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八號、第一九九三七號、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己○○部分均撤銷。丁○○、庚○○、己○○共同違反有價証券之買賣,不得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燦坤公司「TKE 」)、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寶公司)暨TsannKue n U.S.A.Inc.(以下簡稱美國燦坤公司「TK U.S.A.」)之 負責人(目前已辭卸負責人職務);庚○○為燦坤公司前資 源規劃處處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三年確定);己○○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前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海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海科技公司)董事;癸○○為協和 証券國外發展部顧問、普海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 海國際財務公司即Powerlink International Finance, Inc (以下簡稱普海財務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違反証券交
易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甲○○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自稱為英商 .瑞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負責人 (本案涉犯違反証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呂錦諦為泉富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富公司)負責人,周耿一為 泉富公司執行長(呂、周二人本案涉犯違反証券交易法部分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及均緩刑二年確定 )。
二、丁○○為燦坤集團(TKG)實際負責人,燦坤集團(TKG), 以燦坤公司「TKE」為母公司,旗下有廈門燦坤「TKC」、上 海燦坤公司「TKS」、美國燦坤公司「TK U.S.A.」、日本燦 坤公司、燦寶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中國全球發展有限 公司等子公司。丁○○實際領導經營管理「燦坤集團」,為 求企業成長,參加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上EMBA課程,在其 中國際企業管理課程上,並有探討、分析國際企業「借殼上 市」的商業模式;燦坤公司「TKE」曾公布民國九十年預定 達成之財務預測「即EPS(簡稱財測)為每股六.六元(一 般情況EPS愈高、股價愈高、二者成正比);然至九十年下 半年間,丁○○見「TKE」本業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財測達 成率僅每股0.九五元,雖一月至八月成長到每股二.一元 ,惟距預定之財測每股六.六元之目標,尚有三分之二未達 成,丁○○遂仿他人之商業模式,計劃以「燦坤集團(TKG )」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的操作策略, 亦即以多國掛牌暨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藉此達成燦坤 公司(TKE)九十年財測每股六.六元之目標,乃推由時任 公司資源規劃處處長之庚○○與協和証券國外發展部協理己 ○○負責協商規劃。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先由丁○○以美 國燦坤公司(TK U.S.A.)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協和證券公司 的己○○簽訂「委託財務顧問合約」,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協 助安排美國金融機構,為美國燦坤公司(TK U.S.A.)提供 上市掛牌之服務;同日己○○以一World Financial Group, inc.(以下簡稱WFG或世財公司)之紙上公司名義之中英文 函稿,提案代表尚未覓妥之XYZ,Inc.(實際名稱隨後提供) 之殼公司,擬藉由股權交換之免稅併購方式將美國燦坤併入 美國殼公司,同日即由所謂世財公司代表馬修(Matthew Li ttauer未起訴,已歿)與丁○○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 U.S .A.」簽訂該英文版「合作意向書」,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即 由丁○○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 U.S.A.)與世財公司馬修 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TK U.S.A.)所有,已發
行流通股權(四千七百五十股)換取世財公司覓得之殼公司 Acess Network Corporation(以下簡稱ANC公司)百分之六 十之股權(一千二百萬股),其中一百萬股保留供員工選擇 權行使及新公司經營權,WFG公司則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 (八百萬股),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 Internationl,In c.(以下簡稱EUPA公司),負責人為丁○○。三、丁○○、庚○○、己○○及WFG世財公司之馬修等人均明知 於我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換股前美國燦坤公 司(TK U.S.A.)