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
6號,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丑○○處有期徒刑貳年;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丑○○、申○○前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底、93年 1月10 日起受僱參與以張讚坤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 團係以撥打電話向他人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提 供香港六合彩明牌,實係隨機選取號碼告知,使人誤信並將 中獎報酬匯入指定帳戶之手段行騙,經警於93年2月4日先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348、350號查獲後,申○○復自 93年2 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張讚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仍以前開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迨 93年5月13日復為警在臺中市○○ ○街3號7樓房屋再次查獲。嗣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臺中分 院96年上更㈠字第292 號判決認定丑○○、申○○前揭所為 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 有期徒刑7月)、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7 月3日經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3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丑○○、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丑○○尚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向慧芬」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友、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羅偉忠」之成年男子、林俊宏、楊吉雄等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承襲前開詐欺集團之行 騙模式,由向慧芬提供曾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姓名電話資料後,丑○○遂自96年 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26日(起訴 書誤載為 97年3月31日)止,與向慧芬分別在臺中市○○路 某租屋處等地,使用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逐一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先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 內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各 該被害人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各該被害人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各該被害人均 誤認來電者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知或將告知 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即俗稱明牌),因而 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丑○○本人所 開立及已取得管領之詹秀華、邱瑞敏、楊吉雄、林家榮帳戶 內(林俊宏、楊吉雄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詹秀華、邱瑞敏、林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虎簡字第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度簡字第580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49號判 決罪刑確定),再由丑○○、申○○、羅偉忠、林俊宏、楊 吉雄分別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花用(申○○提領部分至少有 如附表二所示者;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則負責於 97年2 月12日提領楊吉雄花壇郵局帳戶內由被害人亥○○所匯之新 臺幣10萬元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前開匯入款項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巳○○、己○○、戌○○、蔡秋蓮、天○○、 亥○○、C○○、甲○○、戊○○、癸○○告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 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固坦承伊有自向慧芬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乙○○等人之姓名電話資料,並在臺中市○○路某租屋處, 使用 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等人報 香港六合彩明牌,及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伊本身所開立潭子 頭家厝郵局及已取得管領之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存 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全案僅 有伊一人打電話,向慧芬在90、91年的時候就已經回大陸, 且伊並沒有在電話中表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只有說伊這裡 有消息來源,也沒有收取入會金,是自己算過中獎機率很高 才會報牌,被害人中獎後匯款都是心甘情願的。另被害人玄 ○○匯款到詹秀華帳戶;被害人亥○○匯款到邱瑞敏、楊吉 雄帳戶部分都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曾遭人以上開手段行騙,致使各 該被害人均誤認來電者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 知或將告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因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丑○○本人所開 立及詹秀華、邱瑞敏、楊吉雄、林家榮帳戶內等情,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即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 單據),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月7日營字 第097020004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丑○ ○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部分)、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即邱瑞敏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部分)、土 庫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詹秀華土庫郵 局帳戶部分)、花壇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即楊吉雄花壇郵局帳戶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98年2月6日高營字第098200048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 (即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部分)各1份在 