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7年度,123號
TPHM,97,重上更(六),123,2010043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翁○○律師
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12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
上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綽號「賴毛」)、賴○○(綽號「老二」,通緝中 )、陳○○(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殺人罪,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及 1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 5 月確 定)分別於不詳時間,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孝堂天母 分會之幫派結社,至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公布實施後,仍繼續參與該組織;該天母分會係以綽號 「小高」之男子擔任會長,甲○○為副會長,陳○○及賴○ ○分任左、右護法,而竹聯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 員主要從事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 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二、賴○○( 70 年 3 月 30 日生)與甲○○( 67 年 8 月 31 日生,本件案發時已年滿 20 歲之成年人)為兄弟關係 ,賴○○與陳○○自國中時起,因案外人吳○○與竹聯幫孝 堂糾紛之事,與呂○○、王○○等人發生多次鬥毆,互有受 傷,呂○○因而與陳○○、賴○○、甲○○結怨甚深;呂○ ○並因此自臺北市天母地區搬往桃園居住;於 88 年 11 月



間,陳○○等聽聞呂○○返回臺北市天母地區活動,陳○○ 、甲○○甲○○即共同謀議報復呂○○,由陳○○於不詳 時間分批購入西瓜刀、鎢鋼刀及開山刀多把,置於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段 000 巷 0 號 0 樓少年趙○人( 71 年 0 月 0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 18 歲,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與殺人罪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 5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8 月確定)住處藏放,及至 88 年 11 月 12 日晚間 10、11 時許,陳○○與少年趙○ 人獲知呂○○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天玉街 00 號天母國 小附近,呂○○並與友人王○○、邱○○、劉○、陳○○、 甲○○等人在該處停留活動。陳○○、甲○○甲○○等人 即共謀殺害呂○○,由陳○○指示少年趙○人返家取來備妥 之西瓜刀及開山刀等計 8 把暨車輛大鎖、木棍、球棒等器 械,並分別通知或以相互聯絡方式糾集乙○○( 70 年 00 月 00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 任○○( 69 年 0 月 00 日生,所犯共同殺人罪,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5 年確定)、陳○○( 70 年 0 月 0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 未經起訴)、少年簡○○( 72 年 0 月 0 日生,未經移送 )、少年梁○○( 72 年 0 月 00 日生)、少年楊○○( 71 年 0 月 00 日生)、少年黃○○( 71 年 0 月 00 日 生)、少年賴○○( 71 年 00 月 00 日生)(以上 4 人 所涉本件殺人案件均另案審結)及「蔡○○」等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約計十餘人,於 88 年 00 月 00 日晚間 11 時 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先後趕赴臺北市天母西路「麥當勞速 食店」(下稱天母西路麥當勞)旁巷內集合;甲○○、甲○ ○亦同時到場。陳○○即當場向乙○○、任○○、陳○○及 少年楊○○、黃○○、賴○○、簡○○、梁○○、趙○人等 人表示因受呂○○欺負,要砍殺呂○○及其同夥之人,主要 目標鎖定呂○○,且呂○○及其同夥現正於天母國小附近, 經在場之乙○○、任○○、陳○○及少年楊○○等人同意後 ,陳○○即自持西瓜刀 1 把,再將上開刀械、機車大鎖及 棍棒等分交在場之少年趙○人等人持有;其中陳○○、少年 趙○人各分得西瓜刀 1 把、少年楊○○取得木棍 1 支、任 德勇及少年黃○○各分得開山刀 1 把,乙○○甲○○甲○○亦分持不詳刀械,其餘在場之人則各分取不詳之器械 後,陳○○、甲○○甲○○、任○○、乙○○、陳○○及 少年趙○人、簡○○、賴○○、楊○○、梁○○、黃○○均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88 年 11 月 13 日凌晨零時 30 分許,在陳○○帶領下,分持上述刀、棍棒、機車大鎖等器



