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係夫妻關係,2 人每 月所得僅有戊○○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及每年年終 4 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3 月間 ,至87年9 月5 日止,以被告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 31 個 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被告己○○○為互助會會首 ,被告戊○○參與互助會收取會款等事宜,若會員未親自到 場,則由會首代寫標單投標,被告己○○○、戊○○於各該 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林福來」、「林秀雲」、「林美 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廖美玲」 、「林惠美」、「林玉華」、「龔嘉亨」、「楊秀華」、「 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 珠」「林秀敏」、「林正南」、「林明珠」、「李秋蘭」、 「李秀鳳」、「李依璇」、「李秀珠」、「李惠美」、「李 秀雲」、「李淑琴」、「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 」、「張淑蓮」、「龔美麗」、「王來城」等人為人頭會員 ,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己○○○ 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己○○○、戊○○ 再共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疇 之16 筆 房地產,而足生損害於丁○○等活會會員,因認被 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 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 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 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 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 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 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三、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669 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四、實體方面:
檢察官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己○○○、戊○○於本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 易緝字第209 號(下稱前案一審)、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 73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偵審中之供述;㈡證人丁○○於 本件及前案偵審中之證述;㈢於前案偵審中,除丁○○外之 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㈣如附表所示(見 97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卷第5至7頁反面)互助會會單等資料 影本;㈤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本 ;㈥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態、會 員得標簽收紀錄;㈦建物登記謄本;㈧互助會31組之標會單 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名、各 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會員標
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數、 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之人 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㈨被告己○○○95 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供稱不知林玉華聯絡地址 電話,且由林玉華提供姓名之會員,被告己○○○、戊○○ 均未曾碰面;㈩被告己○○○、戊○○95年1月12日偵訊筆 錄供稱,被告己○○○於83至87年間僅召集互助會無其他工 作,家庭所得僅有被告戊○○在臺北電信總局之薪資;被 告己○○○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以會養會;被告己 ○○○、戊○○前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指出虛 列會員部分,顯有可疑;告訴人丁○○88年11月15日、同 年12月6日、90年8月9日前案一審、二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李裕華、陳春美8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前案一審訊問 筆錄;告訴人施玉花88年12月6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 人李枝、李宏益、謝錦珠、陳李秀雲88年12月27日前案一審 訊問筆錄;告訴人吳梨英、李月玲、林鳳英89年1月10日前 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錢鳳嬌、丙○○、張秀美、楊阿葉 、白楊淑芬89年1月24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蔡麗琴 89年2月21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周秀勉、許麗珠、 林淑儉、杜呂桂珠、杜李阿雪89年3月15日前案一審訊問筆 錄;告訴人許麗珠89年3月15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黃文宏、劉西川、馮秀霞91年4月11日前案二審訊問筆錄; 告訴人范秋娥88年12月27日、91年4月11日前案一、二審審 