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正旻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上訴,視為
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787號、第30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與李秀英係男友朋友關係,因感情 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竟於85年7月29 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 「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買汽油 ,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 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41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 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釀巨禍 ,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 10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乙○○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不久,即 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至丙○○ 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乙○○討債,丙○○之父母簡金 城、蘇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不久又分 手。分手後乙○○仍時常打電話給丙○○,並曾在電話中表 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曾跑到丙○ ○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晨,丙○○在桃園 舞廳唱歌跨年,乙○○因打電話找丙○○遭掛斷,心生不滿 ,加上丙○○父母反對交往,新舊不快之事糾葛,意圖報復 ,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94年1月2 日凌晨零時32分以前之某時,前往丙○○、簡金城及蘇寶玉 位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察看,確定該 屋內人員均已就寢後,即騎乘其妹甲○○所購買交其日常使 用之車號RA6-356光陽Mio黑色50C.C.輕型機車,至基隆市○ ○○路346號「速邁樂加油站」,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 分許,要求該加油站員工將在被告自路邊拾撿之630C.C. 裝 之蘋果西打保特空瓶及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尚餘一格左右之
油量)加滿,總計加油新台幣(下同)70元。適因與蘇銘雄 有離婚官司而暫居住在上開簡金城、丙○○等人住處之謝玉 玲,先行返回位於基隆市○○路246巷24號母親家中,拿取 與蘇銘雄離婚訴訟有關之法院送達文件,並得知蘇銘雄未領 取法院寄發之文件,恐延誤離婚訴訟之進行,又不解其意, 謝玉玲即先後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15秒、8 分10秒、37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求乙○○之 協助,惟未接通,謝玉玲即零時40分39秒發送簡訊予乙○○ ,而乙○○則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57秒,回撥電話予謝玉玲 ,再次確定丙○○及謝玉玲均不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 1樓住家後,即告知謝玉玲因他人在安一路,在忙,等一下 再打電話等語,之後謝玉玲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 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再度撥打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乙○○均處於無法通聯之狀況,直自凌晨2時9 分16秒、17秒,始有乙○○回電予謝玉玲之紀錄。三、乙○○明知該址1至4樓當時均屬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潑灑汽油放火燃燒,足以燒燬該住宅及使住宅內之住戶因逃 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仍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94年1月2 日凌晨1時46分許,將其在速邁樂加油站,以蘋果西打空保 特瓶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該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 落處,再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隨即逃離現場,因基隆市○ ○路100巷194號1樓大門位置之地勢高於窗戶位置,窗戶位 置之地勢復高於神明桌擺放之位置,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 延燒,一方面又往戶外延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前往撲滅 火勢,該住宅及2、3、4樓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僅造成該 住宅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 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 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 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 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 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 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 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燒燬 、外牆面混凝土脫落及同號2、3、4樓外牆燻黑),另造成 停放於戶外之簡金城所有之機車牌號碼POO-930號重型機車 燒燬,及致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遭火 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嗣經警於同年月 15 日循線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135巷21弄70號住