械,自天母西路麥當勞旁即臺北市天母西路 13 巷步行前往 天母國小前,見呂○○及友人王○○、邱○○、甲○○、陳 ○○、劉○ 6 人在該處聚集聊天、毫無防備,即率眾衝向 呂○○等人,並取出西瓜刀等器械,分別朝呂○○、王○○ 等人砍殺,其中陳○○、甲○○直接朝呂○○衝去,甲○○ 亦自後跟隨,並由陳○○朝呂○○背部砍殺 1 刀,呂○○ 負傷後,自臺北市天玉街往天母北路方向逃逸;甲○○、甲 ○○見呂○○已遭砍殺,並見王○○受驚嚇後,未及時逃逸 ,復與陳○○、少年趙○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 」分持刀械砍殺王○○手部及肘部成傷,王○○乃朝臺北市 天母西路 41 巷逃跑。另任○○、乙○○及少年楊、梁、賴 、黃○○則分持刀械追殺呂○○友人邱○○、劉○、陳○○ 、甲○○等人,邱○○等人因而四散逃逸,其中邱○○自臺 北市天玉街逃往天母北路「大埔鐵板燒」處躲藏,陳○○自 臺北市天玉街逃往臺北市天母北路 4 巷處之一部箱型車下 躲藏,甲○○亦往臺北市天母西路 13 巷逃逸至天母西路麥 當勞對面搭乘計程車逃逸,劉○則往臺北市天玉街轉天母北 路方向逃逸躲藏於某處空屋內,始均倖免於難。陳○○及少 年趙○人於砍傷王○○後,即反身朝呂○○逃跑方向追逐, 迨呂○○奔逃至臺北市天母北路 18 號「淺田涮涮鍋」前, 陳○○、少年趙○人、簡○○及陳○○自後趕上,並由陳○ ○抱住呂○○倒地後,由陳○○、陳○○及少年趙○人、簡 ○○分持刀械朝呂○○猛力揮刀砍殺,呂○○因而受有後頭 部約 9 公分、15 公分及 10.5 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 後頸部有約 3.5 × 2.5 公分之刺創、右腹部約有17.5 公 分、20 公分、20 公分、26.5 公分、16.5 公分、7.5 公分 及 15 公分長之砍切創、右肩部有約 5 公分及 7 公分長砍 切創、左背部有約 23 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胸腔、右背(頸 下)有約 33.5 公分之砍切創且深 11公分、深及頸椎、背 部有約 14.5 公分、13.5 公分、16.5 公分、 15.5 公分、 23 公分、9.5 公分、6 公分及8 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後臀 部有約 27 公分長之砍切創、右上臂有約 8 公分、5 公分 、14 公分、17 公分、2.5公分、7.5 公分長之砍切創並深 及骨膜、右手背有約 13公分、6 公分、8 公分及 10 公分 長之砍切創且呈骨折斷離、左手臂、肘、背部有約 6 公分 、7 公分、10 公分及6.5 公分長之砍切創且手掌骨呈斷離 、右大腿部有約 8公分、15 公分、7 公分、 12.5 公分及 10.5 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小腿有約 8 公分、 10 公分長之 砍切創,計45 刀,致因外傷性流血過多而當場倒地;而陳 ○○因揮刀用力過度,亦自傷及手部;另甲○○甲○○



「蔡○○」等人於王○○受傷逃跑後,仍追砍至臺北市天母 西路 00 巷地下0樓「汎德撞球場」前,致王○○右手腕部 、肘部受有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伸姆長肌、橈側伸腕肌、臂 橈肌、旋後肌、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斷裂、 右橈骨線性骨折、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之傷害,王○○於奔逃 至汎德撞球場前時,因傷自該處 1 樓門口跌落地下室球場 內,始未被殺死亡,甲○○甲○○見球場有人即欲離去, 適有林○○及蔡○○二人在該處消費,見王○○遭人追逐受 傷,即分別上樓察看,並追趕甲○○甲○○二人,其中甲 ○○於持刀奔跑時不慎跌倒,林○○即上前腳踢甲○○二下 ,甲○○爬起後,持刀揮砍林○○,幸林○○及時閃避而未 受傷;而甲○○因見甲○○尚與蔡○○打鬥,即趨前與甲○ ○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殺傷蔡○○手臂,甲○ ○亦自後殺傷蔡○○眼眉處,致蔡○○受有右前額、右前臂 、左肘部撕裂傷,其中右前額撕裂傷長約 10 公分並深及骨 膜之傷害(未經起訴),甲○○甲○○得逞後即相偕離去 ;此時林○○、蔡○○雖有意追趕,但因蔡○○受傷血流如 注,乃返回汎德撞球場,並將蔡○○、王○○送往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另陳○○等人因見呂○○已血流滿地、全身 抽搐,倒地不起,目的已達,即高喊「撤!