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號
ULDV,99,訴,46,201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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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 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7,819 元,減縮為1,257,235 元,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庚○○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小客車,竟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W-9 25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 ○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南昌路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彎續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不慎撞及正步行於路旁 之原告(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兩膝關節挫



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此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 被告辛○○庚○○除有上揭過失外,復有超速、逆向行駛 及闖越紅燈之過失,此觀現場圖之撞擊點即明,亦即原告當 時係站立於上開中山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之西北角中山路路 旁,為被告辛○○庚○○駕車所撞及,原告受碰撞後,整 個身體往上彈,再掉落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之引擎 蓋上,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若非被告辛○○庚○○超速行 駛,絕不致如此。且被告辛○○庚○○欲左轉南昌路,依 法行駛至路口應依規定於綠燈無來車時左轉,惟被告辛○○庚○○卻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於未到路口即提前侵入 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致撞及站立於路旁之原告,被告辛○○庚○○視道路交通法規於無物,惡性甚為重大。 ㈡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目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 人的背影,其身材、體型與被告庚○○較為相似,而與被告 辛○○不同。且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接獲不知名 人士來電告以係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原告,原 告乃於當日以電話與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丁○○聯絡,被 告丁○○亦親口證實:肇事車輛確係由其子即被告戊○○出 借予被告庚○○,被告辛○○係代替被告庚○○頂罪等情, 且原告已迭向承辦員警、檢察官、刑事庭法官陳稱實係被告 庚○○將原告撞傷,惟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均認定係被告 辛○○將原告撞傷,原告不得已僅能將辛○○庚○○均列 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丁○○之岳父李居財名下,惟 該車實際所有人、使用權人係被告丁○○戊○○。被告丁 ○○或戊○○明知被告辛○○庚○○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辛○○庚○○駕駛 ,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 第5 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應 推定為有過失。是被告丁○○戊○○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庚○○及被告丁 ○○或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而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7,235元:原告受傷嚴重,至今仍須持續治療 ,有診斷書為證,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請求被告等如數連帶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傷勢嚴重,3 個月無法工作,此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本經營照相館,每月收入約80,0 00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40 ,000 元。
⒊慰撫金:原告年事已高,受此嚴重傷害,至今仍須持續治 療,精神肉體所受痛口甚大。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在雲林 縣崙背鄉經營照相館3 、40餘年,因技術精良,業務一向 不錯。卻受訴外人即崙背鄉鄉民代表己○○之獨子被告庚 ○○撞傷,被告庚○○自幼受寵過度,於肇事後即避原告 於不見,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逾2 年,被告辛○○庚○○對原告連一句道歉均無。原告從刑事案件起訴前 至今為此事來回奔走,身心備受煎熬,痛苦莫名,爰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235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部分:96年12月16日晚上確實是我向被告戊○○ 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將原告撞傷,但除了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支出17,235元部分我不爭執以外,其餘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均太高,超過我的負擔能力,所以我不同意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部分:系爭自小客車雖然是登記在我岳父李居財 名下,但這輛車平常是我兒子即被告戊○○在使用,我則是 使用登記在我母親陳周雪名下的車牌號碼GL-8256 號自小客 車。而且是被告戊○○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辛○○的, 與我無關,所以原告請求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部分:系爭自小客車平日均係由我本人使用,96 年12月16日晚上確實是我將系爭自小客車借給被告辛○○使 用,而非我父親即被告丁○○將該車交與被告庚○○使用。 我在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戊○○使用時,並未向被告辛 ○○查證其是否有駕駛執照,是認為被告辛○○已經成年了 ,應該有駕駛執照才會將該車借給他。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支出17,235元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於原告受傷後次日其 所經營之櫻花照相館即有開門營業,所以原告不能證明其受 有3 個月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另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我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12,000元左右始為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庚○○部分:96年12月16日晚上我雖然有與被告戊○○辛○○等2 人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74 號冷眼茶 坊內聚會,但是我並未向被告戊○○借車,是被告辛○○向 被告戊○○借車並撞傷原告,所以原告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徒步行走,遭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 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丁○○之岳父李居財所有,惟 實際上屬被告丁○○戊○○管理使用。
⒊被告辛○○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⒋被告辛○○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何人為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 ⒌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35元。 ⒍原告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理賠或獲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 償。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究竟係由何人(被告丁○○戊○○)出借 給何人(被告辛○○庚○○)?
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人為何人 (被告辛○○庚○○)?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5 張、慈愛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辛○○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於96年12月16日出借給他人使 用,而非被告丁○○出借:
⒈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出借給被告辛○○,業據被 告戊○○辛○○等二人自陳在卷。原告雖稱可能係被告 丁○○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辛○○或被告庚○○,查系爭



