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6號
TPHM,97,選上更(二),16,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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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投票行賄及乙○○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丙○○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為 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登記候選人,被告丙○ ○係乙○○之女,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06 號「私立 常春藤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常春藤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丁○○乙○○議員服務處助理,被告辛○○則擔 任乙○○之司機,被告乙○○丙○○丁○○辛○○為 使乙○○順利連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民國94年5 月11日,以常 春藤補習班名義,向不知情之張慶杉在宜蘭縣羅東鎮○○○ 街5 號開設之「源昌超級商店」(下稱源昌商店),訂購偉 昕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風騰牌FT1931A型、每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40 元之14吋直立型電風扇100 台,貨款含稅 共計3 萬4,020 元,被告丁○○並指定上開電風扇送貨地點 為常春藤補習班,張慶杉即向偉昕企業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下稱偉昕公司宜蘭分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之電風扇100 台



,由不知情之偉昕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張阿明與司機何文捷 ,於94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運送上開100 台電風扇至常春 藤補習班,被告丙○○親自出面簽收保管單,並指揮張阿明 與何文捷將上開電風扇堆放在常春藤補習班1 樓櫃台旁空位 ,惟因該處空位不夠全數容納該等電風扇,被告丙○○又以 電話聯絡被告丁○○,並指示張阿明與何文捷再將部分電風 扇載送至預定供乙○○競選總部所用之宜蘭縣羅東鎮○○路 100 號右側空屋內,由被告丁○○在該處點收,隨後不知情 之張慶杉妻子郭月鴻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常春藤補習班請 款時,被告乙○○再授權丁○○於94年5 月30日,簽發發票 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金額3 萬4,000 元之支票1 紙 交付張慶杉,用以支付上開100 台電扇之貨款。其後,被告 乙○○於94年7 月間某日,先行交付有投票權之被告辛○○ 上開電風扇1 台,約定被告辛○○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而被告辛○○明知該電風扇1 台係賄選之代價, 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乙○○辛○○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94年 7 、8 月間,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乙○○,或被告乙○ ○指示被告辛○○獨自駕車,連續分送上開電風扇各1 台予 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事長陳永銘(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羅東鎮羅東里里長 陳順益(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東鎮信義里里長游 正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羅東鎮鎮民代表楊振聲(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榮植許陳阿琴(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林束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有投票 權之人,被告乙○○並口頭請託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時投票支持,約定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 於94 年10 月13日下午1 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等 相關人員,搜索乙○○辛○○陳永銘陳順益游正榮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謝漢濤(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張素鏧(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住處,乙○○縣議員服務處及常春藤補習班,在被告乙○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8 號住處扣得其個人帳冊1 本 及上開電扇5台,在被告辛○○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53 之1號住處、陳永銘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2號住處、陳 順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住處分別扣得上開電風扇 各1台,在源昌商店扣得進貨及銷售上開100台電風扇之統一 發票2紙。