處,經乙○○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查扣前開速邁樂加油站之 70元統一發票,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之女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64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揭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 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基隆市消防局關於本件火災所具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 第25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既係消防機關依法應 行製作之文書,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意旨)。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關於火場殘跡所具鑑定書及 乙○○測謊報告等鑑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 施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規定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尚非不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類似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資料,既係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是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鑑定書、測謊報告等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之除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犯 行,辯稱:伊加油為了湊足整數,始用保特瓶加油,在加完 油後即騎車回家,當天加油,不代表就是伊放火。伊沒有放 火,也沒有殺人,起火點是從香精油那邊起火的,不是伊放 火的。伊覺得裝在寶特瓶內的香精油可能是起火點所在之處 ,新聞報導香精油有時候會自爆。伊雖曾對丙○○說過給伊 試試看,伊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但丙○○在偵訊、原審說 這是伊的口頭禪,曾欣華也說這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跟曾 欣華說伊電話未帶出去。又41元之發票也不是伊拿給汪俊麒 的。伊真的沒有做這件事,何況,從伊家到案發現場,有幾 百支監視器,都沒有拍到伊的影像,證明那段時間伊沒有去 過案發現場,且案發地點的里長也說只要有人經過一定照得 到,除非是空降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是否為第 三者放火尚有爭議,因火災鑑定報告也說本件火災研判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可能性最大是臆測之詞。又鑑定報告或 現場勘驗報告亦稱現場起火點在大門內側,被告沒有鑰匙如 何進入?加上大火是由內往外燒,也應該是由下往上燒,跟 鑑定報告是不一樣的,而黃清華也說他看到冒煙時火都還沒 燒起來。被告持有之空寶特瓶與本案無關;加油站之證人也 說別人也有帶空寶特瓶去加油,這不違反日常生活之現象; 梁宗禮證稱當日凌晨過12點他在家看電視,被告有回來再去 洗澡,陳美玲也說被告回來都會洗澡1、2小時,且被告家到 案發現場,監視器都沒拍到被告。縱該期間被告電話有關機 狀況,但也不可能因關機之狀況而與本案有所關聯。鑑定證 人陳逸明亦證明被告在緊張高點法測試時並沒有明顯之反應 ,被告並沒有說謊的情形。何況,測謊當天,被告睡眠時間 不足,亦會影響鑑定結果。再者,除被告與丙○○有感情糾 紛外,另謝玉玲與蘇銘雄也因有離婚訴訟案件而有糾紛。本 件既無直接證據,僅依間接證據來推論,仍不足證明係被告 縱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因發生火災,吸入 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救,於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屍體後,認 其等死亡時,許竫敏顏面佈滿黑煙塵、鼻孔內黑煙塵、右大 腿前部輕微割傷;蘇寶玉顏面佈滿黑煙塵、舌內有黑碳粒、 鼻孔內黑煙塵濃、全身無火燒傷痕跡、雙足足底煙塵多、雙 手手掌黑煙塵多;簡金城左肩上輕微擦傷、鼻孔內黑煙塵濃 、右肘後部及右手背部擦傷,係因多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 情,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第1號相卷㈠第37至39頁、第46至48頁、第80 至97頁,第787號偵卷㈡第104至155頁)。 ㈡而上開基隆市○○區○○路100巷194號1樓民宅火災原因, 經基隆市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 後,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並說明「 ⑴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現場為安樂區○○路 100巷194號樓受燒,其2、3、4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 燻,附近停放之機車因受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 以該址即為起火戶。⑵起火處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 述,火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 )已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顯示火流來自大 門。