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190-196、202-204、213-219頁),已 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7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已供明:「都是我跟我大陸女友向慧芬兩個打電話,我 之前有跟向慧芬說過如果要讓人家相信要講跟香港彩券局有 關的」 (見他字卷第340頁),是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 向慧芬並未參與撥打電話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 乙○○、B○○○、黃○○、午○○、玄○○、辛○○、宙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受騙 過程中有女子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見 他字卷第 339-340、352-354頁,偵卷一第262頁,原審卷第 52 頁背面-第54頁、第112頁) ,核向慧芬自始至終既未曾 為警查獲到案,是前開證人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 憑空虛構女性共犯涉案之可能與必要,故本案確有被告丑○ ○所稱之女性友人向慧芬參與其中,已可認定。況被告丑○ ○於97年6月3日警詢時,尚自承:「96年我有去過大陸浙江 ,曾在那裡用大陸電話打回臺灣報明牌。」(見偵卷一第21 頁),查現今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旅遊通訊往來已無特別限 制,縱向慧芬先前確已返回大陸地區,然其既仍能與被告丑 ○○聯繫,並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無礙,自無 從因此即得認向慧芬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㈢、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皆已一致證述來電者確有表明 身分為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知或將告知之香港六 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之情(其中被害人黃○○、亥○ ○、癸○○、卯○○均證稱來電者曾表示需先將入會金或保
證金匯至指定帳戶後,始將告知內線明牌),而被告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原先與被害人乙○○等人均不認識( 見原審卷第125頁),參諸本案除被害人乙○○曾主動向警 方報案外,其餘被害人身分均係警方依據匯入款項帳戶之資 金交易明細表資料,始能追查得知進而約詢,並非其餘被害 人原即欲申告訴追被告丑○○之犯行,且其中證人丙○○、 壬○○、A○○、地○○、宙○○、丁○○、高王文枝、庚 ○○、巳○○、己○○、戌○○、蔡秋蓮、子○○、宇○○ 、天○○、C○○、甲○○、癸○○、卯○○、辛○○、酉 ○○、寅○○等人尚證稱:「來電所報明牌曾經有中獎」等 有利被告丑○○等人之語(見附表一各該所示證據資料); 另證人未○○、胡月香則均未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證述( 詳如後述理由七),足認被害人乙○○等人當係自由據實陳 述渠等遭騙過程,而無添飾被害情節誣指被告丑○○等人之 情形,故被告丑○○等人確有於電話中佯稱為香港彩券局人 員,且虛偽告知係依內線得悉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事實。從 而,被告丑○○等人既未實際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卻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乙○○等人佯稱為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提 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云云,就被害人匯款後未告知明牌或所告 知之明牌未中獎部分,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另就隨機 提供訛造之號碼中獎後遂要求匯款吃紅部分,其所為手段亦 同係施用不實之詐術。蓋被害人若依指示簽賭香港六合彩, 並於恰巧中獎時依約匯款,無非乃係誤信被告丑○○等人確 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因所提供之號碼具有內線可信性方可中 獎,亦即被害人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丑○○等人,全係因誤信 渠等中獎是被告丑○○等人事先依內線透露開獎號碼所致, 被告丑○○等人既提供錯誤訊息予各該被害人,是各該被害 人就該號碼自已無法正常判斷決定是否可信,且事實上完全 係由各該被害人獨自承擔中獎與否之風險,被告丑○○等人 於過程中則處於穩賺不賠之地位,故被告丑○○等人對各該 被害人恰巧中獎既毫無貢獻可言,各該被害人若悉前情,縱 順利中獎亦不可能願意按成數交付吃紅款項予被告丑○○等 人甚明,故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丑○○等人詐欺取財之責。㈣、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附表編號4(玄○○ )匯入詹秀華開立之土庫郵局帳戶、編號20(亥○○)匯入 邱瑞敏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楊吉雄開立之花壇郵局帳 戶,均非被告丑○○所使用,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云云(見本 院卷第20頁,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丑○○雖先於97年 6 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除了提供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外,沒有提供其他帳戶要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宙
○○匯款至林家榮所開立之五塊厝郵局帳戶不是我做的」( 見偵卷一第21頁),惟其事後因見警方調得被告申○○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即於偵查中改稱「前揭林家榮帳戶為其以6000元所 租用」 (見他字卷第348頁),由此已足見被告丑○○於本 案所使用之得款帳戶並非單一,所辯被害人匯款到詹秀華、 邱瑞敏、楊吉雄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云云,顯難以盡信之情。 而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匯到詹秀華 帳戶,是跟之前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同一批人,他們講的內容 都是一樣要報明牌的,也都是講香港彩券局的人」(見原審 卷第54頁);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是 一個自稱姓萬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香港彩券局資訊室 的人員,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同一個萬先生跟我講的。」(見 原審卷第56-57頁) ,是證人玄○○、亥○○既均尚有匯款 至被告丑○○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顯見對前開證人二人 實施詐騙者實皆係被告丑○○等人無訛,否則如何能接續對 被害人實施相同之詐騙手段?且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既 自承被害人姓名電話資料係由向慧芬提供 (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為求被告丑○○得憑以順利詐取高額不法所得,衡 情向慧芬亦當確保行騙資料於該時期僅有渠等可資利用,要 無與他人分享之理,此觀諸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前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間迥然有異即明(參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81-96頁),故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申○○固坦承伊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6 次受被告丑○○ 委託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所提領的款項係被告丑○○詐欺所得,是被告丑○○向伊 購買茶葉,且他剛好在家帶1 個小女孩,所以才幫忙領錢, 提款卡密碼前後均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丑○○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 提領金錢,我就至他的住處或他開立的檳榔攤找他,他就會 交付金融卡、存摺、印章給我。」