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原告所有宜蘭縣蘇澳鎮○○段 猴猴小段一四八之四0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 猴猴小段二四四建號(門牌: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所有權全部,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洪慈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其所經營公司取得競標機會,急需押 標金,邀同原告,透過訴外人乙○○代書居間,以洪慈欣所有坐落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二九地號,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一八三,及其上建 物即同段五七一建號(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六巷七號三樓 ),所有權全部,和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一四八之 四0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二四 四建號(門牌: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所有權全部,各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債務擔保,旋向 被告借款七十五萬元。詎乙○○近日揚稱因前開洪慈欣所貸七十五萬元之 事由,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將上情告知洪慈欣,但洪慈欣告 以前開債務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償還被告,並委託乙○○辦理塗銷債 務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原告經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並未辦 理塗銷前開原告所有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依民法 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故前 開抵押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二)從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上寫原告是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僅有同 意以系爭抵押物擔保洪慈欣第一次借款七十五萬元。雖然系爭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當初相關申請書都是由被告方面辦理,原 告並不清楚設定抵押權和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區別,原告僅知因第一次借 款之七十五萬元要設定抵押權,並將印章交付給洪慈欣,之後洪慈欣又向 被告借款二次的事情,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和洪慈欣也沒有通知原告,故 後來債務應該屬於洪慈欣之個人行為,否則為何後來的借款都沒有經過原 告出面簽名蓋章。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並不認識洪慈欣,亦非洪慈欣之
專任代書。
(三)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委託書、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 ,但無法肯定簽名部分是否為本人所簽,當時同意提供抵押物時原告確實 有看過幾份文件沒錯,但不敢確定是否即為前開文件,不過就切結書和借 款契約書的簽名不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 還款支票紀錄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慈欣、劉健倫。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洪慈欣於八十五年初聲稱其妹洪慈琴有關係可以承攬國民黨中央 黨部之印刷工作,可獲取鉅額利潤,惟需籌集資金以擴增設備及支付押標 金,經向經營廣播電台之訴外人郭紀鳳珠借款遭拒後,遂央求郭紀鳳珠召 喚其電台主持人乙○○(被告之子兼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洪慈欣 表示希望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七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商借款項。經查洪慈欣所有前開房地早已設定抵押 向銀行借款數百萬元之鉅,毫無殘值可言,被告不允。洪慈欣遂於翌日邀 同原告前去找乙○○,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洪慈 欣於權利存續期間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同時原告並出具委託書,聲稱借款 手續繁瑣不懂,授權委託債務人洪慈欣處理抵押及向權利人即被告取款、 清償、借貸之有關一切手續,並由債務人洪慈欣全權代理原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原告及洪慈欣所有前開房地各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 最高限額九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年、由洪慈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 擔保,並由訴外人洪慈琴擔任取款背書人兼連帶保證人。同年四月一日抵 押權設定完成,洪慈欣獨自前往乙○○之事務所索款,被告即將七十五萬 元交付予洪慈欣。
(二)八十六年四月,洪慈欣以其所有和平東路房地售出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交 付其所有房地之塗銷資料,被告亦請洪慈欣應以售屋價金償還原借款,雙 方同赴仲介公司取款並交付塗銷資料,包括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 原開立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契約書等,交付予承辦代書周 健倫,以供洪慈欣辦理塗銷及移轉產權,然被告亦同時攜去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之塗銷資料,洪慈欣表明售屋價金扣除銀行欠款、償還被告借款後, 所剩無幾,況原告部分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要被告攜返妥善保管,以供日 後借款擔保。
(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洪慈欣以其承攬海博館工程需押標金為由,聲明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仍屬有效,以此再向被告第二次借款,被告與洪 慈欣及原告等均非親非故,自以系爭抵押權為有效擔保,信任洪慈欣為其 代理人,遂借予洪慈欣八十萬元,其後已清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洪慈欣又以系爭抵押權仍在存續期間,再向被告第三次借款七十六萬元。