發行股數為四千七百五十股,股票面額為 美金一元,發行股本美金四千七百五十元,公司淨值與市值 相同,均為美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換股後EU PA公司發行股數為二千萬股,股票面額僅為美金0.00一 元,發行股本亦僅美金二萬元,公司淨值美金二百四十三萬 七千九百二十元(原美國燦坤淨值美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九 百四十二元加上ANC公司淨值美金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且換股後EUPA公司僅係在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 報價告示系統之OTC Bulletin Board(簡稱OTCBB)上報價 ,並非在美國NASDAQ上市或上櫃,亦無年營收二億美元之市 場規模;且未向中華民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證期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於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 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情;渠等四人竟利用一般國人均不熟悉 美國證券市場,計畫以美國燦坤公司「TK U.S.A.」在OTCBB 借殼上市,以新成立之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 TKG)及WFG世財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揭示之報價及初 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由WFG世財公司將換取之八 百萬股EUPA公司股票,以給付7%-8%佣金之方式,透過「盤 商」,銷售予國內外不特定人,預計將銷售得款之美金二千 三百萬元,再以WFG世財公司名義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 票(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 金八百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燦坤公司(TKE) 並藉處分「TKC」股票而取得業外收益,達成燦坤公司(TKE )九十年財測每股六.六元之目標。
四、前開謀議既定,丁○○、庚○○及己○○、馬修等人即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為吸引國內不特定投資人,達成上揭銷售EU PA股票吸取資金目的,先由燦坤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 發佈重大訊息為理由,假台北市○○路「世貿中心聯誼社」 召開「『EUPA 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 會),乃先行於記者會公告上發布:「燦坤集團今年在資本 市場採多掛牌策略的經營模式,將於近期內獲得重大發展,
燦坤旗下子公司『美國燦坤』將經由換股方式,與WFG投資 銀行集團所屬ANC公司進行換股合作,並於美國時間2001.10 .22日,在美國那斯達克正式掛牌,掛牌交易代碼即為『EUP A』,存續公司名為『EUPA USA』。燦坤實業將於下周一(10 月15日下午3點,在世貿中心聯誼社(臺北市○○路○段333 號33-34樓)舉行【EUPA 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會中燦 坤董事長丁○○總經理壬○,資源規劃處長庚○○,均將親 自出席,美國WFG集團總裁Richard Ben與ANC代表Matthew Littauer,亦將參與說明。」嗣丁○○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之記者會,對在場媒體及出席人士致詞宣稱:「燦坤集團 本次在NASDAQ上市的子公司,全名為EUPA美國燦坤國際(EU PA Internationl, Inc.)是透過美國WFG集團及台灣協和亞 太的安排,委託紐約最著名的律師Piper Marbury承辦,與 美國店頭上市公司ANC公司進行換股,並以現有美國燦坤的 總流通股數,來交換美國燦坤國際(EUPA Internationl,In c.)百分之六十之股權及完整獨立經營權,依照美國相關程 序作業時間,預計最快在10.22日,先於美國NASDAQ掛牌, 並陸續於其他NASDAQ在世界各地的境外資本市場掛牌交易。 此次換股,將使美國燦坤公司由二百四十萬美金的市值,一 舉提升至一億美元市值,增加四十倍,藉以反映出美國燦坤 在美國十年經營,目前年營收二億美元的應有市值規模,而 新公司美國燦坤國際(EUPA Internationl, Inc.)的營運 ,完全由燦坤集團的經營團隊、產品、管理哲學及經營方式 所取代」等語致詞,同時並散發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大肆報導 。渠故意於前開致詞及新聞稿均省略有關OTCBB字樣,用以 混淆美國特有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 統之OTCBB與國人熟知之NASDAQ証券市場,並故意以「上市 」、「上櫃」或「掛牌」等語,使不諳美國股市之不特定國 人誤信燦坤集團即將進軍美國NASDAQ証券市場,且亦吹噓美 國燦坤有年營收二億美元之市場規模,致投資人多認美國燦 坤已具相當規模且前景看好。而己○○並引進甲○○、辛○ ○、李淑貞等人入協和証券任職,對外則持WFG公司名片, 並以燦坤將於美國NASDAQ証券市場上市之利多訊息,對國內 不特定投資人以WFG公司名義,銷售美國燦坤之EUPA公司股 票。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己○○更指示甲○○於協和証券 公司內由甲○○擔任負責人,與職員辛○○、李淑貞等人, 另以未經登記之英商、瑞豐公司名義,專門銷售EUPA公司股 票,並以上開燦坤記者會所印製的EUPA公司相關資料,及印 製上有世財公司的馬修所提供CITI BANK, N A收款人Piper Marbury Rudinck & Wolfe LLP Escrow Account帳號0000
