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自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8年4月7日,報載前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副司令袁肖龍為求晉升上將,竟勾結軍事 掮客林治崇(以上2人因貪污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欲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含 佣金1,000,000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法委員助理 「NIKE陳」買官,嗣「NIKE陳」交付1紙時任總統府秘書長 之自訴人甲○○書立之推薦函,左下角並直書「總統府用箋 」字樣,但自訴人已否認曾寫過此推薦函,並經現任總統府 秘書長詹春柏證實無此項以總統府用箋製作之推薦函,不排 除是有人假冒誆騙等情,詎被告乙○竟於當日接受媒體訪問 及晚間TVBS 2100節目中,以圖示及極其確定之語法,公然 稱「軍中買官集團之上線為參謀總長霍守業及其夫人霍媽媽 ,而霍守業夫妻之上線就是當時的總統府秘書長甲○○及國 防部副部長柯承亨,而當然卓、柯兩人之上線就是陳水扁」 云云,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竟仍向媒體 稱「陳哲男之後,甲○○賣官府追影武者」云云,以不實之 事項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 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 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 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 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 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 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 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 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 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 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 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 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 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 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 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 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 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 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 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 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 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 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 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 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 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 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 ,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 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 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 ,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 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 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 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 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 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 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 效應」(chil l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 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 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 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 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三、訊據被告就其於98年4月7日接受媒體訪問及晚間TVBS 2100 節目中,以圖示及極其確定之語法,公然稱「軍中買官集團 之上線為參謀總長霍守業及其夫人霍媽媽,而霍守業夫妻之 上線就是當時的總統府秘書長甲○○及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 ,而當然卓、柯兩人之上線就是陳水扁」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事件發生時,是 根據謀體及主持人的提問作被動的發言;伊是根據板橋地檢 署的起訴書所作之發言;依據監察院的彈劾文與調查結果, 此推薦函不但存在,甲○○的辦公室主任還曾經二度邀請掮 客集團與欲買官者到總統府參觀,更證明甲○○及其辦公室 與掮客集團之關係是啟人疑竇。自訴人一再宣稱此推薦函為 偽造,但調查至今仍無法斷其真偽,且前總統府秘書長詹春 柏所言,僅指不排除有人偽造,但卻無法證實確有人偽造, 而甲○○迄今也無積極直接證據來指出此推薦函為偽造,伊 發言毫無毀謗之惡意,僅是針對買官案所作的公共評論。況 且當時總統對於軍中買官案極為震怒,責成三個月內必須嚴 加調查,因此此事件在當時為社會公眾所矚目,自涉及公眾 利益至深,況且此推薦函迄今仍無法判斷其真偽等語。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 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 2100節目中 ,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等情,並提出98 年4月7日之自由時報頭版頭條(標題:中將勾掮客、洩標案 企圖買官)影本、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標題: 5,000,000元升上將、多名司令驚傳買官)列印表、同年4月 8 日之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標題:袁肖龍買上將、林 治崇莊「肖」維)列印表、中國評論新聞(標題:乙○:扁 珍賣官雙軌並進、珍勝扁一籌!)列印表、同6月4日自由時 報頭版(標題:偽造總統府推薦函…軍中買官說、疑掮客騙 局)影本各1紙、同年4月7日TVBS 2100節目錄影光碟、同年 4月12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各1片及被告在TVBS 2100節目中 所持圖示(標題:軍中將官買官雙軌圖)翻拍照片4紙等資 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 2100節目中, 以圖示並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98年4月8日中國評 論新聞(標題:乙○:扁珍賣官雙軌並進、珍勝扁一籌! )列印表1紙、98年4月7日TVBS 2100節目錄影光碟1片、 98年4月12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在TVBS 2100 節