撤!」,任德 勇、甲○○甲○○及其餘參與砍殺之人亦各自四散逃逸, 陳○○則因手傷,由乙○○以機車送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 治。呂○○則因傷重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失血過多,於 8 8 年 11月 13 日凌晨 4 時 30 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呂○○之母王○○,及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跟裡面的成員均不認識云云。惟查 :
㈠依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供承:伊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 之成員,職司左護法,另甲○○為副會長、甲○○為右護法 ,陳○○、趙○人、梁○○、楊○○、黃○○、賴○○、簡 0倫、任○○等人均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之幫眾,會長係 「小高」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㈠第 8 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警方並無對伊刑求,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錄音,伊係閱覽筆錄後始簽名捺印云云(見同上卷㈠第



130 頁),其於該日偵查中雖稱:警詢筆錄記載我們是竹聯 幫分子,是警局的人叫伊這麼講的,當時筆錄已寫好了,伊 確實有在警詢說加入幫派的事,但這些都不是事實云云(見 同上卷㈠第 130 頁正、反面),然同案被告陳○○於警詢 時既係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並親閱筆錄後簽名,若非確有 其事,豈有於警詢時自承係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成員左護法 之理,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較為可採,其嗣否認警詢筆錄 之真實性,要係卸責之詞,殊非事實,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3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31 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甲○○ 亦供認認識陳明德,而同案被告陳○○與被告甲○○素無仇 怨,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與必要,是其警詢中所 述,自屬可信。
㈡依同案被告即少年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87年11月份加 入竹聯幫孝堂成員,是朱○○帶伊加入的,於88年5月1日退 出竹聯幫,並將退出幫派之情事告訴右護法甲○○,他說好 ,該幫派係以「小高」為會長,副會長係甲○○,左護法是 陳○○,右護法是甲○○,退出後幫派有事、要打架、造勢 等情事,該堂口之右護法甲○○會叫我們回去幫忙,平常都 是甲○○發號命令云云(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㈠第 13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加入竹聯幫,朱○○係大 哥。「高哥」伊不認識,朱○○沒帶伊見過,朱○○帶伊見 過賴毛(即被告甲○○),是副會長,陳○○及甲○○是左 、右護法,趙○人、陳○○、簡○○、賴、朱○○是幫派內 的人,「小高」最大,賴毛比朱○○還大云云(見 88 年度 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㈡第 83 頁反面至第 84 頁);嗣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前有加入竹聯幫孝堂,88 年 5 月 1 日退出云云(見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卷 88 年 11 月 13 日訊問筆錄)。依少年楊○○上開所供, 其係於 87 年 11 月份,由朱○○帶領加入竹聯幫孝堂,於 88 年 5 月 1 日得同案被告甲○○同意退出,惟退出後, 同案被告甲○○曾召回參與打架、造勢。該支會係以「小高 」為會長,副會長係被告甲○○,左護法為同案被告陳○○ ,平常均由同案被告甲○○發號命令。雖少年楊○○就加入 竹聯幫時間,於警詢供稱係 87 年 11 月份;偵查中則稱係 88 年 7 月中旬,惟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均稱係於 88 年 5 月 1 日退出竹聯幫,其於偵查中稱加 入時間係 88 年 7 月中旬,顯係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警 詢所稱 87 年 11 月間為可採。而楊○○所稱加入時間縱有



