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35號
TPHM,97,重上更(五),35,20100422,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1497號、
第1970號、第2418號、第2747號、第2762號、第3076號、第6269
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481號、第2049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 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 調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七十九年初 甫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時,即由當時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丙 ○○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竟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徐振義於七十九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 因涉嫌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件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二 十萬元等罪,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 辦,由丁○○承辦該案,在該案偵查中,丁○○傳喚徐振義 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訊畢後,以徐振義涉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由 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其間徐振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曾於七十九 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分別具狀陳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相關理由及証據,向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丁○ ○考量當時存在之所有卷內所附資料,包括看守所所稱徐振 義情緒不穩需用戒具等資料後,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 示駁回徐振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具保聲請。徐振義 之父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因與丙○○為桃 園縣大園同鄉友人,乙○○為讓其子徐振義得以早日獲得交



保,於得知與其有同鄉關係之丙○○與丁○○熟識後,乃於 七十九年七月間徐振義尚在收押期間,與其子媳即徐振義之 妻甲○○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九號(起訴書誤為 一九○號)丙○○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 社址),央請丙○○代向丁○○關說,請求丁○○徐振義 交保,丙○○基於同鄉情誼於應允後,乃親至丁○○辦公室 請求丁○○徐振義交保,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乃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 並說:「拿來再說」,丙○○隨即將上情告知乙○○,乙○ ○隨即自其任職國泰人壽之週轉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並獨自 一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親持上開款項至上址之丙 ○○辦公室,交予丙○○,請求丙○○轉交丁○○,代向丁 ○○行賄,並請求讓其子徐振義得以交保,丙○○允諾後, 遂於同日即徐振義交保(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左 右,持上開款項,親至丁○○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交予丁○ ○,並請求丁○○徐振義交保,丁○○認依其職權裁量範 圍內,得裁定許可徐振義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徐振義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二十萬元賄 款,當即表示同意,而伺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 ,並僅簡單訊問徐振義「有何陳述?」後而在未訊問具體案 情且自其自己所批示或陳述羈押徐振義之羈押原因情形並未 改變之狀況下,因收受上開賄款而將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予以 交保候傳。
(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丁○○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 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時並由警備總司 令部(下稱警總)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 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 辦該案。丁○○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 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乃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 定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其所承辦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0四五號郭雲輝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出庭作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林定國依傳票指定時間 到庭,丁○○並另通知蔣琪琪到場。丁○○因認林定國教唆 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 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丁○○與林定 國相識,自認不便由其將林定國諭令收押,遂持郭雲輝、林 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當時同署之檢察官邢 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 二人共同偵辦,而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



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 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確有串證之虞,乃允 其所請。丁○○邢泰釗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 ,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起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 旁聽。訊問途中,丁○○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 問,邢泰釗訊問完畢後,乃先離開偵查庭與丁○○研商後, 遂由邢泰釗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有串證之虞為由,裁定 將林定國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次 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丁○○林定國涉嫌教唆 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丁○○林定國非其收押為由,請 邢泰釗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提 出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將林定國頂替 案件分為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辦理。其間,丁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以被告名 義二次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並經非正式管 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 ,勸林定國供述實情。