000 000(以下簡稱Piper帳號)供投資人匯入股款之股票 認購書。復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仍集中在燦坤集團(TKG) 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 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致使石添明、張梅英、楊英龍、張春 桂等投資人,因見EUPA公司掛牌價美金十元及掛牌初期股價 亦維持在美金八元以上,誤信EUPA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 ,且係透過證券商販賣(甲○○等人均在協和證券辦公室內 銷售),誤信應有保障,獲利可期,而以每股美金八元以上 買入EUPA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Piper帳號。嗣 石添明、張梅英、楊英龍、張春桂等人並透過協和證券公司 (即於協和辦公室之甲○○、辛○○及李淑貞等人)分別收 到從美國寄來自由交易(即未蓋有一年閉鎖期間)之EUPA公 司股票。
五、惟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因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股款,匯款 至Piper帳號之狀況及餘額,丁○○、庚○○等人無從得知 ,而WFG世財公司與協和証券之己○○,復因賣EUPA公司股 票之帳目不清而拆夥,及WFG世財公司內鬨,股東離去,馬 修獨吞八百萬股,致原由WFG世財公司以銷售EUPA公司股票 所得中之美金二千三百萬元,用以購買燦坤集團(TKG)股 票之規劃宣告失敗,影響「燦坤集團(TKG)」預定之籌資 計畫,及燦坤公司(TKE)九十年財測每股六.六元之目標 。丁○○、庚○○及己○○為因應此一變故,及維持燦坤形 象,旋改由己○○透過管道取回凃玉峰等少部分投資人匯至 上揭Piper帳戶中尚未交割之股款(大部分匯入Piper帳戶之 股款,因已交割已無法取回)外,仍賡續前開銷售EUPA公司 股票以吸取投資人款項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另印製EUPA 公司簡介及有上開協和投顧帳號之股票認購書,仍以給付7% -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一股退佣一美元及每股銷售逾美金 八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經由中間盤商瑞豐公司甲○○等 人及甲○○另推介之泉富公司呂錦諦、周耿一等人,仍以每 股美金八元至九.五元之價格,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 購買EU PA公司股票,銷售予國內不特定人。己○○並自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提供協和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即協和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投顧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銀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協和投 顧中信銀帳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協和投顧上海銀帳號),供投資人匯入股款, 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止,協和投顧上開帳號已匯入新台幣一 千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購買EUPA公司股票。丁○○亦即 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代表燦寶公司及EUPA公司簽立股
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使燦寶公司 取得於五年內以每股美金0.0一元之低價,可向EUPA公司 購得一百萬股EUPA公司股票之選擇權。再於同年十二月卅一 日,由丁○○代表燦寶公司與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規定,而基於幫助丁○○等人公開銷 售持有EUPA公司股票犯意為協和証券顧問及代表Powerlink 普海財務公司負責人之癸○○佯簽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 HASE AGREEMENT),約定將燦寶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 擇權所取得之一百萬股EUPA公司股票,以每股四美元之代價 出售予普海財務公司,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四百萬元,並由 癸○○給付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 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元(該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台幣五 十萬元及後述由己○○指示秘書王思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及廿一日匯入燦寶之金額)予燦寶公司。而自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除如附表編號5、7、18、79、126、127,係先 前已匯入PIPER帳號之投資人,由己○○透過管道取回外, 其餘附表編號各投資人,即先後匯款至上揭協和投顧中國信 託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合計售出如附表所示合計九萬 二千二百股之EUPA公司股票。己○○即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匯款,在股票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交給癸○○核對投 資人姓名、股數無訛後,在「領取EUPA股票收據」上簽名及 蓋用普海財務公司之大小章,再交由甲○○持至燦坤公司向 不知情之乙○○領取蓋有一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EUPA公司 股票。己○○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將前開二協和投顧 帳戶內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廿一 日,分別匯款五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元及八十二萬八千元入燦 寶公司帳戶;另癸○○與己○○於核算已給付燦寶公司款項 後,癸○○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以普海財務公司名義匯 款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入燦寶公司帳戶,另 於九十一年四日四日以普海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三百十 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亦經由燦坤公司「TKE」帳戶 提示。