訊問筆錄;告訴人曾淑女、曾綢、曾淑霞91年5月30日前案 二審訊問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己○○○、戊○○堅決否認 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林玉華有介紹林 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林惠美、龔嘉亨 、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 秀敏、李秀鳳、李秀珠、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龔美麗 來跟會,他們的會都標過頭不能再標,所以我凍止他們標會 ,他們不是我的人頭,林玉華住三重,她要來繳會款,告訴 人還叫她不要繳,她沒有倒我的會,應該是許丙○○、汪明 美、甲○○○○3人沒繳的錢最多,他們還有活會可以標, 但是等不及就被丁○○宣佈倒會,叫所有會員不要再繳會錢 ,我跟死會收錢,死會不繳錢,房地產不是用標會的錢標的 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反對己○○○的合會,我是公務 員,我的薪水夠生活,這些會我從一開始就沒有參與過,與 我無關,房地產是用己○○○大哥及我們自己的錢買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戊○○曾因成立本件31個互助會,被訴詐欺
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21576 號提起公訴,嗣於90年5 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易緝字第209 號判決無罪,再於91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94偵續一75卷第11頁、第2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審核無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告 訴人曾淑女、曾綢、王裕豐、王文正、曾淑霞、黃曾木香部 分,且未及於本件被告己○○○、戊○○涉及運用人頭、冒 標等犯罪事實,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為實體判決,核先 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至少虛列32名人頭會員, 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惟據被告己○○○於原 審及本院供稱:廖美玲、林正南、李依璇(張素霞之女)、 王來城4 人退會,伊有補進去,但未改名字,李淑琴(李秀 霞之女)是活會,張淑蓮(原名乙○○,用張淑蓮之名跟會 )、林明珠是死會,除此7 人外,餘均為林玉華所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證人乙○○於 本院證稱:有標到會就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 反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合計結果伊還欠己○○○的會 錢,最早標到會時,會錢有時有拿,有時沒有拿,有時伊標 到會,因為以後還要繳會款,所以都有留一些在己○○○處 ,但有時伊缺錢也會再向己○○○拿一些回來,若是有不夠 的死會會錢,伊還會補錢過去,或是下次再去標會貼會錢, 伊有去才會在會單上簽名,沒有去就沒有簽,或是隔很久才 去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 1776號卷《下稱88重簡1776卷》貳宗第116 至117 頁),則 針對上述7 人,被告既以自己補足4 名退會會員缺額,且承 認3 名活會與死會之債務,即無冒標或造假之情事,亦非詐 欺罪所能相繩。
㈢檢察官提出被告己○○○於95年1 月26日之偵訊筆錄,說明 林玉華提供姓名之前述會員,被告己○○○、戊○○卻從未 碰面,冒未能收取龐大會錢之風險,不符常情,遽論林玉華 之人乃被告己○○○所虛構,且舉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會單 、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被告電腦資料影本為 被告二人虛列人頭會員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2 頁證 據五、六、第700 至701 頁證據一2.、第712 頁理由一、㈠ )。惟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25名虛列會員,雖告訴人丁○○ 等人均未見過該25名會員,且被告己○○○亦僅認識林玉華 ,而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24名會員,然本件31個互助會之會
單(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以下),其上均僅有會員名稱之記 載,並無會員之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且 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上亦是做相同之記載,被告己○○○ 之作法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再者,一般互助會入會之情形, 並不必然以每一個會員都必須與會首熟識,會員因信賴會首 而引介其他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時有所聞,由該會員 出面代其親朋好友與會首處理交付會款、投標等事宜,亦非 與常情相違,自不得僅因被告己○○○從未見過林玉華介紹 之會員,即認定上開林玉華在內之25名會員為人頭會員;又 同一互助會之間會員因各自基於對會首之信賴或其他熟識會 員之信任關係加入互助會,會員之間不見得認識彼此,亦有 會員從未前往投標地點參與投標,自亦不得因告訴人劉黎雪 等其餘會員並不認識上開林玉華在內之25名會員,即認定該 等人士未參加該互助會。