吳玉英得知丁○○為承辦林定國頂替 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乃輾轉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丙○○後,至 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三八號之協同旅行社辦公 室,請託丙○○代向丁○○關說,以便讓林定國交保。吳玉 英乃自林定國所經營之「巴黎機場KTV」營收現金中拿出 五十萬元,親持至前揭丙○○辦公室,委由丙○○行賄丁○ ○,俾使林定國得以交保。丙○○基於其與林定國之交情, 乃予首肯,依囑託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丁○○下班後,親 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丁○○之檢察官職 務宿舍內,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丁○○,並請求丁○○讓林 定國交保。丁○○承前概括犯意,斟酌林定國教唆頂替案, 為其與邢泰檢察官二人共同承辦之案件,有關證據均由其調 查,是否仍有串證之虞,其最清楚,且依其職權裁量範圍內 ,得裁定許可林定國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林定國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 並予答應。因其於前一日(即一月八日),原已訂期於八十 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有關證人李寶鳳郭雲輝,於八十年一月 九日,其尚未收到丙○○交付之賄款前,並已依其偵辦該案 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再次提訊林定國,然因其 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後收受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 賄款,為實現其承諾,乃積極設法使林定國能交保釋放,惟 其考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所共 同偵辦,林定國亦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諭令羈押,邢泰釗



察官並已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其無法擅自准予具保釋放, 乃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速將林定 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丁○○在要求邢泰釗檢察 官交保放人未果後,一方面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 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 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另一方面,即連續幾次將林定 國提出看守所,預備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辦時, 即可隨時將林定國交保釋放。邢泰釗檢察官因丁○○要求將 該案簽移,另又自忖羈押林定國本係出於丁○○授意,且「 裕雲專案」中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部分,亦一直由丁○○在 偵查,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簽出由丁○○單獨辦 理。而丁○○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簽移後翌 日(即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 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一月十二日 )再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 提訊林定國,均因邢泰釗檢察官簽移之案件,尚未經檢察長 核准,而未予交保釋放。而丁○○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係 原八十年一月八日訂定之庭期)依原訂之庭期訊問證人李寶 鳳及郭雲輝後,其二人仍堅詞否認林定國有教唆林財裕頂替 或透過林財旗教唆林財裕出面「頂替」一事,並查無關於林 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之相關新證據。嗣於八十年一月十 五日邢泰釗檢察官簽請移轉案件之簽呈經蕭順水檢察長批示 准由丁○○單獨承辦後,丁○○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 轉移由其一人辦理後,迫不及待,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未 依簽呈之正當流程,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處,取 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 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僅簡單訊問:「以 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 實在」,「請求交保」等語,即以已無串證之虞為由,諭知 以五萬元交保,而依職權,將林定國具保釋放。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稱之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何者



係本於證人之真意陳述,或有無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證人陳述 經驗事實等情形而言。認定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時而有證據能力時,應與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之比較 ,就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為證明力之判斷。法院於認定 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比較證人於審 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陳述是 否出於任意性及證人與案件之利害關係、精神狀況等各項為 整體考量,以判斷警詢陳述是否確實出於真意及審判中有無 因受到時間間隔而無法明確陳述,或因事後與案件利害關係 改變等外在因素而未能本於真意陳述等情形,致與先前於警 詢陳述不符,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 必要,得例外採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丙○○於調查局時對其收取乙○○交付二十萬元轉交被 告收受賄賂而對徐振義交保釋放,及收取吳玉英交付五十萬 元轉交被告收取賄賂而對林定國交保釋放之事證述明確,惟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實, 並稱因為調查局一直要伊承認是伊拿錢給被告,但伊沒有拿 給被告,事實上是伊花掉的,但是調查局一直問,伊急著要 回家,就配合他們。於偵訊中亦是如此,檢察官只問了一句 ,伊就說是伊花掉了,就被收押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 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吳玉英 拿錢給伊是他連續來了三次,拿了四十萬元,調查局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說是五十萬元,伊會收是因為,如果伊不收,他 就認為伊不幫他的忙,那時事實上講,伊從來也沒有跟檢察 官關說過,伊就想說伊自己週轉,到有錢時,再還給吳玉英 。伊收了錢之後,沒有交給被告。....伊認識乙○○,但伊 沒有交錢給我,伊亦未曾因為徐振義的案件,而向被告說情 ,伊在偵查中、原審時指證說拿了乙○○的錢給被告,那時 都是調查局叫伊配合。伊在調查局向檢察官說的實話,他們 都不相信,還把伊收押七個月,當中只開庭一次。伊有一個 極重度智障的兒子,伊很擔心就配合說伊有拿錢給被告云云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上開證詞,與其於調查局及原審 、前審以被告身分在法官前所為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二)經本院訊問如下:
問:於85年2月3日調查局時,你詳細說出被告幫楊慶郁、楊 文鐘整肅林和郭,並在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調查局所言 是否實在時,你說「實在,我看過兩次筆錄」?另檢察 官又問,你在85年1月31日承認你把要交給被告的錢花 掉了,後來在85年2月2日承認你把50萬元交給被告?( 提示九十八年度偵一四九七號卷一一0頁背面筆錄)



其答稱:我剛進去監獄時,我非常害怕,我從來沒有被關過 。當初我就想說錢我已經花掉了,但實話他們都不 相信,所以我希望說檢方想要的話而獲得交保,我 相信每一個被羈押的人的心態都是這樣。
問:你曾說在林定國交保前五天的下午五點,在被告的宿舍 交錢給被告?(提示九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一六 二頁背面筆錄)
其答稱:我既然都說我錢交給被告了,所以我一定要有一個 說法出來。
問:你是否認識林永富、侯名皇檢察官?當時他們是否有提 供你任何的建議?