六、嗣因EUPA公司股票,從美金十元掛牌價,約半年時間,暴跌 至美金一角以下,且呈現無交易狀態,章維倫等投資人透過 管道查詢EUPA公司股票,始得悉EUPA公司股票迄未於美國NA SDAQ上市或上櫃,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調查後,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証人林繼國、張梅英、黃和山、顏銘龍、涂玉峰 、辛○○、石添明、楊英龍、陳麗真、阮良吉、何頎胤、戊 ○○、丙○○、林進富、張春桂、劉綉惠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局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經本院及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証人章維倫、黃和山、辛○○、陳麗真、戊 ○○、林進富、丙○○、藍茂虔、施能策、黃子懷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具結,且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自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引為証據,渠 等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且查前開証人何頎 胤、章維倫、顏銘龍、涂玉峰、張春桂、石添明、楊英龍、 阮良吉、林繼國、張梅英、黃和山、劉綉惠、陳麗真、戊○ ○,亦分經原審法院或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 分予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此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考。乃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詢中所為之證述, 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並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則渠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 部分,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自有證據能力。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庚○ ○、乙○○、己○○、癸○○、甲○○、周耿一、呂錦諦於 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案情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然其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較近,記憶清晰,且尚未受到他人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應有証據能力;而渠等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所證,雖有部分關於其他被告之証言未為供前或供 後具結,然因係為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渠等証言嗣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亦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共同被告論罪依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燦坤集團委託 協和亞太投資公司出售燦寶公司所持有EUPA股票一百萬股之 委任書、燦保公司與普海公司之交易說明、領取EUPA公司股 票收據、表列相關投資人、股票號碼、股數之附件、普海公 司之通知、燦坤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搜得之EUPA公司文件清單 、籌資報告、燦坤公司會議紀錄、燦坤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 記者會中所散發之燦坤跨國集團簡介、燦坤公司赴美於NASD AQ OTCBB掛牌上市之計畫書、美國燦坤(EUPA)公司資料、 燦寶公司致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函、普海公司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之通知、庚○○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美國燦坤
