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承包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化工三部雲林麥寮廠區之港口船邊儲運及廠內成品之移倉 運送作業,相對人向聲請人承攬並向聲請人承租貨櫃半拖車 三台以運送上開物品,每台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三 台共1,500 元,相對人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 日止共455 天租金未支付,並將上開三台貨櫃半拖車交與他 人使用,兩造尚未結帳,被告竟執聲請人98年4 月8 日所簽 發,號碼743878號,票面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 5 月31日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在862,500 元 範圍內不存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 受理在案。為此請求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進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379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4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上開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其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相 對人執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379 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在86
2,500 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本院98 年度司票字379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卷、99年度訴 字第74號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四、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862,500 元,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訴訟至第二審終結期 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 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862,500 元在訴訟進行中 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143,750 元(862,500 元5%40/12=143,750 元),則聲請人應以 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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