其答稱:我認識。他們當時沒有提供我什麼建議。 問:為何你當時要講他們二人建議你與被告對話時要錄音? (提示上開卷第164頁背面筆錄)
其答稱:我當時應該是沒有講這樣的話,我那時只是想要配 合獲得交保,可能口不擇言,他們二人不可能給我 任何的建議。
問:為何當時於調查局供稱有為徐振義案行賄二十萬元?( 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背面筆錄)
其答稱:這個也是調查局問我的,有沒有講過我已經不能確 定。
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你與被告在對質時,被告轉頭跟你 說何話,你回答說被告叫你趕快聲請交保?(提示上開 偵查卷第三0三頁背面筆錄)
其答稱:應該有這件事,我不記得等語。
依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陳述 多有不符之處(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八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七號卷第四-八頁、第八二-八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六 -一九九頁、第二一九-二二0頁。偵訊筆錄參照第三六-三 九頁、第七四-七六頁、第一一0-一一二頁、第一六二-一 六六頁、第一八四-一八七頁、第二0一-二0四頁、第二二 三-二二四頁、第二八九-二九三頁、第三0三-三0六頁) ,其於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被告 之辦公室交付乙○○之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其確實有送乙 ○○交付的二十萬及吳玉英交付的五十萬元給丁○○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㈠一四五頁背面),且經計算丙○○坦承有送 錢給被告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三 頁、原審卷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 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反面、第 一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反面)。丙○○並於原審解



釋稱:伊在法院審理初訊時不承認有送錢是因為伊看到丁○ ○被求處無期徒刑伊覺得不忍心才會那樣說等語明確(原審 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丙○○一共 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丙○○答稱只送過這二次(即 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乙○○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 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筆錄),此外, 其除於法院審理時向法院坦承有送此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給 丁○○外,更先以自書之聲請狀稱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翻供 否認送錢給被告,乃係因同情被告被求處無期從刑及氣憤受 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經過十幾個失眠的夜 晚,內心苦掙扎,冷靜思考之下,認為應復良知良能止為至 善之行徑,懇求法官原諒,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 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 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咎其責。伊 代乙○○及吳玉英轉交丁○○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 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 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丁○○,伊如數交給丁○○,伊轉交二 十萬及五十萬給丁○○,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詳原 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丙○○聲請狀、原審卷㈢第四七頁反 面、四八頁丙○○辯護意旨狀),核與其於調查局時所陳述 一致,足認證人丙○○於調查局所陳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 而為陳述,且於偵訊中,經偵訊九次,均為敦促其據實陳述 ,並無不實之誘導之情形,至其於本院證稱:伊僅因檢察官 只問了一句,伊就說是伊花掉了,就被收押了。伊被收押七 個月,當中只開庭一次云云,然查其於偵訊中確經檢察官開 庭九次,有八五年度字第二六三號卷、八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七號卷在卷可稽,且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 詳實訊問,其間並暫停休息,再予訊問,因其所陳與調查局 所陳顯不相符,認有串證之虞始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見上開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九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與事實全然不符。
(三)參以相較於作證之日期,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日最近, 證人丙○○當時對於被告涉案情節記憶深刻,可立即真實反 應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其關於被告涉案 情節之證述,直率且明確,其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係根據其 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無由質疑, 且其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並未交 惡,當時所證述被告收受賄款後而對徐振義林定國交保等 情,復不能使其自己於原審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賄罪嫌涉案程度減輕,且與其於原審所呈之書狀所載 內容一致,反觀事後於其上開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反有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情,且查,其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又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之內容相異,其事後所為相 異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之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 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於外部附隨 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且內容與 經驗法則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係陳述親 自見聞收受乙○○、吳玉英之款項而交付被告收受賄款之親 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丙○○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以檢視其證詞,認 其前於調查局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時,惟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吳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立於證人 之地位,且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且 