㈣檢察官提出被告己○○○95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以林玉 華參與14會及介紹眾多會員參與被告2 人所召集之互助會, 而被告己○○○、戊○○卻不知林玉華聯絡地址電話,只能 被動等待林玉華聯絡,不合常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0 至 701 頁證據一1.)。惟被告己○○○供稱:伊30幾年前在三 重認識林玉華,林玉華只說住三重,林玉華介紹的會員都由 林玉華去收錢再交付給伊,如果林玉華介紹的會員有得標, 伊會將錢拿給林玉華轉交給該會員(見偵續212 卷第23至24 頁、第87頁),且稱本案發生後即無法聯絡林玉華等語(見 95訴1169卷第28頁)。衡以被告己○○○早於79年即開始成 立互助會擔任會首(見本院卷㈡第671 頁),告訴人丁○○ 亦稱其早於79年間即開始參加被告己○○○的互助會(見原 審卷第47頁),至案發為止,從事互助會之運作長達約8 年 ,且在本案之前之互助會均順利進行,被告己○○○因信任 林玉華之前互助會均有如期繳交會款,繼續讓林玉華本人或 其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亦屬人情之常,而依照民間社會之 交往習慣,多年交往之友人或鄰居並不必然會知悉其真實姓 名或年籍資料,有時係長年以綽號或偏名相稱,並不能以被 告己○○○無法舉出林玉華之聯絡方式,進而推論林玉華就 是人頭會員,倘若今日林玉華利用被告己○○○對其之信任 ,以本人、親朋好友名義參加多個互助會,並一夕之間惡意 倒會逃匿無蹤,被告己○○○無法尋得林玉華之下落,非無 可能。是既不能僅因被告己○○○無法舉出林玉華之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被告己○○○、戊○○均未見過林玉華 介紹之上開24名會員等情,即遽以認定上開林玉華在內之25 名會員確為被告己○○○、戊○○所虛列,自亦無從加以推
論被告己○○○或戊○○有冒用林玉華或其介紹上開24名會 員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情事。
㈤檢察官提出被告己○○○、戊○○95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 說明被告己○○○於83至87年間僅召集互助會無其他工作, 家庭所得僅有被告戊○○在臺北電信總局之薪資,其以詐得 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疇之16筆房地產 ,顯有虛列會員詐欺倒會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0 頁待 證事實1.5.、第692 頁證據七、第701 頁證據二)。惟據檢 察官所提出之22筆房地明細及告訴人丁○○提出之27筆房地 明細(見95訴1169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卷㈡第49 1 至492 頁),其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6 6巷24弄6 號1 樓、2 樓、臺北縣蘆洲市○○路181 號6 樓、第183 號 7 樓、第185 號7 樓、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巷62附9 號 2 樓之2 、62附5 號6 樓、62附5 號7 樓登記日期均為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日期83年3 月間之前,有告訴人提出之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無以其後標得之會款購得上開房 地之可能。至其餘檢察官與告訴人丁○○所指之房地,建物 與土地登記日期固在本件起訴犯罪期間之內,惟被告己○○ ○與戊○○具狀供稱購屋日期多在83年、84年之前(見本院 卷㈠第319頁),僅交屋於後,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 供稱:其購屋頭期款係互助會會錢與之前賣房子所得,採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目的在脫手賺取差價等語(見偵續212卷 第23頁),則衡情民間以標會所得會款繳納頭期款置產之情 形,所在多有,此類投資客所圖無非短期內轉手賺取差額, 被告己○○○所為並無異常之處,至於其購置之房地數量甚 多,以致於其後無法負擔,此為其個人高估自己經濟狀況、 理財能力,尚非得逕謂其有詐欺倒會之事實。
㈥檢察官提出被告己○○○95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說明被告 己○○○以會養會,足以預測必然倒會之結果(見本院卷㈡ 第690 頁待證事實3.、第701 至702 頁證據三),遽論被告 二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丁○○提出之31組互助 會各組別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公訴意旨所指 87年9 月5 日倒會時止,告訴人丁○○等人所參加之互助會 時間最短已進行1 年有餘,最長者已進行4 年,顯見被告召 集互助會初始並無詐欺犯意,況召集民間互助會之行為本身 尚非法所不許,會首先後多次召集數個互助會,即採用俗稱 之「以會養會」,尚屬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籌資方法,且告訴 人丁○○等人是否參加自得評估後以其自由意思決定,縱事 後會首因故無力支撐、維持互助會而倒會,積欠會員會款, 無力償還避不出面,此與互助會召集初始有無詐欺犯意,並
無當然之關連性,尚不能僅憑以會養會終必倒會之說法,即 推認被告己○○○主觀上自始必有詐欺之犯意。 ㈦檢察官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09 號、本院 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說明被告己○○○、戊○○前 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指出虛列會員部分,顯有 可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2 頁證據四)。惟前案判決所述 可疑部分,經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並未得出被告2 人確有虛列會員進行詐欺會款之心證,且前案判決書作成之 時即91年7 月31日,檢察官關於被告2 人是否涉及虛列人頭 會員之蒐證調查尚未完足,前案判決書亦已指明,本院前案 判決書僅點出「欲判斷被告等有無詐欺之罪嫌,理應將重點 置於:人頭會員有無之調查」,並非對被告2 人是否確有詐 欺犯行,已持定見,是仍應以本案審理結果為據。 ㈧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丁○○等之證言,證明被告戊○○與己○ ○○係共同負責互助會運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0 頁待證 事實4.、第692頁證據二、三、第706 至710 頁一)。