目中所持圖示(標題:軍中將官買官雙軌圖)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按,又上開光碟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如附表 所示,並有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袁肖龍、林治崇等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489號、 27535號、第27855號、第28493號、98年度偵字第1392號 、第5167號、第8999號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確有論及「……林治崇另於95年底,透過鍾永祥認識後令 部中將副司令袁肖龍,獲悉後令部上將司令余連發可能即 將異動,而袁肖龍有意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乙職,因鍾永 祥表示只有袁肖龍升任上將,始可配合林治崇集團之需求 來主導後令部相關工程,是以林治崇乃積極運作協助袁肖 龍升任上將司令事宜,並透過立法院某綽號「MIKE陳」( 或稱為「NIKE哥」、「MIKE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管道,獲悉升任少將需支付1,000,000元、中將 需支付3,000,000元、上將需支付5,000,000元報酬給總統 府相關人員作為條件,而與袁肖龍期約日後所需之 6,000,000元(含「MIKE陳」所收取之1,000,000元佣金) 將由林治崇支應,林治崇並先給予「MIKE陳」500,000元 前金,嗣「MIKE陳」於數日後交付林治崇1紙由時任總統 府副秘書長甲○○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推薦由袁肖龍晉升 後令部上將司令之推薦函(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字 樣)後,林治崇再將之交付予袁肖龍作為取信之用……」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紙附卷可證。衡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係檢察官依其犯罪偵查權限,針對該案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蒐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時,始據以 記載之,雖尚待法院進行審理程序證明被告是否犯罪,然 起訴書所載係檢察官綜合調查全盤證據後所得之心證,是 被告援引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事項,於接受媒 體採訪及在TVBS 2100節目中,以口頭或以圖示提及軍中 買官等情,自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誹謗。(三)況,該案嗣於98年9月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袁 肖龍、林治崇均有罪,其事實亦認「林治崇於95年底,經 由鍾永祥介紹認識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袁肖龍,獲悉後令部 上將司令余連發可能即將異動,而袁肖龍有意爭取後令部 上將司令乙職,因鍾永祥表示如袁肖龍升任上將,可配合 林治崇之需求主導後令部相關工程及自辦鉅額工程採購, 林治崇即透過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陳」(或稱 為「MIKE哥」、「NIKE」哥)之成年男子,獲悉升任少將
需支付1,000,000元、中將需支付3,000,000元、上將需支 付5,000,000元報酬給相關人員作為條件。林治崇遂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餐敘 中向袁肖龍表示將設法協助袁肖龍升任上將司令,並與袁 肖龍期約日後升任上將所需之6,000,000元(含「MIKE陳 」所收取之1,000,000元佣金)將由林治崇支應。林治崇 其後即運作協助袁肖龍升任上將事宜,並透過「MIKE陳」 取得因未扣案而不知真偽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甲○○, 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推薦由袁肖龍晉升後令部上將司令之 推薦函(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字樣)1份,林治崇 再將該推薦函交付予鍾永祥轉交予袁肖龍作為取信之用。 」等情,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98囑重訴2號判決 書一件在卷可參(該案嗣經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足證被 告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接受媒體採訪及 在TVBS 2100節目中,以口頭或以圖示提及上述軍中買官 等情,自非係被告憑空杜撰。
(四)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影本及網路新聞列印表,其上雖載 有自訴人業已否認該推薦函係其書立之事實,然該案攸關 我國國軍將領晉升制度、公務員清廉形象,甚至涉及時任 總統之陳水扁及當時總統府重要職務等人員是否涉及貪瀆 不法之重要議題,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曾以證人 身分就該推薦函之真偽接受調查等語,則自訴人是否涉及 上開軍中買官集團及該推薦函之真偽疑雲,係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被於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 2100節目中發表上 開個人意見,雖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被告所為之 陳述,係依據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為依據而為 推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應 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五)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另外最近特偵組和國防 部軍法司已經就買官案偵結,並且發表新聞稿為表示買官 案查無其他將官和人員涉案,為眾所皆知的事情,而被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為何有把握指認甲○○就是接續陳哲男買 官集團上線的積極事證,且司法單位的調查都已經澄清證 明自訴人沒有涉案,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謗的事實及故意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然此一事後經有調 查犯罪權責機關調查之結果,於法尚不得資為無調查犯罪 權責犯之被告,前本於檢察官偵查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 書)所作之評論時是否有所本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個人評論意見,並非
出於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無誹謗之故意,與刑法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 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云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