②經現場調查,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 窗上方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方 之小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 為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於南側 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品燃燒嚴 重。③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安一路100巷194號耬之起火處, 以該客廳大門附近位置。⑶起火原因判斷:①經現場勘查結 果,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狀態,該起火處 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用品起火之可能性 。②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屋內廚房瓦斯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 ,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之 可能性。③經現場勘查,位於客廳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火缸, 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 。④現場起火處經勘查及清理,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 個保特瓶,但經尋問死者兒子,得知該保特瓶內裝有香精油 ,且該保特瓶放置於此有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 自燃起火之可能性。⑤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14處 ,3名死者衣物各1處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 防署鑑析,發現採證號碼6、7、8、10、11、13、17等處有 石油類促燃劑存在。⑥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100巷194號1 樓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該局94
年2月4日基消調壹字第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足憑(第787號偵卷㈡第159至228頁)。 ㈢又上開民宅火災後,其火場殘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事鑑識科鑑定後,發現「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 其下可疑殘跡,檢出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 」等情,復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 書附卷可憑(第787號偵卷㈠第154頁)。 ㈣綜上,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於94年1月2日 凌晨,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處屋內睡覺,因住處遭人 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足堪 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起火原因可能係裝在寶特瓶內的香精油所引起 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火災鑑定報告稱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一節,僅是臆測之詞,何況大火是由內往外燒,也應 該是由下往上燒,跟鑑定報告是不一樣的云云。然觀諸上開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已說明排除「裝在 保特瓶內之香精油」自燃起火之可能性(第787號偵卷㈡第 163 頁),又依該報告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所示(第787號偵卷㈡第169、171頁);「戶外停放一台機 車受燒後,前後輪胎受燒情輕微,坐墊處及靠近牆面處之車 身燒毀情形嚴重,顯示當時火流是由內往外,由上往下延燒 」、「依目擊者黃清華稱當時外面還沒有火燒起來,顯示當 時火勢應由戶內往戶外研燒」、「當時火流應來自大門處」 「觀察大門外側受燒情形,上半部呈變色狀,下方處有一處 明顯之燒焦痕跡,顯示由戶外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足 見所稱「火流是由內往外,由下往上延燒」「火勢應由戶內 往戶外研燒」等情,當係指屋外之情形,亦即火源由大門外 側引起後,逐步延燒之門外停放之機車而言,是認被告、辯 護人上開所言,均不足採。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 綜合相關證據結果,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辯護人指 稱:該報告結論係臆測之詞云云,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足以該調查結果有何不實,所言亦乏憑據,難以採信。三、上開民宅起火原因,既認係人為以汽油縱火之可能性為大, 則被告有無縱火之行為、動機乃至縱火之故意等情,攸關被 告犯罪與否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縱火之動機:
⒈被告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不久即因不