詎料到期後,洪慈欣卻稱景氣不好,無錢可還,經被告一再催促,洪慈欣 仍再三拖延,甚而迴避,經向原告催促亦避不見面,至九十年八月間被告 通知將實行抵押權求償,始獲回應迄今。期間原告共三次邀集洪慈欣、洪 慈欣妹婿即原告之表弟、洪慈欣之妹洪慈琴佯裝出面與乙○○會商,均不 見其對洪慈欣之代理行為提出異議,時而誆稱願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以塗 銷抵押權,時又稱情商長輩借款返還以塗銷抵押權,或稱原告願自行出售 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塗銷,一再敷衍。最後一次會商,洪慈欣除悍拒還款外 ,更藉機套問乙○○,被告手中到底有哪些原告或其所簽發之文件,企圖 鑽文件之漏洞,以達逃避債務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目的。故系爭最高本件 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尚有七十六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及洪慈欣均應 負責連帶清償,從而其單獨訴請塗銷,於法不合。 (四)洪慈欣當初就知道本件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她所有房地也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銀行,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身也是代書, 他是洪慈欣的專任代書,洪慈欣當初還七十五萬元時如果有要求連同原告 之抵押權一併塗銷才願還款,被告不可能沒有將資料交給她,是洪慈欣又 將證件資料交還被告收執,顯見債務人欲再以擔保借款,且雙方之前就約 定還款以交付塗銷資料為據。原告並非擔任保證人,而是抵押物之提供人 。
(五)原告知道本件抵押權設定內容,抵押權設定中所有文件於設定前均交原告 本人閱覽,並簽名蓋章。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表示 :「立切結書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權利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特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洪慈欣之三次借款,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 為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洪慈欣每次借錢均有開立本票,現尚有七十六萬 元未清償,有本票可證。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一、::所提供之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對抵押權人::現在、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債務人洪慈 欣多次清償、借貸,均係原告同意於期間內提供抵押物擔保範圍,故本件 是以「本金最高限額」性質設定抵押權,供債務人洪慈欣於該限度內多次 借貸,所以後來的債務不用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能以此狡賴、脫責。 (七)借款契約書是洪慈欣拿來的,當時就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的印章是他 的印鑑章。洪慈欣第三次借款七十六萬,有開了二張本票,當時除了洪慈 欣有來,洪慈琴也有來,洪慈琴是原告的弟媳,和原告都住在台北市○○ 街一七一號,可見原告完全知情。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其他約定事項、委 託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件、簽收條二件、本票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一四 八之四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二四四建號於八十五 年三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慈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其所經營公司取得競標機會 ,急需押標金,邀同原告,透過訴外人乙○○代書居間,以洪慈欣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地號,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一八三,及其上建物即 同段五七一建號(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六巷七號三樓),所有權 全部,和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一四八之四0地號,所有權 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二四四建號(門牌:宜蘭縣蘇 澳鎮○○路一四號),所有權全部,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作為債務擔保,旋向被告借款七十五萬元,後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洪慈欣已清償 完畢,然被告並未辦理塗銷前開原告所有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依前開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資料,原告係擔任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除前開七十五萬元借款外,其 後洪慈欣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原告均不知情,亦未簽名蓋章同意,且上開抵 押權設定資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並不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有何 區別,故洪慈欣其後借款未償部分,應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是本件 原七十五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同時消滅 ,前開抵押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洪慈欣於八十五年初聲稱其妹洪慈琴有關係可以承攬國民黨 中央黨部之印刷工作,透過被告之子乙○○表示希望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九六巷七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商借款項。因洪慈欣 所有前開房地早已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數百萬元之鉅,毫無殘值可言,洪慈欣遂 於翌日邀同原告前去找乙○○,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願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供洪慈欣於權利存續期間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委託書授權委託洪慈欣處理 抵押及向權利人即被告取款、清償、借貸之有關手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分別以原告及洪慈欣所有前開房地各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存 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年、由洪 慈欣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擔保,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中表明前開擔保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同年四月一日抵押權設定完成,被告即將七十 五萬元交付予洪慈欣。