不一之情形,惟均無礙於確有加入竹聯幫之事實,自不影響 其所稱「小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甲○○分 任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之會長、副會長、左、右護法一事之 真實性。再同案少年楊○○已於警詢、偵查明確供稱:伊曾 參加竹聯幫孝堂,會長係綽號「小高」之人,被告甲○○、 同案被告陳○○、甲○○,分任副會長、左護法、右護法,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曾加入竹聯幫孝堂,88 年 5 月 1 日退出等情,茍同案少年楊○○未參加竹聯幫孝 堂天母支會,豈有無故自承為該幫成員,並明確指稱被告甲 ○○所擔任之職務,及自身退出之時間,可見同案少年楊○ ○嗣後於原審法院 92 年少重訴字第 1 號案件審理時異前 詞,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同案少年梁○○於警詢時供稱: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組織 結構有會長「高哥」、副會長甲○○(綽號賴毛)、左護法 是陳○○、右護法是甲○○,幫派平時由右護法綽號「老二 」之甲○○發號施令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 卷㈠第 15 頁反面至第 16 頁);於偵查中供稱:「小高」 是我們的會長,陳○○及老二(即被告甲○○)分任左、右 護法,賴毛(即被告甲○○)輩份比伊高,是副會長,簡0 倫跟伊同輩,賴○○、簡○○、趙○人及陳○○、楊○○都 是竹聯幫成員,伊約於半年前入幫。伊只去過千禧酒店一次 ,平日叫他「高大哥」,平常是跟老二在一起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㈡第 82 頁背面至第 83 頁); 其於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承 :伊之前有加入竹聯幫孝堂,88 年 10 月退出云云(見士 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卷 88 年 11 月 13 日訊 問筆錄)。依少年梁○○上揭所供其係 89 年 1 月 31 日 偵訊前半年即 88 年 7 月間加入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迄 88 年 10 月始退出,該會成員有會長「高哥」(或「小高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甲○○分別擔任副會 長及左、右護法,平日並由同案被告甲○○發號施令等情。 雖其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甲○○不是副會長,伊在警 詢中說他是,是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204 頁),與警詢、偵查時所述不符,惟少年梁○○於警詢 、偵查中已坦承係其為竹聯幫成員,被告甲○○擔任副會長 ,衡以常情判斷,少年梁○○於警詢、偵查中要無僅因害怕 (僅空言害怕,未說明害怕何事),即任意自承並設詞誣陷 被告甲○○係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副會長之理,故其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不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要屬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詞,自應以警詢、偵查時所述為可信。



㈣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甲○○等被告中,除乙○○、任 德勇二人以外,均是竹聯幫。伊之前是跟他們一起玩,但伊 不要才離開,後來「老二」還打電話給伊,叫伊加入,否則 到天母要小心一點云云(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㈡第7 6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甲○○、賴 ○○、賴○○、陳○○、趙○人等人係竹聯幫孝堂的人,他 們係於 86 年底加入的,他們有拉伊進去,伊拒絕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 45 至 46 頁)。依證人王○○上開所稱,其於 案發前曾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玩樂,與被告甲○○等 人熟識,因而得知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甲○○、 賴○○、陳○○、趙○人等人均係竹聯幫孝堂成員,甲○○ 並曾要求其加入竹聯幫未果等情。