公司財務長之名義發給EUPA公司股東之信函、楊英龍所提出 之股票証書領取確認書、認購書、股票影本、美國燦坤規劃 文件、裕民律師事務所函文、授權書等文書資料,係為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其等於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而為偽造之動機,故此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二款,自有證據能 力;另燦坤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搜得之雜記、筆記本、等文書 資料,雖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証明文 書,惟關於燦坤董事長辦公室搜得之雜記、筆記本部分,其 內容業經証人何頎胤証稱係其依據壬○授權及庚○○所提供 之檔案,依其認知下所撰寫,其既未預知日後將被作為證據 而為偽造,且於本案事証互核相符,足堪信該筆記內容係為 真正,顯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証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己○○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被告丁○○辯稱:上揭記者會之致詞稿及新聞稿內容並無 不實,其僅照稿宣讀,且燦寶公司係將EUPA公司股票選擇權 行使後之股票九萬二千二百股,移轉予特定法人即投資人普 海財務公司,所得款項亦係普海公司支付,並非讓與一般投 資人,是普海財務公司另行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其既無從 過問,與其無涉云云。被告庚○○辯稱:記者會係重大訊息 說明會,散布之資訊並無不實,且燦寶公司僅將股票銷售給 POWERLINK普海財務公司,並無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其後 復已將銷售之全數股票收回,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 己○○則辯稱:外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範之對象,其並未向不特定人販售EUPA公司股票,僅推薦WF G世財公司給燦坤公司作為EUPA公司上市之金融服務機構, 且協和證券、協和投顧公司係受美國PIPER委託,開立保管 帳戶,作為保管服務機構,而依照委託人指示處理相關認證 事宜,並未參與領股、換股過程云云。
二、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政(二)第六八0五號
函釋:「財政部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 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 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發行或從事上開有 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乃 將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等,均納入證券 交易法之規範,是外國股票之募集及發行,仍須遵循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且並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之制定供循。參以證期會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詢EUPA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是否曾申請獲准在 台招募資金,若未經獲准而在台販售其股票是否合法一節, 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2140073號函覆 表示:「經查EUP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燦坤國際 )並未經本會核准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至有關未經 核准而在台販售其股票是否合法乙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證券或經財政部 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得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 下罰金」,亦有該會函件一件在卷可參(他卷第六二~六三 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規範客體已排除外國股票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三、經查:
(一)依於被告丁○○辦公室所查扣九十年九月四日TK U.S. A.美國上市會議記錄(扣案物編號6內最後一頁):出 席人員有丁○○、JERRRY(己○○)、WFG公司人員及 庚○○等人,明白記載借殼上市係為募資,即在不消耗 (CASH)資源之情況下,透過WFG公司所持有EUPA公司 八百萬股(佔40%)銷售籌措美金二千三百萬元,用美 金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金八 百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並與WFG公司於同日 簽立合作意向書;而依燦坤公司與WFG世財公司簽立之 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扣案物編號1第一頁 」)第六條即明白約定,燦坤公司與WFG公司協議,由 WFG公司以安排銷售存續公司(即EUPA公司)之股票之 方式,籌措美金二千三百萬元以購買燦坤公司股票,且 燦坤公司在計算EUPA公司換股後之市值時,更以WFG公 司出售八百萬之持股籌措美金二千三百萬元為計算基準 。再參以被告丁○○辦公室所查扣由燦坤公司流通事業 部財務部經理何頎胤所記載之雜記(扣案物編號5內) :「一、燦坤公司與WFG之協議:①WFG將其處分八百萬