惟: ⑴告訴人謝錦珠8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者為被告己 ○○○與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4 頁);告訴人陳 李秀雲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會錢均匯郵局,再由被告 己○○○持提款卡領錢,提款卡交給己○○○(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109 頁);告訴人李月玲89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 稱收會錢者為被告己○○○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 131 頁);告訴人丙○○89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稱會錢是 直接交給被告己○○○,僅1 次因被告己○○○不在才交 給其兒子(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56 頁);告訴人張秀美89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這為被告己○○○(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160 至161 頁);證人周秀勉89年3 月15日訊 問筆錄結證稱會錢多是被告己○○○本人來收,只有被告 己○○○不在時才交給其女兒(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49 頁 反面);證人林淑儉8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直 接交給被告己○○○(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4 頁);證人 黃文宏91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則未提到由誰收會錢(見前 案二審卷㈡第135 至136 頁)。則由上述告訴人與證人所 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⑵告訴人范秋娥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會錢均匯到被告己 ○○○的戶頭(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6 頁),然91年4 月 11日訊問筆錄卻改稱係由被告戊○○收錢(見前案二審卷 ㈡第136頁),所言前後已不一致,指訴已有瑕疵。 ⑶證人杜李阿雪8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在84年時與被 告己○○○已將帳都結清楚,因為當時其經濟有困難,被
告己○○○就講將活會與死會結算,活會就給被告己○○ ○(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7 頁反面至258 頁)。則由其所 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互助會運作。
⑷告訴人丁○○88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固稱被告戊○○有向 其收過會款(見前案一審卷㈠第85頁、前案二審卷㈠第81 頁),惟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有2 、3 次去參加投 標的現場,主持投標者是被告己○○○,有1 次被告戊○ ○也在,被告戊○○在的那次就在旁邊作他的事情,沒有 主持投標,會錢都是人家來我家裡收,被告戊○○跟我收 過1 次或2 次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被告己 ○○○供稱:證人丁○○有來參加投標的時候都是我主持 開標,不是被告戊○○主持,只有1 、2 次被告戊○○有 幫忙收會錢,因為我手痛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 是被告戊○○代被告己○○○向證人丁○○收取會款之次 數僅1 、2 次,被告戊○○與己○○○為夫妻關係,因被 告己○○○成立之互助會眾多,夫妻基於日常生活偶爾代 理收取會款,亦合於情理,尚不得以被告戊○○曾有代替 被告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戊 ○○有參與該等互助會之運作。
⑸告訴人李裕華88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稱:被告戊○○到我 家講過好幾次,說互助會不會倒,剛開始是由被告己○○ ○來收會錢,後來由其大兒子來收,後來大兒子去當兵, 就由被告戊○○晚上來收,如果都沒有來收,我打電話過 去,被告己○○○會叫我拿到她女兒或兒子家去(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85頁、第88頁);告訴人施玉花88年12月6 日 訊問筆錄稱:被告己○○○與其丈夫來收會錢(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86頁);告訴人陳春美88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稱 被告己○○○、戊○○及其子蘇瑞亨都有來收會錢(見前 案一審卷㈠第86頁);告訴人李枝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稱會錢交給被告己○○○本人、戊○○或其女兒(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97頁);告訴人李宏益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稱收會錢的有被告己○○○、戊○○及其子女(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101 頁);告訴人吳梨英89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 稱收會錢的有被告戊○○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2 6 頁);告訴人林鳳英89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稱:被告戊 ○○會打電話告知交多少會錢,有時會叫同事交給被告戊 ○○,有時係自己拿給被告戊○○(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3 3 頁);告訴人錢鳳嬌89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告己○ ○○、戊○○及其子女都有收過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 151 頁);告訴人楊阿葉89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告己