㈤證人劉○於本院重上更㈤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賴 彥銘二人,但知道甲○○甲○○二人,伊是在撞球場看過 他們,他們都自稱是竹聯幫的,而大家都知道他們二人參加 竹聯幫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61至162頁),而此證人 劉○既係親自聽聞於被告甲○○所述,要非傳聞證據,自屬 可信。
㈥本院重上更㈣審理時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竹 聯幫孝堂天母分會是否列為不良幫派列管,經該局函覆稱竹 聯幫孝堂天母分會於88年以前未並列管,該分會係於90年6 月1日經該局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9062408500號函報內政部 警政署,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7月9日以警署刑檢字第9035 號函開始列管迄今,有該局96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 534894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㈢第177至180 頁),按犯罪組織並不以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必要,僅須所參 加者其內部管理層級組織分明,定有規則規範各成員,成員 主要從事者為犯罪行為,即為已足。況查不良幫派之組成, 從發起、人員之募集、內部會規之訂定及職務之分工等,非 一蹴可及,恆須循序漸進而形成,尚難以案發時該竹聯幫孝 堂天母分會並非經警列管,即認被告甲○○所參加之該組織 並非不良幫派,是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之上揭函覆,不能 為被告甲○○等人並非犯罪組織成員之有利證據。 ㈦依上同案被告陳○○及同案少年楊○○、梁○○上揭所供均 稱陳○○係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左護法,被告甲○○、同案 被告甲○○則分任副會長、右護法﹔而以同案被告陳○○、 同案少年楊○○、梁○○與被告甲○○均無怨隙,或為朋友 關係,實無一同誣指被告甲○○之理,是同案被告陳○○、 少年楊○○、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被告甲○○、同 案被告甲○○分別擔任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副會長、右護法



,並由甲○○發號施令等情,應堪採信,並核與證人王○○ 上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同案被告 陳○○、甲○○等人係竹聯幫孝堂的人,同案被告甲○○並 曾要求其加入竹聯幫,暨證人劉○於本院重上更㈤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均係竹聯幫成員等情相符 ,足證被告甲○○確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成員,並擔任副 會長,要無疑義。
㈧查竹聯幫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內部管理層級分明,計 有幫主、大哥(高層幹部)、分堂堂主(或隊長)、會長、 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 推選產生,該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事傷 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 、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行為,歷年來警察機關查獲該幫成 員涉及多起流氓及刑事案件,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犯罪 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業將該幫列為不良幫派 列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8日(89)刑檢字 第12253號函在卷為憑(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㈡第12 5頁);且依該函檢送之相關各法院刑事判決所示,該幫確 於69年間已正式成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八個 分堂等情,亦經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52號 判決(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㈡第138頁)認定屬實。 