因認被告四人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 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 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 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 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 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 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 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 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 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 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 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 證人張慶杉郭月鴻張阿明陳順益孫佩瑜林啟東陳永銘等人之證詞,以及保管單、統一發票、現金簿、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支票影本、照片 2 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固均坦承確由被告丁○○出面以常春藤 補習班之名義,向源昌商店訂購電扇100 具後,將該等電扇 分別置放在常春藤補習班1 樓櫃檯旁之空間及宜蘭縣羅東鎮 ○○路100 號被告乙○○競選縣議員總部右側之空屋,貨款 含稅總計為3 萬4,020 元,由被告丁○○於94年5 月30日, 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面額3 萬4,000 元支票予張慶杉等情;被告辛○○亦對其於94年7 月間某日收受被告乙○○贈送之上開電扇1 具,且於同年7 月13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 曾依被告乙○○之指示而欲交付上開電扇1 具予宜蘭縣羅東 鎮羅東里里長陳順益,然因陳順益尚有會議需進行且騎機車 不便攜帶,始於翌日載送該電扇1 具至陳順益住處交予陳順 益之妻孫佩瑜等情不諱;又被告辛○○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 再依被告乙○○之指示,攜帶上開電扇1 具至共同被告陳永



銘住處交予陳永銘之事實,亦據被告辛○○供認在卷。惟被 告乙○○丙○○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稱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以電扇賄賂選民,電扇乃邱永裕為 競選國民黨第十七次全國黨代表(下稱國民黨代表)而購買 ,伊僅是在邱永裕競選過程中幫忙輔選,並曾陪同邱永裕分 送電扇數次,而收到電扇的人絕大多數均非伊選區的選民, 且送電扇時伊都還沒有確定要選議員,辛○○當伊的司機十 幾年,伊不需要對其賄選,伊也不可能僅憑100 台電扇即能 當選,何況在伊家查扣的5 台電扇當時都已打開使用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與邱永裕私交不錯,電扇乃伊受託為邱 永裕訂購,作為邱永裕競選國民黨代表時使用,與乙○○參 選縣議員無關,風扇放在伊的補習班,但是因量太多,故伊 將之放在大伯的空房子,而當時因伊沒有用票習慣,故伊向 母親借票,邱永裕的文宣都是伊幫他製作並墊款,伊等係依 全宜蘭縣黨員名冊分送電扇,拜訪的對象都是黨員,不是議 員選舉的選區選民,陳永銘陳順益有收到電扇是因為他們 的黨員身分,此由其他羅東選民沒有收到電扇,但陳名宜、 庚○○○等人是蘇澳人反而收到等情可證,又接近選舉才有 賄選行為,本件係於4 、5 月訂電風扇,7 月送電風扇,12 月才投票,如何影響選民投票?足認電風扇與選縣議員無關 ,況在伊家查扣的5 、6 台電扇已插在牆壁上使用,如係賄 選怎麼可能還有剩下的電扇在伊家使用等語;被告丁○○辯 稱:電扇係依丙○○指示,以常春藤補習班名義訂購,用途 伊並不清楚,嗣因常春藤補習班空間不足,始再受丙○○之 指示,於該電扇送至乙○○競選總部旁空屋時,告知送貨人 員放置地點,至伊支付電扇之貨款則係經丙○○指示,才開 立乙○○之支票予張慶杉,代買之後的分送或處理伊並沒有 參與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載送邱永裕乙○○去 拜訪黨員,在伊所駕車上亦曾搜到黨員名冊,可佐證當時致 贈電扇根本和選舉無關,伊並未分送電扇予選民並要求選民 投票支持乙○○,伊僅係依指示載送電扇予陳順益陳永銘 後即行離去,並未向陳順益陳永銘提及關於選舉之事,另 伊因擔任乙○○之司機,平日多受乙○○之照顧,該次收受 乙○○贈送之電扇1 具,與乙○○競選縣議員之選舉無關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自86年起即擔任乙○○之司 機,在伊家中搜到的電扇(6 台)是乙○○於今年8 月在 她的車輛拿其中1 台給伊,復直承受被告乙○○之託載送



電風扇予陳順益陳永銘等人(見選他字第139 號卷第12 9 頁至第134 頁、第167 頁),並在94年年7 、8 月間, 曾經和乙○○議員二人一起送同型電扇給游正榮,伊獨自 或和乙○○一起送1 台給陳榮植,還有美乃士理容院的許 姓老闆娘,再加上陳順益陳弘哲各1 台;游正榮、楊振 聲、陳榮植都是乙○○先生林明正的拜把兄弟,是之前選 省議員的班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1 頁)。及至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為如上所述大致相同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227 頁至第236 頁)。惟被告辛○○為被告乙○○僱 請之司機,為被告乙○○工作已十餘年,其有何必要以該 電扇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何不將該電扇分送他人作 更有效率之運用?況被告辛○○既係時常收受被告乙○○ 之餽贈,被告乙○○基於長官對下屬之情誼,而餽贈上開 電風扇予被告辛○○,亦符常理;若謂以電扇1 台行賄其 司機辛○○,以約使其投票予自己,此實不合於一般社會 經驗之定則,甚為顯然。又被告辛○○固坦承其曾依被告 乙○○指示載送電風扇給人,然當時尚有其他社團活動及 大會,復經被告辛○○證述在卷,則其贈送電風扇之目的 為何?或為爭取國民黨提名?或係單純讚助社團活動?就 此疑點,公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故不能僅因被告乙○○ 嗣後於94年10月間由國民黨提名競選宜蘭縣議員,即推論 被告乙○○在數月前贈與被告辛○○電風扇,及委由被告 辛○○送出之電風扇即為競選縣議員而賄賂辛○○及其他 選民。