經前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九頁背面),並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未就證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吳玉英於 原審於法官面前亦同此陳述(見八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卷 (二)第二0八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對之詰問(見上卷 第二一二頁背面、二一三頁)、被告親自對吳玉英詰問(見 上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證人吳玉英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使詰 問權,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已獲得保障,且證人吳玉英 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依前 揭說明,應認證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結證之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 三第一款,亦有明文,認定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時而有證據能力時,應與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之比較 ,就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為證明力之判斷,業如上述, 經查:
(一)證人乙○○於調查局對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交付被告收取 賄賂而對徐振義交保釋放之事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交付賄賂,其沒有交二十萬給丙 ○○,是丙○○拜託我承認,因他為了要交保,當時看他那 樣子才承認(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一四四 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前後陳述不符。(二)惟查,其於原審初供稱:其係交二十萬元給丙○○因為其兒 子被收押,希望丙○○能幫忙讓其兒子能交保,因為其與丙 ○○是同鄉,所以找丙○○,他說他去聯絡看看,後來其又 打電話給丙○○,他說可以了,其就拿二十萬給丙○○,是 丙○○告訴其要二十萬元,但他沒有明示說是丁○○要,在 桃園市縣○路一0九號藥膳食補店交錢給丙○○,交二十萬 元其子約二個禮拜後交保(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卷 (一)一五八頁)其媳婦(甲○○)知道此事,該款其帶到 縣府路司法警民社給丙○○(按: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 九號丙○○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等 語(見上開卷第八八、八九頁),核與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 一致,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其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對於丙○○ 在調查局及偵訊中稱有替乙○○交二十萬元之事表示無意見 ,並陳稱其於偵訊及調查局所為之證詞為實在,並對於其媳 婦甲○○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徐振義被收押後幾天與乙○○ 到桃園縣政府符近的一家警民雜誌社找丙○○,其公公請丙 ○○去向檢察官看能不能交保等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 一二頁背面),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僅係空言否認 ,參以相較於其上開陳述之日期,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 日最近,當時對於交付賄款情節記憶深刻,可立即真實反應 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其調查局訊問筆錄 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 性無由質疑,且其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 與被告並未交惡,當時所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請求對徐振義 交保等情,復不能使其自己之涉案程度減輕,反觀事後於其 被訴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無罪 ,而有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又不能合理解釋為何與調查局所述之內容相異,其事後所 為相異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 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其對法官所為陳述相符 ,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於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 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且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陳述親自見聞交付款項予丙○○之 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調查局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後再准徐振義具保之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收受乙○○賄款犯嫌部 分,辯稱: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承辦徐振義涉嫌傷害等案 後(徐振義取締賭博案時,楊堃榮受傷,證人周金才指證徐 振義傷害),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 十七日傳訊中,徐振義否認傷害犯行,證人周金才則翻異警 訊供詞改稱未曾看到徐振義持槍打楊堃榮,而楊某亦不願告 訴,另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邱富梅、隊員陳慶鵠、鄭凱夫周繼文黃正賢陳泰中范秉廉等人,除部分證人證稱取 締賭博抓通緝犯林德森係由徐某指揮外,均未對徐某有無持



槍傷人為具體之陳述,且徐振義為現職公務員,為其前程、 聲名等因素,自應為慎重之考慮,從而均予飭回。七十九年 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周 金才指認徐振義照片證稱徐振義當天進入賭場將賭資全部拿 走等語,且因徐振義此次臨檢並無記錄表,更無其拿走賭資 之任何記錄,因而伊認為苟徐振義藉而侵占之,則其所犯之 罪非輕。故當天立即傳訊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 庭,然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此乃第二次傳訊未到,當庭改期 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傳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徐 振義到庭供稱陳慶鵠負責現場,周繼文鄭凱夫站在賭桌雙 側看管財物等語。因徐振義兩次無故不到庭,且其又提供證 人待查,伊為防止徐振義與上開證人串證,在辦案所需之下 ,乃諭令收押禁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傳訊陳慶鵠證稱:「 當天(他)是最後一個進入,進入時桌上已無賭資‧‧‧」 、「現場不是(他)指揮,也是徐振義提議去的,(他)不 可能查扣賭資」、「是徐某、周繼文鄭凱夫一起進去的」 ,周繼文證稱:「徐某先進去,我進去時已無賭資,民眾開 始跑了,當天只有徐某一人在屋內」,鄭凱夫證稱:「徐某 跟小孩跑進屋內」,「我進去時沒看到任何財物」各等語, 證人已訊問完畢,自是無串證之虞,伊為徐振義之權利著想 ,當庭即予解除禁見。