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丁○○之岳父李居財名下,而平日 停放在被告丁○○之住處,惟被告丁○○為被告戊○○之 父,被告戊○○為69年11月27日出生,於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滿26歲,對家中所有之車輛,應有一定之管 領能力,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雲警螺偵字第0097 0002363 號卷第37頁)以觀,該車造型前衛、流行,較似 時下年輕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被告戊○○稱平日均係其在 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且係由其於96年12月16日晚間將系爭 自小客車出借給他人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⒉況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戊○○辛○○、庚○ ○一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冷眼茶坊聚會,為上 開被告等3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戊○○、辛○ ○、庚○○為同儕、朋友關係,故應認係被告戊○○將系 爭自小客車借給被告辛○○庚○○較合乎常情。 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丁○○之電話對話 錄音帶,結果為錄音內容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員警吳明泉於97年3 月7 日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而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丁○○有於對話中稱「…,接 著現在這台車我兒子借他沒有錯」等語(同上卷第16頁) 。故本件應係被告戊○○於96年12月16日晚間將系爭自小 客車借予被告辛○○庚○○,而非由被告丁○○出借, 應屬無疑。
⒋綜上,本件被告丁○○既然未實際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 則其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當無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訴請被告丁○○連帶賠償部 分,應屬無據。
㈢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出借給被告辛○○,而非借予 被告庚○○
⒈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出借給被告辛○○,業據被 告戊○○辛○○等二人自陳在卷,已如前述。原告雖稱 應係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將其撞傷,惟為被告庚 ○○所否認。原告雖稱當時將其撞傷之人的背影為身形細 瘦之人,其體型與被告庚○○相似,而與被告辛○○不同 ,故被告辛○○應為替被告庚○○頂罪之人等情。惟原告 並未目睹將其撞傷之人之正面,是否能僅憑其所見背影即 認定被告庚○○為實際駕車之人,並非無疑。且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在被告辛○○庚○○聚會之冷眼茶坊附近 ,縱使事故發生後被告庚○○確實在現場出現,亦非即得 認定被告庚○○即為撞傷原告之人。
⒉況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晚上10時過後,在原告受



有使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龜裂之猛烈撞擊情形下(照 片見同上卷第38頁),原告又受有頭部傷害,其是否可以 明確辨認出撞傷其之人即為被告庚○○,實值商榷。 ⒊且倘原告如確認被告庚○○即為撞傷其之人,其應於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或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堅持向承辦 員警反應係被告辛○○頂替被告庚○○承擔肇事責任,並 請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以為日後佐證,惟原告並未如此為之 ,反而遲於97年2 月16日警詢時始向承辦員警稱係遭被告 「辛○○」駕車撞傷,要對被告「辛○○」提起告訴,並 經記明筆錄(同上卷第6 頁至第8 頁),顯見原告並不能 確認係被告庚○○將其撞傷。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員警表示駕車將其撞傷之人好像 不是被告辛○○,縱認原告確有如此表示,惟此時原告對 實際肇事者應仍處於懷疑之狀態,而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 庚○○為實際撞傷原告之人。再者,原告稱係有不知名之 人打電話向其告知本件肇事者實際是被告庚○○,則原告 亦可能係於接獲該電話後始受影響,而認為被告庚○○為 實際肇事者,而原告又無法知悉究竟係何人向其電知係庚 ○○肇事,並聲請傳喚作證,故原告上開所稱之事仍屬無 法證明。
⒋又原告雖稱其與被告丁○○之電話對話中,被告丁○○有 稱係被告「庚○○」借車,而提出其與被告丁○○之電話 對話錄音帶為證,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由譯文顯示被告 丁○○對於原告在電話中稱係被告庚○○借用系爭自小客 車時雖表不否認或同意,惟被告丁○○亦稱:「現在問題 是『炳能』他兒子(指被告庚○○)向我們借的,到底是 他(指被告辛○○)開的還是『炳能』他兒子開的,也是 他們二人才知道,現在要叫我確實講,我也沒有在現場, 到底是『炳能』他兒子開的還是對方那個開的,車子是『 炳能』他兒子借的,到底是『炳能』他兒子開的還是對方 那個開的,也是要他們二人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7頁 )。故不能由被告丁○○與原告之對話,即認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之實際肇事者為被告庚○○
⒌另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冷眼茶 坊的老闆,被告戊○○辛○○庚○○均是我的顧客, 我可以分辨他們三人,經回想9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戊○ ○、辛○○確有在冷眼茶坊內,至於被告庚○○是否也在 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戊○○將一串鑰匙交 給被告辛○○,我在偵詢時雖然有說被告辛○○庚○○ 當晚有進進出出冷眼茶坊,但是現在因為時間過太久,是



否如此,已經記憶不清了。後來我聽到碰一聲,跑出去看 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撞傷,然後被告辛○○有跑出 來說是他撞的等語。觀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雖然對涉及 被告庚○○的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縱認其證詞不可 採,亦無法基此積極認定被告庚○○確為撞傷原告之人。 ⒍證人即被告庚○○之父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是被告庚○○打電話給我妻子,我才得 知原告遭庚○○的友人駕車撞傷,當天我就有帶被告辛○ ○去慈愛醫院探望原告,因為我當崙背鄉鄉民代表,平日 就是這樣服務鄉民。日後我也帶水果去看原告好幾次,是 因為被告辛○○說其與原告不熟,而我與原告從小就認識 ,所以被告辛○○才拜託我帶他一起去找原告等語。觀其 所述尚非顯不合理,故亦無法認定本件實際肇事者並非被 告辛○○
⒎綜上,由現存之證據仍得認定撞傷原告之人為被告辛○○ ,而無法認定為被告庚○○。故原告請求被告庚○○連帶 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應屬禁止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 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而本件係被告戊○○將系爭自