八十六年四月,洪慈欣以其所有和平東路房地售出為由, 要求被告先行交付其所有房地之塗銷資料,被告請洪慈欣應以售屋價金償還原借 款,雙方同赴仲介公司取款並交付塗銷資料,被告亦同時攜去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之塗銷資料,洪慈欣表明售屋價金扣除銀行欠款、償還被告借款後,所剩無幾, 況原告部分之抵押權仍屬有效,代理原告要被告攜返妥善保管,以供日後借款擔 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洪慈欣以系爭抵押權仍在 存續期間,先後再向被告分別借款,迄仍有七十六萬元尚未清償,故系爭最高本 件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尚有七十六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及洪慈欣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其單獨訴請塗銷,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一四八之四0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猴猴小段二四四建號(門 牌: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慈欣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後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洪慈欣清償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還款支票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債務人洪 慈欣業已清償前開七十五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前開七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人洪慈欣清償後,被告即已承諾 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 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 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 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二)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原告為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債務人、訴外人洪慈欣亦為連帶債務人,而設定債權額權為九十萬元、存 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年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兩造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委託書等資料附卷為佐。原告並不爭執其本人曾 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簽名,及授權訴外人洪慈欣代理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 事宜,暨前開文件上其印章之真正,從而前開文件自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因當初相關文件均交被告方面處理,不知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生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洪慈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清償原借之七十五萬元後,被 告即已承諾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等語,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乙節,固核與證人洪慈欣證述內容相符,然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四月,洪 慈欣以其所有和平東路房地售出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交付其所有房地之塗銷資 料,被告亦請洪慈欣應以售屋價金償還原借款,雙方同赴仲介公司取款並交付 塗銷資料,供洪慈欣辦理塗銷及移轉產權,被告同時亦攜去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之塗銷資料,洪慈欣表明售屋價金扣除銀行欠款、償還被告借款後,所剩無幾 ,況原告部分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要被告攜返妥善保管,以供日後借款擔保。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洪慈欣以其承攬海博館工程需押標金為由,聲明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仍屬有效,以此再向被告第二次借款,被告與洪慈欣及原 告等均非親非故,自以系爭抵押權為有效擔保,信任洪慈欣為其代理人,遂借 予洪慈欣八十萬元,其後已清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洪慈欣又以系爭抵 押權仍在存續期間,再向被告第三次借款七十六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簽收條、本票為證。證人洪慈欣亦不否認於借貸七十五萬元後,又陸續二次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則衡諸證人洪慈欣於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尚且有 前開和平東路之不動產,被告仍恐擔保不足,於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 擔保後始願借貸,則被告於證人洪慈欣二度向被告借款時,應不可能同意僅由 其開立本票即願意一再借貸。復參酌該七十五萬元之清償時間為八十六年間, 詎本件起訴時已長達四年有餘,如兩造間確早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證人
洪慈欣或原告焉會長期放任不要求被告塗銷?可見被告之抗辯,顯較原告及證 人洪慈欣所述為真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四)被告復主張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前開七十五萬元借款云云。然查,依 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於契約中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第四條載明「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而附件其 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則明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 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以下簡稱本 人)為擔保對本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本件原告和洪慈欣均列名為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其二人中之任一人,於該抵押權存續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之債務, 在未逾本金債權額九十萬元之限度內,自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 債務人洪慈欣向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借七十五萬元債務雖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其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另向被告借款七十六萬元尚未清償,業據被告提出簽 收條及本票為證,且證人洪慈欣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上情,堪信為真實,則此 債務自應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經全部消滅, 該抵押權應仍然存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 採信。
四、綜右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即屬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