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至丙○○父親 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被告討債,丙○○之父母簡金城、蘇 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不久又分手。分 手後,被告仍時常打電話給丙○○,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 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曾跑到丙○○上班 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晨,丙○○在桃園舞廳唱 歌跨年,被告因打電話找丙○○遭掛斷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7、8月間曾交往一位男朋友,伊 懷疑他與伊家發生火警有關,他叫乙○○,伊與他只交往1 、2個月,因伊與乙○○分手後,乙○○一直糾纏伊,要與 伊復和,且曾在分手後,跑到伊上班的酒店翻桌鬧事。伊與 乙○○分手後,於93年10月間有復合交往約1星期,伊等復 合交往期間,有人到檳榔攤向乙○○討債,伊爸爸知道後, 就反對伊等在一起,伊就提議跟乙○○分手,他要伊給他機 會,不要讓伊家人知道,伊跟他說不可能,只要伊爸爸不答 應,伊不可能跟他復合等語(第3061號偵卷第38至39、43至 4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1月1日乙○○跟伊聯絡, 希望跟伊和好,伊跟乙○○說不可能,要乙○○放棄,只能 做朋友,後來就有爭執,伊掛電話時,乙○○好像有說你以 後不要後悔,但乙○○常這樣說,伊以為他在開玩笑,所以 才沒注意他。伊跟乙○○交往過二次,第一次在92年夏天, 第二次在93年10月、11月左右,當時因伊父母親反對,所以 才沒有交往,伊父親會反對是因為分手前有人到伊父親經營 的檳榔攤向伊父親說要找乙○○,說乙○○跳票,且還告訴 伊父親轉告伊乙○○行為不端正,不要被騙,所以後來伊父 母反對伊和乙○○交往等語(第787號偵卷㈠第280頁,第1 號相卷㈠第127頁);於原審證稱:伊與乙○○於火災發生 前2月左右分手,是伊主動提出分手,伊覺得不適合,且伊 父母也不喜歡他,伊說要分手時,他就是不答應,1月1日打 電話的內容就是談不要分手的事,那是最後一通電話,他最 後有說「如果分手你會後悔」等語(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⒉參以被告前於85年間,與李秀英原係男友朋友關係,因感情 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於85年7月29日 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 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購買汽油 ,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 英位於板橋市○○街41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 發票,引燃鐵罐內之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釀成巨禍, 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⒊雖證人丙○○於原審曾證稱:他以前常常講「如果分手你會 後悔」,因為他常常口出恐嚇說這種話,伊認為他只是會叫 而已等語(原審卷第88頁),然衡以證人丙○○與乙○○間 前次分手後有再度交往之事實,顯見乙○○屢以「如果分手 你會後悔」等言語恐嚇丙○○,期使丙○○不致與其分手, 雖因次數頻繁致丙○○主觀上已喪失恐懼之感覺,然此尚無 法反推乙○○主觀上無恐嚇之意圖。
⒋綜上,丙○○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其女兒與被告交往 ,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再加上於94年1月1日凌晨,被告遭丙 ○○掛電話,新舊不快之事糾葛,顯見被告為報復丙○○之 父母,有縱火之動機。
㈡被告於縱火前之準備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之零時32分 38秒,有持空寶特瓶購買汽油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係持小瓶寶特瓶去「速邁樂加油站」加油,時間不記得了 ,該加油站距伊家約2、300公尺,伊加了約幾10元,伊將機 車及瓶子全加滿油,因機車油錶顯示約剩一格,伊才去加的 ,伊騎車回家時,看到路旁有一個保特瓶,伊就撿起來順便 去加油。伊是騎車號RA6-356號輕機,黑色,是伊妹妹甲○ ○所有等語(第3061號偵卷第9、27頁,第787號偵卷㈠第18 2頁);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是加油加到整數,當時伊是 機車加完油之後,為了湊整數才用寶特瓶裝汽油等語(第78 7號偵卷㈠第164、168頁);於原審供稱:伊於94年1月2日 凌晨零時30分有買九二無鉛汽油,除了加於機車油箱外,另 有加在保特瓶內,總共是70元,機車油箱應該是加滿了等語 (原審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倬曄證稱:2 日約凌晨時,有一男子騎乘機車並持寶特瓶來加油等語(第 3061號偵卷第101至102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是 有人拿寶特瓶去加油,先加寶特瓶再加機車的油,寶特瓶是 小的600cc那種,時間約10點至11點之間等語(第1號相卷㈠ 第66頁),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嘉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記 得好像是2日零時左右,一男子騎乘黑色機車進入加油站後 ,先持寶特瓶加約11元的汽油在寶特瓶後,其餘便加在機車 裡,之所以記得寶特瓶加約11元,是因為之前加過小瓶保特 瓶加到滿都是約11元,當日他也是加到滿等語大致相符(第 3061號偵卷第105頁),復有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 分38秒購買九二無鉛汽油7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足憑(第 787號偵卷㈠第109頁)。
⒉雖被告辯稱:伊於1月2日買的那瓶汽油一回家就放在家裡陽 台,加油的寶特瓶是當天伊要回家時,經過基金一路在路上 撿的,伊平常有使用容器裝汽油之習慣,伊有瓶子時就會加 。從去年4、5月間伊妹買這輛機車給伊後,就有用寶特瓶裝 汽油的習慣,從那時開始到94年1月2日總共約有4、5次用寶 特瓶加油,都加到滿,當天是加70元,伊是先加機車到滿後 ,才加油到寶特瓶湊整數,該寶特瓶於隔1、2天就將油加到 機車裡面。有找到當天撿到的那種保特瓶,就是蘋果西打63 0cc的保特瓶,當時伊撿到時已經沒有標籤云云(原審卷第 63、67至68、101頁)。然查:
⑴被告持寶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未放在家中陽台等情,業 據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135巷21弄70號1 樓之被告父親梁宗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確實沒有看過乙○ ○以桶子裝汽油回來,從來沒有看過有保特瓶放在陽台那裡 ,寶特瓶平常都是放在廚房,在廚房垃圾桶旁有一個塑膠袋 專門在回收寶特瓶,不可能有裡面還有裝東西的寶特瓶會放 在陽台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 胞弟梁銘仁並於原審證稱:乙○○以寶特瓶加汽油之情形, 伊有看過1至2次,時間伊不記得,伊看到的情形是他把寶特 瓶的汽油倒在機車裡,但伊沒有看過他機車是如何加油,也 沒有看過他拿容器去買過汽油,94年1月1日至4日間伊沒有 在基金一路住處看過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等語(原審卷第236 至237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弟媳陳美玲亦於原審證稱 :