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甲○○、少年趙○人等人 確實參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組織、並於88年11月13日凌 晨糾眾揮砍致呂○○等人死傷(此部分詳後述),益見該組 織之集團犯罪、暴力性。雖前開警政署函文所示之情資或判 決未敘及於竹聯幫孝堂以下尚設有天母分會,即台北市警察 局士林分局於88年以前未並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列管,惟 依該幫係屬一組織嚴密之集團,於孝堂之下另設分會,未必 為警政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查悉。且該分會成員亦隸屬於竹聯 幫,為同案被告陳○○、少年楊○○、梁○○及證人王○○ 證述屬實,亦經查明如前,被告甲○○所辯並未參加竹聯幫 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參 與犯罪組織結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所涉殺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晚伊正在中華路「錢櫃KTV」唱 歌,並不在現場,伊未參與殺人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當時晚與賴○○相約在天母國小附近之麥當勞門口會合 ,要前往外雙溪釣蝦,等待時看到賴○○與一群人從麥當勞 旁的巷口衝出,並叫伊快走,而伊看到陳○○受傷才用機車



載他去就醫,並無參與殺人行為云云。惟被害人呂○○等人 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陳○○等人分別持西瓜刀、鋁製球棒 、開山刀等凶器砍殺之事實,此據:
㈠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供承:伊及幫眾陳○○(筆錄誤載  為陳○○)、趙○人等人於 88 年 11 月 13 日零時 40 分 許在天母 國小前聚眾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開山刀等凶 器砍殺呂○○、王○○等人。當天伊獲知呂○○出現在天母 國小(因其BMW 自小客車出現在該校附近),伊遂電話邀約 陳○○、趙○人、梁○○、楊○○、黃○○、賴○○(筆錄 誤載為賴○○)、簡○○、任○○等人(賴○○另邀眾 4 人,伊不認識),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開山刀等凶器前 往天母國小,一發現呂○○等人隨即持刀砍殺他,他背部被 伊砍殺一刀後即逃逸,伊及夥陳○○、趙○人(筆錄誤載為 賴○○)等二人均持西瓜刀追殺,及至天母北路 18 號前, 伊(西瓜刀掉地)雙手抱住呂○○,他隨即倒地,陳○○、 趙○人見狀即持刀砍殺呂○○ 3、4 刀後,離去追殺其他人 ,伊則拾起原先掉地之西瓜刀再砍他背部、手臂 3、4 刀, 因見他身體抽慉、血流滿地,乃轉身隨手將兇刀往右後方丟 棄,並朝天母西路方向逃逸。伊因砍殺呂過程中,不慎自己 砍斷左手手筋,遂於途中央請路人乙○○騎車送伊至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急診。伊在砍殺呂○○之際,見其倒地,並無代 其呼救、送醫之想法,伊有提供 8 支西瓜刀、2 支開山刀 予任○○、簡○○、陳○○、趙○人(均攜西瓜刀)云云( 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㈠第 7 至 9 頁);於偵 查時供承:當時在場者約有 11 人,除伊之外,有梁○○、 簡○○、趙○人、陳○○(筆錄誤載為陳振益)、楊○○、 任○○、黃○○、賴○○(筆錄誤載為賴維達)。伊拿了大 約 10 把出來(指刀械),有西瓜刀 6 把、開山刀 2 把, 分給任○○、陳○○、趙○人、簡○○,剩下的是由他們自 己去拿,伊是拿西瓜刀,趙○人、陳○○也是拿西瓜刀;伊 拿的 8 把刀是零散買來的。當天晚上伊是跟趙○人在一起 ,有一男子打電話給趙○人手機,趙○人告訴伊呂○○出現 ,伊便用電話通知大家。伊與陳○○、趙○人砍殺呂○○, 其他人去追別人,伊在天母國小前看到呂○○時,就用刀砍 他背部 1 刀,呂○○就往天母西路逃跑,尚未到大埔鐵板 燒店前之涮涮鍋店前就被伊追到,伊又砍了呂○○,此時陳 ○○及趙○人也過來,伊刀子掉了,就抱住呂○○,由陳○ ○及趙○人持刀砍殺呂○○。本案係伊主謀殺呂○○,因以 前與呂○○處不好,被他欺負,被打。當天伊有將刀交給任 德勇、陳○○、黃○○、趙○人,一夥人並往天母國小走,



