-00-0000 00-0帳號內,借款本金餘額八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借款屆至時,尚積欠借款八百萬元未清償,八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又展期二年,並由何搵才、何來福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因冬山鄉農會以自訴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 未再行繳息,而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給付 冬山鄉農會新台幣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 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 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2.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300萬 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自訴人所屬羅東分部之00-0 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又展期二年 ,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冬山鄉農會以自訴 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訴請自訴人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 及利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自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 部清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 號 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二)查被告丙○○自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任職冬山鄉農會擔 任工友工作,順安部放款主辦之業務,期間於冬山鄉農會 曾經辦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業務、肥料業務主辦、助理出 納、代理活儲主辦、活期活儲主辦、定其員存主辦、支票 存款主辦、存款主辦、匯兌代收主辦、櫃員(三)支存主 辦、總出納、櫃員(一)匯兌票據代收主辦、放款主辦、 櫃員(四)活儲主辦,另曾於順安辦事處經辦現金出納、 存款主辦,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 辦事處放款主辦之業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接辦農 保主辦,被告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擔任 順安辦事處主任,負責辦理展期及增貸,至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起接辦廣興辦事處主任,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起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僅對外代表農會,依 宜蘭縣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並不實際負責、 核定農會放款、借款業務乙節,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 且互核無誤,並有被告丙○○、戊○○人事任免令及被告 己○○當選證書、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 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第218至220 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4至185頁、第229頁), 又被告丙○○自六十六年在冬山鄉農會任職起至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所擔任之業務與自訴人乙○○之放款案件無關之 情,亦據冬山鄉農會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冬農會字第 099000012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 自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遭被告丙○○冒貸之放 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遭被告
戊○○冒貸之放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前遭被告己○○冒貸之放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因 分別在被告三人經辦、擔任前開職務前所為,自難認與被 告三人有何關連。
(三)又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固曾經辦案外 人李文槐匯入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至自訴人上開 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惟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係擔任 順安辦事處存款主辦,並非經辦自訴人前開貸款案件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丙○○因擔任順安辦事處存款主辦,而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辦前揭存款業務,尚與常情無 違,且被告丙○○斯時並非上開借款案之承辦人員,如非 受自訴人之指示,又何以知悉李文槐匯入之款項須優先清 償此筆借貸之款項,參以前開00-00-0000000帳戶係自訴 人放款帳戶,並非被告三人帳戶,且該筆款項匯入後之用 途係清償自訴人之借款本金,亦非由被告三人侵吞私用, 實難想像被告丙○○有為前開指示之必要。況自訴人指訴 遭被告丙○○詐欺而匯入款項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遽信。
(四)自訴人雖主張前開二筆貸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 款支用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自訴 人並無申請該二筆借款云云。惟查:
1.本件自訴人於另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 時,對於該事件中冬山鄉農會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 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 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有向冬 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僅抗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清償二百萬元,尚積欠一百萬元未償還等語,此 有當日之筆錄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 6號民事卷宗一第76至77頁),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當日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 法官因而要求書記官調取錄音帶確認筆錄有無誤載,經承 辦書記官播放錄音帶確認結果為:在錄音帶第15分20 秒 至16分之間錄音譯文為,法官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之借條是不是你簽的?」,被告答:「這張是的」。法官 又問:「借款支用申請書是不是你簽的?」,被告答:「 當然先有支用申請書才有借據,是我寫的申辦」,亦有民 事聲明異議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同上民事卷宗第201至203頁),再觀諸該案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播放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自訴人主張有問題部分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 ,該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行並記載錯誤,自訴人除對於勘驗 結果無意見外,並當庭表示法院沒有記載錯誤乙節,有當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民事卷宗第214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自訴人於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時確實自承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 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本人所簽立,則自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以本件自訴人貸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 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印文,於自訴人被訴清償借款 之民事訴訟另案中(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 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與自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印鑑 證明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係出於同一印章等情, 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200446810 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益證自 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另案審理時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及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有向冬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等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自訴人指訴前開期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 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印文、簽名均係被告三人所偽造 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前開鑑定結果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其上之簽 名與自訴人之字跡不同,因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據為 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2.又查自訴人前開三百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乙節,其先於 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償還二百萬元及一萬元利息云云(見同上民事卷宗一 第76至77頁、第100頁反面),次於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另主張三百萬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以 出賣土地給李文槐的款項來清償云云(見同上民事卷宗二 第1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原本300萬元借據已因 自訴人清償而撕毀,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300萬元借 據是偽造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況且 自訴人被訴清償本件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即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業經本院法院判決自訴人應給 付冬山鄉農會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自訴人 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等情,已如
前述說明,是自訴人主張三百萬元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給付冬山鄉農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而 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3.復查,本件自訴人貸款之其餘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 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於自訴人被訴清償借款 之民事訴訟另案中(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二、A1至A8、B1至B4、C、D1至D3類印文與E4類印文 不同。三、A1、A5、B2、C、D1類印文與E3類印文之形體 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四、A2、A3、 A4 、A6、A7、A8、B3、B4、D2、D3類印文之形體相合、 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五、B1類印文與E1、 E2類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 。六、至於前揭第三、四、五項印文是否均由同一印章所 蓋,則由於缺乏蓋出E類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故難以認 定;目前僅依所送資料之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 供請參考」,有前該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 、22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授信約定書(即B1)上「乙○○」印文與E1、E2印鑑證明 之印文相合,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即A1)上「 乙○○」印文與E3類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足證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上 之印文確屬真正,前開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據既為真正, 益徵自訴人所陳本件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一千四百萬 元之展期借款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等人冒貸云云 ,諉不足取。
4.復審諸前開鑑定內容,E1至E3 之鑑定資料分別為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乙○○」之印文,該三份印鑑 證明係自訴人本人申請,印鑑登記日期均為77年6月6日, 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各 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8頁至64頁),且依宜 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自訴人之印鑑 於七十年一月四日登記後,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印鑑 遺失而變更印鑑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再為印 鑑變更登記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094000 13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 第56至59頁),足見前開送鑑之E1至E3印鑑證明上「乙○ ○」印文均出於同一印鑑章所蓋無疑,更徵A1、A5、B2、 C、D1、B1上之印文確實均出於自訴人「乙○○」之印鑑
章所蓋無誤。自訴人指訴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 三人盜刻印章偽造云云,即非事實。
5.再查,本件鑑定結果雖認:「甲1至甲8、乙1至乙4、 丙、丁1至丁3類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云云 。惟查,戊類之簽名係自訴人乙○○當庭所書寫及其於民 事訴訟紛爭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然該等簽名竟與自訴人 所自認係其所親自簽名之「甲5」(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借據上簽名)、「丙」(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款支 用申請書)之筆劃特徵不符,此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 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 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所致,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徒以前開鑑定結果,即認前開各次借款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均非自訴人所親簽,而 是被告三人所偽造。至鑑定結果另認「A2、A3、A4、A6、 A7 、A8、B3、B4、D2、D3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 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前開印文與其餘送鑑三、五項之 印文是否為同一印文所蓋,因缺乏蓋出E類印文之印章實 體供比對,故難以認定等情,業據鑑定機關說明如前,是 亦難據此即推認前開送鑑文書上「乙○○」之印文為被告 三人所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