伊沒有看過乙○○以寶特瓶裝汽油之情形,在基金一路住處 也沒有看過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可 見被告辯稱其有用寶特瓶加油後,放在陽台之習慣云云,並 非屬實,無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前既坦言於加油時,油錶內尚剩一格,又該加油 站與被告住家距離不過2、300公尺云云,經檢察官指示員警 張志強勘查結果,發現「油箱內汽油容量(游標顯示剩1隔 時)開始加油,先行持蘋果西打保特瓶650cc小瓶加滿油後 ,顯示0.617公升。保特瓶加滿後,再繼續加至油箱滿油時 ,顯示3.028公升」等情,有該勘查報告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76至80頁)。又光陽50C.C.之輕型機車油箱容量為5公升 ,而被告於保特瓶、機車油箱均加滿油之情形下,若扣除寶 特瓶容量,可推知被告加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 有2公升汽油,以當時已係深夜零時,被告既要即時返家, 當無加油之迫切需要。況且,觀諸被告住處與加油站位置圖 所示(第787號偵卷㈠第122至123頁),被告前往丙○○位
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察看後,若於騎 機車回家,應係先經過被告位於基金一路135巷21弄70號之 住處,再往前行,才到「速邁樂加油站」,衡情,除非被告 隔日一大早有急事須立即騎車出發而無多餘時間加油,否則 應係先「順道」騎乘機車回家,隔日白天再前往加油站加油 。另一般人騎車,均係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顯少注意路邊 遭人丟棄使用過之保特瓶,除非當時已有特別需求;然被告 竟於凌晨之深夜時分騎車時,仍注意路邊有無遭人丟棄之空 保特瓶,並順手撿起,騎車越過自己之住處前去加油,再行 折返住處,實有違常情。綜上,被告所辯:當時在路上剛好 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順手撿起,就去加油站加油云云 ,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住處即基隆市○ ○○路135巷21弄70號附近,與加油站相距不遠,縱沒有汽油 ,尚可以步行方式牽車前往加油,實無預先購買汽油存放之 必要。
⑶被告另稱:持空保特瓶加油係為「湊整數」云云。惟依證人 潘倬曄上開證稱:被告係先拿寶特瓶加油,再加機車的油等 語,是被告所稱係先加機車油,再加保特瓶一節,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再者,一般加油,本可指定欲加之金額,實無 湊整數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何況,依被 告上開供稱:係用路邊拾撿之蘋果西打空瓶裝汽油云云,然 汽油若摻有雜質,機車引擎運轉後會受損,故如真有必要, 需以保特瓶盛裝汽油再加入油箱內,除原係裝礦泉水之保特 瓶空瓶,尚稱乾淨可直接使用外,一旦是裝過果汁、沙士、 汽水或蘋果西打類之碳水化合物類飲料,使用後之保特瓶空 瓶,若要加以利用,一般人均會先行清洗乾淨,以確保瓶內 無殘留飲料,避免損害到引擎,此乃一般常識,因認被告上 揭所辯,顯與常理未合。
⑷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持保特瓶加油之行為,顯非專供機車加 油之用。
⒊被告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有至丙○ ○、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 處附近察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日約17時或20 時騎乘機車去基隆市○○路玩牌,約2日零時或零時30分, 伊先騎機車至安一路柯達照相館旁停放,由巷子步行至丙○ ○家前巡邏,後就又步行從原路出來安一路騎車回家等語( 第3061號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謝玉玲於警詢證稱:伊於 1月2日零時許,有打電話給乙○○,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 子,伊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他問伊在那,伊答在安一路 ,他說他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話給伊,伊問他在那,他說
他在安一路等語(第1號相卷㈡第22頁);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因為當天簡金城有一些法律文件要伊回去拿,伊才會去 拿,伊問哥哥文書內容為何,伊哥哥說不懂,伊就打電話去 問乙○○,乙○○沒接,伊打簡訊給他,要他打給伊,後來 他就回伊電話,伊和他說伊法律文件看不清楚,請他幫伊看 ,他就問伊人在那裡,伊說伊人在安一路等語固為相合(第 1號相卷㈠第60頁)。然觀諸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第1號相卷㈠第7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4年1月1日20時 18分32秒以後即無通聯或發送簡訊之紀錄,及至1月2日凌晨 零時40分39秒方收到謝玉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發送之簡訊,及被告於同日零時47分57秒撥打謝玉玲上開 行動電話之紀錄,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收訊及發話基地台 均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之1之4號樓頂,且被告於 94 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分38秒,已在基隆市○○○路346號 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等情,已見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 稱在安一路之時點,應在同日零時32分38分以前之某時。是 證人謝玉玲上開證稱:被告說他人在安一路云云,或係被告 向證人謊稱,或係證人記憶有誤,尚不足認被告與謝玉玲於 同日凌晨零時47分57秒通聯時,被告人尚在安一路附近云云 。又觀諸證人謝玉玲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所示(第1號相卷㈠第37、89頁),謝玉玲有於94 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15秒、8分10秒、37分51秒 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而被 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號相卷㈡第59、77頁), 並無謝玉玲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15秒、8分 10秒、37分51秒撥打之四通紀錄,則被告當時之行動電話究 係關機或刻意未接電話,即非無疑。