小客車於96年12月16日晚上借予被告辛○○使用,而由被告 辛○○過失撞傷原告,而被告辛○○於當時並未領有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以為被告辛○○當時已成年,應該會有駕駛執照,所以沒有 向被告辛○○查證,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辛○○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辛○○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另被告戊○○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故被告辛○○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判例見解,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辛○○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金額各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則被告辛○○戊○○自對原告之下列損失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膝關節挫傷、 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 ,235元,為被告辛○○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雲林 縣崙背鄉○○路214 之3 號獨資經營櫻花照相館,業據原 告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照相同業公會 說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以資佐證。又原告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 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經慈愛綜合醫院於96年12月25日 開立該醫院第4092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及醫矚欄分 別載「⒈兩膝關節挫傷。⒉頭部外傷。⒊背部挫傷。⒋右 肘挫傷」、「病人於96.12.16急診、96.12.18、96.12.25 門診治療,需休養三星期」。又經大有骨科診於97年1 月 16日所開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及醫矚欄分別 記載「臉部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第五 腰椎滑脫、右膝內側側韌帶損傷」、「病患於96-12-21至 97-1-16 門診治療,宜修養四周」亦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雲警螺偵字第00970002 363號卷第34頁 、第35頁)。而原告從事照相業,需肢體運動以營業,其



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對其照常營業有影響,不能強求原告帶 傷繼續營業,故本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 年1 月16日至大有骨科診所就診後四週即於97年2 月14日 前予以修養,不能營業,而受有工作損失,應非無憑。被 告戊○○雖稱系爭汽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原告所經 營之櫻花照相館即有開門,惟櫻花照相館既為原告所獨資 經營,依經驗法則,獨資店面常與住家合一,或為獨資經 營者及其家屬日常活動之場所,故縱然櫻花照相館於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有開門,亦不能認為即有營業 ,而未受有工作損失。基此,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之翌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2 月14日共約2 個月之 時間應屬不能營業。而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至96年9 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 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所經營之櫻花照相館每三個月銷 售額均查定為248,400 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 每個月之銷售額為82,800元,該推計課稅所認定之銷售額 雖非必與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全然一致,惟此數額為經過稅 捐機關依其專業、經驗及查估,運用統計方法所得,營業 人之營業狀況雖有起伏,但平均而論,每月之銷售額應與 稅捐機關查估之數額相差無幾。又該銷售額雖未扣除原告 不能營業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成本,但該數額亦未算定營業 設備之折舊及日後可能流失之客源,故不再考量其他因素 ,認定原告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82,800元並非顯不合 理,則原告於受上開傷害後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5, 600 元,應可認定。是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在165,600 範 圍內對被告辛○○戊○○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 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且受傷後有持續在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大有骨科診 所接受治療,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3至35頁)。除一般人如受有原告所受之傷害,均應 認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另原告於97年6 月9 日至若瑟 醫院身心內科看診經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亦 有該醫院98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原告因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 請求被告辛○○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以經營照相館為業,名下有崙背鄉農會存款 、房屋及土地數筆、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 公司之股票投資,其資產現值為11,037,106元(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5 號 卷第17至第21頁)及其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辛○○為75年 11月20日出生、國中畢業、業工、查無財產(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 第22頁);被告戊○○69年11月27日出生、專科畢業、業 工、除福特六和牌汽車一輛外查無財產(本院卷第54頁)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 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不能 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等金額分別為17,235元、165,60 0 元、100,000 元,合計為282,835 元,在此範圍內對被 告辛○○戊○○等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丁○○庚○○連帶賠償部分則屬 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辛○○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辛○○、戊○ ○之翌日即99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亦無不合。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辛○○戊○○連帶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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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金 額 │醫療機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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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7年01月03日 │19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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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6年12月17日 │100元 │李外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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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7年01月16日 │39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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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7年02月01日 │19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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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8年04月01日 │140元 │趙夢麒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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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6年12月21日 │20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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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7年03月26日 │13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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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7年03月13日 │39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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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7年04月01日 │19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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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03月10日 │140元 │趙夢麒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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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27日 │130元 │大有骨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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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2月17日 │3,420元 │三馬藥師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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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02月19日 │4,000元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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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04月22日 │47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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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01月22日 │3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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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04月28日 │4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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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04月22日 │41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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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05月12日 │4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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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06月23日 │46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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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05月12日 │30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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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05月26日 │3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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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05月26日 │4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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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04月18日 │3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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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年06月09日 │3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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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06月09日 │4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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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07月18日 │32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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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07月18日 │380元 │若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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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年12月16日 │45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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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6年12月16日 │2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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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年12月16日 │45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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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6年12月25日 │53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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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6年12月25日 │10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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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6年12月25日 │38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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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6年12月18日 │18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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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6年12月25日 │5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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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01月01日 │39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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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6年12月18日 │180元 │慈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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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7,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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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