當時砍呂○○的人有伊及陳○○、趙○人,伊砍死者背部及 大腿 4、5 刀,當時是看到人就砍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 字第 124 號卷㈠第 127 頁反面至第 130 頁反面、卷㈡第 89 頁);並供承:警詢時確有錄音、沒有刑求,伊是看完 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㈠第 130 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池仁貴於本院更㈡審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全部的過程都是一問一答,讓他能夠在自由 的情形下為陳述,沒有為強迫、脅迫、威脅、利誘等任何不 正的方法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 69 頁)﹔同案被告陳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於 87、88 年間曾遭呂○ ○打過 2、3 次,很討厭他,於 88 年 11 月 12 日晚間 10 時許,在天母西路麥當勞看到呂○○的車子,當時伊與 趙○人在一起,就回家拿西瓜刀 5、6 把,之後在天母西路 麥當勞前踫到賴○○、楊○○、梁○○、黃○○,告訴他們 我被呂○○欺負,要不要跟伊一起打呂○○,就把刀交給黃 0勳、任○○、趙○人,自己亦持刀 1 把,然後就到天母 國小找呂○○,呂○○與王○○在一起,一見到呂○○,伊 即砍其背部,又追砍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 頁反面至第 8 頁)。依同案被告陳○○上開供述,其於 87、88 年間, 即曾多次與被害人呂○○發生衝突,乃預先分批購入西瓜刀 、鎢鋼刀及開山刀多把,欲伺機持以教訓被害人呂○○; 88 年 11月 12 日晚間,其與趙○人獲知呂○○於天母國小 附近活動,即與趙○人取出預藏之西瓜刀、開山刀、鎢鋼刀 ,並以電話通知或相互聯絡之方式,邀集任○○、陳○○、 簡○○、梁○○、楊○○、黃○○、賴○○等人至天母西路 麥當勞前集合,告知到場之人因受呂○○欺侮,欲加以教訓 ,同時將西瓜刀、開山刀及鎢鋼刀等分配在場之人,旋即率 領任○○等十餘人持刀械前往天母國小,見呂○○與王○○ 、劉錡、邱○○、甲○○、陳○○等人聊天之際,即一同持 刀向呂○○等 6 人揮砍。呂○○背部遭砍傷後,即往天母 西路方向逃跑,遭自後追及者共同持刀砍殺,於臺北市天母 北路 18 號前追上呂○○後,再度砍中呂○○,並於所持西 瓜刀掉落時,以雙手抱住呂○○,使呂○○倒地,遭隨後趕 上之陳○○、趙○人砍中 3、4 刀,其復於拾起西瓜刀揮砍 呂○○,同時不慎自傷左手。迨見呂○○身體抽慉、血流滿 地,始罷手朝臺北市天母西路方向逃逸,由被告乙○○以機 車載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
㈡同案少年趙○人於偵查中供稱:陳○○於當晚12點左右打手  機給伊,他說找到呂○○,叫伊把刀子拿下來,刀子是事發  前一天陳○○拿到我家放的,總共7、8把,他從袋子裡拿出



來,伊用報紙包起來,大家聚集在天母西路麥當勞的巷子, 約20餘人,沒有刀的人拿機車大鎖。一群人走過去砍呂○○ ,伊砍的人是王○○,他喊伊名字時伊就想慘了,伊被認出 來了,就跑走了云云(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頁);嗣於本院重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88 年11月12日當時伊和陳○○到天母西路附近,陳○○看到呂 凌偉,陳○○就說想去伊家拿西瓜刀去找他們,後來拿了西 瓜刀,就到麥當勞和陳○○、簡○○、黃○○、楊○○、蔡 ○○、朱○○等人會合,會合後我們就到天母國小。伊當天 只有砍王○○ 1 刀,並沒有追殺人,伊砍他時旁邊有蔡○ ○、陳○○、朱○○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 57 至59 頁)。依趙○人上開於偵查及本院重上更㈠審審理時所稱: 陳○○因認受呂○○欺負,乃於案發前購買刀械藏放於其家 中。及至案發當晚,陳○○於天母西路附近見到呂○○,即 要其返家取出預藏之刀械,二人並共同將上開刀械攜往天母 西路麥當勞與楊○○、黃○○、簡○○、陳○○、蔡○○及 朱○○等人會合後,分持刀械或機車大鎖前往天母國小前揮 砍呂○○等人,至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原雖供稱拿了大 約 10 把刀出來,惟其後改稱拿出來的是西瓜刀 6 把及開 山刀 2 把,僅是 8 把刀械,嗣於偵查中亦稱伊與趙○人回 家拿刀,拿了 7、8 把云云,並參酌同案少年趙○人上揭所 述自家中拿出 7、8 把刀,是應認案發當時持至現場之刀械 是 8 把。
㈢同案少年楊○○於警詢時供稱:陳○○以電話聯絡伊時,伊  表示願意配合。當時陳○○取出10把刀分發給任○○、黃0   勳、簡○○、「小翼」、賴○○、趙○人等約 10 餘人,陳 ○○拿木棍給伊,伊也跟著追打他們,有看到簡○○、 趙○人、陳○○、賴○○及「小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分持 刀械砍殺呂○○倒地後,陳○○就喊「撤!撤!」,我們就 分開跑走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㈠第12 頁 反面);嗣於偵查時供稱:當日係簡○○於晚間快12 時許 以電話通知我到麥當勞,到達後看到一些人拿刀棍,陳○○ 就交給伊木棍,有陳○○、趙○人、陳○○、簡○○、黃○ ○及任○○,還有 2 個不認識,我們這群人約有 12 人, 伊看到簡○○、趙0人、陳○○、陳○○圍在天母北路。後 來他們四人回來,陳○○說砍完了,叫我們跑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㈡第 83頁反面至第 84 頁反面) ;嗣於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是簡○○打電話說要找呂凌偉等人,伊搭計程車到達時有 十餘人在現場,大家手上都有拿刀,有 10 個人拿刀,陳○



