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482號
TPHM,97,上訴,5482,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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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7182
號、第12473 號、第14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壬○○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 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甲○○自民 國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 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丙○○自90年 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壬○○自90 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 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 ,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 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 收據至92年間,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依據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 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



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 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 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警 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 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 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 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 次核給1 年、2 年或3 年之效期, 但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 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 需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 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 地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 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 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 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 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 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 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 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 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 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 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 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 (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3 年 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 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 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換證 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 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 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



HB為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而90 -92 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壬○○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 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 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 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 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 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 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 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 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 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甲○○丙○○),申請人 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 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 至92年間由甲○○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 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 全數流程。
三、緣周惠鴻(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由本院併案審理,嗣周惠鴻撤回另案上訴,本案部分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臺飛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 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 臺灣,乃以每件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 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 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仍獲准延期居留之案件,遂以每 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 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其2 人於90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 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 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案 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 僑居留證交予壬○○,而壬○○丙○○甲○○明知申請 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 (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 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仍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壬○○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



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甲○○以使 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癸○○王美娟借得使用者 帳號、密碼,壬○○丙○○則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並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 資料:
(一)自91年6 月5 日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10、11、12①、13① ②、15、16、17①、18、19、20、21①、22、23、24、25 、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由壬○○利用其加班日, 在癸○○所使用之電腦,以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 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需要分別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 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8 ②③、12② 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王美娟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或由甲○○ 於附表一編號21③④、26②、27②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 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 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 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7 ①、8 ④、14①②、17②所示之異動時 間,在癸○○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癸 ○○,癸○○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 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丙○○於如附表一編 號7 ②、14③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 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
(三)在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異動時間,由丙○○在其使用之電 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異動欄位之資料,均 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甲○○、丙○ ○、壬○○即以前開方式,使周惠鴻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 案件,即獲得24,000 元(扣除規費1,000 元)之利益。四、迄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 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王美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許 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異動資料,王美娟原有猶豫,然周惠鴻向王美娟表示已得 桃園外事課長官同意,請王美娟放心,王美娟貪圖金錢,且 自忖周惠鴻平時與桃園外事課警員往來密切,相信周惠鴻前 詞,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 間,持周惠鴻交付之不實申請書所載資料(含由開立收據之 壬○○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之收據號碼),逕自在職 務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電腦檔中更改登載,並列印居留 證,交予周惠鴻。
五、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周惠 鴻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周惠鴻為圖 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經檢察官命 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周惠鴻遂央求丙○○藉職 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為查詢相同 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丙○○明知該項外僑入出境資料 ,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得英文姓名 「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周惠鴻,周惠鴻則將該消息 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誤導偵辦方 向。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 訴書及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 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分述如下:(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詳參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74-79 頁;原 審卷(六)第227-298 頁):
⑴證人周惠鴻93年5 月10日警詢;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 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查 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3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94年7 月 8 日、94年7 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孫婷延、明光輝 、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董家菊、馬群仙、熊漢東、鄭慧瑩李端麗、瞿



鴻生、楊月明楊麗雲黃聯湘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癸○○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⑸同案被告丙○○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甲○○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⑺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⑻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2 月18日警詢;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⑼證人鄒宜國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己○○、趙淑 華94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208、209頁):
⑴證人周惠鴻、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己○○、趙淑 華、郭財生於偵查中之陳述。
⑵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原審卷 (六)第207-226 頁):
⑴證人周惠鴻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4年7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趙淑華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 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 ⑸同案被告癸○○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原審卷 (六) 第160-206 頁):
⑴證人周惠鴻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趙淑華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⑷同案被告癸○○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二) 第66頁)。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 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他本案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本 案證據。
(二)證人黃聯湘、楊明月、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孫婷延、明光輝、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 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馬群仙、董家菊、熊漢東、鄭 慧瑩、李瑞麗、瞿鴻生、楊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明光輝、王朝福 、段恒惠、范永芝、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於93年10月 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後所為 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鄒宜國歐陽鴻嵐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庚○○甲○○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 ○、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甲○○之辯護人已就上 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經比較結果,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六)證人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庚○○丙○○壬○○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 符提出爭執,嗣經原審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 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49 頁),是證人 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七)證人周惠鴻於93年5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財生於93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八)證人郭財生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庚○○丙○○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丙○○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九)證人周惠鴻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周惠 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



