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23號
ULDV,99,事聲,2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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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
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緣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購買原債權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有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 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前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或執行案件均 同意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依 法可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 06080 號、98年8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 號函、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附卷可稽,應予敘明。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甲○○所提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不同意 更生方案,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按更生方案之裁量權,非屬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有,各 債權人僅能依法表示意見,並無決定之權。然債務人權利既 已確保,鈞院自應為債權人謀求相對上可得之最大利益。雖 鈞院並無法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逕予強制更改之權限, 然鈞院可在兩造之間居中協調,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 初之立法宗旨與意涵,從中維持債務人更生之權益,並兼顧 及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查本案債務人甲○○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於97年7 月31日 經鈞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依法提出更生方案,又 經鈞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惟依認可裁定書中所載,債 務人現仍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進行投保,尤甚者其中一筆保險之 投保期間係於本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每月平均所需繳 交之保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 元,債務人顯然仍有 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然現今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 40.21 %,而剩餘之1,490,000 元之債務當然免責,嚴重影 響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權利。況且依鈞院97年10月 29日函文中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可還款12,000 元)觀之,債務人當時自陳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約為23,400 元,而獎金偕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故異議人認為裁定中所載 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元是否已包含上述獎金部分仍有待確 認。再者,方案中亦提及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2,000元,而現 今裁定還款金額僅10,500元,其中之差異並未說明。綜上, 異議人認為本案尚有多處疑點有待釐清,而鈞院逕予裁定認 可此更生方案則顯非周全。
㈢、雖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期使原審 依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協調此更生事件,並公平、合理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審裁定結果未詳加審酌 ,逕依債務人所定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如此一來,不 僅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遭受衝擊,整體之金融秩序運作亦將 同時受創,債務人更無法從中取得應有之教訓,社會視聽亦 難匡正,更遑論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定之意旨 ,故原裁定遽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非適當,爰



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 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㈢、債務人任職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具有固定之收入,其自98 年1 月至99年12月實領薪資為231,692 元,平均薪資為17,8 2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 年度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20 、21頁、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3頁)、存摺影本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
㈣、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裁定時自陳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 約為23,400元,而獎金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異議人認為裁定 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元,是否已包含獎金部分?惟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裁定時雖主張其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為 23,400元,後因債務人陳報其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約聘制 人員,因工作時數減少,導致其薪資僅剩15,000元至18,000 元。另原審亦依職權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查詢並命其檢附債 務人自97年6 月起至收文日止每月「實領」薪資明細(含獎 金、加班費及以現金領取部分)到院參辦,經雲林縣土庫鎮 農會以99年2 月4 日土農信字第0990000525號函檢附債務人 自97年6 月至99年1 月止之實領薪資明細表(見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卷第140 頁至141 頁),其中自98年1 月至99 年1 月之實領薪資共為231,692 元(此段期間薪資詳如附表



一所示),故其自98年1 月至99年1 月之平均薪資為17,822 元【計算式:231,692 ÷13=1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依債務人陳報與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函覆結果兩相勾 稽並未差距甚大,足認債務人關於薪資收入之陳報,勘信為 真實。是本件異議人以原裁定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 元是否已包含上述獎金部分仍有待確認為由提出異議,顯有 誤會。
㈤、惟查債務人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 3 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2,000元、分6 年72期(見97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81 頁、第207 頁、第223 頁)、 甚至本院97年12月25日第一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曾 表示:「我現在在農會做臨時工,我的薪水繳小孩子的健保 費、還有我的勞保、生活費,所以我最大提出的清償金額可 以15,000元」(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37頁);後 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2,000元、分8 年96期(見97年度 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7頁);另於98年7 月21日傳真更生 方案為每月還款10,500元、分8 年96期(見97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15號卷第75頁),並經本院承辦人員98年8 月21日詢問 債務人:「原本還款金額為12,000元,是否由10,500元再改 回12,000元?」,惟債務人於電話中告知本院承辦人員:「 10,500元是公司法律顧問幫我算的,不再改,就以每月償還 10,500元為方案,另外希望快點通過償還欠款,因為怕把錢 花完」等語(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15號98年8 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即上開卷第63頁),債務人僅以公司法律顧問為其計 算每月償還10,500元為由,並未詳實說明其為何從每月願意 償還12,000元降至10,500元?其甚至有認為法院必須一定要 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償還10,500元)之傲慢心態 !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序則有每月償還12 ,000 元 、15,000元、12,000元、10,500元明顯之差異,皆未見債務 人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債務人最後所提每 月償還10,500元之更生方案為認可,顯非妥適。㈥、另債務人僅陳報其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並提出該終身壽險之保單(見97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卷第180 頁)為證。依債務人98年8 月9 日傳 真其所有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其帳戶中另 有國華人壽之保費扣款,並由原審於99年1 月29日函詢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並 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二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投 保日期、每期繳費金額…等事項,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9年2 月10日國壽字第0990020444號函所表示,以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且目前繳費仍正常之人壽保險契約有1 件, 每季保費須繳納4,915 元(見97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另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 12日(99)華壽放帳字第0323號函之附表所示,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且目前繳費仍正常之人壽保險契約有2 件,每月保費 各為2,007 元、2,217 元,其投保日期分別為90年8 月17日 、98年2 月24日,其中1 件甚至是在本院97年7 月31日裁定 准予更生之後,可見債務人於裁定准予更生前,即隱瞞其有 於90年8 月17日投保之人壽保險,更於裁定准予更生後於98 年2 月24日投保另一件人壽保險,顯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有同法第63條第1 項「債務人有虛 報、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不得為更生裁定之認可。且依 前開2 間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投保之情形觀之,債務人每月 共須繳納5,862 元【計算式:(4,915 ÷3 )+2,007 +2, 217 =5,862 元】。但債務人既已投保健保,債務人及其子 女已有最低保險保障,應無再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更何況 目前所知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至少 有3 件之多,月繳保費5,862 元,年繳保費則高達70,344元 之多【計算式:5,862 ×12=70,344】,必要性更令人質疑 ,債務人每月既仍有餘裕繳納高額人壽保險,顯見債務人仍 有相當雄厚之資力。且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 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意旨及債務人生活支出之考量,該人壽保險對於維持 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無任何必要關聯性,則債務人是否已 停止繳付保費或仍持續繳費,就債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而 原認可裁定卻未有詳實之說明。倘該保險尚有解約價值,債 務人即應解約將所得金額償還債權人為是,而非以消極態度 不盡還款義務,藉更生途徑尋債務之減免。
㈦、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前開未盡公允之情形 ,自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情形,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既有未當,自難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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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債務人甲○○之實領薪資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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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實領薪資(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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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 │15,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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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 │13,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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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 │14,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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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 │15,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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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 │15,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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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 │15,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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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 │12,8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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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 │15,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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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 │14,5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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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 │14,8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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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 │14,8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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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15,1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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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38,900元 │補發98年1-2月份薪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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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15,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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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231,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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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