○給伊木棍,大家一起走到天母國小前,對方有六、七人, 陳○○先動手,之前即說好目標是呂○○。當時是要砍人, 伊有看到陳○○、簡○○、陳○○、趙○人砍呂○○云云( 見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影印卷 88 年 11 月 13 日、同年 12月 10 日訊問筆錄)。依同案少年楊○○上 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其於 88 年 11 月 12 日晚間 11時許,經簡○○及陳○○以電話通知前往天母西 路麥當勞集合,欲找呂○○尋仇。迨到達後,陳○○及少年 趙○人、陳○○、簡○○、黃○○、賴○○等人均已持刀在 場,陳○○並將 1 支木棍交予其持有,並即與陳○○等人 共同前往天母國小前追砍呂○○等人,陳○○及簡○○、趙 ○人、陳○○均有持刀揮砍呂○○,直到呂○○倒地後,陳 ○○高喊撤退,在場之人始分別逃走。
㈣同案少年黃○○於警詢時供稱:楊○○約於88年11月12日晚  間11時50分至12時間打伊手機聯絡伊。伊當時有持刀,但未  砍殺別人,刀子已隨意丟棄了云云(見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 4號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日 伊有過去,也有拿刀子,刀子好像是陳○○帶去的,伊到現 場是陳○○發刀子給大家,伊分配到西瓜刀,另一種是彎一 點的刀。砍呂○○者有陳○○、陳○○、趙○人及簡○○; 當日是楊○○打電話給伊,楊○○說簡○○要伊到天母麥當 勞一趟,伊到現場時已有陳○○、趙○人、簡○○及陳○○ 等人在場,約有7、8人,他們說人都到了,就走到天母國小 ,是陳○○帶頭,他拿1把刀往呂○○砍,陳○○約砍了2個 人,趙○人也砍2人,簡○○砍1人,陳○○也有砍云云(見 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嗣於士林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楊0 遠及簡○○打電話約伊去天母麥當勞,伊到現場時陳○○說 要打架,就分了1把刀給伊,要伊防身,伊有看到陳○○、 簡○○、陳○○等人砍人云云(見士林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 845號影印卷8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是任○○接到電話後,說楊○○要我們去麥 當勞旁邊,到現場後,陳○○說跟著一起走要去打架,不知 對象是誰,這樣膽子較大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9頁)。 依黃○○上開所供:案發當時,其係經楊○○、簡○○電話 通知前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集合,由陳○○將刀械發給在場之 趙○人、簡○○、陳○○等人,其亦分得西瓜刀1把。旋由 陳○○帶領前往天母國小,陳○○與陳○○、趙○人及簡0 倫等人並持刀揮砍被害人呂○○。
㈤同案少年賴○○於警詢時供稱:陳○○於88年11月13日零時



  30分許打手機通知伊要伊幫忙載人,並儘速前往天母西路麥 當勞 ,伊告訴陳○○已邀楊○○、盧○○、乙○○、蔡琬 倩等人前往釣蝦,因為陳○○約伊,伊就找了朋友一起去, 但不知道有什麼事。到達天母西路麥當勞時,有看到陳○○ 、陳○○、趙○人、梁○○、楊○○、黃○○、簡○○及任 ○○在天母麥當勞旁巷子內,伊跟隨陳○○等人一同走到天 母國小,到場現場很亂云云(見 8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4 號卷㈠第 10 頁反面至第 11 頁、第 208 頁至第 209 頁) ;嗣於士林地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陳○○打電話說有點事,要伊過去幫忙載人。就約在麥當 勞,伊到現場時陳明德等人已經要出發,是要去打架云云( 見士林法院 88 年度少調字第 845 號卷 88 年 11 月 13 日、12 月 10 日訊問筆錄)。依賴○○上開於警詢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係經陳○○邀約於天母西路 麥當勞集合幫忙載人。到達後,陳○○及陳○○、趙○人、 梁○○、楊○○、黃○○、簡○○及任○○等人均已在場, 賴○○並與陳○○等人一同前往天母國小,參與鬥毆。 ㈥同案少年梁○○於警詢時供稱:伊和楊○○聯絡,經楊○○  告知要去打架(打呂○○),然後伊自己要求過去參與打呂  凌偉,並約在天母西路麥當勞前等,到場後沒看到人,伊就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