(見偵卷一第25頁),而 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 68 號8樓家裡或是臺中市○○路上公司,將帳戶卡片及密碼 交給申○○提領,賣檳榔是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 見原審卷第116頁)。然查,被告申○○於如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卻均在午夜凌晨時分,且如附表二 所示各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分別散布在臺北市萬華區 、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西屯區等處,皆非在前述交付帳戶
物件之地點附近,倘被告申○○確係偶一接受被告丑○○委 託幫忙領錢,則為免委託人焦急等待需用款項,且承擔無法 親自管領使用帳戶內金錢之風險,依常情受託人自應於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立刻將 提款卡等交還予委託人為是,要無特意選擇於夜間始前往遠 處領款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申○○所辯已非可採。再按金融 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且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即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開戶者本人或與本人具特殊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物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物件領款,彼此間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為是;另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 款帳戶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強力宣導防範,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況被告二人前曾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申○ ○並在該案中提供自身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俾被害人匯款,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1-96頁) ,是其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詎被告申○○仍無故長期多次受被告丑○○委託代為 領取款項,且參諸所持提款卡前後密碼竟均相同,被告丑○ ○未曾因已告知被告申○○而加以更改俾防範遭到盜領等情 ,足認被告申○○應知各該帳戶係被告丑○○用以詐欺得款 者無訛。
㈡、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申○○說錢 的來源,是我跟申○○買茶葉,要付茶葉的錢才順便請他幫 我領錢。我每次都是買8斤到10斤,1斤新臺幣8百到1千的都 有,我多久買1 次不一定,我都是買來送人的,每次跟申○ ○買茶葉的總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萬元」 (見原審卷第115-119頁) ,然被告丑○○於原審亦供稱: 「我當時1 個月正當收入很少,因為我欠卡債及房貸,另我 太太懷孕要剖腹生產借不到錢,所以才會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見原審卷第119、127頁),被告丑○○斯時之正當收 入既甚微薄,尚須為本案詐欺犯行得財始能支應生活所需, 自無可能猶持續密集向被告申○○購買大量茶葉轉送他人, 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為止,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真實可 信之買賣茶葉相關單據供參,足見被告丑○○證稱向申○○ 購買茶葉方委託領款部分顯係虛偽不實而難以採信。再被告 丑○○於原審審理時,既尚證稱:「我太太在上班,我出門 大部分都已經是下午或晚上,是另外在北屯路承租房子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我帳戶除了拿給申○○提領外,沒有拿給其 他人提領過,我作這個交易,家人都不知道等情。」(見原
審卷第118、124頁),是被告丑○○既有餘閒時間而可親自 或委由家屬代為提領款項,然卻捨此不為而全然信任被告申 ○○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無懼被告申○○擅自提領或侵占 帳戶內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申○○知悉所領款項係屬渠等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所得贓款無疑。
㈢、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看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查我國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而此犯罪 類型常需經由蒐羅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 、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始能順利完成,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申○○事後負責為 被告丑○○出面取款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已可認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亦經證人邱瑞敏 於警詢、證人詹秀華、楊吉雄、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此外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01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31之1頁-第33頁、第33之1頁-第35頁、第221- 230、262-264、280-281頁,原審卷第101-102)。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自稱「向慧芬」、「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 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與羅偉忠、 林俊宏、楊吉雄等人間亦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及起訴書漏 誤載被害人辰○○、玄○○、宙○○、蔡秋蓮、亥○○匯款 金額之情,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具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係承襲先前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行騙 模式,在短期間內依向慧芬所提供曾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固定 賭客姓名電話資料,密集持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 ○等人,足認渠等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已 與被害人乙○○、寅○○、辰○○、地○○、A○○、丁○ ○、癸○○、戌○○等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各該被害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原審對此未
