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
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支付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71巷1號,下稱大眾傳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綜理工 會會務,掌管工會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有 權代表工會提領上揭銀行、郵局之存款使用,為從事於工會 業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月7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利用 其保管前揭帳戶資料之便,將大眾傳播工會會員所繳交或預 收,而存放於上揭帳戶內之勞健保費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指示該工會不知情之會務人員張秀春,連續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提領(編號1至34係提領自合作金庫銀行海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35係提領自板橋莒光郵 局第00000000號帳戶)後,侵占入己,作為私人借貸、墊付 私人貸款、彌補私人投資損失或資金週轉之用,侵占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20,638,136元(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92年6月12日遭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稽查 會務時,發覺工會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基生、楊玉 桂、陳麗雲、王雪霞、張秀春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459號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 、第33頁、第43頁反面至4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 99頁;2459號偵查卷㈡第184頁至第188頁;核退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陳基生)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92年7月28日合金 海存字第0920004635號函及其所附大眾傳播工會帳戶於91年 1月至92年7月22日止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2年8月4日儲9251127-003號函及其所附大眾傳播工 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1日至92年7月21日止對帳 單、大眾傳播工會款項動支明細表,及各銀行函覆之合作金 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總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銀民族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銀華江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北商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企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 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說明如下:
⒈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刑法 第336條2項業務侵占罪,係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 係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及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其 數額提高為10倍之規定,前開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 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 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折算新臺幣標準計算,即為新臺幣30元。從而, 本件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 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 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 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⒊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會職員張秀春填寫提領轉帳單據向銀行及郵局 提領、轉匯款項,進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 一之時間,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犯罪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 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 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 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被告被訴 侵占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具狀表示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 ,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原判決逕以上開部分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減縮為由,認 非起訴範圍,而未予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擅自私用工會存款, 所侵占之款項達2千餘萬元,所為惡性非輕,造成工會之損 害巨大,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大眾傳播 工會達成和解,陸續償還工會計1465萬9291元,有調解筆錄 及被告陳報之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 2年。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貪圖私利致觸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償還部分款項 ,已如上述,又被告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 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被 害人大眾傳播工會支付597萬8845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啟自新。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此敘明。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侵占如附 表二所示之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亦涉 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係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為被告所提領。惟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所提領,然被告係用以繳交大眾傳 播工會會員之健保費用及勞保費用,而非侵占入己,此有被 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暨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在卷 足憑。而檢察官於原審亦具狀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 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91.1.7 │37萬6000元 │
├──┼────┼──────┤
│ 2 │91.1.14 │80萬元 │
├──┼────┼──────┤
│ 3 │91.1.21 │10萬元 │
├──┼────┼──────┤
│ 4 │91.1.28 │20萬元 │
├──┼────┼──────┤
│ 5 │91.2.5 │20萬元 │
├──┼────┼──────┤
│ 6 │91.3.7 │40萬元 │
├──┼────┼──────┤
│ 7 │91.3.22 │17萬5500元 │
├──┼────┼──────┤
│ 8 │91.3.26 │14萬8000元 │
├──┼────┼──────┤
│ 9 │91.3.26 │27萬元 │
├──┼────┼──────┤
│ 10 │91.4.15 │35萬6000元 │
├──┼────┼──────┤
│ 11 │91.4.22 │17萬7400元 │
├──┼────┼──────┤
│ 12 │91.4.30 │196萬元 │
├──┼────┼──────┤
│ 13 │91.5.20 │14萬2800元 │
├──┼────┼──────┤
│ 14 │91.5.23 │18萬元 │
├──┼────┼──────┤
│ 15 │91.5.24 │14萬2000元 │
├──┼────┼──────┤
│ 16 │91.5.31 │14萬4000元 │
├──┼────┼──────┤
│ 17 │91.6.3 │26萬5000元 │
├──┼────┼──────┤
│ 18 │91.6.25 │50萬元 │
├──┼────┼──────┤
│ 19 │91.7.1 │30萬元 │
├──┼────┼──────┤
│ 20 │91.7.15 │50萬元 │
├──┼────┼──────┤
│ 21 │91.10.23│50萬3000元 │
├──┼────┼──────┤
│ 22 │91.11.13│47萬5000元 │
├──┼────┼──────┤
│ 23 │91.12.20│22萬元 │
├──┼────┼──────┤
│ 24 │92.1.10 │18萬元 │
├──┼────┼──────┤
│ 25 │92.3.3 │29萬940元 │
├──┼────┼──────┤
│ 26 │92.4.3 │249萬1000元 │
├──┼────┼──────┤
│ 27 │92.4.15 │50萬元 │
├──┼────┼──────┤
│ 28 │92.5.5 │29萬1000元 │
├──┼────┼──────┤
│ 29 │92.5.20 │10萬元 │
├──┼────┼──────┤
│ 30 │92.6.13 │475萬元 │
├──┼────┼──────┤
│ 31 │92.6.18 │65萬元 │
├──┼────┼──────┤
│ 32 │92.7.7 │30萬元 │
├──┼────┼──────┤
│ 33 │92.7.14 │50萬元 │
├──┼────┼──────┤
│ 34 │92.7.15 │40萬元 │
├──┼────┼──────┤
│ 35 │92.6.13 │165萬496元 │
├──┼────┼──────┤
│ │總計 │2063萬8136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 │91.1.10 │208萬4448元 │
├──┼────┼──────┤
│ 2 │91.2.6 │142萬7363元 │
├──┼────┼──────┤
│ 3 │92.6.13 │208萬2532元 │
├──┼────┼──────┤
│ 4 │92.6.16 │147萬8712元 │
├──┼────┼──────┤
│ 5 │92.7.10 │210萬7751元 │
├──┼────┼──────┤
│ │總計 │918萬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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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支付方式):
甲○○應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前、101年4月30日前、102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各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及197萬884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