○○○、戊○○及其子女都會去收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 第163 頁);告訴人白楊淑芬89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 告己○○○、戊○○及其子會拿電腦單子來收會錢(見前 案一審卷第165 頁);證人蔡麗琴89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 結證稱會錢交給被告己○○○、戊○○及其子女(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195 頁);證人許麗珠8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 結證稱會錢交給被告己○○○、戊○○及其子女(見前案 一審卷㈡第252 頁);證人杜呂桂珠89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結證稱會錢大多繳給被告己○○○,只有幾次被告戊○ ○代收過(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6 頁);證人劉西川91年 4 月11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戊○○之前沒有來收會錢, 後來要倒會的時候就還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7 頁 );證人馮秀霞91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己○○ ○家人都會來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9 頁);證人 曾淑女、曾綢、曾淑霞91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 戊○○也有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75 頁)。上列告 訴人及證人雖均指稱被告戊○○有向其收過會款,甚至有 向部分之告訴人表示互助會不會倒等情,惟被告己○○○ 乃互助會會首,會員人數非少數,其家人幫忙向會員收取 會款,亦非違反常情,且基於被告戊○○與己○○○乃夫 妻關係,在代收會款時,面對會員詢問互助會的問題亦代 為回答之,也無違情理,況上開告訴人或證人均無一表示 被告戊○○有主持互助會開標,衡情若被告戊○○有與己 ○○○共同負責互助會運作,理應會有從事互助會務,如 主持開標、處裡會員得標事宜等主要核心事項才是,惟上 開告訴人與證人卻均一致稱被告戊○○僅有代收會錢或對 少數人稱會不會倒之類的話語,無人指出被告戊○○有主 持開標,或其曾對被告戊○○表示要投標或請其幫忙某次 要得標之事宜,顯見上開告訴人或證人參與互助會,渠等 是否要參與某次投標或希望某次得標等事,均係對被告己 ○○○表示,顯可見被告己○○○才是負責互助會運作之 人,被告戊○○則不與焉。
⑹綜上,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告訴人丁○○等人之說詞,並 無法遽論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負責互助會運 作事宜,況被告己○○○並無虛列人頭會員冒標之事,遑 論有詐欺罪嫌,已如前述,被告戊○○僅代收會款,亦與 偽造准私文書或詐欺罪嫌無涉。
㈨檢察官提出會員標會動態表,表示B301、B503會員林惠美已 2 年未繳會錢,B302會員楊秀珠、林福來、B302、B503楊美 華已1 年未繳會錢,為何在B301、B302、B503互助會會期結
束後才開始召集之A102互助會,仍讓上開會員繼續標會,益 徵以虛列會員方式達詐領互助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 本院卷㈡第710 頁二)。惟據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簿 顯示,B301、B302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3年8 月5 日至89年1 月20日,B503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3年3 月5 日至89年4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51頁、第78頁),而A102互助會 起迄時間為86年3 月1 日至8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63 頁),並無B301、B302、B503互助會期結束後才召開A102互 助會之情形,且告訴人丁○○提出之會員標會動態表,並未 載明會員林惠美、楊秀珠、林福來、楊美華自何時起未繳款 ,且會員標會動態表究係何時書立亦無所悉,況同樣情形亦 發生在其他會員身上,據標會動態表記載B301互助會員張德 (誤繕為「得」,對照B301會單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發1 年沒繳會錢,而A102互助會仍讓其參加,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述之人(均林玉華所介紹)係以 會繳會方式繳交會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2 頁反面),是 顯見僅憑會員標會動態表並不足以遽論被告己○○○、戊○ ○有虛列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
㈩至其餘卷附互助會會單等資料影本、A503會單、A503會員標 會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本、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 、A302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互助會31組之標 會單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名 、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會 員標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 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 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除能證明被告 己○○○為31組互助會會首,且各會起迄時間及各次標會結 果外,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信被告己○○○、戊○○有 參與虛列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標單競標與得標之偽造準 文書、詐欺之跡證,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及前案卷內告訴 人丁○○等人所陳遭被告己○○○、戊○○冒標一事,未在 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