(二)又①證人即羅東鎮羅東里里長陳順益於偵查時固證稱:94 年7 月某日有一不知名男子送電扇到伊家裡說要送給里長 ,因為伊不在,是伊太太收的,伊太太形容該中年男子身 材胖胖的、吃檳榔,伊猜應該是辛○○,因為乙○○在94 年7 月13日開的羅東鎮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伊趁空檔到 外面停車場抽煙,辛○○說他的老闆有一樣東西要送伊, 問伊機車是哪一台,伊說「你不要給我」,伊等一下還要 開會,放在機車上會被別人拿走。辛○○乙○○的司機 ,他都稱呼乙○○為老闆,開會完吃飯時,乙○○在每一 桌敬酒時,有說請大家支持她,根據伊太太說送來的人的 樣子應該是辛○○,伊太太說他在去年中秋節前有拿水果 禮盒過來,當時就是辛○○拿來的,乙○○年節都會送里 長東西等語(見選他字第13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陳順益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94年7 月13日在羅東 社區會員大會時,現任之羅東區縣議員均到場,乙○○亦 以縣議員身分參加,會中伊在外抽菸時,辛○○向伊表示



欲贈送物品,但伊因騎乘機車且尚要參加會議不便載運而 未當場拿取,翌日辛○○載送電扇至伊住處由伊妻收受後 ,伊妻轉告辛○○僅表示電扇係贈送里長之物,並未夾帶 宣傳品或其他文件,隨後乙○○抑或辛○○並未再與之聯 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頁至第172頁)。②證人即朝發 金紙行之負責人、宜蘭縣禮儀工會理事長陳永銘於偵查中 證稱:伊家有10台電扇,都沒有拆開使用,有的是總工會 送的,有的買冷氣機送的,勞工聯盟總會也有;伊開朝發 金紙行,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2號,94年10月13日在 金紙行扣到的電扇是辛○○拿到伊家裡的,約2個月前開 車送來的,辛○○只有說是乙○○送的,當時並未說要支 持的話,沒有夾帶選舉文宣,伊綽號是「大頭明」,伊覺 得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選他字第13 9號卷第150頁、 第168頁、第1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電扇是乙○○ 司機辛○○拿給伊的,只告訴說是乙○○要送給伊的,當 時是6、7月的時候,伊並不知道乙○○是否要競選下一屆 的縣議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電扇是94年間辛○○送到伊家裡,說要給伊的,只有說 是乙○○送的,沒有說是何事,也沒有帶跟選舉有關的宣 傳品過來,送到家裡後,他們都沒有跟伊聯絡,也沒有說 要支持乙○○選該次縣議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 3頁 、第185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證人陳順益、陳 永銘於收受該等電扇時,均證稱被告辛○○乙○○並未 夾帶選舉文宣,亦未表明贈送之意旨,則其等是否互相有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非無疑。被告辛○○上述所為 受被告乙○○委託贈送電扇之行為,既未與陳順益、陳永 銘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即難認係屬投票行賄罪之自 白可言。雖證人陳順益於偵查中供稱「收到之後就知道是 為了選舉」等語,其確切意義為何並不明確;又陳順益在 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乙○○所贈送之電風扇一台,涉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陳順益時任宜蘭 縣羅東里里長為服公職人員,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遭判刑,恐影響其得否續任里長,故陳順益在偵查中坦 承之情節及其內容,尤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除陳順益上開陳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乙○○與其有相互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約定。故陳順 益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乙○○、辛 ○○等人作不利之認定。又陳永銘時任宜蘭縣禮儀用品工 會理事長,以其等於選舉中之地位,並非一般基層之選民



,何以被告乙○○僅各贈送1台電扇,即得以左右渠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願,此等物品實難謂為即係選舉賄選之 「賄賂」,應甚明確。故尚不能僅因在陳順益陳永銘住 處扣得電風扇,遽認被告乙○○有賄賂選民陳順益、陳永 銘之犯行。③更且,被告乙○○係在該屆縣議員選舉94年 12 月3日前之94年7、8月間,贈送電扇予被告即其司機辛 ○○、證人陳永銘陳順益等人,發放電扇之期間距離實 際選舉日期尚甚為遙遠,被告乙○○此舉是否僅係民意代 表於平日耕耘基層或通常人情往來之舉,以期廣結善緣, 有利於己身之人緣及口碑,此參諸游正榮楊振聲、陳榮 植均係被告乙○○之夫林明正之拜把兄弟,且證人陳永銘 證述其家中亦有工會等贈送之電扇多台即可明瞭,能否當 然即謂係該年12月間始舉行之縣議員選舉之賄賂,仍有疑 義。④另查,公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現金簿、土地銀行羅 東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支票影本等證據,證 明被告乙○○確實購入100台電風扇,然考量被告乙○○ 其當時如欲成立競選總部、投入競選活動,其添購辦公及 競選設備乃情理之常,尚難遽認其購買該100台電風扇之 行為即有賄選之意圖。又縱被告乙○○等所辯,係為邱永 裕中國國民黨黨代表選舉而發放電扇等語為不可採,然被 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能當然為其犯行之認定,在缺乏 其他積極證據下,本院認不能無限制擴張民意代表於平日 所為人情往來之舉,均屬為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蓋民意 代表原則上無不冀求能順利連任,以期服務選民達成其從 事政治活動之目的,而台灣乃人情社會,非常重視人際往 來,在非選舉期間如認一般送往迎來亦屬賄選,則民意代 表一旦當選,豈不時時陷於刑事偵查之恐懼。