但因本案徐振義所涉嫌之案件已非單 純傷害罪,故伊認尚不宜讓徐某交保。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及十二日徐振義及其辯護人第一次聲請交保,當時,因本案 尚未偵結,且聲請狀中亦未附有徐振義之診斷證明,說明其 有精神衰弱之症狀,自然未便准其交保。七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訊問周金才,證稱徐振義如何將賭資全部強行侵占之情形 。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護人再聲請交保,始附上證物, 而看守所亦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 伊認為徐振義實有精神衰弱之情形,而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 醫治療,且案情亦已查證清楚,經考慮再三,認其應非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 且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 逃亡之虞,乃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准予二十萬交保。徐振義第二次交保聲請及陳證係於七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伊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即預知有此聲請及陳證,故自然不可能在七月十八日准予 交保。而延至七月二十五日開庭亦屬正常之庭期安排,伊再 依據其第二次之交保聲請,准予交保,在程序上之進行完全 正常,根本沒有因收受丙○○轉送二十萬元之賄款始准予交 保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逃 亡及串証之虞,收押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詳見偵 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一頁),自堪認定。被告雖主 張徐振義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 二號傷害案中,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 庭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之點名單 上批示下次庭期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同時批示不傳喚徐 振義(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四八頁背面),而被 告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批示傳訊徐振義應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到庭(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九八頁背面 ),雖徐振義未依時到庭,但遍查卷內資料並未看見有傳喚 徐振義應於五月二十二日到庭之傳票回証,徐振義並於七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示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詳見偵 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三頁背面),是依法尚不能証 明已合法傳喚徐振義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故被告於七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徐振義時稱「徐振義經二次合法傳訊未 到」云云,顯有未合。
(二)被告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串証之虞而予羈押,固屬合法, 但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諭知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交保 之裁定,則有違常情:
⒈證人周金才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因指認徐振義之照 片證稱是徐振義進入賭場將賭資拿走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 一二號卷影本第八十頁),而徐振義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訊問時則稱我當時跑到樓上去抓人,下來時情況即已很亂 ,下樓時即無看到賭資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 第一0四頁)。其供詞顯與證人周金才指述不合,被告以證 人待查,有串証之虞而羈押徐振義,固屬合法,但查被告於 歷次偵、審中則辯稱:因有下列事証始認徐振義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元交保:⑴ 有徐振義之診斷証明書及看守所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 之虞而施用戒具,故認徐振義患有精神衰弱症,在監所中對 之不可能延醫治療。⑵案情已查證清楚。⑶認其應非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認 有保外就醫之事由)。⑷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 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然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 月七日固傳喚可能與被告串証之全部証人即陳慶鵠、周繼文鄭凱夫三人到庭訊問,於訊畢後並認徐振義已無串証之問 題,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見偵字第 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九頁背面)。依被告羈押徐振義



理由觀之,尚有「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被告並未審酌羈 押原因是否消滅。
徐振義及其辯護律師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二次具狀聲請交保,並同時陳明徐振義為公務員,又 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又有妻女待撫育之事實,並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一份為証。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閱時,批 示:函復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尚難照准,被告之書記官 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稿通知徐振義及辯護律師不能准 許交保之理由,並由被告決行,此亦有上開聲請狀及公文在 卷可按(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二四頁至一三○頁 ,第一二○頁、一二一頁)。
⒊依徐振義偵查卷附關於看守所稱徐振義自七十九年六月七日 起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故對徐振義使用戒具而向發押檢 察官報告之函文顯示,該所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桃所忠 戒字第二九九號函出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七十 九年六月九日收文,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則於七十九年六月十 一日閱畢用印,並分發給承辦股檢察官,此有公文影本可稽 (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影本背面)。該看守所公文上雖未 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審閱之日期戳記,但以該檢察長於同日 (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核閱且編列於本件看守所公文之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