股EUPA公司的錢匯入律師PAUL監管之帳戶;②之後WFG 將其中美金二千四百萬(應係美金二千三百萬之誤)買 燦坤所指定燦坤集團股票,若WFG無法賣足相當美金二 千四百萬元現金,須先提供TK(即燦坤)其他美國或 台灣上市之股票抵充不足額之部分。二、後續發生下列 問題,以致整體計畫失敗。①WFG及協和因賣EUPA之帳 目不清而拆夥,且WFG內鬨,馬修獨吞八百萬股,其PAR TNERS皆已離開,此階段協和証券應為承銷商而非財務 顧問。②TKC法人股流通申請遲遲不出來,馬修以當初 簽約是福馳之TKC股票,而不是優柏之TKC股票,而且法 人股流通並未申請出來,拒絕付出二千四百萬。三、問 題:截至一月十八日止,WFG已賣出四百萬股EUPA公司 股票,且每股不低於美金八元,依據合約至少有美金三 千二百萬元匯入律師監管之帳戶,但帳戶號碼,進出狀 況及餘額,本公司一無所知。」(何頎胤經法院交互詰 問證實上開雜記係其記戴);再據被告丁○○辦公室所 查扣由庚○○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扣押物編號6 第二頁)明白記載WFG違約,未購買燦坤集團(TKG)之 股票,籌資失敗。綜合上開九十年九月四日TK U.S.A. 美國上市會議記錄、燦坤公司與WFG公司簽立之合作意 向書、何頎胤所記載之雜記及庚○○製作之EUPA公司籌 資報告,均足以證明「燦坤集團(TKG)」計劃在全球 資本市場籌資,係以多國掛牌暨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 球,並透過WFG公司及協和証券之己○○向不特人出售 八百萬之持股,藉以籌措美金二千三百萬元,購買燦坤 集團(TKG)之股票(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廈門燦 坤「TKC」股票、以美金八百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 股票),燦坤公司(TKE)並藉處分(TKC)股票而取得 業外收益,達成燦坤公司(TKE)九十年財測每股六. 六元之目標,事証至臻明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 人辯稱本案投資布局與燦坤公司財測無關云云,即無足 採。
(二)另依附件「美國燦坤上市記要文件(扣案物編號7內) 」之記載:燦坤公司自行評估換股前、後公司持股及市 值價格各為:換股前美國燦坤公司發行股數為四千七百 五十股,股票面額為美金一元,發行股本美金四千七百 五十元,公司淨值與市值相同,均為美金二百四十二萬 四千九百四十二元,換股後EUPA公司發行股數為二千萬 股,股票面額為美金0.00一元,發行股本僅美金二 萬元,公司淨值美金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
美國燦坤淨值美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加上 ANC公司淨值美金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ANC公司淨值 部分,參照其向美國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U.S.Securiti 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之申報資料)。新公司市 值則以WFG世財公司擬以持股八百萬股籌資二千三百萬 美金計算,每股價值為美金二.八七五元,則公司上市 後價值為美金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增加廿三倍(發 行股數二千萬股乘以每股價格美金二.八七五元)。依 上開燦坤公司內部文件顯示,美國燦坤公司換股前之淨 值與市值相同,均為美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 元,換股後方達美金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則 被告丁○○在記者會上發表:此次換股,將使美國燦坤 公司由二百四十萬美金的市值,一舉提升至一億美元市 值,增加四十倍,藉以反映出美國燦坤在美國十年經營 ,「目前年營收二億美元的應有市值規模」等語,顯與 前揭事實有違。
(三)又美國OTC Bulletin Board(簡稱OTCBB)並非NASDAQ 証券市場之一部分,而僅係一報價媒介,由NASDAQ股票 市場公司提供之系統平台,用以揭示櫃檯交易市場股票 即時報價、最新銷售價格及成交量資訊之電子告示系統 ,其既未掛牌亦不提供自動交易執行服務,是公司縱於 其上揭示股票價格,亦非可與証券市場所稱之上市、上 櫃等同視之。此OTCBB之屬性、定位,亦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㈦被告吳坤選任辯護人提出 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丁○○、吳震極、己○○,既係 為前揭以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的操作 策略,並以經由收購OTCBB市場上空殼公司方式借殼上 市布局全球,並藉此達成燦坤公司(TKE)九十年財測 每股六.六元目標而為,當均熟知渠等計劃中OTCBB之 屬性、定位,及其與NASDAQ市場之區別,此於扣押物編 號6燦坤公司被告丁○○、庚○○、己○○均參與2001 /9/4會議記錄記載(美國上市公司規劃為TKE+WFG〉NA SDAQ OTC Bulletin Board美國燦坤TK USA)、扣押物 編號7美商世財集團與協和亞太及協和証券公司國際部 主辦燦坤跨國集團簡介與赴美NASDAQ OTCBB掛牌說明、 扣押物編號10美國燦坤(TK U.S.A.)NASDAQ上市計 劃中TK USA掛牌募資操作說明(台灣燦坤TKE與WFG及其 他股東以美國燦坤NASDAQ OTCBB掛牌)、扣押物編號1 1記者說明會資料中關於未來營運介紹圖示(台灣爍坤 集團TKE─〉EUPA International Inc. Listed on NAS
DAQ OTCBB;或美國上市公司─〉美國NASDAQ OTC Bull etin Board上市公司)、燦坤記者會上市說明Q&A(Q: 美國燦坤於美國NASDAQ掛哪個舨面?A:美國燦坤透過 併購,先行在美國NASDAQ OTC Bulletin Board掛牌, 預估明年增資後之資本額,應可在NASDAQ主板National Board掛牌交易)等文件,亦自始均載明OTCBB字樣。是 丁○○、庚○○、己○○當自籌劃始即已對OTCBB之屬 性、定位甚為知悉。然本案於燦坤記者會之致詞稿及新 聞稿中均無一語提及OTCBB,反逕稱燦坤公司將於美國 NASDAQ掛牌上市等語,而証人丙○○結証:記者會講稿 及新聞稿之草稿均是由庚○○交付,由其潤飾(原審卷 ㈥第九六~九八頁筆錄)或是資料由庚○○交付,由其 擬稿後,經庚○○看過同意(本院卷㈢第一0八頁筆錄 );及被告庚○○供証:講稿事先經其過目確認;有關 處分公司股票有向董事長丁○○報告細節,並當然要經 丁○○同意(原審卷㈥第一00頁背面;偵卷㈣第八八 頁、卷㈤第一七頁、卷㈦第一四~一六頁筆錄)等語, 益証被告丁○○、庚○○均確知前開講稿省略差異極大 之OTCBB字樣,然無一人為更正,丁○○亦照稿宣讀, 及散發新聞稿予媒體大肆宣揚報導,事後亦未曾去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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