及審酌,則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申○○提起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詐欺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丑○○請求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即違犯本案, 且渠等前已因共同參與以張讚坤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竟於前案審理期間旋再為本案,足見渠等尚無警惕悔改之心 ,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被害人乙○○3,50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決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丑○○與向慧芬亦撥打電話予未○○、胡月 香,以上揭詐騙手法致未○○、胡月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5,000元、4,970元至丑○○申辦之臺中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並通知申○○持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因認丑○○、申 ○○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詐 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自不構成該罪。
㈡、查證人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整個事情我不 清楚,後來聽警察講之後,我才知道是匯錢給組頭的事情, 應該是客人叫我幫他匯的,但是哪個客人叫我幫他匯的,我 已經忘記了。因為我的檳榔攤是在六輕工業區內,匯款不方 便,所以很多工人會請我幫他匯,匯款原因我也不清楚。」 (見偵卷一第206-207頁,原審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另 證人胡月香於警詢時,亦僅證稱: 「我是96年9月28日在桃 園龜山鄉住家接到自稱能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我參考,如 果有中獎,獎金要一半給他吃紅,當天他報了2 支明牌給我 ,真的有中獎,所以我就到郵局匯款至被告丑○○帳戶內。 」(見偵卷一第97-99頁) 。核證人未○○既僅係單純代人
匯款至被告丑○○帳戶內,遍查全卷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被告丑○○等人就取得此筆款項有何行使詐術之舉;又證人 胡月香既證稱來電者僅表示能提供明牌參考,其間並無向胡 月香敘及是否為香港彩券局人員,或表示明牌係依內線可靠 來源所得等不實虛偽情事,是胡月香既仍得依其知識判斷該 號碼是否可能中獎,且對可能未中獎之情事先已得預見,縱 事後雖確因中獎遂匯款至被告丑○○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 ,同難認係被告丑○○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從而,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取財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就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未○○、胡 月香為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號│(新臺幣) │ │ │ │ │
├─┼───────┼───┼────────────┼────────┼──────────┤
│1 │96年11月14日 │乙○○│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乙○○於警詢及檢察│
│ │3,500 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地、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
│ │ │款地分│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王│帳戶 │紙 │
│ │ │別在臺│矞君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一卷第54-56頁 │
│ │ │北縣中│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他字卷第340頁) │
│ │ │和市、│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三峽鎮│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 │①96年9 月7 日│辰○○│先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辰○○於警詢時之證│
│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②96年9 月12日│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5 千元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洪│帳戶 │ 1紙 │
│ │共1 萬元(起訴│在臺北│國立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他字卷第57-59頁 │
│ │書漏載①款項部│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分) │市) │辰○○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辰○○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接續匯款 │ │ │
├─┼───────┼───┼────────────┼────────┼──────────┤
│3 │96年9 月11日 │丙○○│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丙○○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吳│帳戶 │ 1 紙 │
│ │ │ │政峰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他字卷第60-62頁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 │ │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4 │①96年9 月28日│玄○○│先撥打電話予玄○○,佯稱│①至⑩款項匯入林│①玄○○於本院審理時│
│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慶原所開立之潭子│ 之證述 │
│ │②96年10月1 日│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頭家厝郵局帳號01│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456,800 元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謝│000000000000號帳│ 本9 紙 │
│ │③96年10月5 日│ │祈華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戶 │(見偵卷一第67之1頁 │
│ │ 8 萬元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⑪款項匯入詹秀華│-第76頁,原審卷第52 │
│ │④96年10月8 日│ │玄○○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所開立之土庫郵局│頁背面-第54頁) │
│ │ 8 萬元 │ │帳戶內,嗣並稱所匯款項不│帳號000000000000│ │
│ │⑤96年10月31日│ │足,致玄○○陷於錯誤,因│18號帳戶 │ │
│ │ 1 萬元 │ │而接續匯款 │ │ │
│ │⑥96年11月9 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⑦96年11月12日│ │ │ │ │
│ │ 1 萬元 │ │ │ │ │