故依上述事 證,實不能當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提供予上開 3 人電風扇,而非針對具有選舉權人之活動造冊發放禮品 ,難認係屬「賄賂」可言,該電扇之贈送,與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 意旨,自難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①同案被告游正榮陳榮植許陳阿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經 警各在游正榮陳榮植許陳阿琴之住處實施搜索,皆未 扣得上開電風扇,無從僅憑被告辛○○單人之供述,遽認 渠等3 人確已收受被告乙○○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電風 扇,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 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均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②同案被告楊振聲林束梅及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因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上開電風扇之情事,經搜索後 亦未發現與上開電風扇型號相符者,甚且同案被告林束梅 因籍設宜蘭縣蘇澳鎮○○路63號,並非對於宜蘭縣議會第 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羅東鎮選區)有投票權,檢 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楊振聲林束梅 等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妨害投票之犯行,因 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規定,均予不起訴之處分。③雖公訴人提出被告乙○○林束梅於94年9 月9 日以電話聯繫之譯文,該譯文內容 稱「妳那個再三台給我,電風」等語,然林束梅因對宜蘭 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羅東鎮選區)並無 投票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乙○○係對林束梅行賄;倘 若係林束梅係為被告乙○○分送電風扇,惟公訴人並未扣 得該三台電風扇,亦未舉證證明林束梅將譯文內所指稱之 三台電風扇分送予何人。④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是否以電風扇贈與游正榮陳榮植許陳阿琴楊振聲林束梅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四)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設籍蘇澳鎮,乙 ○○是伊初中同學,伊印象中家裡有與本案相同之電風扇 ,已經用了4 年,現在壞掉了,那是當年夏天邱永裕要選 黨代表,乙○○拜託伊選邱永裕,而於黨代表選前送的, 黨代表4 年選一次,每次選黨代表候選人都會送禮物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設籍蘇澳鎮,乙○○的先生以前 是伊同學,伊家裡有一台與本案相同之電風扇,已經壞掉 ,係94年夏天乙○○帶一個姓邱的,說要選十七屆國民黨 代表拿來送的,乙○○請伊投邱永裕一票,每次國民黨選 舉黨代表時,候選人都會送禮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7 頁正面至第258 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設籍蘇澳鎮,伊家裡有一台與本案類似之電風扇,是 當年要選國民黨黨代表前,乙○○邱永裕拿去伊家的, 拜託伊幫忙支持邱永裕,因伊認識乙○○,不認識邱永裕 ,那台電風扇品質不好已經不在了,國民黨黨代表選舉每 次都會送黨員禮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第25 9 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5、 96年搬到冬山鄉,在此之前設籍於蘇澳鎮,伊印象中與本 案相同之電風扇置放在公司,現在已經損壞了,該電風扇 係當時國民黨十七全黨代表選舉前,邱永裕拜訪伊時拿來 的,希望支持他選黨代表,乙○○並未拜訪伊,每次國民 黨黨代表選舉候選人都會送禮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59-1 頁反面)。觀諸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 雖均證稱其等於94年夏天有收到上開電風扇各1 台,惟亦 均證稱該電風扇已損壞而不存在,本院審酌該電風扇俱未 扣案,證人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應認上開4 位證人 之證詞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
六、綜上,本件既從根本上難以認定為行使投票權對價之「賄賂 」,且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辛○○陳順益陳永銘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即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丙 ○○更無從僅因訂購電扇、付款、點收及置放電扇等行為, 而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不察,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等有罪之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雖無理由,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投票行賄及 被告乙○○丙○○丁○○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臻適法。
七、至被告丙○○聲請傳訊林怡君、李安琪2 人,以證明被告丙 ○○係幫邱永裕競選黨職,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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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