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 ,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 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 之動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 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 開法條,應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 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 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 8 頁),是證人周惠鴻前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十)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部分: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 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癸○○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庚○○甲○○丙○○壬○○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同案被告癸○○之 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 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128-129 頁) ,是同案被告癸○○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⑵同案被告王美娟於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①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②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經 核同案被告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之金 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案 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被告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被告 王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 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 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被告王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美娟於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 年8 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 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 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七)第127-128 頁),是被告王美娟前開3 次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⑶同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甲○○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甲○○而言,並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甲○○犯罪事實 之證據。
⑷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之辯護人時已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 該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十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 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 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 力、表現力之真實性,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要旨參照)。前揭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各項供述,如 非證人親自見聞、經驗之事項,則不具證據適格,各該 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丙○○壬○○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被告癸○ ○曾多次向伊要求請客遭拒,乃於偵審中誣指伊曾向癸○



○借帳號、密碼,縱認癸○○所述實在,癸○○亦不能確 定除被告甲○○王美娟外,尚有無其他人知悉其帳號、 密碼;又同案被告丙○○座位上遭查扣之信封袋中有王美 娟之帳號,又自丙○○辦公桌內扣得便條紙二張上載癸○ ○及王美娟之帳號,則丙○○既已抄錄癸○○王美娟帳 號、密碼,何以檢察官得推論乃被告甲○○基於圖利之犯 意而將帳號、密碼交付壬○○丙○○二人?被告甲○○ 為便利操作電腦,常將記錄自己帳號、密碼之紙條放在桌 上,自不得僅以被告帳號、密碼被用於偽造之登載記錄中 ,而推論被告之犯行;果被告以遭鎖碼為由惡意探得癸○ ○、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又何必以自己之帳號、密碼操 作,徒增被發現之風險?證人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本案無請 託被告甲○○幫忙,證人王美娟於原審亦證稱非法列印之 居留證,係直接交給周惠鴻護貝,則被告甲○○實無從知 悉王美娟違法作居留證之過程;又附表一編號1 ②、21③ ④等不實輸入,均非被告甲○○所為,原審認之各犯罪時 間,被告甲○○並未負責領證、發證之事務。87年2 月到 91年5 月份,在辦公室外面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並非 審件人員,也沒有權責,而91年5 月之前有關於僑生申請 書66筆中有28筆不是被告甲○○負責,其他的陸陸續續在 任內,可能這些申請書並沒有送來,所以只好將後面受理 的案件的編號提前到前面,這個作法有問過二線主管黃清 祥及警政署的余小姐,當時並不以為意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 行,辯稱:伊沒有圖利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 、喝花酒,原判決並無列載伊圖利周惠鴻之證據,伊電腦 打字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他人 的密碼,伊受理的案件都是按照規定的程序;至於洩密的 部分,因為外事課有開放仲介、雇主用電話查詢,所以伊 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云。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鍾淑華未 曾指述被告壬○○有向其探得帳號、密碼,亦無證據證明 甲○○曾將癸○○之帳號、密碼轉告壬○○;又周惠鴻偵 查筆錄與錄音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被 告壬○○於加班時間,未曾使用癸○○之電腦,且91年9 月11日、9 月23日、10月14日、10月24日,均僅加班至18 時,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段恒惠等十三人之資料異動時 間均在上述日期18時後,91年6 月5 日、6 月12日、8 月 13日被告壬○○僅加班至19時,而附表一所示之范永芝等 五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開日期19時後,被告既係負責



開立收據之人,若果被告有在無申請書或未經正常流程完 成審核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輸入異動資料之犯行,被告 大可將申請日輸入在該筆異動時間之前,豈會先異動再補 開收據,甚且將申請日鍵在異動時間之後,而自曝犯罪跡 證?被告壬○○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係 屬違法,而曲意配合開立收據;且無利用加班之機會,使 用癸○○之帳號、密碼,進行不實之資料輸入云云。二、認定被告甲○○丙○○壬○○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陳國盛:未曾 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②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③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④楊素花: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⑤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⑥李 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 ⑦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 月31日退學; ⑧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 學;⑨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⑩王朝福:未曾 就讀中原大學;⑪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4 月8 日退學;⑫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⑬紀 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⑭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 科技大學;⑮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⑯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 ⑰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 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 滿予以退學);⑱楊月明: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⑲明 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⑳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 技術學院;㉑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 29日退學;㉒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㉓霍瑞青 :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 月12日退學;㉔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㉕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㉖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㉗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 學;㉘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有萬能科技大學 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 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 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 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 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 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 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 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 在卷為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 26號卷(一)第104-128 頁),足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確有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 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 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 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 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158 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 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係採 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400983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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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