㈢被告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後之94 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37秒至2時9分16秒間,行蹤未明: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第1號相卷㈠第77頁)所示,被 告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後之94年1 月2日凌晨1時25分37秒至2時9分16秒間,均無通聯或發送簡 訊之紀錄。
⒉然證人謝玉玲於警詢證稱:伊於1月2日零時許,有打電話給 乙○○,伊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子,伊看不大懂,請他幫 忙看,他問伊在那,伊答在安一路,他說他現在在忙,等一 下打電話給伊,伊問他在那,他說他在安一路。第二通約隔 了五分鐘,伊再打給他,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三通簡訊「 你忙你的,沒關係明天再看」。後來,丙○○打給伊說家裡 好像發生火災,叫伊趕回去看看是否是家裡。伊又打了幾通
電話給乙○○,他都未接聽,一直到返家後又打了好幾通給 乙○○,但都一直未接聽等語(第1號相卷㈡第22至2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當天簡金城有一些法律件要伊回 去拿,伊才會去拿,伊不懂文書內容,就打電話去問乙○○ ,乙○○沒接,伊打簡訊給他,要他打給伊,後來他就回伊 電話,伊說法律文件看不清楚,請他幫伊看,他就問伊人在 那裡,伊說伊人在安一路媽媽那邊,他就問伊丙○○在不在 ,伊說不在,他和朋友在談事情,他說他在安一路那邊。他 說他等一下打電話給伊,就掛了。後來伊再打給乙○○2通 ,但打過去時一開始就不通,當時也沒有撥通的訊息,回應 是伊撥的號碼收不到訊號,二通都是這樣,後來伊又發簡訊 給乙○○說不急,明天看,你忙你的等語(第1號相卷㈠第 60頁),核與證人謝玉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第1號相卷㈠ 第37、87、89頁):證人謝玉玲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15秒、8分10秒、37分51秒撥打 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嗣於零時 40分39秒,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隨 即於零時47分56秒撥打謝玉玲上開行動電話,該電話之通話 時間為120秒。謝玉玲又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 災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再撥打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顯示均未能接通。被告於火災發 生後之凌晨2時9分16秒、17秒,始以上開電話撥打謝玉玲之 行動電話,然通話時間為0秒,顯示該電話應未接通,謝玉 玲因而於2時9分27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等情相合。 ⒊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號相卷㈡第59、 77頁),並無謝玉玲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災 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之四通紀錄,惟亦乏謝玉 玲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15秒、8分10秒、37 分51秒撥打之四通紀錄,可見上開通聯紀錄,均無通話0秒 之紀錄,是尚無法以無0秒之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行動電話 當然處於關機之狀態,然衡以被告對於謝玉玲於凌晨1時25 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 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後,被告迄至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9 分16秒、17秒始有回電之原因,前於偵查時供稱:伊回家要 洗澡時,突然發現手機沒電,試過備用電池也沒電,因為沒 電,手機就自動關機。伊本來要打給謝玉玲,因為沒有電, 所以沒打云云(第787號偵卷㈠第220頁),於原審則改稱: 伊在洗澡,不知道有人打電話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10頁反 面),核於證人謝玉玲於警詢證稱:於94年1月2日伊有問乙
○○為何電話有通沒人接,乙○○說電話沒帶出門等語(第 1號相卷㈡第18頁)、證人曾欣華於偵查時證稱:伊問乙○ ○為何凌晨時他都沒接手機,他回答他在打牌,沒帶手機出 去等語均未吻合(第787號偵卷㈠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 94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37秒至2時9分16秒間均未回覆謝玉 玲來電之說詞,其真實性如何,顯有可疑。可認該段期間乙 ○○若非處於關機之狀態,即係刻意不接電話,已足使人相 信乙○○上開關機或刻意不接電話之旨,當係為避免因通聯 紀錄而洩漏其所在地點至明。參以被告上述於丙○○、簡金 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察 看時,亦有通話未接之情形,益徵被告係關機或刻意不接電 話,以避免通聯紀錄洩漏行跡之情。
⒋雖證人謝錦紋於警詢中證述:伊1日下午4時許到基隆市○○ 路141號4樓朋友家聊天,直到2日凌晨1時許才離開,伊在那 邊每天都會在23時許開始煮宵夜給大家吃,隔日零時煮好大 家才開始吃,被告常常到該處看伊煮好就馬上先吃,吃完就 離開,當天也是這種情形等語(第1號相卷㈡第4至5頁)。 證人洪啟明於警詢於證稱:94年1月1日當時伊與朋友在伊朋 友安一路141號4樓住處玩牌,乙○○有一段時間在場,伊不 能確定梁銘鍾到達之時間等語(第1號相卷㈡第114頁);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