│ │⑧96年11月16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⑨96年11月26日│ │ │ │ │
│ │ 2 千元 │ │ │ │ │
│ │⑩96年11月28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⑪97年3 月26日│ │ │ │ │
│ │ 5 千元 │ │ │ │ │
│ │共671,800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僅│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匯款601,800 元│ │ │ │ │
│ │) │ │ │ │ │
├─┼───────┼───┼────────────┼────────┼──────────┤
│5 │96年10月1 日 │壬○○│先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壬○○於警詢時之證│
│ │6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林│帳戶 │ 1 紙 │
│ │ │ │明志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 (見偵卷一第77頁-第│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79之1頁) │
│ │ │ │壬○○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壬○○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6 │96年10月5 日 │A○○│先撥打電話予A○○,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A○○於警詢時之證│
│ │1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簡│帳戶 │ 1 紙 │
│ │ │ │坤明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80-83頁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 │ │A○○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A○○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7 │96年9 月7 日 │地○○│先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地○○於警詢時之證│
│ │3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提供數個號碼予地○○│帳戶 │ 1 紙 │
│ │ │ │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與當│ │(見偵卷一第87-94頁 │
│ │ │ │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劉銘│ │) │
│ │ │ │瑋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內,致地○○陷於錯誤因而│ │ │
│ │ │ │匯款 │ │ │
├─┼───────┼───┼────────────┼────────┼──────────┤
│8 │①96年12月3 日│宙○○│先撥打電話予宙○○,佯稱│①款項匯入丑○○│①宙○○於警詢及檢察│
│ │ 9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所開立之潭子頭家│ 官訊問時之證述 │
│ │②97年1 月7 日│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厝郵局帳號014128│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5 千元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蕭│00000000號帳戶 │ 1 紙 │
│ │③97年1 月11日│在臺北│松山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②③款項匯入林家│(見偵卷一第91-96、 │
│ │ 1 萬元 │縣板橋│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榮所開立之高雄五│262頁) │
│ │共2 萬4 千元(│市) │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塊厝郵局帳號0041│ │
│ │起訴書漏載②、│ │帳戶內,致宙○○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 │
│ │③款項部分) │ │,因而接續匯款 │ │ │
├─┼───────┼───┼────────────┼────────┼──────────┤
│9 │96年9 月12日 │黃○○│撥打電話予黃○○,佯稱係│丑○○所開立之潭│①黃○○於警詢、檢察│
│ │5 千元 │ │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 │ │ │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其簽│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 │
│ │ │ │賭,惟須先匯款5 千元至指│帳戶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定帳戶,致黃○○陷於錯誤│ │ 1 紙 │
│ │ │ │因而匯款,嗣再告知匯款金│ │(見他字卷第339頁, │
│ │ │ │額應為港幣,而未透露任何│ │偵卷一第101-104頁, │
│ │ │ │明牌予黃○○ │ │原審卷第55頁-55頁背 │
│ │ │ │ │ │面) │
├─┼───────┼───┼────────────┼────────┼──────────┤
│10│96年11月28日 │丁○○│先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丁○○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呂│帳戶 │ 1 紙 │
│ │ │ │秋寅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05-108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丁○○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1│96年9 月21日 │高王文│先撥打電話予高王文枝,佯│丑○○所開立之潭│①高王文枝於警詢時之│
│ │3 千元 │枝 │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證述 │
│ │ │ │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並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帳戶 │ 1 紙 │
│ │ │ │高王文枝後,嗣再告知前開│ │(見偵卷一第109-112 │
│ │ │ │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 │頁) │
│ │ │ │要求高王文枝將吃紅款項匯│ │ │
│ │ │ │入指定帳戶內,致高王文枝│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12│96年10月5 日 │庚○○│先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庚○○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周│帳戶 │ 1 紙 │
│ │ │ │德發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13-116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庚○○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3│96年10月17日 │巳○○│先撥打電話予巳○○,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巳○○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夏│帳戶 │ 1 紙 │
│ │ │在臺北│德光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17-120 │
│ │ │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